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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名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煇訴訟代理人 黃恒敦上列原告與被告錢錢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就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之證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明定。

二、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就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予以補正,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上開通知已於10

5 年1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及所用證據不得再為主張。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