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張萬等16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 李明等22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為被告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9年5月18日死亡,而李張金玉、李嘉玲、李俊毅、李樺睿、李嘉雯(下稱李張金玉等5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李阿仁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七第216-219頁、第23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阿仁之繼承人即李張金玉等5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