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張萬等16人(詳如附件所示)被 告 羅林月春
羅少澧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林月春等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羅林月春、羅少澧、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為被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添富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0年2月14日死亡,而羅林月春、羅少澧、羅錦紋、羅芬如、羅玉玲(下稱羅林月春等5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羅添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證(見本院卷九第39-45頁、第5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羅添富之繼承人即羅林月春等5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