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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0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張萬

褚傳生林仁助林仁義林金德林武雄林萬吉林萬居林佑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伯村聲 明 人 林和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聲 明 人 林達隆

李莊玉鳳史美惠李昇雨李承安李昇融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相 對 人 沈智坤

沈智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相對人沈智坤、沈智鐘為被告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沈福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沈智坤、沈智鐘(下稱沈智坤等2人)及沈美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沈福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沈智坤等2人及沈美雲戶籍謄本、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48-52頁)。惟被告沈福來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遺產)即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標的,業於110年11月1日由沈智坤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聲明人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月9日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沈福來所遺系爭遺產僅由沈智坤等2人繼承,沈美雲則非系爭遺產繼承人。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由被告沈福來之繼承人即沈智坤等2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明由沈美雲承受訴訟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