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0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張萬
褚傳生林仁助林仁義林金德林武雄林萬吉林萬居林佑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伯村聲 明 人 林和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聲 明 人 林達隆
李莊玉鳳史美惠李昇雨李承安李昇融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堂源
歐陽志成相 對 人 張文富
張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相對人張文富、張育嘉為被告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張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張游邁、張文貴、張美華、張美玲(下稱張游邁等4人)及張文富、張育嘉(下稱張文富等2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此有被告張金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游邁等4人及張文富等2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48-52頁)。惟被告張金龍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遺產)即本件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標的,業於110年8月9日由張文富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聲明人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月9日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金龍所遺系爭遺產僅由張文富等2人繼承,張游邁等4人則非系爭遺產繼承人。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由被告張金龍之繼承人即張文富等2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明由張游邁等4人承受訴訟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