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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雷兆龍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被 告 徐志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 萬4,388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變更金額,最後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64 萬0,889 元;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志銘於98年5 月以後,陸續向原告雷兆龍借貸819 萬6,889 元,共23筆,此有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而被告迄今僅還款573 萬6,000 元。又被告徐志銘曾與原告雷兆龍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2 ,9 樓房屋(下稱系爭埔新街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但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遲遲不為搬遷,經原告催告,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6日,以切結書承諾於102 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房屋並結清積欠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積欠租金計9 期共18萬元,惟迄未給付。

原告爰整理兩造間之款項往來及擔保支票金額等時序,如附表所示(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原附表3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開立之擔保支票,可證明原告主張非虛:

1、被告自95年以降,用種種藉口使原告誤信被告所經營之詩唯諾健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詩唯諾公司)接獲知名廠牌訂單,生意將有起色等種種藉口,以及其為發票人、詩唯諾公司為發票人、或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原告提出之聲證7所示,共11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債務,擔保支票金額高達602 萬8,000 元,均未兌現。

2、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其個人向原告個人所借貸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800 多萬元,惟如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正本所示之23筆款項,都是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詩唯諾公司帳戶,被告向原告借貸819 萬6,889 元,著毋庸議。無論如何,退票金額602 萬8,000 元既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可證原告主張非虛。

㈡、原告因欠缺法律知識,出於氣憤而寄發102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未請專業人士核算金額,爾後因被告以所經營之詩唯諾公司接獲知名廠牌訂單,生意將有起色等種種藉口拖延還款,兩造彼時亦未確認債權金額,就當事人真意及客觀之契約,本件被告應清償之債務數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證據為準;且該存證信函所稱於101 年12月31日簽訂「機器設備轉讓合約」之主體是原告與詩唯諾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法律上不可能生抵銷被告債務之效果。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實際經營之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收回房屋而無法提供還款單據而推諉責任,顛倒是非,並不可採,蓋原告已提供完整之還款帳號資金紀錄,本件訴訟應得確認被告之欠款金額,甚至原告也列出樂寶53萬2,000 元的還款紀錄,可見得原告基於誠信,未向法院隱瞞任何事實,否則原告何不隱瞞該53萬2,000 元的還款紀錄。

㈣、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其於102 年10月24日還款3 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還款15萬元、於104 年4 月14日還款15萬元、於

104 年11月6 日還款1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整理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還款金額中。至於被告另辯稱於100 年11月4 日匯款2 萬元、於102 年10月25日匯款2 萬元,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系爭埔新街房屋租金部分,則不應列入扣減原告主張之18萬元租金債務,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切結書承諾於102 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房屋並結清積欠之18萬元租金債務,係指積欠自102 年2 月至10月份共9期租金;而被告所提出於100 年11月4 日匯款2 萬元之單據,應係支付100 年租金,與102 年度之租金無關;另被告所提出於102 年10月25日匯款2 萬元之單據,則係抵付102 年

1 月份租金,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積欠房租9 期無關,因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右側載有「102/9 住宅租」、「9 月份,18+2 =20萬」,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102/9 住宅租」是其所寫,又「9 月份,18+2 =20萬」與「102/9 住宅租」之筆跡相符,足見均為被告所寫,而「9 月份,18+2 =20萬」代表還掉這2 萬元後,被告還積欠租金18萬元,可知被告截至102 年10月31日共積欠租金20萬元,於102 年10月25日還掉2 萬元後,尚餘18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0,889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以:

一、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不可盡信,原告應提出借款憑證以供核對;原告曾於其102 年8 月19日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積欠520 萬元,扣除自101 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機器設備轉讓合約」後,只欠其借款170 萬元等語。

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埔新街房屋,兩造於102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已搬離該屋,於租約終止及搬離房屋前即已付清所有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水電費等。

三、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0月24日、100 年11月4日、104 年4 月14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1月6 日分別匯款原告2 萬元、3 萬元、2 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合計共47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考,均應列入還款金額中。

四、因105 年4 月1 日詩唯諾公司租屋處被強迫換鎖,伊所有的資料都未及帶出,伊已對原告兄弟提出妨害自由及竊盜告訴,目前在偵查中,故伊目前無法核對金額;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3筆到詩唯諾公司帳戶,但現在伊已分不清是伊個人還是詩唯諾公司向原告借款,目前伊只承認有開聲證7 支票的借款部分是伊個人借款,其餘借款則不承認是伊個人借款。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雷兆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8年5 月至101 年11月間陸續匯款23筆至被告徐志銘所經營之詩唯諾公司帳戶,合計819 萬6,889 元(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聲證1 匯款紀錄」欄所示之23筆匯款紀錄);

二、被告徐志銘曾陸續交付原告雷兆龍票載發票日為自98年8 月至101 年12月間、發票人為被告徐志銘、詩唯諾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系爭支票共11紙(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聲證7擔保支票」欄所示之票號,票面金額合計602 萬8,000 元),均未兌現;

三、被告徐志銘於98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給付原告雷兆龍共45筆款項,合計573 萬6,000 元(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徐志銘還款」欄所示之45筆付款紀錄);

四、被告徐志銘於98年12月30日與原告雷兆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埔新街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付,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即搬遷,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立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於102 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該屋,並結清積欠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

2 年10月31日之房租計9 期共18萬元等;

五、被告徐志銘所經營之詩唯諾公司曾向原告雷兆龍所實際經營之榮冠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北深路房屋),榮冠公司前以詩唯諾公司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745號支付命令,嗣經詩唯諾公司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現繫屬於該院;榮冠公司並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詩唯諾公司置於系爭北深路房屋之動產;

六、上情並有原告雷兆龍提出之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埔新街房屋租約、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立具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7745號支付命令、系爭北深路房屋租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等件(以上見本院卷第20至25、26至27、29、33至38、70至71、72至80頁),及被告徐志銘提出之102 年10月24日匯款3 萬元、103 年12月31日匯款15萬元、104 年4 月14日匯款15萬元、104 年11月6 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據(以上見本院卷第108 頁下方、第109 頁下方、第110 頁)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其金額為何?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租金債務及其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雷兆龍主張被告徐志銘於98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雷兆龍借款23筆共計819 萬6,889 元(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聲證1 匯款紀錄」欄所示之23筆匯款紀錄),而被告迄今已還款共計573 萬6,000 元(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徐志銘還款」欄所示之45筆付款紀錄),即借款債權剩餘246 萬0,88

9 元未清償,而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徐志銘則辯稱: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不可盡信;因105 年4 月1 日伊所經營之詩唯諾公司租屋處被強迫換鎖,伊所有的資料都未及帶出,伊目前無法核對金額,不否認原告有匯款23筆到詩唯諾公司帳戶,但現在伊已分不清是伊個人還是詩唯諾公司向原告借款,目前伊只承認有開聲證7 支票的借款部分是伊個人借款,其餘借款則不承認是伊個人借款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雷兆龍主張被告徐志銘於98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雷兆龍借款23筆,合計819 萬6,889 元(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聲證1 匯款紀錄」欄所示之23筆匯款紀錄),固舉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顯示原告匯款23筆共計819 萬6,889 元至被告徐志銘所經營之詩唯諾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及被告徐志銘曾交付原告雷兆龍票載發票日為自98年8 月至101 年12月間、發票人為被告徐志銘、詩唯諾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系爭支票共11紙(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聲證7 擔保支票」欄所示之票號,票面金額合計60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為據,但依前揭說明,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尚難逕以客觀上之金錢往來,即推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承認有開系爭支票的借款部分是其個人向原告個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應構成自認,堪認就被告自承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如附表中經原告標示之「借款1 、3 、6 、7 、8 、9 、11、12、13、16、

20、21、23」共13筆,合計601 萬7,719 元,乃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至於原告主張之被告其他借款債務,即如附表中經原告標示之「借款2 、4 、5 、10、14、15、17、18、

19、22」共10筆,合計217 萬9,170 元,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

㈣、又被告徐志銘嗣於審理中雖舉原告曾於102 年8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台端共積欠本人共計520 萬元整,扣除台端與本人於101 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轉讓合約價款後,尚積欠本人共計170 萬元,請於函到後立即歸還欠款,並停止使用本人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主張借款金額應只有52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

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欲撤銷其前揭自認之借款金額,未據原告同意,且依上開原告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詩唯諾公司徐志銘」,則原告發函之對象究係被告所經營之詩唯諾公司或係被告個人,洵屬有疑,況該存證信函所稱之「機器設備轉讓合約」之主體為原告與詩唯諾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尤難遽認該存證信函所記載之520 萬元即係兩造間之正確借款金額,另被告陳稱因原告所實際經營之榮冠公司聲請查封詩唯諾公司置於系爭北深路房屋之動產,而致其無法核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乙節,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中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認,準此,被告尚無從主張其前揭自認之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其自認。

㈤、繼查被告徐志銘曾於98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給付原告雷兆龍共45筆款項,合計573 萬6,000 元(即如附表中原告標示之「徐志銘還款」欄所示之45筆付款紀錄),係被告對於原告之還款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徐志銘提出之102 年10月24日匯款3 萬元、103 年12月31日匯款15萬元、104 年4 月14日匯款15萬元、104 年11月6 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下方、第109 頁下方、第11

0 頁)可參。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合計借貸601 萬7,719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573 萬6,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之借款債務為28萬1,719 元(計算式:601 萬7,719 元-573 萬6,000 元=28萬1,719 元)。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續交付票載發票日為自98年8 月至101 年12月間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其借款債務,應堪認兩造間有被告應於各該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返還借款之合意,且被告如前述亦已於98年10月至105 年1 月間陸續還款,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均已屆清償期亦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8萬1,719 元,及加計自原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租金債務及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雷兆龍主張被告徐志銘於98年12月30日與原告雷兆龍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埔新街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即搬遷,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102 年8月26日立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於102 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該屋,並結清積欠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之房租計9 期共18萬元等,惟迄未給付,而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徐志銘則辯稱:兩造已於102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搬離該屋前即已付清所有積欠之租金及所有費用,另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1月4 日匯款2 萬元、102年10月25日匯款2 萬元之匯款單據,亦為支付租金之證明等語。

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立具之切結書,記載被告承諾於102 年10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系爭埔新街房屋,並結清積欠自102 年2 月份至10月份計9 期房租共1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埔新街房屋租賃契約確已於102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且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應給付原告9 期租金共18萬元。又被告固辯稱其於102年10月31日搬離該屋前已付清所有積欠之租金云云,惟僅提出於100 年11月4 日匯款2 萬元、102 年10月25日匯款2 萬元之匯款單據二紙(見本院卷第108 頁上方、第109 頁上方)為證,而查:⑴上開100 年11月4 日匯款2 萬元之單據,乃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立具切結書予原告前近2 年之匯款單據,顯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埔新街房屋自102 年2 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無關,⑵又上開102 年10月25日匯款2 萬元之匯款單據,乃被告102 年8 月26日立具切結書予原告後所匯,雖原告主張該2 萬元係被告用以償付102 年1 月份租金,且由該匯款單據上經被告註記「9 月份,18+2 =20萬」等字跡,可知代表被告還掉這2 萬元後,還積欠原告租金18萬元,即被告截至102 年10月31日共積欠租金20萬元,於102年10月25日還掉這2 萬元後,尚餘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2 、124 至125 頁),然查上開註記之真意未明,且如被告確依原告所述截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102 年

1 月份至10月份租金共20萬元,何以前揭切結書上未有被告積欠102 年1 月份租金之記載,而未據原告表示異議,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原告此節所述為可採,應認上開102 年10月25日之匯款2 萬元,確係被告用以清償前揭切結書所載其所積欠系爭埔新街房屋自102 年2 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準此,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埔新街房屋自102 年2 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合計18萬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之租金債務為16萬元(計算式:18萬元-2 萬元=16萬元)。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於每月1 日前繳付租金,尚積欠系爭埔新街房屋租金債務16萬元,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加計自原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雷兆龍依消費借貸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徐志銘給付尚積欠之借款債務28萬1,719 元、租金債務16萬元,合計44萬1,719 元,及加計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