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張素雲法定代理人 王秋美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複 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被 告 王孟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業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女王秋美為監護人,嗣三女王秋芳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16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12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故以王秋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所生法定孳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士調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10
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查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 年底起將自己名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次子王復華,全權委託其管理該帳戶,嗣原告因健康不佳、財務規劃之目的,擬將前揭帳戶之部分存款暫時存入他人帳戶,故王復華徵得原告同意後,再徵得被告即王復華之女(原告之孫)同意,由原告使用被告名義開立,供其幼時存壓歲錢,現已甚少使用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開立後,均係由原告保管,足見系爭帳戶之實質管領人確係原告,原告復再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王復華一併保管。又王復華為避免原告寄託存款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原有存款難以釐清,遂於102 年10月21日偕同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 萬9,500 元,提領後僅餘295 元,此亦可證被告確實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寄託存款之用,始會將系爭帳戶內近全數之存款領出。其後王復華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或先匯至王復華名下其他帳戶,再提領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中之方式,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2 月17日、5 月12日、5 月12日、7 月14日匯款或存入現金2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80萬元,合計
53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陸續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辦理定期存款。詎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罪而遭起訴,被告並曾以簡訊承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原告所有;原告亦於105 年2月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3 月31日前返還前揭寄託之530 萬元及法定孳息,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王復華擅自匯入,並非被告所為,此經王復華於被告祖父王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自承,故縱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王復華之間,與被告無涉。被告既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返還寄託存款乙節並無反對意見,不應負擔訴訟費用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0 萬元係由王復華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匯入,或先匯至王復華名下其他帳戶,再提領現金存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定存單影本、簡訊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15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
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內530 萬元之存款,成立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之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定存單影本、簡訊截圖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系爭帳戶內確曾有530 萬元之存款,且係由原告或王復華所匯入、存入現金。然查,一般人間將金錢匯入或存入親人間帳戶之原因,所在多在,或為消費寄託、或為消費借貸、或為清償、或為無因管理、或為不當得利等等,當不能僅以金錢匯入、存入之行為,即解為其等之間有消費寄託合意,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調查證人王復華云云,然原告就其該項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事由,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