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陳清容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被 告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抗辯:原告於民國71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26日等期日,依序委任或複委任被告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產及現款等事務,並且被告依序取得之甲、乙合會金新臺幣(下同)23萬5,833元、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及房屋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及現款25萬567元等六筆款項,被告無權用以抵銷清償被告為原告所製造之原始債務金額337萬3,930元,與其餘額191萬3,930元之差額146萬元。無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上揭聲明為:確認原告為與被告約定抵銷被告應有第9243、31376、31377、36
421、36424號等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之主動債權,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原告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告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且確認系爭支票應擔保之主動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核其所為,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於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無權以受委任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所得款計146萬元款項,擅自抵銷清償總金額337萬3,930元與其餘額191萬3,930元之差額146萬元,故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無效之事實,則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70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已經清償146萬元,惟被告屬於無權代理,可由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及本院87年度士簡字第746號卷宗可知,因兩造始於71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約定146萬元,應抵銷清償原告所擔保第09243、31376、31377、36421、36424等5張支票之借款債務(即系爭支票),被告既是因受原告委託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等財產,並受託現金等事務,則被告無權將146萬元,變更契約約定,用以抵銷清償債權債務146萬元。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46萬元如下:
⑴70年6月1日清償23萬5,833元,依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
⑵70年6月1日清償19萬9,000元,依本院87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
⑶70年9月1日清償7萬元,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854號確定判決。
⑷70年9月24日清償69萬5,000元及9,600元,依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確定判決。
⑸70年11月26日清償20萬567元,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4號確定判決。
㈡因此,被告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害金額346
萬9,616元,因原告與被告之原始債務,僅限於系爭支票之債款債務,且總金額僅限於148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可證,惟被告卻依系爭支票,追索原告清償,並取得清償款422萬7,616元:
⑴系爭確定判決146 萬元。
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被告自認:其設於銀行之帳戶,受領原告存入13萬5,000元。
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執行名義清償225萬4,451元。
⑷系爭判決漏未判決之款項計21萬9,569元,含括:①被告
於71年5月26日查扣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原告帳戶存款3,682元。②同日再查扣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原告帳戶存款5,887元。③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73年6月7日、同年7月10日經證人王耀煌轉交被告各12萬元、7萬元,計21萬元。㈢被告違背契約嚴守原則、擅自變更使用等法律行為,致原告
受有利息損害15萬8,596元,計算方式為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約定月利率三分,追討孳息,原告委託被告現金為267萬8,934元(2,678,934×0.03×3=241,104),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支票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僅148萬5,000元,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認定於70年6月1日抵銷甲、乙合會金23萬5,833元且系爭判決認定月利率3%逾越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1,485,000-199,000-235,833)×0.2÷12×3=52,508),因此被告擅自變更使用等法律行為,構成原告利息損害金額為15萬8,596元(211,104-52,508= 158,596)。㈣又被告上開無權變更行為,致原告受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
上易字第3432、3465號違反票據法案件,依序處原告拘役1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拘役15日併科罰金1萬4,000元、拘役10日併科罰金1萬元、拘役45日併科罰金4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損害,共計72萬7,000元。
㈤故被告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構成原告蒙受損害金額計算式
:148萬5,000元-422萬7,616元-72萬7,000元= - 346萬9,616元。則原告二人各請求5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為與被告約定抵銷被告應有第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五張支票擔保之主動債權,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原告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告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且確認上開5張支票應擔保之主動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容及原告許木良各173萬4, 8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溯及前五年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均屬陳年往事,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兩造緣於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2910號勝訴確定判決,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嗣經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原告既然於前案提起給付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第2910號敗訴確定),嗣於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應屬一事不在理之範疇。又同一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當事人即不得已前案基準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由,再度提起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聲明等,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29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為基準,故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㈡復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因執有許木良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元、14萬元、
10萬元、45萬元之支票4紙(即系爭支票中分別為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曾依據票據關係,訴請本件原告許木良給付票款共計84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許木良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對原告許木良之前述4張票款請求權存在及票據債權存在,應有既判力。另被告持票號9243號,起訴請求原告陳清容支付票款債權100萬元及其利息,業經北院於71年2月15日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原告陳清容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支票5張之票據請求權及票據債權存在等情,被告與原告許木良自應受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與原告陳清容亦應受北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以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合先敘明。而前揭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因債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雖不受此二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仍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兩造就本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應分別受北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291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尚難謂可採。合先敘明。
㈣被告亦曾起訴請求許木良、陳清容各給付借款43萬2,352元
、36萬9,755元,且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可佐。
㈤又被告執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許木良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受償情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民確定判決為認定,且該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即原告各就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為清償以及清償金額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該判決理由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中已認定就原告許木良所簽發計面額84萬元支票4張之票款債權已於73年8月2日全部受償而消滅,原告陳清容並無超額清償等情至明,兩造自應受此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當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㈥另原告許木良曾主張伊前自69年6月起參加訴外人顏文崇為
會首之合會,每一會員應繳會款1萬元,共計25名會員(連會首),嗣許木良於70年6月1日委託被告代為投標,雙方並約定被告自顏文崇處取得標金後,得以之清償許木良原積欠顏王清雪之借款債務,事後被告受許木良委託取得第三人所交付之標金23萬5,833元,迄未表示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許木良前開標金之債務,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亦拒不將該標金23萬5,833元交付於許木良,而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標金及利息云云;而被告則以其前於另件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經將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許木良前開標金23萬5,833元債務,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後,結算結果許木良仍積欠被告借款218萬元,為許木良所承認,並經北院以71年度訴第291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許木良自無理由再訴請被告交付前開標金云云;嗣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木良主張伊前自69年5月起參加以顏文崇為會首之合會,每一會員應繳會款1萬元,共計25名會員(連會首),嗣許木良於70年6月1日委託被告代為投標,雙方約定被告自顏文崇處取得標金後,得以之清償許木良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事後被告確有受許木良委託取得顏文崇所交付之標金23萬5,833元等情,且被告辯稱:其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被告前開標金23萬5,833元之債務,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後,結算結果許木良仍積欠被告借款218萬元,此為許木良所承認,並經北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云云,且提出民事判決書、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憑。然姑不論綜觀北院71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含北院70年度促字第54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載,方未曾提及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許木良前開標金23萬5,833元,是否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即就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所示而言,亦僅認定許木良積欠被告票款84萬元,尚難謂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有認定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許木良前開標金23萬5,833元之債務,已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在案;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充其量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在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許木良前開標金23萬5,833元之債務,確經被告依約表示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情況下,實無從遽認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許木良前開標金23萬5,833元之債務,已因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而消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許木良主張被告未曾依約表示其依委任契約關係所負交付其前開標金債務,與許木良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互相抵銷一節,應屬可採,而命被告應給付許木良合會標金23萬5,833元及遲延利息,此有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可稽。則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許木良與被告間由被告代取得合會標金23萬5,833元和許木良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未經被告主張抵銷等情。又原告許木良亦曾主張伊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受伊委任,以標金1,000元,尋以競標由會首顏文崇所召集之1萬元互助會,並同時合意以得標會款20萬8,000元抵銷伊積欠被告就系爭支票其中4張支票計84萬元票據債務,因被告未履行抵銷契約,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伊欠被告之84萬元票據債務係因伊另行清償其他9筆款項而消滅,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0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嗣經本院88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理由認,許木良於該訴訟中主張被告受伊委任,於70年6月1日參與競標前揭合會,並約定所得會款19萬9,000元用以抵銷伊積欠被告之84萬元票據債務之爭點,業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理由已判斷之同一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木良及被告自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與前揭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於該案泛言辯稱:伊與許木良間無委任關係,無抵銷約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且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亦認原告許木良既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標取19萬9,000元之會款,係用於抵銷其積欠被告之票款84萬元,且被告亦自認兩造間就此19萬9,000元有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許木良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理由為判斷,而原告許木良於本件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許木良及被告自應受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無庸再為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有前揭委任關係成立訴訟之必要。
㈦又原告陳清容亦曾主張伊為清償對被告所負票號9243號支票
票據債務100萬元,先後於:⒈76年6月1日委託許木良,由許木良委任被告代為標會首為顏文崇之互助會,並同時由許木良代理伊與被告約定,取得之會款應供抵銷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告受託代標取得之會款為23萬5,833元;⒉伊於79年9月1日、同年月24日委託許木良,再由許木良複委託被告代為出售鋼琴1台、房屋1間及其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亦同時由許木良代理伊與被告約定,取出售款項應供抵銷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告受託出售取得之價金分別為7萬元、69萬5,000元、9,600元,被告於履行委任契約取得上開款項後,竟藉口伊另積欠其他代墊會款,而未於抵銷契約之約定,用以抵銷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致伊因違反票據法,遭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萬810元,並經檢察官執行罰金刑完畢,伊因此蒙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後段,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其中之100元,及自7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前誤以為顏王清雪主張伊另積欠其他代墊會款一節為真實,對於上開票據債務,並依委任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告為賠償其所受罰金損害及利息損失云云。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認定:
陳清容主張伊於70年6月1日委託許木良,由許木良複委任被告代為標取顏崇文之互助會,又於70年9月1日、同年月24日委託許木良,再由許木良複委任被告代為出售鋼琴1台、房屋1間及其附屬天然瓦斯設備,並均由許木良同時代理陳清容與被告約定,代標取得之會款及出售款項應與上開票據債務相互抵銷,因此兩造間同時訂立有委任契約及抵銷契約等情,而被告於該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而認陳清容與被告間確有陳清容主張之委任契約及抵銷契約;且認陳清容與被告間就由被告代標取得之會款及出售款項與上開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雙方分別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4日成立抵銷契約之時起,上開票債務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發生抵銷清償之效力,不生遲延履行之情形,陳清容空言主張被告遲未履行抵銷契約,致伊受有罰金、利息等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不准許等情。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則依此確定判決理由判斷,足認原告陳清容委任原告許木良處理代標合會會款、及出售鋼琴、房屋及其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再由原告許木良委任被告為之,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及抵銷契約,且被告並沒有未依約履行抵銷契約之情形,均於該判決已列為重要爭點為判斷。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非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告陳清容、被告自應受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許木良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及抵銷契約存在,如前述。原告亦無庸再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約定抵銷被告應有系爭支票5張擔保主動債權,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原告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告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委任契約成立之必要。
㈧復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就許木
良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之金額,及出售房屋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等由何人繳納之重要爭點,亦於判決理由經兩造充分攻防後而認定上開費用確係由被告於出售房屋時代為扣繳,有該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考(該卷1第277頁背面、278頁)。至被告所陳上開費用均係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中扣除等語,雖與其所提債權計算書將全部房屋價金列為原告售屋抵償之金額(本院92年度士調字第62號卷第47頁右半部)、再將前開費用列為原告積欠之債務(見同上頁左半部)之記載方式有所不同,惟其計算出實際得抵償債務之金額並無差異,許木良僅以被告前開陳述,指上開債務不存在;又許木良已於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之價金,其中70萬元係償還抵押權人陳燕彬之債務,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將全部房屋價款列為原告抵償之金額,並將上開70萬元列為其對原告之債務,自無不當,許木良主張該筆債務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可參。
㈨則自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亦可知,被告並非無權代理而為抵銷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而為抵銷,致其受有損害,要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抵銷契約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則只要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日,其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違反兩造間抵銷契約之約定,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兩造訴訟中曾經法院認定為扣抵或抵銷成立之債權為兩造約定為不得抵銷之債權,且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清償抵銷與扣抵情形,均經前揭確定判決為分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或違反兩造間抵銷之約定,尚難謂足採。況,倘若兩造間僅有約定得就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原告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告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為抵銷系爭支票債務之債權,被告對原告其餘債權則不得為抵銷或扣抵,為何原告未於前揭原告所提給付票款訴訟事件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前主張即兩造間有抵銷約定之抗辯。
㈩另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0年度民執庚字第25894號、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原告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北院裁定(92年度北簡聲字第75、第92號)為被告各供擔保43萬2,352元、36萬9,755元後,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北院臺北簡易庭分別判決原告敗訴(北院91年度北簡字第3230號、92年度北簡字第3964號),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再經北院合議庭分別以91年度簡上字第719號、92年度簡上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4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第三人王光煌轉交之21萬元部分,因被告否認收受,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亦未認定究有無交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至於蘇章巍轉交6萬7,648元部分,業經許沈米妹及蘇章巍於北院77年度訴字第6449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662號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則原告該部分之給付仍應先扣除利息;關於被告執系爭本票其中4張即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總金額84萬元為執行名義,於北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在73年8月22日受償20萬2,000元,亦應先扣除利息。因兩造間金錢因金錢債務糾葛,訟累經年,原告雖稱其僅積欠被告184萬元,但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261萬800元,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至70年8月止,原告尚欠被告支票借款218萬元,則原告主張僅欠被告184萬元,已難採信。況依原告整理之兩造債權債務日期及金額論,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已於7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受領146萬元,加計71年5月26日起至72年11月10日止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之267,427元(9,569+135,858+5,000+37,000+80,000=267,427),合計原告已清償1,727,427元(1,460,000+267,427=1,727,427),則於兩造於73年3月14日簽訂和解同意書時,原告何以已於前一日(13日)給付26萬元後,又於和解當日給付24萬元,並主張其於3月21日給付10萬元,更於和解同意書上承諾於73年4月5日及20日分別給付40萬元及20萬元?此和解同意書約定給付之金額即達100萬元(26萬+4萬+10萬+40萬+20萬=100萬),加計原告主張前述已給付之金額172萬7,427元,顯逾原告主張積欠之184萬元。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非可取。至原告於清償146萬元後,被告辯稱原告於清償後尚積欠其191萬3,930元,亦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原始債權債務額為337萬3,930元(計算式:1,460,000+1,913,930=3,373,930)。原告陳稱被告從未主動清償欠款,均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償,原告亦不否認其情。被告之受償既經由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超額清償之可能性本微乎其微(原告必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者,北院91年度簡上字第719號判決舉出實例,證明原告就同筆清償行為於不同訴訟程序中重複為抵銷之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關於84萬元債權部分,自71年間至73年間利息高達10萬1,026元,而原告所主張之100萬元支票債務,僅於71年間受償13萬245元,尚餘本金86萬9,755元,積欠至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命其給付自85年12月3日起算利息之日止,所應加計之利息自為數不少。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僅止於184萬元,已非可採,而原告自行計算清償額時,既未依費用、利息、原本之法定方式為扣抵,其計算方式顯非正確,其據不正確之計算方法進而主張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額受償,自難採信。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可佐(許木良雖就此判決提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許木良又對被告提起確認債之數額事件,請求確認:⑴被告於71年4月7日為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係聲明對原告應收債權總計337萬8,9 34元逾越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理由之五之(五)之3之
(2)對原告所製造的原始債權額337萬3,930元逾越148萬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48元,並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且此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1)本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許木良、陳清容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許木良、陳清容於92年3月13日對被告起訴,其中關於被告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於71年4月7日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之11項債權,除陳清容簽發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9243號支票所載100萬元及原告許木良簽發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4紙支票計84萬元,以上合計184萬元以外,其餘債權不存在。原告許木良並主張前所欠184萬元,自70年6月1日起至70年11月26日止已清償146萬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原告許木良、陳清容敗訴確定,可知原告許木良於另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中184萬元存在。(2)關於37萬5,000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關於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依上訴人許木良簽發之第34906、31381、34921及153067號支票所主張之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認定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票號34906、31381號支票表彰之借款債權,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票號34921、153067號支票部分,係認定被告未持有支票,不可能向原告主張,故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惟查上開支票本不在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中,原告片面擷取上開確定判決之敘述,並於爭執同一系爭債權計算書之本案中為扣除,為無理由。⑶關於32萬元部分: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8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訊問被告:「(提示臺北地院71年訴字第2710號卷內債權計算書)70年7、8、9月如何計算會款?」,被告稱:「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下同)實際上並未給付我們會款,我們是有經過結算,上訴人再依照結算結果開票,所以我持有票據金額,就是上訴人開給我的」,依上開被告之陳述,並不能認定被告重複計算債權,將32萬元重複計入陳清容簽發之票號9243、面額100萬元支票,或許木良簽發票號313
76、31377、36424、36421合計84萬元支票當中。綜上,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148萬5,000元範圍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無提起該確認之訴之必要。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許木良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許木良雖主張其所欠184萬元,已經超額清償,請求被告返還一部不當得利202萬3,973元云云,亦此確定判決許木良敗訴確定。且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
⑴原告許木良主張已清償146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2頁之(1))。
⑵被告依北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及同院92年度民執字
第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93年9月7日及94年6月1日受償61萬634元及55萬1,084元,係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可能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故被告因此受償者,均係於支票號碼第9243號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範圍,並無超額受償(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之(2))。
⑶被告執31376、31377、36421、36424號4張支票總金額為
84萬元為執行名義,於北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因拍賣動產受償共取得15萬3,800元,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認定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述執行所得就5,000元、3萬7,000元、8萬元經抵銷費用、利息後,至72年11月10日止,被告就本金部分尚有81萬2,434元未獲清償(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3頁之①)。
⑷被告於和解書簽立之73年3月14日時,受償僅有50萬元部
分,仍應先抵扣利息1萬1,702元(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3頁之②)。
⑸73年4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6萬5,200元部分,應扣除利息1,774元(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③)。
⑹經第三人王耀煌轉交之21萬元部分,原告許木良未舉證,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④)。
⑺經第三人蘇章巍轉交之6萬7,648元部分,該部分之給付應先扣除利息(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⑤)。
⑻被告於北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在73年
8月22日受償20萬2,000元,應先扣除利息(詳參該確定判決第14頁之⑥)。
復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清償內容,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所提清償計算表格互為參照,原告許木良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係主張自70年6月1日至11月26日清償146萬元(詳參該確定判決第3至4頁之(三));而許木良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則係主張自69年5月31日至70年5月31日亦陸續有清償。惟查,許木良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69年5月31日至70年5月31日有清償情事。是關於許木良所主張於69年5月31日至70年5月31日期間有清償情事,乏據可憑;另許木良主張於70年6月1日至94年6月1日期間之清償,係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所審酌之清償事實相同,可以認定。原告提出之清償計算表格記載:被告於71、72年間經拍賣動產分別取得5,000元、37,000元、80,000元,及於73年3月14日取得和解金50萬元,及於73年4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65,200元,及經由第三人王輝煌轉交210,000元、經第三人蘇章巍轉交67,648元,及於73年8月22日因強制執行取得202,000元,及於93年9月7日因強制執行取得610,634元等,為被告超額受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更㈠字第44號卷第27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是以,原告於清償計算表格所列「應收債權淨額」欄之數額(即超額受償之數額),即非可採。
綜上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推審前揭確定判決之認
定,兩造當應受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即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依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金額並非不明確,且系爭支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且兩造亦應受前揭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支票所擔保債權逾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之訴訟,實無必要,乃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變更使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
字第11號判決認定為直接清償款項六筆計146萬元,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以及遭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71年度上易字第3432、346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分別違反票據法案件而被判刑,致受有罰金執行之損害,原告分別請求17萬5,000元、55萬2,000元,計72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許木良因如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決附表所示8張支票(即票號34921、34906、31381、31376、31377、36424、36
421、153067號等8張支票)經執票人於12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木良如該判決所載之拘役及罰金,如該判決附表所載之拘役,如易罰金均以銀元3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銀元540元以下者以銀元3元折算1日,超過銀元540元,均以罰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拘役80日罰金10萬5,000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比例折算確定在案,並於74年12月24日與其他犯行所判刑期合併執行完畢,有許木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陳清容則因票號9243號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違反票據法犯行,經北院71年度易票字第88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確定在案,並於7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陳清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1年度上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原告陳清容曾分別以票據法修正通過除罪化、及票號9243號支票因於判決前已清償抵銷等為由,分別聲請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0號、19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裁定及陳清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按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除因遺失或被盜而於執票人提示之前,依法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者外,如有修正前票據法第141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即足構成各該項之罪,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1157號意旨足資參照。然執票人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不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告所提抵銷事實即被告受託代標取得之會款為23萬5,833元,及伊於79年9月1日、同年月24日委託許木良,再由許木良複委任被告代為出售鋼琴1台、房屋1間及其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亦同時由許木良代理伊與被告約定,取出售款項應供抵銷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告受託出售取得之價金分別為7萬元、69萬5,000元、9,600元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確定判決認為已為抵銷,而該抵銷時間點雖溯及可抵銷時即分別為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4日,惟執票人提示支票卻不獲支付之事實,即該抵銷之事實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刑事判決結果。況系爭支票5張,票號9243號支票發票人為原告陳清容、發票日為70年12月7日,票號31376號支票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發票日為69年12月16日、票號31377號支票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發票日為69年12月15日,票號36421號支票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發票日為70年1月15日,票號36424號支票發票人為原告許木良、發票日為70年11月23日,且系爭支票5張提示日期均為70年12月7日等情,而被告曾持票號9243號支票,起訴請求原告陳清容支付票款債權100萬元及其利息,經北院於71年2月15日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原告陳清容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陳清容亦未主張兩造有抵銷之約定而已抵銷。且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尚難以嗣後因原告於訴訟中始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抵銷約定有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權,經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認已為抵銷而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發生時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24日,系爭支票債權於前揭抵銷時於抵銷範圍內消滅,遽認執票人不得於前揭支票屆期時為提示。況且,前揭兩造間約定抵銷項目之金額亦不足以清償系爭支票5張全部票款。而於簽發支票時,原告陳清容既已明知其帳戶已無存款可供支付,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仍簽發支票;原告許木良也明知於發票時故意為簽發超過其存數之行為,其違反票據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事實,支票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時,發票人即原告陳清容、許木良當即負有修正前票據法第136條第1、2項、第141條第2項之刑責。故難認被告有何無權未依兩造間抵銷約定為抵銷、或有違背兩造間之抵銷契約之約定,而致原告違反當時票據法規定遭法院判決刑罰,或被告有何無權抵銷或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判刑而須負擔罰金之刑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刑罰罰金之損害,亦屬無據。況縱認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為抵銷,提示系爭票據而未獲兌現,致原告因此遭檢察官起訴違反票據法,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惟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時點,均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05年6月14日,已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及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時效或知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時起之2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既已完成,且被告於本件已提出時效抗辯,被告當無須再負賠償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與被告約定抵銷被告應有第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擔保之主動債權,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原告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告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且確認上開5張支票應擔保之主動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容及原告許木良各173萬4,8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溯及前五年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