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廖秀玲
蔡博宇李絨羅克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 告 高玉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皇緯被 告 高葶恩
高翊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世勳
廖郁慧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被 告 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辛○○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原告甲○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原告壬○○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戊○○、丁○○、庚○○各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柒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辛○○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原告甲○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原告壬○○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柒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辛○○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原告甲○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原告壬○○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第一項至第三項,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丁○○、庚○○、乙○○、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辛○○、甲○、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辛○○、甲○、壬○○依序以貳拾伍萬元、伍萬元、肆萬元、陸萬元,為被告丙○○、戊○○、丁○○、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庚○○如依序以柒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己○○、辛○○、甲○、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辛○○、甲○、壬○○依序以貳拾伍萬元、伍萬元、肆萬元、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依序以柒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己○○、辛○○、甲○、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辛○○、甲○、壬○○依序以貳拾伍萬元、伍萬元、肆萬元、陸萬元,為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柒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己○○、辛○○、甲○、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己○○、辛○○、甲○、壬○○(下就其4 人合稱為己○○等4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起訴時,僅列丙○○1 人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戊○○、丁○○(戊○○、丁○○下合稱戊○○等2 人)、乙○○、庚○○(乙○○與庚○○下合稱為乙○○等2 人,丙○○、戊○○等2 人、庚○○合稱丙○○等4 人,丙○○等4 人與乙○○則合稱為丙○○等5 人)、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木川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9至77、
226 至229 頁、卷㈡第12至13頁),並調整聲明為㈠丙○○等5 人應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71萬1000元、辛○○12萬3000元、甲○10萬9000元、壬○○16萬7000元、己○○等4 人8 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永木川公司應給付己○○71萬1000元、辛○○12萬3000元、甲○10萬9000元、壬○○16萬7000元、己○○等4 人8 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85至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永木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己○○等4 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原告所有建物」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丙○○等4 人則為毗鄰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全體共有人。其等於民國103 年初擔任起造人,在系爭鄰地上新建五層樓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新建建物),並委由永木川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基地基礎開挖實際深度已超過1.5 公尺,惟永木川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疏未使用開挖擋土措施,並進行鄰房保護作業,復使用挖土機加裝破碎機頭施工及開挖施工不當,造成極大震動,致使系爭房屋牆面、橫樑出現龜裂情形(下合稱系爭損害),伊等因而分別受有支出修復費用(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永木川公司自有過失,;而丙○○等4 人向永木川公司定作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系爭鄰地及系爭新建建物所有權人,應注意防免造成鄰地建築物之損害,惟其等竟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致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之開掘、建築而受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乙○○等2 人為戊○○等2 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戊○○等2 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丙○○等5 人所負之連帶賠償債務與永木川公司所負之賠償債務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丙○○等5 人與永木川公司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丙○○等5 人應連帶給付己○○71萬
10 00 元、辛○○12萬3000元、甲○10萬9000元、壬○○16萬70 00 元、己○○等4 人8 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己○○71萬1000元、辛○○12萬3000元、甲○10萬9000元、壬○○16萬7000元、己○○等4 人8 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丙○○等5 人部分:己○○等4 人拒不配合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依證據妨礙法則,應認系爭損害均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其等亦未能證明系爭損害均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且伊等定作或指示永木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永木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㈠原告分別為附表「原告所有建物」欄所示建物所有權人;㈡丙○○等4 人共有之系爭鄰地毗鄰系爭房屋;㈢丙○○等4 人於103 年2 月間擔任起造人,在系爭鄰地新建系爭新建建物,並委由永木川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㈣戊○○、丁○○依序為00年0 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乙○○等2 人為戊○○等2 人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工程合約書、戊○○等2 人戶籍謄本(見湖調卷第6 至10、17、33、56、66至69頁、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新建建物建造執照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㈡如是,己○○等4 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己○○等4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系爭損害?⒈就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因開挖基地臨門牌174 號建物側,而遭174 號房屋所有人陳宏昌發現挖碰至其建物發生鄰損之糾紛,再由103 月
5 月28日照片(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9 頁),研判系爭工程正在進行地質改良作業,可推知系爭工程於
103 年3 月即已開始整地施工及進行地質改良;又,己○○等4 人並無拒絕配合會勘之情形,則依新北市工務局建築執照放樣勘驗標準作業程序,丙○○等4人於放樣勘驗、開挖施工前本應即完成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然依己○○等4 人提供之照片(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2 頁),系爭工程於103 年7 月15日已進行工地開挖,丙○○等4 人卻未於此之前完成系爭房屋現況調查記錄,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第七章7.1 節,應視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均屬完好,所有裂縫除老化現象明顯者外,均係由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而依己○○等4 人提供之開挖照片及綁鋼筋照片(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0 、122 頁),推估系爭工地基地基礎開挖深度約1.70至1.80公尺,且局部降挖區域約達2.20至
2.30公尺,應使用擋土設施,或對鄰房淺基角進行適當保護作業,惟系爭工程並未使用擋土措施,且未進行鄰房保護作業,為系爭房屋產生系爭損害之原因;再系爭房屋鄰近基隆河,基礎土層之組織較不均勻亦極軟弱,加上系爭房屋建築老舊,工地使用挖土機加裝破碎機頭施工及開挖施工不當,產生甚大震動,亦是造成系爭損害原因之一,並作成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主要係於103 年7 月間工地開挖施工時所產生,系爭損害產生原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之結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2 月21日鑑定報告書(外放)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 至11頁);本件鑑定機關指定專業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水準並調查系爭房屋現況,再佐以兩造提出之施工前鄰房(174 號)現況鑑定報告書、照片、地質鑽探報告書等鑑定資料,據以研判系爭損害係因系爭工程疏未施作擋土措施,亦未進行鄰房保護作業,加以使用挖土機施工產生震動所致乙情,堪予採信。準此以觀,己○○等4 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要屬可採。
⒉丙○○等5 人雖抗辯其已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並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19日止之期間,
6 度安排會勘,乃己○○等4 人俱不配合,依證據妨礙法則,應認系爭損害均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建築技術學會函及勘查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5至63頁)。但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新建建物所在地之新北市建築工程損壞鄰房
事件相關處理作業係依據「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辦理,而「處理程序」對於鑑定人安排會勘期日並無相關規定或限制;倘若受損戶於會勘前明確表示無法配合鑑定人指定之期日,該程序對於住戶於會勘前明確表示無法配合鑑定人指定之期日時無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惟住戶於會勘前無法配合鑑定單位所安排日期時間辦理鑑定時,自得依鑑定單位或本局之通知函所記載鑑定單位、承辦人及承辦技師之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告知或協調鑑定單位雙方妥適、合宜之辦理期日、時間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9 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24 至126 頁);準此可知,會勘期日、時間應由鑑定單位協調受損戶共同擇定;如鑑定單位未與受損戶協調逕行指定會勘期日,受損戶依社會通念有正當理由拒絕於該會勘期日配合鑑定單位施測,亦不該當「處理程序」第12點:「…鄰房現況鑑定得於建築執照掛號後開始辦理,如經鑑定機構正式通知三次(最後一次以掛號方式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鑑定時,得由鑑定機構函請主管機關代為通知一次,如仍無法送達或配合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事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害鄰房建築爭議事件,不適用本處理程序。」之情形。查,丙○○等4 人雖曾委託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並自103 年3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19日止之期間,6 度安排會勘(見本院卷㈢第55至63頁),惟建築技術學會指定之會勘期日均為工作日,而己○○等4 人已以伊等無法請假,難以配合會勘為由,要求更改會勘期日於週六或週日之休息日乙情,有卷附陳情函及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4至88頁),衡以己○○等4 人已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認其等尚負有配合丙○○等4 人委託之鑑定單位指定會勘期日之義務,致其等須使用自己休假或請扣薪假以會同勘驗,對其等未免過苛,堪認己○○等4 人未能配合建築技術學會指定之會勘期日,並非出於妨礙丙○○等4 人保全現狀之故意。
⑶、依上說明,本件未依「處理程序」辦理鄰房現況
鑑定,非因己○○等4 人故意妨礙鑑定作業之實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 規定之餘地。丙○○等5 人抗辯廖秀玲等4 人拒不配合辦理鄰房現況鑑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認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⒊丙○○等5 人又抗辯:己○○等4 人自行在緊鄰系爭
鄰地之系爭房屋外牆開設窗口,己○○並在178 號5樓樓梯天井加設樓地板,及在178 之1 號4 樓房屋施作外推陽台,變更原建物設計;而鑑定人依「鑑定手冊」規定,以本件未辦鄰房現況鑑定為由,認系爭工程即為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但「鑑定手冊」不具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地位,不應受該手冊之拘束,仍應認系爭損害非因系爭工程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湖調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㈡第123 至138 頁)。
然查:
⑴、依「處理程序」第5 點第1 項「主管機關為解
決損鄰事件及減少訴訟糾紛,起造人、承造人於放樣勘驗時應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界定將來損鄰之責任,但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者不在此限。」,可知起造人、承造人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之時間應不晚於放樣勘驗之階段;而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3 月5 日完成放樣及基礎版勘驗申報(見本院卷㈢第51頁),丙○○等4 人委託辦理現況鑑定之建築技術學會第一次會勘日期則定於103 年3 月25日,已在系爭工程放樣勘驗之後,顯與「處理程序」第5 點第1 項規定不符,則丙○○等4 人委託建築技術學會辦理之鑑定,亦非屬依「處理程序」辦理之現況鑑定,則依「處理程序」第5 點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鄰損爭議仍有「處理程序」之適用,應先敘明。
⑵、參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此以觀,土地所有人為建築時,就鄰地工作物所生之損害,應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鑑定手冊」第七章7.1 二、損壞項目之比對「⑶若未進行現況鑑定結果者,視受損戶於施工前屬完好,所有裂縫除老化現象明顯者外,判定損壞皆由鄰戶施工所造成」規定,將因未為鄰房現況鑑定,致鄰房損害發生原因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負擔,核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符,再佐以「鑑定手冊」為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從工程實務、學理探討及現行法令中,就施工損鄰鑑定方法、程序、研判準則與補償判定標準所建構出之統一規範,並自89年9 月施行迄今(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7 月9日函),丙○○等4 人委由永木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顯可預見系爭工程鄰損爭議之鑑定作業將循該鑑定手冊規定處理,並可依該手冊揭示原則,先行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以杜爭議,故適用該鑑定手冊揭示之研判準則,對丙○○等4 人及永木川公司,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則本件鑑定人依「鑑定手冊」辦理本件鑑定,自屬有據。
⑶、準此可知,本件鑑定人以本件欠缺施工前各戶現
況調查紀錄可以佐證及了解系爭損害是否發生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且「鑑定手冊」第七章7.1 節明定「(2 )除非承造人能提出證明鄰房損壞項目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補償,其餘一律全部列入修復補償。(3 )若未進行現況鑑定結果者,視受損戶於施工前屬完好,所有裂損除老化現象明顯者外,判定損壞皆由鄰房施工所造成。」為由,認系爭損害均係因系爭工程所產生,亦無按責任比例計算修復費用之問題(見本院卷㈢第132 至133 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
7 年7 月30日函),要屬可採。丙○○等5 人抗辯不應逕依鑑定手冊認系爭損害均係系爭工程所造成云云,難認有據,為不足取。
⒋依上所陳,己○○等4 人主張系爭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所致乙節,應為可取。
㈡、己○○等4 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永木川公司部分:
⑴、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
程時,對該鄰接之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明定,建築為基礎設計時,應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並應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危害鄰房、鄰地,及保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永木川公司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營造工
程承攬業務之專業者(見湖調卷第66至69頁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頁公司登記事項卡),對於上開建築法規應知之甚稔,乃竟於施工中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規定,而其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則己○○等4 人主張永木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丙○○等5人部分
⑴、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丙○○等4 人委由永木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其等定作之內容為新建房屋,而建築物在施工中,將造成地層之干擾,且其運用之施工方法,對於與其坐落基地相連之鄰房而言,依一般情形,均可能創造鄰房發生損害之風險,堪認己○○等4 人定作事項之內容(新建房屋),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丙○○等4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⑶、丙○○等5 人雖抗辯系爭新建建物僅淺挖地基基
礎120 公分,並無打地樁、挖地下室等深挖、震動之行為,且伊等確有作地質改良即預壘樁之鄰房基腳保護工程,施工期間監造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有來現場勘驗,過程均合法合格,並無坍方崩毀的現象,亦曾發函表示「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現場勘查結果未危及公共安全」,伊等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應由永木川公司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25日函、勘驗記錄、預壘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㈢第
51、64至65頁)。但查:
①、系爭工程施作前,曾委託環亞大地工程技師
事務所實施地質鑽探,做成地質鑽探報告書,依該地質鑽探報告書「結論與建議」所載:「…(5 )因回填土層(SF)之組織較不均勻,灰色粉土質黏土(CI)亦極軟弱,故於基礎工程進行前,於地表面至地表面以下
11.5公尺處之地層應進行適量之地質改良作業以維安全;(6 )綜合開挖穩定分析結果,暫取本基地基礎開挖深度約為1.0 ~1.5公尺左右,因開挖深度極淺,建議直接進行明挖即可,不需使用開挖擋土措施,此時,無發生開挖底部砂湧,軟弱土層隆起及擋土結構向內擠進之問題。但應對緊鄰之鄰房淺基腳進行適當保護,以避免發生損鄰糾紛。
」以觀,可知系爭工程開挖深度如超過1.5公尺,即應施作擋土措施;縱未超過1.5 公尺,仍應就鄰房淺基腳進行適當保護;惟由開挖照片之外牆高度及綁鋼筋照片上之施工梯高度,可推估系爭工程開挖深度約為1.7~1.8 公尺,局部降挖則達2.20~2.30公尺;且預壘樁係屬改良地質措施,並非鄰房保護作業;系爭工程直迄104 年4 月18日進行中間連接段開挖施工時,始使用木樁橫板條工法保護鄰房等情,業經鑑定人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至5 頁),足見系爭工程依其實際開挖深度應施作擋土措施,然並未施作,且未於開挖初期即進行鄰房保護作業甚明。
②、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25日函主
旨欄固記載「經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現場勘查結果未危及公共安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惟依說明欄第一點對照附件永木川公司104 年5 月18日函(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可知該函主旨欄前開記載之依據,係出於永木川公司片面之陳述,且該公司僅係由系爭房屋外觀(含公共設施部分)勘查,認定目前暫無立即危險,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內部察看,自難憑該函即可認系爭工程並非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而建築主管機關進行之放樣勘驗、基礎勘驗及各樓樓版勘驗,其目的係在確認建築物之位置、主要構造尺寸與指定建築線、設計圖說是否相符,使用之工地材料是否符合規定品質;自始未列入設計圖說之施工項目,即非各項施工勘驗可得查驗之範圍。系爭工程因大地工程技師對地質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無施作擋土措施之必要,丙○○等5 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鄰房防護作業之設計(預壘樁非鄰房防護作業),則建築主管機關於施工勘驗時,自無從予以查核,丙○○等5 人執此抗辯伊等並無定作之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⑷、承前所陳,丙○○等4人對系爭工程之定作核屬
有過失;又,戊○○等2 人雖未成年,然其等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湖調卷第66至69頁),則其等自應負民法第18
9 條規定之定作人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具有識別能力而受影響。再乙○○等2 人為戊○○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有卷附戊○○等2人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自應與戊○○等2 人對己○○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則己○○等4 人依民法第189 條(己○○等4 人雖未記載該法條號次,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已敘及丙○○等4人委託永木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旨,自應予補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丙○○等
5 人就其等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⑸、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丙○○等4 人因其等定作系爭工程有過失,致己○○等4 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其等過失行為係共同侵害己○○等4 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固應與戊○○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乙○○與丙○○之間,永木川公司與丙○○等5 人之間,則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是丙○○等4 人對己○○等4 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與戊○○等2 人對己○○等4 人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範圍之外,丙○○等5 人及永木川公司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己○○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⒈經查,修繕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之必要費用,各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0 至150 頁);惟2 至5 樓樓梯間屬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即178 號一至五樓〈其中
178 號五樓部分包含178 之1號第五層,所有權人按樓層別由低至高依序為己○○、甲○、壬○○、蔡博宇、己○○〉、178 號之1一至四樓〈所有權人按樓層別由低至高依序為乙○○、己○○、訴外人王家盛、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己○○就2 至5 樓樓梯間按其等個別專有部分比例對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應為10分之5 ,甲○、壬○○、辛○○則均為10分之1,是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就2 至5 樓樓梯間所受損害可分受之部分為4 萬3500元(計算式:87000 ÷
2 =43500 ),己○○僅請求2 萬1750元(計算式:87000 ÷4 =21750 ),自應准許;辛○○、甲○、壬○○就2 至5 樓樓梯間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700元(計算式:87000 ÷10=8700)。
⒉依上說明,己○○等4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己○○73萬
2750元(計算式:459000+252000+21750 =732750)、辛○○13萬1700元(計算式:123000+8700 =131700)、甲○11萬7700元(計算式:109000+8700 =117700)、壬○○17萬5700元(計算式:167000+8700=175700)。
五、從而,己○○等4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丙○○等
4 人連帶給付己○○73萬2750元、辛○○13萬1700元、甲○11萬7700元、壬○○17萬5700元,及丙○○自105 年3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湖調卷第40頁)、戊○○等2 人及庚○○各自106 年11月9 日(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356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乙○○給付己○○73萬2750元、辛○○13萬1700元、甲○11萬7700元、壬○○17萬5700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永木川公司給付己○○73萬2750元、辛○○13萬1700元、甲○11萬7700元、壬○○17萬5700元,及自105 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以上第㈠項至第㈢項,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丙○○等5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永木川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丙○○等5 人雖以鑑定人未釐清系爭損害是否無涉於天災或己○○等4 人自己行為,且系爭房屋傾斜度小於一般安全標準,鑑定人未正確評估修補費用,亦未進入178 號1 樓及17
8 之1 號1 樓地下室調查為由,聲請本院再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73 至174 頁),惟本件鑑定人已於系爭鑑定報告詳述其認定系爭損害均為系爭工程造成之原因,且其判斷核屬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再鑑定人評估本件之必要修補費用,與系爭房屋有無傾斜情形並無關連,而178 號1 樓及178 之1 號地下室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並非本件己○○等4 人請求範圍,鑑定人自無需進入勘查,是本院核無再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