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蔡應龍被 告 輝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瓊濱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薏珺
林岳姍被 告 周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文件交付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9年間,原告介紹訴外人葉慧玉向被告周志強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議定若買賣成交,被告周志強應給付買賣價金3%即585萬元之佣金予原告,買賣價金並做為日後登記成立由原告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周志強之輝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輝盛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盛公司)周轉使用,嗣於葉慧玉匯款1,000萬元價金至輝盛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周志強表示為履行承諾,遂以38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作為佣金之一部分,此並經訴外人葉慧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2號輝盛公司告訴原告侵占案件中證述屬實(下稱系爭刑案),又因當時車商建議若將車輛作為公司資產可用以抵稅,乃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輝盛公司名下,系爭車輛之稅金並均由原告繳納。嗣因被告周志強表示需款周轉,同時允諾將支付貸款本息,加以原告念及當時掛名被告公司董事長,因此同意將系爭車輛向銀行貸款250萬元,復因被告周志強債信不良,並由原告配偶郭秋伶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因上開買賣成交後僅購買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尚有173萬元佣金未付,被告周志強乃將系爭車輛貸得款項中之50萬元交付原告,另200萬元則作為輝盛公司周轉使用;然被告周志強僅支付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未再支付,原告配偶郭秋伶不得已將剩餘欠款先為代償,並要求被告周志強交付系爭車輛相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0年10月間辭任輝盛公司董事長一職,然被告非但拒不交付系爭車輛過戶相關文件,輝盛公司竟於104年間誣告原告業務侵占系爭車輛,嗣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100年10月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管理、處分,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等語,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輝盛公司於100年1月5日匯款382萬元向天母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因當時原告權充輝盛公司董事長,爰將系爭車輛暫交原告保管使用,詎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離職後竟霸占系爭車輛,屢經被告催討仍拒不返還,因系爭車輛確為輝盛公司所有,輝盛公司乃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請求原告還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贈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告周志強以系爭車輛貸得款項其中50萬元給付佣金,實為原告配偶郭秋伶同意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故輝盛公司借款予原告50萬元。又原告繳納數期系爭車輛貸款本息,乃因系爭車輛為原告無權占有拒不返還,被告不願供其使用而暫停繳納貸款,原告為免車輛遭銀行拍賣無法繼續使用,不得已而為繳納,豈能據此即謂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如原告真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豈有自己不繳納相關稅捐而由輝盛公司繳納之理;另原告雖曾介紹訴外人葉慧玉向被告周志強購買系爭房地,惟雙方並未約定給付佣金,何況葉慧玉尚積欠被告周志強買賣尾款上億元未為給付,二人間並存有多件訴訟糾紛。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系爭車輛確為被告輝盛公司所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兩造係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卷第224-225頁),且系爭車輛車籍仍登記車主為被告輝盛公司(卷第162頁),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車貸清
償證明書、手機簡訊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摺內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卷22-90、193-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子蔡明忻到庭結證稱:「被告周志強說如果有
錢要買一輛車送我父親,一直到2011年1月初,被告周志強到我們辦公室說要幫我父親買一台車,要送給他,因為我父親幫他一個大忙,跟我說去中華賓士看車,我說可以看BMW7系列,本來是要去看原廠新車,我父親說看有沒有新的二手車,比較省錢,所以我上網找到BMW740,車行叫做天母汽車,我問我父親有無認識,我父親說剛好有認識,所以就去民族東路上上海汽車,請上海汽車老闆聯絡天母汽車老闆,把車開過來讓我們看,我都一直在兩造旁邊,到上海汽車時,已經看完,決定要買,本來要用現金,後來老闆說如果有公司,可以用公司名義貸款,比較可以節稅,我父親同意,這樣現金可以留下來給被告周志強周轉用,被告周志強也同意並願意給付車貸」等語(本院卷21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輝盛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婉慧雖證稱:被告周志強當時是輝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打電話請我匯款給車行,說車子要買給公司當作資產給負責人當作交通工具用的等語(本院卷222-223頁),然其僅係單方面接收被告周志強傳達訊息之人,究非實際在場見聞之人,尚難據此率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⒉又被告周志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贈與系
爭車輛予原告以答謝系爭房地成交時,僅含糊證稱:系爭車輛是從公司戶頭匯款到原告指定的車行…原告當董事長後,跟伊說他原來的車已經舊了,希望公司買新車給他…股東余清杰說由伊決定就好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33頁),並未明確加以否認,甚至證稱:一年多前原告配偶郭秋伶有傳簡訊給伊,請伊提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資料,但伊沒有回,因為余清杰要伊秉公處理,所以伊就不理…郭秋伶有跟輝盛公司會計小姐說系爭車輛是原告的…車子被原告佔,他又去跟會計小姐要印章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34-135頁),參以原告表示103年2月7日始收到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通知(本院卷第176頁),及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從輝盛公司離職後即霸占系爭車輛不還,卻遲至103年3月5日始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系爭刑案卷第1頁),被告雖稱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有以口頭及電話通知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寄存證信函後,原告還不還,所以才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然並未舉證說明,且被告周志強明知系爭車輛遭原告霸佔,甚至有股東要求其秉公處理,被告卻遲於原告離職2年4月之久後,始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顯與常理相違,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