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王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艾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前,登記原告為董事,然原告非被告之清算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係主張原告非被告之董事,於被告經廢止後,即非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是仍應屬於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廢止時之公司監察人僅登記蔡政衛1 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295 號卷第14頁),是本件訴訟應由蔡政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以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須清償被告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340 萬7382元,原告始知其身分係被告之董事;惟原告從未自願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持其證件辦理董事登記、未參與被告之經營、未出席被告之董事會共同決策營運方針、未領有被告之薪水及勞健保等,故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詢被告95年起之課稅資料,經國稅局否准申請,並隨文檢附被告之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供參。被告於97年1 月28日申請變更原告為新任董事,然原告從未受被告委任擔其董事,原告對於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關於原告之簽名並無印象,且原告亦以105 年8 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同時亦委請律師於105 年8 月10日發函代為向被告其他清算人即董事羅玉櫻、蘇秀卉寄發律師函,通知渠等原告辭任被告之清算人職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原告係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於被告經廢止後,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即為被告之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若原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公司清算程序中,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從未自願擔任被告之董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 月18日檢具原告名義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變更原告為被告之新任董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5 年7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5頁)所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考。經本院提示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原告名義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請其確認簽名是否為其簽署,身分證是否為其所有之身分證?原告陳稱:可能是因為我之前跟訴外人張世光有借貸關係,可能我當時沒有看清楚內容,訴外人張世光叫我簽名,我就簽了,至於身分證影本,可能是我給訴外人張世光的,我當時以為是借貸關係要簽的文件,我沒有看清楚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當庭自承其確識字等語,再依前開案卷所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本人同意擔任艾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屆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至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止。」僅短短二行文句,顯與借貸之意旨不符,衡情原告當無不知其內容或沒看清楚之理,是原告所稱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既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應認原告業已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是原告既任被告董事,於被告廢止後,行清算程序時,即為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董事,於清算程序,非其清算人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屬委任關係。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復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
105 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代為向被告其他清算人即董事羅玉櫻、蘇秀卉寄發律師函,通知渠等其辭任被告之清算人職位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份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可採信。準此,原告所為辭任被告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5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之其他清算人羅玉櫻、蘇秀卉,有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則兩造間業已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原告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