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美雲
李寬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何方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係返還房地之本訴,即請求㈠反訴原告王美雲應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面積74.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同段776 地號,面積2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反訴被告;㈡反訴原告李寬裕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2 年12月5 日北投字第206190號收件,請求權人李寬裕,於102 年12月9 日完成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反訴原告則係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之反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20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 萬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
一、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
二、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50 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8
9 萬7,450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土地部分:134,000 元(
105 年公告現值)×227 平方公尺×1/8 =3,802,250 元;系爭房地建號建物部分:95,200元(105 年度課稅現值);3, 802,250元+95,200元=3,897,450 元)〕,未少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250 萬元為準。
三、因前開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均為250 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即以該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