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施明雄
周昆樑相 對 人 周昆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昆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昆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明雄、周昆樑分別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周昆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夫、胞弟,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施明雄、周昆樑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欠缺判斷能力且個性單純,多次聽信通訊行之行銷話術,辦理需繳付高額月租費之電信門號契約而取得免費手機,顯見其缺乏對價觀念;又曾申請信用卡,未能按時繳費,原可能發生信用卡延遲繳款,幸因聲請人發現繳清積欠款項,避免債信不良,另接聽保險行銷電話,投保不合適保險,僅繳交一期款項,嗣因家人處理始撤銷保險契約,足見其無法處理較複雜之分期繳納消費,需有輔助人為其衡量自身需求及經濟能力始得為之;又相對人曾因疑似遭人仲介婚姻,被帶至戶政機關謊報證件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件,並至相關單位申辦護照、台胞證、單身證明、機票等,幸經家人及時發現,與對方和解並取回相關證件,足見其缺乏判斷事理能力,容易遭他人利用。為保護相對人,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申辦手機門號(含續約)、購買手機、辦理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故非第15條之2 第1 項前6 款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 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 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施明雄、周昆樑主張其等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夫、
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施明雄、周昆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聽信通訊行之行銷話術,辦理需繳付
高額月租費之電信門號契約而取得免費手機,又曾申請信用卡,未能按時繳費,另接聽保險電話行銷,投保不合適保險,嗣均由聲請人等處理善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費用明細、電信費帳單、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 -14、18頁),相對人亦到院陳稱:伊有聲請人所說申請
4 支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審酌相對人於前開案件鑑定結果:「周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 )。周員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見103年度輔宣字第19號卷第53頁背面),認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曾因通訊行等之行銷辦理4 支手機門號、申請信用卡未能按時繳費、投保不適合保險,處理財務能力較差,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主文第1 項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購買手機、補發身分證之行為,亦應經
聲請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 、30頁)。經核,⒈就購買手機部分,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辦理需繳付高額月租費之門號而取得「免費」手機(見本院卷第5 頁),是依卷內事證,並無相對人恣意購買手機之佐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可採;⒉就補發身分證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疑似遭人仲介婚姻,被帶至戶政機關謊報證件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證件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戶籍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之
2 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則上受輔助宣告人仍可自行補領身分證(除非經法院認有指定此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法務部104 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10403501370 號函參照);另按相對人若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自行為結婚行為(法務部102 年05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197440 號函參照),故倘相對人身分證確實遺失(又若係由聲請人扣留,則聲請人是否有此權利,容有疑義),且其接受婚姻仲介時有意思能力,則相對人仍得自行為上開行為,是本院自無從據此指定相對人補發身分證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⒊此外,本院業已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
┌─┬─────────────────────────┐│ │受輔助宣告人周昆盟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施明││ │雄、周昆樑之同意。 │├─┼─────────────────────────┤│1 │為申辦手機門號行為 │├─┼─────────────────────────┤│2 │為辦理信用卡行為 │├─┼─────────────────────────┤│3 │為開立金融帳戶行為 │├─┼─────────────────────────┤│4 │除上列行為外,其餘凡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 元以上之││ │財產上法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