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鍾瑞昌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柏川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民國94年間籌設,籌設期間原告即協助辦理發起人
及籌備委員會會議,至95年1 月11日召開成立大會,原告因熟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各項業務,故受僱為被告第一屆秘書長,又於98年及101 年被告第二屆及第三屆理事長改選後,仍繼續受僱擔任被告秘書長,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原告於擔任被告秘書長期間,對於各項會務工作均全力以赴,表現稱職,詎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召開第4 屆理事會議後,訴外人即被告新任理事長林柏川突然告知原告,被告決定立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將以資遣辦理,改由訴外人陳依玫擔任祕書長,然其就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理由,未置一詞,原告當場表示不願被資遣(即對不續聘表示反對),並要求以退休方式辦理,林柏川表示會再為考慮。嗣陳依玫於104 年4 月23日奉被告理事會之命前往原告所在之公會辦公室進行交接,且於104 年
4 月24日告知原告林柏川不願接受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所提以退休方式辦理離職,僅願以資遣辦理,雙方並就資遣、優退、退休之方案為討論。另原告亦曾於104 年4 月23日、
104 年4 月27日兩度託請訴外人即被告前理事長練成瑜向林柏川溝通請讓原告以退休方式為之。迨至104 年4 月29日,陳依玫送達原告資遣費計算通知,告知原告依據被告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31條資遣原告,並預計於104 年5 月31日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16,140 元撥付原告,亦同時告知原告林柏川指示自即日起不用再到公會上班,然陳依玫對於被告究係以何一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未做任何說明。而原告於104 年6 月初始接獲被告104 年5 月31日所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聲稱資遣解僱原告之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告收到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除錯愕悲憤外,亦無法接受,蓋原告自被告成立以來,姑不論被告係由原告協助催生,就被告業務及產業知識方面,無人比原告更為熟稔,而近10年服務期間中,被告歷任理事長及會員,從未對原告之工作表現表達不滿或要求改進,各年度考評均十分優異,未遭任何指摘,且各年度原告均獲得年終獎金全薪2 個月之鼓勵。今被告竟無由指摘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悖於事實、違反法令,且損害原告名譽甚鉅。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理事會後,突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解僱原告,迄又未能舉出任何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證,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不但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所為之解僱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有效及存在。又原告對被告違法資遣及解僱之行為,為表示嚴正反對,已於104 年6 月23日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4 年7月31日回復原告工作(即對被告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但遭被告拒絕,並早已於104 年4 月22日僱用新任秘書長。而於此情形下,原告客觀上已不可能再前往被告公會提供勞務,而被告亦顯已經自陷於受領遲延,此時原告無須再次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按原僱傭關係,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15,000 元,並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另被告於原告將得自請退休之際,竟無任何理由,用突襲性且極為粗暴之違法方式,空言指摘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將原告資遣,其唯一之目的,僅在令原告無法繼續在被告任職到退休之日,對原告為年齡之歧視,繼而空言指摘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此舉已使原告在業界之名聲受到嚴重打擊,且難以回復,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無法面對家人、同事、朋友,惶惶終日,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壓迫及損害,身心遭受痛苦,無以復加,近崩潰邊緣,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0,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
4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⑵、⑶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5年1 月11日召開成立大會,並由訴外人即被告第
一屆理事長練台生推薦原告擔任被告第一屆秘書長,再提報被告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然由於被告秘書長之職務,係承理事長之命綜合辦理被告會務,故除與理事長間必須存有高度之信任關係外,再加上原告之每月薪資高達11餘萬元,且原告之秘書長職務,其平時自主性甚高,不僅上下班無須打卡,且上下班時間亦無特別限制,而此亦均與一般經僱傭之勞工有極大之差異,反較類似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故被告之秘書長與被告之間,應屬有任期之聘任關係。又因被告理事長之任期為3 年,而每屆理事長3 年任期屆滿改選時,秘書長亦會隨同向新任理事會提出是否續聘秘書長之任免議案,待新選出之理事長與理事會做成決議,多年來已屬通常慣例,故被告秘書長之任期應與理事長相同,為3 年一聘,亦即當被告之理事長任期屆滿時,原告之聘期亦同時屆滿,並須另由被告重新改選後之理事長決定下任秘書長之人選後,再重新提報理事會決定是否同意繼續聘任;因被告於98年及10
1 年分別選出之理事長練台生及練成瑜仍繼續推薦原告擔任秘書長,且經報請被告理事會後亦同意繼續聘任,故原告始繼續獲聘擔任被告公會之第二屆及第三屆秘書長。嗣於原告所擔任之第三屆秘書長任期屆滿後,因被告第四屆理事長林柏川鑒於被告須因應廣播電視正式朝向「數位匯流」趨勢發展之新階段性任務,故必須聘任在此方面資歷及經驗豐富之秘書長協助綜理會務,然原告在此方面之資歷及經驗卻極為不足,再加上原告於秘書長之任期期間,亦多有辦理會務效率不佳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因此為日後推展及辦理會務之便,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先經理事會全體理事決議不續聘原告,再由第四屆理事長林柏川推薦陳依玫擔任被告第四屆秘書長,並由理事會一致同意通過聘任陳依玫擔任被告第四屆秘書長。而被告之新任理事長林柏川於當天理事會後立即約見原告,並充分告知原告理事會不續聘之決議及理由,而原告於聽聞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及反對意見,且於104 年
4 月23日再由陳依玫奉被告理事會之命前往原告之辦公室進行交接,並再次將理事會不續聘之決議充分告知原告後,原告仍未表示任何異議,同時亦與陳依玫舉行交接會議,順利完成交接,故兩造間自已無存在任何聘任關係。原告既係因其秘書長之任期屆滿且未獲被告理事會通過同意續聘,始與被告終止聘任關係,而非原告在聘任關係存續中遭到被告解聘,故自無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辦法第26條第1 項:「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情事外,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規定之適用。
㈡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然兩造亦已合意被告以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⒈原告雖曾於104 年4 月22日請求林柏川能以退休方式辦理其
離職,但因原告並未同時告知林柏川其97年以前之年資曾於98年做過結清乙事,致林柏川誤以為原告應符合退休之要件,始請陳依玫研究原告是否得以退休方式辦理,惟經被告秘書處資深員工告知陳依玫後,始知原告早已於98年間即將舊制年資結清,並曾領取年資結算金,故原告之現有年資,根本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工作滿10年之退休要件。又陳依玫於
104 年4 月24日親赴原告辦公室洽商其離職金之計算方式時,由於原告一開始仍提出以退休之方式給付其離職金之方案,陳依玫即當場向原告求證是否曾於98年將舊制年資結清,並提出若有結清恐難符合退休條件之質疑,而原告聽聞陳依玫之詢問後始承認確實如此,隨後便在手稿上再寫下其他離職金之試算方式,最後原告確認提供給被告「優於勞基法之
0.7 個月資遣」、「優退」及「退休」3 個方案,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要約。
⒉嗣就原告所提出之上述3 個方案,經陳依玫攜回被告內部進
行討論後,由於原告業於98年間即曾將舊制年資結清,並領取一筆按服務年資每年1.5 個月薪資計算之年資結算金,根本不可能符合勞基法退休之條件,故「退休」此一計算方式被告即無法同意;另關於「優退」部分,由於被告並非營利事業,且收入均為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再加上章程亦未規定「優退」之方式及要件,故被告亦無法以「優退」方式辦理原告之離職。被告內部僅能轉而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優於勞基法之0.7 個月資遣」方案,並顧及原告曾擔任被告公會三任秘書長之情誼,若以該資遣方案「每滿一年發給0.7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給予原告之離職金,已屬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即0.5 個月)平均工資」之條件,故被告最後即於104 年4 月29日承諾(同意)原告所提議之「優於勞基法之0.7 個月資遣」方案辦理原告之離職,並將其作成正式之書面文件,由陳依玫於104年4 月29日持之當面與原告進行面談說明,經原告表示同意該方案後,原告始當場於該文件上簽名確認,故兩造應係於
104 年4 月29日達成以「優於勞基法之0.7 個月資遣」方案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在取得原告之親筆確認同意後,始於104 年5 月31日將該筆離職金61 6,140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中,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亦不再進入被告會所上班,甚至原告還主動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凡此均足證原告自己確實有離職之意思,且兩造亦確實達成以「優於勞基法之0.7 個月資遣」方案作為「合意」終止兩造聘約及給付離職金之方式,故兩造間當已無存在任何聘任關係,原告事後反悔而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再退步言之,原告於任職被告秘書長期間,雖曾多次獲邀出
席參加數位匯流專案小組相關會議,然原告卻從未就其參與數位匯流業務之相關會議向被告所屬會員提出完整之心得報告,亦未見其曾邀集會員進行系統性分析討論,以致會員間就未來因應數位匯流趨勢之應變作法始終無法進行整合,並造成外界認為被告效率不彰。又原告就辦理「數位匯流」業務等相關學歷及經驗極為不足,於被告累計約10年之工作期間內,就被告之檔案管理極為混亂且無效率,不僅未將被告之內部或對外往來函文予以記錄或建立電子檔案以俾日後查詢管考,甚至連最基本之函文收發紀錄均無,以致於時間久遠後,不論是外部文件或內部資料,多有遺失漏存之情形發生,對會員之服務亦未隨數位化之環境而有所提升,凡此均顯示原告辦理被告會務確實有效率不佳,而顯有無法勝任被告秘書長繁重工作之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得予預告而終止契約之要件,故被告依法辦理資遣,亦屬於法有據。另原告向被告請求4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不僅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其有何名譽或精神上受損之情形,且其請求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115 、35
2 、353 、415 、41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間籌設,95年1 月11日成立,並於同日召開成立
大會及第一屆第1 次理事會議,由訴外人周盛淵當選為理事長,該次理事會議通過由原告擔任秘書長。嗣被告於98年4月29日召開第二屆第1 次理事會議,由練台生當選為理事長,該次理事會議並通過由原告繼續擔任秘書長;又於101 年
4 月26日召開第三屆第1 次理事會議,由練成瑜當選為理事長,該次理事會議亦通過由原告繼續擔任秘書長。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115,000 元。
⒉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召開第四屆第1 次理事會議,由林柏
川當選為理事長,該次理事會議決議:「⑴為因應數位匯流及複雜繁忙的新階段任務,全體理事決議不續聘原告為秘書長,並授權理事長全權處理關於前秘書長即原告之人事相關問題。⑵由於數位匯流的方向將決定公會各會員的未來經營導向,全體理事決議新聘陳依玫女士為本會新任秘書長,並於次日起辦理交接工作,並請於三日內完成交接。⑶其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交由陳依玫秘書長決定。」。
⒊被證4 之手稿文字(見本院104 年度湖勞調字第36號卷,下
稱湖調卷,第44頁),係原告與陳依玫於104 年4 月24日討論過程中,由原告所手寫。
⒋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原告被證5 之資遣費計算書(見
湖調卷第45頁),其上電腦打字部分係由被告所製作,記載:「被告公會於104 年4 月22日第4 屆第1 次理事會議中決議,不再續聘原告擔任秘書長,茲依本會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資遣,並計算相關資遣費用如下:……」,並由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在該資遣費計算書末欄本人親簽處親自簽名並記載日期。
⒌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將616,140 元匯入原告帳戶。
⒍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自被告處領得原證3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見湖調卷第12頁),其上勾選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⒎原告曾持被告所開立原證3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
⒏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寄發原證6 之信函(見湖調卷第18頁)予被告,請求於104 年7 月31日前辦理回復原告工作。
⒐104 年7 月8 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4年8 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合意被告以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⒊若兩造間之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其利息,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件若兩造果曾合意被告以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則不論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或被告得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等,核均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因合意而終止之論斷。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合意被告以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⑴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⑷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召開第四屆第1 次理事會議,由林柏
川當選為理事長,該次理事會議並決議不續聘原告為秘書長,及授權林柏川全權處理關於原告之人事相關問題,而該次理事會議結束後,林柏川即告知原告理事會決議不予續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另見本院卷第406 、407 、451 頁)。又參諸原告於本院中陳稱:「由於4 月22日公會在不予續聘我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向理事會申訴,所以我就向林理事長要求因為我已經快60歲了,接近退休的年齡,所以我也是委曲求全的希望說他能用退休的方式來優惠我」、「4 月22日公會表示不續聘我時,我向新任理事長林柏川要求用退休方式辦理,當時理事長沒有拒絕,說要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268 頁),證人陳依玫於本院中亦證稱:「104 年4 月22日我接獲新當選的理事長告知,理事會決定聘我為新任秘書長,並請我與原告於3 日內辦理交接,及後續的離職相關事宜,理事長並告知已在理事會後與副理事長一同約見原告,告知理事會不續聘的決議,原告則向新任理事長表達希望用退休方式來辦理」、「因為理事長說鍾先生告訴他距離退休只差半年的時間,希望能夠爭取,理事長也交辦可以討論、考慮、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262 頁),足見斯時林柏川告知原告理事會決議不予續聘後,原告即向林柏川表示希望用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林柏川則表示可以討論。至原告所稱:伊有當場表示不願被資遣(即對不續聘表示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490 頁),被告所稱:當時林柏川有告知原告不續聘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52 頁),經本院闡明兩造是否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訴外人李敏作證,兩造均稱無必要(見本院卷第486 頁),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述屬實,則兩造此部分之陳述,自均不足取。由上可知,原告於10
4 年4 月22日被告理事會議結束後,即經林柏川告知理事會決議不予續聘,而原告於尚不知不續聘理由之情形下,仍未表示拒絕離職,且主動提出離職之條件(即以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林柏川並表示可以討論,是兩造自此即欲針對原告之離職條件進行討論。
⒉嗣陳依玫於104 年4 月23日奉被告理事會之命前往原告之辦
公室進行交接,並於104 年4 月24日與原告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由原告手寫被證4 之手稿文字(下稱系爭手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另見本院卷第388 、451 頁)。觀諸系爭手稿上顯示之文字略以:⑴年資計算;⑵資遣0.7 (1.28)→人事;⑶經劃掉計算式;⑷(打圈)5 月份薪資→115,000 ;⑸(打圈)資遣通知;⑹經劃掉之文字即「請問:內政部社會司秘書長解職(資遣、退休、離職…程序」;⑺(打圈)特休未休14天;⑻資遣115,000 ×0.7 ×6 年5 個月=515,200 、115,000 ×1.28×
6 年5 個月=942,080 優退、115,000 ×1.28×6 年10個月=1,008,350 (詳見湖調卷第44頁);而就原告與陳依玫進行討論之過程,證人陳依玫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於獲聘後,是否曾奉被告公會理事會之命,與原告進行交接?並與原告洽商離職之相關程序事宜?)是。(問:你是否能將當時進行交接以及與原告洽商離職之過程,做一詳細說明?)……我就在4 月23日與公會會內的資深同仁,詢問相關辦理退休離職、離職金等方式,經同仁告知,原告以勞基法的舊制已結清,所以距離原告告知理事長退休只差半年,實際上是差將近3 年,有資訊上的落差,與退休的離職金的相關規定不符。我4 月23日前往公會,與原告在與同仁一起辦理交接後,我就與原告洽談離職金的計算方式,原先原告希望以退休方式來辦理,我當場向他求證,說是否確實在舊制已結清3 年(原告舊制年資有3 年)?原告表達確實屬實,於是我就告訴他說他希望的退休方式,在條件上恐有不符,原告則轉而表示還是希望爭取,是否可以用優退的方式,或者是如果是資遣的話,用0.7 個月的方式來辦理,我跟原告表達因為這個條件是當初沒有提出來的,所以我說我要回去討論,看看哪一個方案可以獲得認同,原告也表達希望我協助他爭取,我也表達我會盡我最大的力量來爭取」、「(問:【提示被證4 】請問這一份手稿是否您所提原告跟您溝通過程中,由他親自寫完之後跟您談的手稿?)確實是,原告最後也有希望我幫他盡量爭取,我也是用這一份他提供的方案向公會盡量爭取。(問:被證4 下方有寫資遣以及乘以0.7乘以6 年5 個月的方案,是否就是您剛講的原告所提出的資遣方案?)是」、「(問:【提示原證3 】請問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最近看過的,這個是我們同仁處理的,這是出現在4 月24日我跟鍾先生協調過程中,鍾先生希望公會協助他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我返回公會之後我也是希望盡我最大善意來協助鍾先生,後來我就交辦給公會同仁來協助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259 、264 、265 頁),衡以證人陳依玫雖為被告之新任秘書長,惟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其必會為偏頗被告之陳述,且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其上開所述與系爭手稿上顯示之客觀內容亦無矛盾之處,是其上開證詞應為可採。再佐以原告自陳:「4 月24日陳秘書長說林理事長不同意我退休,希望用資遣,因為我已經請練成瑜先生協調,所以才會寫被證4 這一張算式,第1 個算式是資遣用0.7 ,第2 算式是如果被告不願意薪水發到104 年10月,但願意讓我退休,就以6 年5 個月計算退休金,第3 算式是薪水給付到104 年10月讓我退休,就以6 年10月個計算退休金」、「被證4 第一行是算年資,上面寫94年11月,但95年
2 月公會正式成立才算年資。被證4 第三行是我按照年資以每年1 個月來計算資遣費(但這不是法律規定的,是我自己想到的,但事實上不可能,因為工作規則裡面有寫到,退休是給每年1.28個月,資遣是給每年0.7 個月,所以當場就劃掉了),第四行寫5 月份薪資是被告說5 月份薪資會發給我,第五行寫資遣通知意思是被告要發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證4 第六、七行寫內政部社會司,是指要問內政部社會司關於秘書長解職程序(資遣、退休、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背面),可見原告對系爭手稿上顯示與資遣相關之內容均清楚明瞭。另細觀系爭手稿上所列之3 項計算式(參上述⑻所示),客觀上係顯示3 項計算式併陳,而第1 項資遣方案部分復未見劃掉痕跡,或註記係由被告主張或類此之字樣,是原告所稱:第1 個算式是被告主張算式,第2 、3 算式是伊要求算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即難遽採。至系爭手稿上經劃掉之文字即「請問:內政部社會司秘書長解職(資遣、退休、離職…程序」(參上述⑹所示),究為何人劃掉該等文字,固難查考,然僅依該等文字之記載,亦難逕予推認原告當時確有向陳依玫表示不願資遣之意思。由上可知,被告已授權陳依玫與原告洽商離職之相關程序事宜,且陳依玫與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進行討論之過程中,已針對原告之離職條件進行充分溝通,原告並於系爭手稿內記載包含與資遣相關之給付5 月份薪資、發資遣通知、資遣計算式等在內之離職條件,核其討論過程,尚無違平等合理原則。
⒊其後,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交付原告被證5 之資遣費計算
書(下稱系爭資遣費計算書),其上電腦打字部分係由被告所製作,記載:「被告公會於104 年4 月22日第4 屆第1 次理事會議中決議,不再續聘原告擔任秘書長,茲依本會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資遣,並計算相關資遣費用如下:……」,並由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在系爭資遣費計算書末欄本人親簽處親自簽名並記載日期(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另系爭資遣費計算書已記載資遣事由為「依本會
104 年4 月22日召開之第4 屆第1 次理事會議決議辦理」,下方亦記載:「一、上述計算方式經本人確認無誤。二、上述費用,將於104 年5 月31日匯入本人薪資轉帳帳戶」等字樣(詳見湖調卷第45頁),此外並未見原告加註之記載。又當時被告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第31條係規定:「本會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遣者……」,亦有被告工作人員服務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此當為原告斯時所知悉;而斯時被告秘書長之職位並無因被告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之情形,顯亦為原告所明知,則本件若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自已得預見其資遣原因將會填載「不能勝任工作」,然原告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方面表明其特別注重被告所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不能填載此項資遣原因。再參諸證人陳依玫於本院中結證稱:伊與原告討論完返回公會後,就針對優退和資遣兩個方案進行討論,因為考量到離退休年資差距過大,與原先原告告知的半年落差很多,也考量到被告並非營利事業,被告經費都是來自於會員的會費繳納,所以也不宜做過度使用,再評估資遣原告所提系爭手稿上所記載的資遣方案,0.7 個月已經優於當時勞基法的
0.5 個月,所以最後綜合考量下,還是決定以0.7 個月作為計算基礎;伊於4 月29日就以打字稿正式計算文件,並將系爭資遣費計算書當面交付給原告,上面所有的字都是原告親自看過,伊也當面告訴原告公會考量的心路歷程,跟原告充分的說明,經過伊充分說明,原告認同之後才簽下簽名,並且希望被告能夠協助他後續事宜,伊也表達說如果有一些可以協助的機會,我們大家都可以來做;且原告經過4 月22日以來的這一段時間,也很清楚伊是代表被告來進行討論,理解伊是代表被告,系爭資遣費計算書也是根據原告4 月24日系爭手稿提出的方案來撰寫的等語(見本卷第258 、259 、
262 、263 頁),衡以本件尚無事證足認證人陳依玫必會為偏頗被告之陳述,且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其上開所述與系爭資遣費計算書上顯示之客觀內容亦無矛盾之處,系爭資遣費計算書上之計算式復與系爭手稿上之資遣方案計算式相同(系爭資遣費計算書上之計算結果516,569 元則略高於系爭手稿上之資遣方案計算結果515,200 元),是其上開證詞應為可採。至原告雖稱:系爭資遣費計算書之內容僅要求原告確認「如」遭資遣,資遣費之額度是否正確,並未註明原告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且當時情況急迫,原告不得不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409 頁),然觀諸系爭資遣費計算書之上開記載文字,並無假設性之字句,且其內容雖未載及合意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文字,惟此對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與效力亦不生影響,而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當時確係處於急迫、不得不簽署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資遣費計算書,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則綜觀上開各情,可知兩造就原告之離職條件經先後溝通、協調結果,應已於104 年4 月29日達成共識,亦即兩造已就「被告以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乙節,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是依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已合意終止,兩造並均應受該合意終止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⒋原告雖又稱:伊一直認為資遣是有問題的,被告從未告訴伊
資遣原因,故伊要看到被告發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才知道被告到底用什麼原因資遣伊,伊認為被告違法,伊表面告知希望申請失業救濟金,但內心的真意是要蒐集解雇伊的理由,以為日後尋求法律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然兩造既經溝通協商,達成原告願接受資遣離職之合意,縱令原告仍認被告係違法資遣,其手寫系爭手稿及簽署系爭資遣費計算書之真意係為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得知資遣原因(理由)為何,以利日後尋求法律救濟,惟該真意既僅存於原告自己內心,且原告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情形為被告方面所明知,則原告自仍應依其對外之表示負責。況觀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原告係主張:「104 年4月22日第四屆理事會改選,新任林柏川理事長於理事會決議不續聘本人,隨即於同年4 月29日通知於同年5 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本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另見湖調卷第13頁),則原告究否於104 年4 月29日尚未預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將會填載「不能勝任工作」此項資遣原因(理由),亦堪質疑,是其所述尚難盡信。至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自被告處領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雖勾選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⒍所示),然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之離職條件之一既係被告願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系爭手稿上所載之資遣通知),則被告發給原告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依約而為,對於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與效力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⒌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於104 年4 月29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且原告自104 年4 月22日至104 年4 月29日間,應有充足之時間得以思考、因應如何處理其離職問題,而兩造間先後之溝通協商,復係基於平等立場討論,原告並得充分自由展現其意志,協商之結果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是該合意終止契約尚無違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當屬有效。從而,兩造已合意「被告以資遣原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乙節,應可認定。原告既於104 年5 月1 日即未進入被告公會上班(按此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稱此乃被告多次催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詳見本院卷第454、455 、492 頁),且於104 年5 月31日領取616,140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並曾持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則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寄發信函予被告,請求於104 年7 月31日前辦理回復原告工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⒏所示),無非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之事後反悔行為,自不足取。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自屬無據。
㈢茲因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其
餘有關上開爭執事項⒉⒊所示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爰均不予贅述。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是否有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經兩造協商後合意終止,且其離職條件之一即為被告願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並已得預見其資遣原因將會填載「不能勝任工作」等情,既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將伊資遣唯一之目的,僅在令伊無法繼續在被告任職到退休之日,對伊為年齡之歧視云云,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自難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㈡⑴至⑶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