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趙有吉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柯萱如律師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4,6 19,56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2月8 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3 年
4 月8 日簽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協議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授權書均無效。」(原請求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先位請求,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所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雖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與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則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則從旁協助原告處理公司帳務,並因處理帳務需要而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及各式印章等,且被告負責處理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帳務之緣故,常需原告簽署文件,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通常對於被告提出之文件不會詳細審閱,隨即依照被告請求予以簽名,此種情形已歷有數年之久。豈料被告基於私心,竟背叛原告之信任,不知何時何地,竟於公司文件中夾帶「103 年4 月8 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103 年4 月8 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委託蔡惠子律師之授權書等文件,令原告簽署。而原告基於信任,並未詳閱其內容,隨按被告要求於眾多文件中簽名,殊不知其中夾帶以上文件,原告一直以為自己所簽署者,為趙城公司之相關文件,豈料竟包含與被告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等。但原告根本不認識蔡惠子律師,從未與之有所接觸,亦未曾支付蔡惠子律師任何費用(包括法院規費及律師費),遑論委託蔡惠子律師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直至原告向鈞院103 年度財登字第4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聲請閱卷時,始知悉有該授權書存在。爾後兩造其他訟爭,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赫然發現蔡惠子律師竟是代理被告之律師,且蔡惠子律師於調解程序中坦承從未與原告見過面,一直以來皆僅與被告單方面接觸。顯示被告處心積慮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甚至逕自與蔡惠子律師聯繫處理相關事宜,而本案所涉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各項文件,並非被告第一次為求私利所做之虛假文件,被告另冒用原告及其他股東名義,擅自製作虛偽之股東同意書等,將原告對於趙城公司之出資額擅自移轉至自己名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在趙城公司眾多文件中,借勢原告不會詳細察看之習慣,夾帶「103 年4 月8 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103 年
4 月8 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委託蔡惠子律師之授權書等文件,使原告一時未察而於文件上簽名。是以,原告雖有客觀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非自覺的從事簽立前揭文件,且因其主觀上認為係簽立趙城公司相關文件,對於與被告約定改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委任蔡惠子律師代為辦理登記之意義,全然毫無認識,更無使其發生改定夫妻財產制度及授權蔡惠子律師代為辦理登記等法律效果之意思。從而,原告上開文件中之法律行為,欠缺一般生效要件,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㈡又鈞院如認原告所簽立之上開「103 年4 月8 日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103 年
4 月8 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委託蔡惠子律師之授權書等文件,並未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則退步言,被告基於私心,在未告知原告任何資訊下,即令原告簽署上開文件,因該等文件法律效果重大,按常情判斷,不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被告對此當有告知義務,惟其卻選擇緘默而不為任何表示,從而,被告之行為自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之詐欺。而原告係在本件訴訟收受被告民事答辯狀時始悉有協議書之存在,爰以追加聲請狀之送達,撤銷原告簽署「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又兩造於103 年4 月8 日向鈞院請求登記夫妻財產制約定
並公告,兩夫妻財產制已改為分別財產制,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103 年4 月8 日為準。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債務,另有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新臺幣87元、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存款99,908元、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00 元,合計為100,995 元;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段○○巷○○弄○○號建物,價值約22,799,900元、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價值約26,540,221元、另有新光銀行北投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合計至少49,340,121元,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9,239,126元,原告得請求差額2 分之1 為24,619,563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於民國103 年
4 月8 日簽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協議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授權書均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9,5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姻初尚和諧
,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然嗣後原告竟與公司員工發生婚外情,該員更於103 年2 月間以簡訊對被告嗆聲,並稱其與原告已有長達5 年之外遇,逼迫被告要與原告離婚,令被告氣憤、傷心不已。事後原告為求取被告與家人之諒解,兩造自行協議將原告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告,另達成合意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項。惟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原告表示不想到法院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因此向被告稱相關分別財產制登記及公告事宜由被告全權處理,原告願意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同時為示其決心與誠意,還提出其身分證影本,並於103 年4 月2 日與被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故被告與蔡惠子律師聯繫後,委任蔡惠子律師辦理後續登記事宜。故原告係在其自由意願下於103 年4 月8 日,分別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協議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委託蔡惠子律師之授權書等文件,並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誓其誠心。則原告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事宜,其配合提出相關文件,故被告委由蔡惠子律師辦理後續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知之甚詳,且原告亦簽署授權書同意之,詎原告事後反悔,妄圖以不認識蔡惠子律師、未支付律師費云云歪曲事實,要無可採。況上開文件除有原告之蓋印外,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如原告主張上開文件無效或得撤銷,自應就此一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認兩造已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且經
法院公告在案而係提起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是依其起訴狀之主張可認原告已清楚、明確知悉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簽署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協議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授權書有效成立,兩造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法有效,故原告基此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嗣後原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反而主張就系爭文件之簽立,係一時不察而於系爭文件簽名,欠缺一般生效要件,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文件無效云云。先後二訴之理由與說法顯然相互矛盾! 且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文件均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蓋印」,則原告內心意思業已透過其「親自簽名、蓋印」明確之外部行為而有所表示,原告即應就其外部之表示行為負責,故兩造間之契約已然成立,當事人應受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拘束。原告既親自簽名於系爭文件,要難推諉對系爭文件之內容並不知悉。況細譯原告簽署上開文書,原告之稱謂及簽名欄位,於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為「訂約人夫趙有吉」,位置在文書的中間、於協議書為「立協議書人甲方趙有吉」、位置在中間偏下方,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為「聲請人夫趙有吉」,位置在文書的最下方、於授權書則為「立授權書人姓名趙有吉」,位置在中間偏上,稱謂及簽名位置完全不同,原告在簽名時,絕無可能未認知或詳閱文書內容,更無可能在稱謂、簽名欄位迥異之情形下,絲毫未辨識文書意義遽然簽名,原告絕無誤認而簽名之虞,其所為辯解,洵無可採。
㈢原告為年逾半百之成年人,又擔任趙城公司董事,執行業
務並對外代表趙城公司多年,原告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豈有可能不知道其所簽署之文件所生之法律效果? 是以,原告主張就其簽署系爭文件欠缺主觀認識,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洵不足採。又兩造係於103 年4 月8日書立協議書,原告遲至105 年12月8 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為撤銷之主張,業已逾法定得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允非法之所許,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且本件原告主張
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等係遭詐欺而簽名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表示被告單純緘默即屬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並無任何其他證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緘默詐欺必須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然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被告均無任何告知義務,且兩造均為在社會歷練多時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判斷能力,於系爭文件之法律效果自應有相當認識與理解,原告要難委為不知,故原告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為求取被告原諒而簽署上開文件,但事後原告仍未
珍惜兩造多年夫妻情份,竟於104 年6 月期間,經常當面、或手機通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辱罵或恐嚇被告:「讓妳死」、「幹你娘」、「要你的命」、「拿斧頭砍妳」等內容,並揚言如被告報警就讓被告死;被告因此心生恐懼遂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獲准核發104 年度暫家護字第
180 號暫時保護令及104 年度家護字第428 號通常保護令。更因反悔簽署上開文件並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以各種不同名目接連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返還印章、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民事訴訟,造成被告壓力並迫使原告與其協商財產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別有用心,昭然若揭。則兩造業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簽署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或授權書無效,或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婚後設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其擔任董事職務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則從旁協助處理公司帳務,並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及印章,惟被告竟背叛原告對其信任,於公司文件中夾帶「103 年4 月8 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103 年4 月8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委託蔡惠子律師之授權書等文件,令原告誤為公司文件而予簽署,因認有上開文件中之法律行為,因欠缺一般生效要件,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縱非無效,亦因被告未予告知原告任何資訊,即令原告簽署上開文件,亦屬構成詐欺,被告得以書狀送達為撤銷協議書中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確認上揭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無效,或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4,619,563元等情,並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本院登記處函、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有夾帶或欺詐原告簽立上開文件行為,及前述文件應屬無效或得為撤銷,並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前揭文件是否無效?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4,619,56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不明時、地,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文
件中夾帶「103 年4 月8 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
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103 年4 月8 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委託蔡惠子律師之授權書等文件,令原告簽署,使其基於信任而未詳閱內容即在文件中簽名,但因原告主觀上認係簽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文件,而非自覺從事簽立上揭內容文件,因認該文件中法律行為,欠缺一般生效要件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無效(見105 年12月8 日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並有兩造所提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3、28、45、46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實不爭執前述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上原告簽名及用印確係其本人簽名及印章,僅係認因誤認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文件,未予詳閱即予簽名、用印,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所提協議書正本表示:「趙有吉沒有印象有簽署這份文件,但這字跡確實跟他在公司其它文件簽名的字跡相符。」,與其本案請求主張相違,自難憑信,堪認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確係原告簽名及同意用印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查如前所述,上開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為原告簽名及同意用印,而原告雖否認主觀上認知係用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文件,主張係誤認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文件而予簽名用印,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文所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陳明並舉證以資證明係於簽署哪份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文件時,遭夾帶而誤為簽立前揭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則其主張係在未認知內容情形下,遭夾帶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文件誤予簽署,已難憑信。且原告自陳於86年間設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後,即任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顯然熟悉商業文件及知曉社會事務,自非涉世未深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前述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文件最上方以粗體字標示「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制」等字樣,顯可輕易辦識為夫妻財產之文件。況除授權書外,其餘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簽名欄均係夫、妻並列,顯與公司文件由代表人簽名不同,二者差異甚大,難認有誤認為公司文件可能。原告以其平日不察看文件即予簽名習慣置辯,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原告另以其從未見過或委任蔡惠子律師,因認確無簽署上
開文件及委任蔡惠子律師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立上述文件後,並委由其處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事宜,故由原告簽立授權書一併委任蔡惠子律師辦理。經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8條第1 項)。故對於兩造夫妻個別權益而言,應以夫妻雙方財產制約定內容為據,是否辦理財產制登記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則原告徒以其未授權蔡惠子律師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主張兩造有關夫妻財產制約定無效云云,已有誤會。且如前所述,原告既同意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簽署前揭文件,就事後單純辦理登記事宜,一併授權由被告委任之蔡惠子律師辦理,實與社會常情相符,要難以原告未當面委任即認委任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又原告指稱蔡惠子律師於其簽署授權書前,即先聲請調取兩造名下財產資料,但其既受被告委託處理事項,預先備妥相關文件交當事人自行簽妥後,再交其持往辦理登記,要難認有何不法,而得據此認定原告確實不知係簽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文件。至於蔡惠子律師是否有於原告授權前即調取其財產資料,亦係有無違反律師倫理問題,自難據此即認原告係遭夾帶誤簽上述文件。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習慣,因認本次亦
係遭其在公司文件中夾帶後誤予簽署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件為證。惟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已難徒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其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且縱認被告確有該起訴書所載偽造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行為,但與本件原告主張遭夾帶簽立夫妻財產制相關係文件,其行為態樣、文件內容均不相同,自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夾帶誤簽上述文件為真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而當事人為求獲得勝訴判決,雖無不極盡攻擊或防禦之能事。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4 月8 日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並向本院以103 年度財登字第47號辦理登記、公告在案,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完全未陳述曾遭被告以在公司文件夾帶方式,致其誤簽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或委託蔡惠子律師之授權書等情。可見原告亦承認兩造已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向法院辦妥登記公告在案。嗣因被告答辯並提出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主張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原告竟變更改主張,改稱其主觀上並無認知係簽訂夫妻財產制相關文件,否認同意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登記,則原告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前後主張事實迴異,就同一事實卻提出不可相容之不同攻擊方法,實難憑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未告知任何資訊,即令其簽署上揭約書
、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因認被告所為構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原告已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表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前開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署上述文件,僅空泛陳稱被告「未知告任何資訊」、「選擇緘默而不為任何表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原告久任公司董事,熟悉商業及社會事務,對於兩造夫妻欲辦理分別財產制,豈能毫無認知即同意簽署?原告主張受詐欺始簽署文件,已難憑信。況原告自始起主張兩造已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而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顯見其知曉夫妻分別財產之權益,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未告知即令其簽署前揭文件受到詐欺,同不足採,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所簽訂之協議書,同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在公司文件中夾帶方式,或受詐欺而簽立上揭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但均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所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述契約書、協議書、登記聲請書及授權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主張受詐欺而簽訂前開文件,進而撤銷所簽訂之協議書,既不足採,則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4,619,563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兩造於103 年4 月8 日協議書中已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備位請求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