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蔣欣純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拾方正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西元2015年4 月出廠、車身號碼WBA2C110XFV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李
雪鳳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於李雪鳳住處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嗣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向原告坦承有不正當之往來,原告念及夫妻之情同意與被告及李雪鳳簽立協議書,另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未對二人提起通姦告訴。
㈡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 「丙方(即被告)之責任內容另
以離婚協議書定之」及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1 )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即原告),本條約定於簽署本離婚協議書起立即生效,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盡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有將系爭不動產及車輛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於
104 年11月30日與原告至臺北市稅捐處士林分處辦理不動產贈與事宜,當日除簽定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外,亦同時繳清贈與相關稅額,不料事後幾經催促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甚至委託陳俊翰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皆置之不理,顯有惡意不履行之情事,爰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雖主張係遭原告、黃銘仁及顏志強等人脅迫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以何方式對其施以脅迫?其如在抓姦現場有遭受脅迫,何以被告及李雪鳳未曾向到場員警提及遭原告等人脅迫,反配合前往雙城派出所與原告進行協調?且協議書係在雙城派出所內所簽署,當時所內有多名警務人員在場,雙方協調處所亦在派出所內開放之民眾等待區,被告及李雪鳳均可在派出所內自由活動,原告如有任何脅迫之行為或言語自會受警方制止,或由被告等向執勤員警申告,惟被告及李雪鳳當時根本沒有任何表示,顯見其等事後所提出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均係事後反悔不願履約而提出。況當時執勤警員曾於李雪鳳對原告提起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73
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 「( 法官問:民眾等待區是否開放? ) 開放性的,在場員警都聽的到他們說話,…雙方氣氛還算是正常,…協調完畢後,我本人親自護送李雪鳳返家,她是有表達還是很緊張、很害怕,但是沒有表達其他意思。協調過程中我們是沒有發現有暴力的行為…我們到場是凌晨兩點多,回到派出所我沒有看時間,我載李雪鳳回家已經超過六點」,可知協調現場氣氛平和且協調過程歷時約三至四小時,顯係雙方確實有足夠時間進行實質之協商,絕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單方要求被告簽署,且簽署協議書後,李雪鳳除向警員表示因為沒有遇過這樣的事很緊張外,根本未曾表示曾遭受脅迫之情事,且該案件亦經判決駁回李雪鳳之請求,益證被告所述遭受原告脅迫云云,均屬事後編纂之詞,無足採信。再觀諸兩造簽署協議書後所互相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不僅從未提及簽署協議書係遭受脅迫所簽,甚至於簽署協議書之次日,被告尚傳送訊息: 「12/4中午,約妳、我、律師、李小姐談後一筆( 200 萬) 免匯並拿回本票。」,可知被告及李雪鳳於簽署協議書次日仍有依約履行之意願,但於10
4 年12月1 日,被告即再傳送訊息稱: 「我想把房子改跟妳共同擁有」,可知被告已透露出不願依約履行之意,但被告僅係希望重談條件而非主張遭受脅迫,且被告後續之訊息除一再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外,亦從無提及任何曾遭脅迫之事實,顯見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杜撰。
㈣被告另以撤銷贈與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協
議,亦屬無稽。蓋被告之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目的係在限制原告就本件妨害家庭事件之民、刑事告訴權,故兩造所為之協議並非無償贈與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既非贈與契約,被告自無由主張撤銷贈與之權利,被告雖稱兩造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者乃「不動產贈與」事宜,然此僅係因程序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財產可節省贈與稅而已,並非表示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係任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
11月28日晚間被告之友人李雪鳳(已認識一、二十年)突然告知被告,其身體感覺有異、不舒服,有心絞痛、胸悶之現象,被告遂前往其住家查看其狀況,並在該處陪伴李雪鳳以免發生不測。詎翌日(29日)凌晨約3 時許,突有
1 名不詳人士(嗣後於地檢署偵查時知悉為顏志強)衝入友人李雪鳳房間內,竟稱被告與友人李雪鳳通姦,被告不甘受此污衊,隨即步出友人李雪鳳之房間、住家,惟顏志強於後方一路追趕被告,在馬路上巷口附近將被告截停、攔阻,不讓被告自由離去,並拿出身上之行動電話表示有被告與友人李雪鳳通姦之照片、畫面上千張。此時,原告及黃銘仁、廖朝君等人(被告嗣後知悉顏志強、黃銘仁、廖朝君均為徵信社人員),快步朝被告走來,原告旋即徒手掌摑被告臉部2 下,並以三字經謾罵被告,隨同原告前來之廖朝君旋即幫腔表示,要被告趕快解決事情、賠償,不然就要馬上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要讓被告沒有工作,更要召開記者會,讓被告上報、丟臉(在此期間,附近住戶林寬富見狀更與被告顏志強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衝突、扭打)。不久,派出所員警到場,見兩造等人大聲嘶吼、爭執,即要兩造等人至雙城派出所再講。被告與原告及徵信社多人至雙城派出所時,徵信社人員顏志強即在派出所外面等待,以阻止被告離開派出所,徵信社人員黃銘仁則負責進出派出所內、外聯繫徵信社人員顏志強、廖朝君、原告等人。之後,被告至派出所會客室後,徵信社人員廖朝君即取出伊徵信社之證件,且表示為原告之朋友,要被告與李雪鳳解決(通姦)事情,付錢給原告,不然就要將被告與李雪鳳馬上移送地檢署偵辦,且原告、廖朝君等人均知悉被告為消防局公務員,即以此要脅被告,要將被告與李雪鳳通姦之事,通知被告之上級長官知悉,且要開記者會讓被告上報,及要讓被告被停職、沒有工作,更要將剛剛拍攝的影片公諸於世,原告旋即找人(應為陳俊翰律師)繕打離婚協議書內容,要被告直接依照協議書內容簽名,不准修改,被告因擔心會遭停職、沒有工作,即在無奈、被迫下於協議書簽名,更由徵信社人員黃銘仁、顏志強為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作證,被告被迫須將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 樓之1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原告,待被告簽完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友人李雪鳳另外簽立本票、協議書等文件後,原告,及其餘徵信社人員方同意讓被告、友人李雪鳳離去,未於派出所門口攔阻。
㈡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簽訂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係因
原告夥同黃銘仁、顏志強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告所簽立,被告已對原告、黃銘仁、顏志強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5 年6 月15日委請曾昭牟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民國
10 4年11月29日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乙方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1 )及車輛(車輛號碼:AMA-5688)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05 年6 月16日收受,是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知悉,而發生撤銷效力,被告無再為移轉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相關內容對被告為請求。
㈢又退步言,「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稱兩造已於104年11月30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不動產贈與』事宜,惟被告迄今均拒絕不履行移轉。質言之,原告亦認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性質,即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贈與人,故被告自得在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承上,因被告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從而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再委請曾昭牟律師寄發律師函撤銷『民國104 年11月29日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乙方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 )及車輛(車輛號碼:AMA-5688)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0日收受,是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知悉,已生撤銷贈與效力,原告亦不得再依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相關內容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原告於104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李雪鳳住處當場查獲被告與李雪鳳有不當往來,雙方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內簽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書內約定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輛號碼AMA-5688自小客車(BMW 廠牌、西元2015年4 月出廠、車身號碼WBA2C110XFV00000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詎事後被告拒不履行,爰依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附表所列不動產及車輛號碼AMA-5688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建物謄本及車籍資料結果,上開不動產及汽車確實登記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謄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不爭執確實簽立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惟否認應移轉登記上揭不動產及汽車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前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其能否撤銷於上述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所為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提104 年11月29日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係被告夥同訴外人黃銘仁、顏志強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伊簽立,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遭原告等脅迫簽立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即訴外人李雪鳳於104 年11月28日晚
間告知身體不適,伊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李雪鳳住處查看、陪伴,詎翌日(29日)凌晨3 時許,突有人衝入房間衊稱其與李雪鳳通姦,並阻攔其自由離去,即證人李雪鳳亦到庭供稱被告係因其胸痛而前去探望,於其服藥上床睡覺後,在床邊陪伴,伊睡夢中有人闖入屋內(見本院106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李雪鳳自承外人進入其屋內時,其全身赤裸未著衣服,雖辯稱係因有裸睡習慣(見同上筆錄),惟被告與證人李雪鳳均稱二人為單純朋友,並無任何曖昧關係,惟被告既非醫護人員,竟獨自前往李雪鳳家中,整夜陪伴在其床邊,而李雪鳳平日縱有裸睡習慣,但異性友人在床邊陪伴,仍毫不避嫌或顧及禮儀而全裸入睡?已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況依原告所提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及影片,被告當時係躲入浴室,著衣後始開門出來,但卻反穿上衣,顯係慌張、匆忙下所致。可見被告與李雪鳳二人當時均衣衫不整,原告指稱其等有通姦情事,因而報警並要求被告不得離去,即非無據。被告指稱遭原告誣指通姦及阻攔離去,有受強暴、脅迫云云,已難憑信。
㈢又被告辯稱事後兩造及徵信社人員至雙城派出所,徵信社
人員在所外阻止被告離去,原告則與律師繕打好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後要求其簽名,伊因而被迫簽名,惟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情事。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104 年11月29日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內簽立,核與證人李雪鳳於本院供證其與兩造係在派出所會客室之開放空間協調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則被告主張伊在雙城派出所內,遭原告等脅迫始簽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已難想像?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鍾霖於本院另案亦就處理兩造及李雪鳳紛爭經過到庭供稱:「我們先讓雙方分開,先詢問蔣小姐意思,請他們那方先到派出所,我們再詢問李小姐意思,看他是否願意做協調,李小姐說她願意至派出所做協調,他們是一前一後到派出所。(問:到派出所後,雙方談的過程?)我們是提供安全的場所,我們沒有介入協調內容,蔣小姐那方後來有請律師到場,寫的內容我們不介入。(問:他們在派出所何處談?)派出所民眾等待區,蔣小姐有請律師到場。(問:民眾等待區是否開放?)開放性的,在場員警都聽得到他們說話,但是沒有靠近的話內容在講什麼是聽不清楚。(問:協調內容你可能聽不大清楚,但就當時協調的氣氛,蔣小姐有對李雪鳳或拾方正有類似恐嚇的行為嗎?)當下李小姐情緒有比較緊張,因為是在公開場所,雙方氣氛還算是正常,音量什麼的如果有超過的話我們會制止。(問:在協調後,他們有簽協議書?)是,我們有留存影本,因為我們有處理這糾紛案件,所以有說處理後要留影本存檔作紀錄。(問:在糾紛處理完、簽完協議書後,拾方正或李雪鳳有跟你們表示在協調時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嗎?)協調完畢後,我本人親自護送李雪鳳返家,她是有表達還是很緊張、很害怕,但是沒有表達其他意思。(問:蔣小姐跟李小姐、拾先生協調時,有無看見蔣小姐有任何一些舉動類似要打人或暴力的行為?)協調過程中都在派出所內,我們不允許有這樣情形發生,蔣小姐部分是人數比較多,協調過程中我們是沒有發現有暴力的行為。」(見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3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及李雪鳳係經警員詢問確認有協調意願,而先後至雙城派出所內會客室進行協調,之後亦係自行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其間派出所內警員均在附近,亦未見被告或李雪鳳有遭受或表示其受到原告或徵信社人員強暴、脅迫情事始簽立協議書,事後派所亦影印協議書存檔,並載送李雪鳳返家,則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實不足採。
㈣被告又主張係因原告夥同徵信人員,恐嚇要將被告與李雪
鳳通姦之事,通知被告之上級長官知悉,及開記者會讓被告上報,使被告被停職、沒有工作,因認原告有脅迫其簽立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惟如前所述,被告確與李雪鳳於深夜衣衫不整、同處一室多時,原告因認其等間有姦情,已非無據,而原告本得據以對被告及李雪鳳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於調查、審理過程,上開紛爭為新聞媒體及被告任職機關知悉或報導實屬常見,兩造就此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及李雪鳳以財物補償原告,以求得免受民、刑事追訴,及就本次事件內容、證物保密,要難認原告係施以不法強暴、脅迫,使其等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翌日(104 年11月30日),亦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12/4中午,約妳、我、律師、李小姐談後一筆(200 萬)免匯並拿回本票?可以嗎?」,亦未主張有受脅迫要求撤銷前述協議,反而聯絡要求當面履行協議內容,有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訊息可憑,益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據此主張撤銷於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四、被告另以前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關於被告應移轉不動產、車輛予原告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性質,惟其已於105 年8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撤銷離婚協議書中贈與原告不動產及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因認原告不得再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移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並據其提出律師函1 件為證。原告雖不爭執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否認兩造於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內所定被告應移轉不動產、車輛予原告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4 年11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有關被告應移轉不動產、車輛予原告之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被告能否主張撤銷?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贈與係屬當事人一方只為給付而無對待給付之單務、無償契約,而和解則屬當事人雙方各負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之雙務、有償契約。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9日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有關被告應移轉不動產、車輛予原告之約定,係屬贈與契約,無非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至稅捐稽徵處辦理「不動產贈與」事宜,惟原告已陳明移轉不動產方式,以「夫妻贈與」方式可節省贈與稅,並非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查兩造於104 年11月2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關不動產移轉之約定,其性質為何,自應就約定內容而為判斷,被告徒以原告陳述辦理過戶之方式認係贈與契約性質,已有誤會。且前述離婚協議書僅約定被告應將名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即原告)」,並未載明應以何種「登記原因」,則原告為避免贈與稅,而以「夫妻贈與」辦理,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此部分約定為贈與契約。
㈡又前述離婚協議書雖約定被告應無條件移轉不動產及汽車
所有權予原告,但其前提約定記載於與李雪鳳之三方協議書,即被告與李雪鳳依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時,原告即不得再對其二人追訴有關妨害家庭之民、刑責任,且須對當日發生之事相關內容、蒐證取得之證據負保密義務(見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可見三方協議結果,係由被告及李雪鳳以金錢或房產、汽車賠償原告,原告則不再追究其等妨害家庭行為,並對此事保密,則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移轉不動產及汽車予原告,實係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其妨害家庭之民、刑責任,而訂立之賠償條件,自非單方無償給與財物,而係兩造各負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被告以其為贈與契約主張撤銷,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辯稱係受原告等脅迫而簽立前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或認協議內容屬贈與契約,因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部分,均屬命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准予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種│編│不動產坐落、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類│號│ │ │ │├─┼─┼───────────┼─────┼────┤│土│1 │臺北市○○區○○段二小│2,112平方 │10000 分││地│ │段441 地號土地、地目:│公尺 │之138 ││ │ │建 │ │ ││ ├─┼───────────┼─────┼────┤│ │2 │臺北市○○區○○段二小│100平方 │10000分 ││ │ │段441 之1 地號土地、地│公尺 │之138 ││ │ │目:建 │ │ │├─┼─┼───────────┼─────┼────┤│建│3 │臺北市○○區○○段二小│總面積:79│全部 ││物│ │段21394 建號(門牌號碼│.94 平方公│ ││ │ │:台北市○○區○○街28│尺、附屬建│ ││ │ │號4 之1 ) │物(陽台)│ ││ │ │ │7.39平方公│ ││ │ │ │尺 │ ││ │ ├───────────┼─────┼────┤│ │ │共有部分: │總面積: │ ││ │ │1.福順段二小段21423建 │304.56平方│10000分 ││ │ │ 號建物 │公尺 │之515 ││ │ │2.福順段二小段21426建 │7.57平方公│10000分 ││ │ │ 號建物 │尺 │之5000 ││ │ │3.福順段二小段21433建 │1,133.7平 │100000分││ │ │ 號建物 │方公尺 │之1395 ││ │ │4.福順段二小段21434建 │5,726.75平│100000分││ │ │ 號建物 │方公尺 │之63 ││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總面積:6.│14032分 ││ │ │段21401建號(門牌號碼 │66平方公尺│之100 ││ │ │:台北市○○區○○街34│ │ ││ │ │之1號) │ │ ││ │ ├───────────┼─────┼────┤│ │ │共有部分: │總面積: │ ││ │ │福順段二小段21434建號 │5,726.75平│100000分││ │ │建物 │方公尺 │之95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