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吳廖智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枝梅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死亡時,遺有49筆不動
產、11筆存款、8 筆股票投資、5 筆債權等遺產,且無繼承人,復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債權人即訴外人蕭聖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雖就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登記,並就債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然被告尚未辦理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務等事宜,被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仍負有依民法第1179條辦理交付遺贈物等義務。
㈡原告與訴外人孫志尹均為被繼承人之姪孫,與被繼承人感情
甚佳,不僅被繼承人身後喪葬事宜由原告操辦處理,被繼承人更於購買壽險時將二人列為受益人。嗣原告於104 年間整理被繼承人房間時,偶然發現被繼承人於99年6 月6 日立有自書遺囑,明示將其名下全部財產贈與原告,惟原告檢附上開自書遺囑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被告卻以「無法認定是否得受遺贈」云云,拒絕交付遺贈,更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處理。
㈢系爭遺囑通篇均以相同字體書寫,該遺囑係由同一人書寫而
成,對照94年被繼承人向富邦人壽保險投保時,被繼承人之簽名字跡及99年6 月間被繼承人共同出售土地時買賣契約之簽名字跡、辦理信託之信託契約簽名字跡,均與系爭遺囑之字跡全然一致,顯見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而成。又系爭遺囑除於標題載明為遺囑外,內容更係被繼承人決定處分遺產而載明「所有登記在我名下全部財產等確是我屬意贈與吳廖智」,被繼承人復針對其身後殯葬事宜及安置靈位等進行囑託,並於記明年、月、日後簽名於遺囑上,足見被繼承人確有於99年6 日6 日以預立遺囑之意,自行書寫遺囑全文並為簽名,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被繼承人於99年6 月
6 日所為自書遺囑為合法有效。㈣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遺
贈之標的物兼有不動產、動產,在數量、標的上均屬可分,是原告應得為一部請求。又遺贈標的物之動產多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數額僅待被告陳報後即可確定,且相較於移轉不動產而言,動產交付方式較為便利,故原告僅先就受遺贈標的物之動產部分請求交付等語,爰聲明:⑴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交付原告。⑵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名下股票交付原告。⑶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債權讓與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繼承人於99年8 月2 日死亡,經貴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40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分別於100 年6 月11日、同年11月4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1 年8 月11日、102 年1 月4 日屆滿。
㈡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支付,是原告僅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其債務,是倘受不利之判決,應僅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務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度臺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出之遺囑及相關單據,均無從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未能排除證據及遺囑皆非被繼承人本人所親簽,是遺產管理人無從判斷該遺囑真實性,且系爭遺囑未經公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有所疑。
㈢復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2293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遺囑,
姑不論其是否為真正,其第二行末已有塗改未另行簽名之情形,該遺囑應屬無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789號、94年度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系爭遺囑既不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枝梅於99年8 月2 日死亡,遺有49筆不動產、11筆存款、8 筆股票投資、5 筆債權等遺產,且無其他繼承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 號裁定選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6 月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所有遺產贈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0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楊枝梅於99年6 月6 日之自書遺囑,經本院檢送被繼承人於99年6 月4 日臺灣土地銀行信託信約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住商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94年4 月11日富邦人壽「3 多利」理財專案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要保書/ 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楊枝梅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6 年3 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16136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且觀諸該自書遺囑之內容亦符合上開規定,足認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楊枝梅親自書立,要屬無疑。另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之第二行末有塗改而未另行簽名,故該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遺囑第二行末,原記載為「了然一生」,經塗改「生」字為「身」,而成為「了然一身」,雖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亦未影響該自書遺囑之效力甚明。
㈡另按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
配遺產之任務,而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實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蓋在繼承人不明確,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否未明,遺產內容範圍不明前,遺囑執行人何從具體執行遺囑之任務)。是以解釋上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亦到庭陳稱:「(問:債權債務是否均已處理完畢?)沒有,因為被繼承人沒有足夠的現金,就遺產稅、地價稅還有欠稅,有移送行政執行處,被繼承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仍在增加中,目前我們接管的現金只有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提出桃園分署尚欠金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再依被告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資料,被繼承人楊枝梅尚積欠稅款高達9,240,545 元,而原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尚未清算完成,被告亦稱其目前接管之現金僅95萬元,確無法支付被繼承人上開之欠稅款,尚須以其他遺產支付,而支付後所剩之具體遺產為何亦尚未能確定,故其遺產尚未經過清算程序終結而確定其範圍內容與數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尚未能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又上開稅額能否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全數清償,或另有其他債務尚須償還,均尚屬未明而無法認定,自不從由被告先行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之動產部分予原告。
四、綜上,本件原告不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清算終結確定範圍及數額前,先行請求交付遺贈物,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