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賴鵬仁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蔡淑萍被 告 賴文琪
賴文華賴子琦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賴鵬仁為賴錦貴與第二任妻子蔡淑萍所生之子,而被
告賴文琪、賴文華、賴子琦等則為賴錦貴與第一任妻子蔡滿所生子女,賴錦貴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去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錦貴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賴錦貴生前因疾病纏身,被安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北市私立全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接受24小時看護照顧,直至104 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及其家屬於10
4 年7 月11日辦完賴錦貴喪事後,隨即於隔日(12日)上午10點邀集原告至北投區永明里里辦公室,由自稱代筆人李桂香提出所謂「賴錦貴代筆遺囑」影本一份,聲稱賴錦貴之身後遺產將依照前開代筆遺囑內容辦理。因被告及見證人並未提出遺囑正本及任何錄音、錄影資料,只提出影本三張,且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繼承權,除分配比例侵害特留分,將土地交付信託與被告外,並同意由被告出售及設定抵押,故原告及母親蔡淑萍對於賴錦貴有無作成代筆遺囑之能力及簽名捺印之真偽,當場提出質疑,認為該代筆遺囑並非出於賴錦貴真意,且極度不利侵害繼承權,拒絕簽署相關遺產繼承文件。
㈡被繼承人賴錦貴長年臥病於安養院,且因早先工殤案件至
殘,肢體不便,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已有可疑。遺囑見證人李桂香、吳淑珍、費偉誠三人是否為賴錦貴所指定?及是否受有立遺囑人之信任基礎?又系爭代筆遺囑中約定有異常繁瑣之財產信託程序,此部分已超越被繼承人自行口述之常理,尤其被繼承人賴錦貴只有國小畢業,平常是說臺語,而不諳國語,如此咬文嚼字的法律用語是如何自行口述?亦或是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引導被繼承人?是否賴錦貴僅以點頭或搖頭,取代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均有疑義。且立遺囑人簽名欄「賴錦貴」之簽名,明顯與賴錦貴於79年與前妻賴蔡滿之離婚協議書上之運筆方式及筆順有所差異,並非被繼承人親簽。
㈢又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真正直接關係到原告民法上繼承之權
利,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於遺囑宣讀時主張要依據遺囑分配,於本件訴訟時才說不爭執遺囑效力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賴錦貴於民國
103 年10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始終並無爭執。且就兩
造共計4 名繼承人,每人均按4 分之1 之「應繼分」分配遺產亦無爭執,故原告就系爭遺囑為無效乙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就其繼承權全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在法律上並無任何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4 分之1 法定應繼分,亦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兩造於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鈞院審理前,
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多次,並曾由兩造律師代為協調在案,而兩造於協商之過程,乃均就被繼承人賴錦貴之遺產如何按應繼分而為分割進行討論,並就分割分法達成初步之共識,亦即:由被告分配取得遺產原物,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以為金錢補償。惟因被告需待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後,始能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原告1,700 萬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應先行支付1,700 萬元現金,始願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予被告,以致雙方就金錢支付之方法存有歧見,而未能調解或協商成立。是以,兩造間之爭議,乃係在遺產分割之金錢補償如何支付之問題,並非對遺囑之效力存有爭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錦貴之繼承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賴錦貴於103 年10月23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訃文、遺囑等件為證,但被告等否認有爭執系爭遺囑效力,並辯稱:先前已同意依兩造各繼承人應繼分4 分之1 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本件應無確認必要。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錦貴於103 年10月23日所立代筆遺囑
無效,即被告亦不爭執該遺囑無效,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被繼承人賴錦貴遺產繼承權利,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確有以本件訴訟排除必要,即非無疑。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遺囑宣讀時,曾主張要依據遺囑
分配,因認本件有確認利益,但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且原告自陳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代筆人李桂香向繼承人提出,則被告等係到場接受遺囑代筆人說明遺囑,尚難認係被告等向原告主張遺囑權利。況被告陳明兩造先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以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而為遺產分割調解,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亦曾移請調解遺產分割(105 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均係排除系爭遺囑,而以各繼承人平均繼承方式進行分割調解,難認被告等有向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效力行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等並不爭執爭遺囑無效,且已依各繼承人平均繼承方式與原告進行遺產分割協商,自難認原告繼承權利因系爭遺囑致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賴錦貴代筆遺囑真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賴錦貴代筆遺囑無效,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