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周嘉宏
周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臻
王鴻溢被 告 周佳音
周忠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後段所明定。
二、原告原係對被告周佳音(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周佳音與周忠仁間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忠仁所有,並依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別共有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7 ;備位聲明:周佳音應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6 萬6,6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調字卷第5 至6 頁)。嗣追加周忠仁其餘繼承人周嘉俊、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為被告(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下逕稱其姓名)。再撤回先位聲明關於附表二之請求,並追加周忠信、周忠義為被告(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4頁,下逕稱其姓名)。又變更先位聲明為:①周佳音應將周忠仁所遺如民事訴之減縮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周佳音、周家俊、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公同共有如民事訴之減縮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周忠仁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③確認周忠仁所遺如民事訴之減縮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周忠信、周忠義與周佳音間關於104 年1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在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無效。④周忠信、周忠義與周佳音應將前項聲明所示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依民事訴之減縮聲請狀附表三所示給付原告各1,284 萬2,5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一第100 至
101 頁)。另撤回上開附表一編號4 、5 、6 不動產及先位聲明第4 項之請求(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至137 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為:周佳音應將周忠仁所遺如民事訴之減縮暨一部撤回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撤回對周佳音以外被告之訴(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27頁)。末追加對周忠義(下與周佳音合稱被告)之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貳、一、㈡所示(本院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核原告撤回對周嘉俊、周家安、周家秀、周家星、周忠信起訴部分,周嘉俊等人收受撤回書狀後未提出異議;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周忠仁之子女,周佳音為周忠仁配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周忠仁所有,周佳音趁周忠仁病危之際,於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而無效。縱非無權處分,該贈與為周佳音與周忠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又周佳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周忠義、訴外人周忠信,以配合節省周忠仁身故後遺產稅之繳納,及便於周忠仁之家族繼續掌控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信託法第5 條規定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贈與、信託登記,並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周忠仁。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①周忠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6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0016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周佳音所有。②周佳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忠仁所有。
2、備位聲明:確認周佳音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忠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周忠仁生前未同居生活,不知系爭不動產於周忠仁生前已贈與周佳音,空言主張有無權處分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又原告非贈與關係之當事人,該贈與契約不論效力如何,原告不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該贈與契約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周忠信等人所有,其等主張之危險,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周忠仁之子女,周佳音為周忠仁配偶,系爭不動產原係周忠仁所有,於103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周佳音名下。周佳音於104 年1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周忠義、周忠信名下。周忠仁於同年2月22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5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本院士調字卷第15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二第116 頁),及本院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限制閱覽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69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無權處分而無效部分: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周佳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行為係無權處分,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周佳音之處分行為係效力未定,原告主張周佳音所為係無效,並不足取。
2、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周佳音與周忠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提周忠仁於101 年2 月1 日就診之急診檢傷病歷(本
院訴字卷二第29頁)、101 年10月10日就診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會診單(本院訴字卷二第28、30頁)、103 年12月5 日就診之急診病歷(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僅足為周忠仁就醫之證明;周忠仁於102 年3 月間贈與周忠信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7頁),僅足為周忠仁與周忠信間贈與不動產之證明,難以逕為推論周佳音與周忠仁間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信託、移轉登記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依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之代書邱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間,周忠仁由周忠信、周正福陪同前來委託伊辦理贈與不動產予周佳音,及贈與後辦理信託等事宜,並稱其名下之房地都是其父親周正福購買,印章在周正福處。伊當次核對身分資料時,發現周佳音尚未取得本國身分證而無法辦理,周忠仁表明該次不能辦理,以後由周正福、周忠信前來處理。周佳音於同年年底取得本國身分證後,周正福、周忠仁備齊資料請伊辦理,並表示家裡已商討過。伊辦畢贈與、信託後,將資料交予周正福、周忠信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0 至103 頁)、證人周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忠仁於103 年農曆前後向周正福表示要贈與土地予周佳音,周正福要大家開會討論,並於開會時表明周佳音為外籍人士,比較不清楚以後可能之建築等問題,贈與後須辦理信託。嗣伊與周忠仁找代書討論時,發現周佳音未取得本國身分證,因此暫停辦理,但周忠仁離開代書事務所前表明土地都是周正福給的,以後就由周正福全權處理。其後有再開家庭會議討論,周佳音也同意辦理信託,周忠仁的不動產權狀、印鑑本即周正福保管,周正福遂委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5至109 頁),亦無從為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實之認定。
3、原告主張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部分: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周佳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周忠義,目的為便利周忠仁家族掌握系爭不動產及配合節省遺產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採信為真,原告認周佳音之上開法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並不足取。
4、從而,原告依上開理由,主張周佳音與周忠仁間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信託、移轉登記等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請求周忠義、周佳音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周佳音與周忠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移轉登記等行為,有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於善良風俗等原因而無效,均不足取,無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其訴求確認周佳音與周忠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周佳音與周忠仁間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信託、移轉登記等行為有上開無效原因,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類推民法第541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周忠義、周佳音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又原告無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備位訴請確認周佳音與周忠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1/10 │2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20日 ││ │1 小段744 地號土地│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 月14日││ │ │ │ │登記原因:信託 ││ │ │ │ │所有權人:周忠義(公同共有1/││ │ │ │ │10)、周忠信(公同共有1/10)││ │ │ │ │、委託人:周佳音 │├────┼─────────┼─────┼────────┼──────────────┤│2 │臺北市○○區○○段│1/50 │主建物:66.55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20日 ││ │1 小段11171 建號建│ │附屬建物:陽台:│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 月14日││ │物(門牌號碼:中和│ │20.55 │登記原因:信託 ││ │街493 巷2 號5 樓)│ │ │所有權人:周忠義(公同共有1/││ ├─────────┤ │ │50)、周忠信(公同共有1/50 ││ │共有部分: │ │ │)、委託人:周佳音 ││ │同小段10552 建號,│ │ │ ││ │權利範圍648/10000 │ │ │ │├────┼─────────┼─────┼────────┼──────────────┤│3 │臺北市○○區○○段│101/10000 │1,470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20日 ││ │3 小段886 地號土地│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 月14日││ │ │ │ │登記原因:信託 ││ │ │ │ │所有權人:周忠義(公同共有10││ │ │ │ │1/10000 )、周忠信(公同共有││ │ │ │ │101/10000)、委託人:周佳音 │├────┼─────────┼─────┼────────┼──────────────┤│4 │臺北市○○區○○段│1/80(原告│主建物:33.39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20日 ││ │3 小段2476建號建物│誤載為1/50│附屬建物:陽台:│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 月14日││ │(門牌號碼:民權東│) │3.53 │登記原因:信託 ││ │路2 段9 號6 樓之3 │ │ │所有權人:周忠義(公同共有1/││ │) │ │ │80)、周忠信(公同共有1/80)││ ├─────────┤ │ │、委託人:周佳音 ││ │共有部分:同小段 │ │ │ ││ │2455建號權利範圍 │ │ │ ││ │46/10000、同小段 │ │ │ ││ │2472建號權利範圍 │ │ │ ││ │629/10000 │ │ │ │├────┼─────────┼─────┼────────┼──────────────┤│5 │新北市樹林區坡內坑│全部 │878 │登記日期:104 年1 月21日 ││ │段74地號土地 │ │ │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 月14日││ │ │ │ │登記原因:信託 ││ │ │ │ │所有權人:周忠義(公同共有1/││ │ │ │ │1 )、周忠信(公同共有1/1) ││ │ │ │ │、委託人:周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