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陳炳煌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陳添枝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江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其中四分之一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林樹藤前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3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其3 個兒子即兩造與訴外人陳林,並約定其與該3 人平均共有系爭房地,4 人全體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3 人得隨時取回,終止借用,立有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林樹藤再於98年2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1/4 應有部分,無償讓與其4 個女兒即訴外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陳寶琴,由該4 人平均共有,另立有協議書(下稱另一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原所有人陳林樹藤原持有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而將該土地1/3 應有部分中之1/4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而將該建物1/4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陳林樹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向被告借名登記,但原告得隨時終止借用、取回,因此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借名者陳林樹藤之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陳林樹藤係將系爭房地1/4 之持分贈
與原告,兩造再約定就原告受贈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且當事人間並未委由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顯非信託行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系爭協議書名之為「信託」,而影響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效力,原告終止契約,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暫借乙方名義登記,並暫供其使用,另三人得隨時取回,終止借用。…」等語,兩造間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陳林樹藤及陳林係依約將所有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方得以長期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確實由陳林樹藤生前出資所購,系爭房地於交付後
,為兩造、陳林、長女陳寶貴共同居住,直至婚嫁,方各自搬出。又被告雖抗辯其60年時結婚已有工作,配偶陳王玉女家庭代工,支付房地價款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時方退伍,配偶又僅是家庭代工,收入有限,何來足夠資金繳納頭期款項?遑論系爭房地全部價款,係從62年2 月6 日開始繳納,至63年8 月8 日繳清全部款項,短短不及2 年,剛退伍不久之被告,何來能力在短時間就能清償?再陳林樹藤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意識不清或錯亂之情事。
㈣陳林樹藤於101 年3 月5 日過世後,其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
家屬曾經商議,系爭房地應按系爭協議書及另一協議書為分配,當時被告雖口頭同意分配,惟始終未實際履行。原告及陳林、其餘姊妹即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與陳寶琴等人,一方面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持分,另方面又擔心如全體兄弟姊妹均向被告爭執,恐傷害大哥即被告之情感,遂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終止借名登記等事宜。原告深知弟妹不願傷害被告情感,並認為既有系爭協議書及另一協議書之白紙黑字,被告當會歸還應有之持分予其他兄弟姊妹,遂先由原告自己扮黑臉出面,於102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返還借名登記之持分。被告於收受該信函後,確實與原告及其他弟、妹於102 年6 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里里長處所協商,並同意返還持分,惟被告又再次反悔,拒不返還,嗣後兩造及其他弟、妹又於102 年8月31日間,再次前往三重里里長處所協商,並要簽立協議書(下稱102 年8 月31日里長協議書),惟陳林突然主張伊欲分配800 萬元,否則不願意簽立,僅得作罷。原告乃再於10
4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持分,豈料被告仍置若罔聞。
㈤為此,乃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依借名登記關係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於62年2 月6 日,分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
同)14萬1,260 元、3 萬7,500 元整,向訴外人王震坤購得。上開款項被告獨立於63年8 月8 日支付完成後,又因王震坤遲延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於65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震坤繳納增值稅;再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65年6 月29日及67年3 月4 日,可知系爭房地當初係被告所購置。又被告以長子身分,於56年間,自18歲起至當兵前,即在石碇、平溪擔任煤礦開採工人之餘,尚開計程車賺取家用。依每日最少40元×每月工作26天×12個月×2 年礦工生涯=2 萬4,960 元;不論是否加班、開計程車所得尚不計算在內,可以預見當時被告當兵前,只依擔任礦工之工資(不含加班、不計入其他收入)至少存有2 萬5,000 元。另58年至60年間,平均每1,000 人才擁有7 輛汽車。當時裕隆汽車每輛價值約20多萬元,車輛售價遠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由於當時計程車收入足以支撐被告擁有車輛,因此被告除當兵時間外,自56年起於工作之餘即開計程車且持續至婚後,累積購屋標的資金。縱使陳林樹藤真曾有賣木柴以支付部分買屋款項,但國人對於孩子成家立業本來就有協助之習慣與事實,自不能因少許餽贈就認定全屋是陳林樹藤所購置。
㈡詎原告深知被告對父親陳林樹藤之侍孝忠純,從未對父親有
任何違逆之心及態度,竟挾其經濟優勢,與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謝恩華律師,以近商業詐欺手法,共謀虛偽製作所謂之「信託登記協議書」。趁被告與陳林、陳林樹藤等3 人對系爭協議書相關法律記載文字之不了解,且未曾受見證律師詳細說明協議內容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情形下,於97年12月6 日假謝恩華律師事務所簽下系爭協議書。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乃被告當年戮力從事計程車駕駛數年後價購取得,並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竟透過不正之相關協議內容,意欲攫取相關利益。原告達成上述目的後,為強化其個人計畫得以獲得滿足,復於98年2 月4 日,再邀約其餘4 名妹妹即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陳寶琴,假父親陳林樹藤之意,再度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謝恩華律師處所,另以贈與方式,將陳林樹藤因系爭協議書取得之不正利益轉贈予該4 名妹妹。原告以此安排,非其本意,不過為侵吞系爭房地之附屬行為。另陳林樹藤於96年11月29日中風後,其意識與常人必然有異。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其合致之基礎果真為當事人之意,顯然有疑。見證人謝恩華律師於簽約前僅認識原告一人,與系爭協議書其餘當事人均未曾謀面。謝恩華僅憑原告事前說詞,即於休假日迅速手寫系爭協議書後,立即供各該當事人簽署,難以合理期待其他當事人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謝恩華律師之原事務所與原告任職公司同在建成大廈內,2 人因原告擔任公司司機時,長時在地下室等候,被告得以推斷原告與謝恩華律師熟悉並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多次協商。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僅有原告一人知悉,又被告、陳林及陳林樹藤學歷均僅小學畢業。突然接受如天書般之法律文件,見證律師亦未發揮其見證中立之功能,由此難認協議書為當事人所合意。
㈢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於65年6 月29日第1 次登記即為被告所有,並非如原告主張係陳林樹藤與被告間成立所謂信託登記協議,依信託法第5 條「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原告與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假信託之名而行詐害之實,為滿足原告利益做準備,有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㈣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借名登記」為主要論述,被告要難認知
其真意。倘該協議書以信託為名,而實為借名登記,原告即另有所圖。被告當時係為免父親陳林樹藤病重憂心而簽認系爭協議書,並未詳細審究且未受合理說明,該簽認並非被告真意。依據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原告、被告、陳林及陳林樹藤間,對系爭協議書內容認知顯然並不合致,故該無名契約之基礎關係並不存在。且借名登記行為,於信託法85年公布施行後,應為脫法行為,乃屬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範疇。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而系爭房地自62年購置以來,無論其購置、登記、交付、管理、使用,均由被告單獨實行且未曾中斷,陳林樹藤於62年起至101 年過世前,除因病由被告照顧時(98年至100 年間)暫居該處外,於此數十年間「從未」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果為借名登記,顯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告僅以系爭房地購置數十年後之1 份「信託契約書」,表示其訴合法,未曾舉證陳林樹藤於何時及如何價購系爭房地,也未舉證陳林樹藤自62年起至101 年過世止,事實上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更未說明原告與見證律師謝恩華如何商議形成有關何以信託登記協議書之名,而其內容卻為借名登記之實的契約?㈤系爭協議書載明:「…若乙方(即原告)就上開標的物為任
何法律上、實際上之使用、收益、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修繕、改建等行為皆須四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部分所有權,相關當事人是否同意?又為何不同意?如原告主張合法,何以該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於原告邀同對被告起訴之時,拒絕參加?是否其他當事人不認同原告主張,極待法院審酌。假設法院果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原告於未取得全體簽署人之合意,因此系爭協議書所指法律上之變更行為仍有缺陷。且陳林雖於先前以授權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本案相關事宜,但陳林對於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持向被告請求之動機及內容並不了解。又陳林因對於妹妹們於家事庭虛偽之相關證詞完全不認同,而特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請求之相關授權;因此退步言,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陳林於相關證言後,亦不認同原告之主張,也不同意系爭房地事實上之變更。
㈥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協議書,於簽署時各當事人
並未了解其真意,欠缺主觀合意成立要件。系爭房地自始確為被告工作多年後,偕同妻子收入所共同購置,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及陳林為兄弟關係,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陳寶琴則為兩造及陳林之胞妹,而陳林樹藤乃渠等之父親。又被告於56年間,自18歲起至58年當兵前,即在石碇、平溪擔任煤礦開採工人之餘,尚開計程車賺取家用,除當兵期間(58年2 月19日至60年2 月18日)外,且持續至60年10月婚後。再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62年2 月6 日,分別以總價款14萬1,260 元、3 萬7,500 元整,向王震坤購得,上開價款於63年8 月8 日付清,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與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65年6 月29日與67年3 月4 日,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兩造、陳林及陳林樹藤於97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且陳林樹藤與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陳寶琴於98年2 月4 日,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系爭房地1/4 應有部分,簽署另一協議書。嗣陳林樹藤於101 年3 月5 日過世後,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聯繫協商返還借名登記持分之事,後兩造及陳林、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陳寶琴等人,於10
2 年8 月31日,在南港區三重里里長處所,協商系爭房地權屬問題,本欲簽立102 年8 月31日里長協議書,惟因陳林不願簽署而未有效成立;原告乃再於104 年7 月6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持分等事實,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58 頁)、被告之退伍令(見本院卷第275 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65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此有系爭協議書(見湖調卷第17頁)、另一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102 年5 月30日台北正義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見湖調卷第19頁)、102 年8 月31日里長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104 年7 月6 日台北長安郵局第1093號存證信函(見湖調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林樹藤、陳林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及陳林樹藤、陳林所共有,暫借名登記於被告並暫借被告使用,原告及陳林樹藤、陳林得隨時取回,終止借用,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用,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1/
4 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4 所有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4 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等判例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茲信託人陳林樹藤(…)以下
稱甲方,將其所購買之建物(…)及附屬土地(…)(按即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子陳添枝(按即被告)名下(…)以下稱乙方,但實際上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全部權利應由甲、乙及陳炳煌(按即原告)(…)、陳林(…)等四人平均共有。暫借乙方名義登記,並暫供其使用,另三人得隨時取回,終止借用。若乙方就上開標的物為任何法律上、實際上之使用、收益、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修繕、改建等行為,皆須四所有人全體同意,乙方若有違反上開約定,願賠償其它三所有人實際損失之兩倍。」等語,綜觀其上下文脈,可知其文字雖有記載「信託」云云,其內容並非信託法所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行為,而係該協議書當事人即兩造、陳林及陳林樹藤,確認系爭房地為陳林樹藤所購買,而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且暫借其使用,並約定由陳林樹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予兩造及陳林而為共有,移轉前則維持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且暫借其使用之狀態,而原告、陳林及陳林樹藤得隨時終止此狀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 之所有權,另則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須經兩造、陳林及陳林樹藤全體同意等關於系爭房地權屬及使用收益、管理與處分之事項。
⒊又依證人陳林到場證稱:系爭房地是阿嬤叫爸爸即陳林樹藤
買的,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所以登記他名下,當時伊姑丈買樓上,姑丈有說系爭房地要寫4 個兄弟的名字,結果陳林樹藤沒有辦、伊去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地寫該協議書比較有保障會有1 份,就是說系爭房地應該3 個兄弟都有份(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等語;證人陳寶貴到場證稱:系爭房地現在是被告在住,但是爸爸即陳林樹藤出錢買的,是陳林樹藤跟伊講的(見本院卷第249 、
252 頁)、伊知道是陳林樹藤要給伊等系爭房地他的那1 份持分,伊等就去律師事物所簽另一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4頁)等語,而原告於本件則始終堅稱系爭房地係伊自己購置云云,已見系爭房地之權屬等相關權利自始即存有爭議;再兩造及陳林、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陳寶琴等人,於10
2 年8 月31日,在三重里里長處所,協商系爭房地權屬問題,本欲簽立102 年8 月31日里長協議書,惟因陳林不願簽署而未有效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由該里長協議書前言(見本院卷第179 頁)所載:「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1/3 ,面積78㎡、建物門牌台北市○○區○區街○○號一F (按即系爭房地),茲因先前先父陳林樹藤於98.2.4所立協議書及81.12.19確認書在案,所示名義人陳添枝(按即原告)經甲乙雙方多次商議,共同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等語,可知陳林樹藤就系爭房地之權屬等相關權利問題,於81年12月19日已立過確認書,其自亦知悉系爭房地權屬等相關權利存有爭執,併參諸被告自承:其當時係為免父親陳林樹藤病重憂心而簽認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如非存有爭議,何來懼父憂心之理;另衡諸常情,如系爭房地乃被告獨有乙節素無爭執,又豈有在65年間購置系爭房地30餘年後之97年間,竟就系爭房地權屬等相關權利再為約定之理,則綜核上情,堪認兩造、陳林及陳林樹藤,係為終局解決系爭房地權屬等相關權利所生之各項爭議,互相讓步,將各當事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確認並約明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律師見證下而為簽署,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⒈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任職處所與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謝恩華
律師之原事務所,在同一大廈內,2 人因原告擔任公司司機時,長時在地下室等候,被告得以推斷原告與謝恩華律師熟悉並對於協議書內容多次協商,謝恩華律師於簽約前僅認識原告1 人,與其餘當事人均未曾謀面,其僅憑原告事前說詞,即於休假日迅速手寫系爭協議書後,立即供各該當事人簽署,難以合理期待其他當事人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與謝恩華律師以近商業詐欺手法,共謀虛偽製作所謂之「信託登記協議書」,利用被告與陳林、陳林樹藤均僅小學畢業之學歷,對協議書相關法律記載文字之不了解,且未曾受見證律師詳細說明協議內容及相關法律關係的情形下,於97年12月6 日假謝恩華律師事務所簽下系爭協議書,難認協議書為當事人所合意。另陳林樹藤於96年11月29日中風後,其意識與常人必然有異。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其合致之基礎果真為當事人之意,顯然有疑云云。然查:
⑴證人謝恩華已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伊寫的,但是當
事人自己簽的名,伊擔任見證人、有在上面簽名的人一定在場、基本上應該是每個當事人都有看過協議書內容,伊應該問他們有沒有異議,有沒有不同意見,至於說有沒有解釋,伊認為每個當事人都應該知道了,有沒有解釋我不記得、協議書內容是他們在伊會議室裡跟伊討論要怎麼寫,要怎麼樣,所有簽字的人到伊事務所簽名。伊沒有記憶是不是討論時,所有簽名的人都在場,伊可以確定是這份協議書一定是所有簽名的人都充分看過,然後沒有爭執,沒有意見才簽名(見本院卷第142 、143 、145 至147 頁)等語;證人陳林則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二哥陳炳煌即原告通知並開車載伊及被告去簽約的,伊簽署時兩造有在場,系爭協議書伊看也看不懂,認識的字不多,系爭協議書要簽名時被告沒有說不簽,有簽字,被告有看系爭協議書,但看不懂(見本院卷第
147 至151 頁)等語,其中所述到場簽名、有閱覽系爭協議書、未就內容爭執等情,核與謝恩華所證相符,又陳林雖稱:伊及被告看不懂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惟經本院再予質之,其乃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三兄弟討論的,伊去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跟伊說系爭房地寫該協議書比較有保障會有一份,就是說系爭房地應該3 個兄弟都有份(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等語,則陳林及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顯然知悉,且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字記載以觀,所述文字淺白,約定事項明確,並非艱涉難懂,而兩造及陳林均為國校畢業,此有其等戶籍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衡情就該等文字所述之權利義務內容實無難以理解之理,況被告既自承:伊告當時係為免父親陳林樹藤病重憂心而簽認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亦可推認被告及陳林樹藤均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否則何有若被告不簽署系爭協議書,陳林樹藤即會憂心之理;至於該等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在法律上應為如何法律關係之定性,乃法律評價之問題,當事人於立約時有無認知,並不影響其就約定內容事項及效果之認識,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除原告外,均不瞭解其內容,乃原告與謝恩華律師以近商業詐欺手法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即非可採。⑵又陳林樹藤固於96年11月29日發生中風,於98年11月16日經
診斷有老年期癡呆症,雖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3、82頁)附卷可按。然依陳林證稱:陳林樹藤中風後還知道人,行動不方便,可以講話,但不清楚,別人跟他講話,大聲一點,聽得懂,反應不好啦(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證人陳寶貴證稱:陳林樹藤98年2 月4 日簽另一協議書時,精神狀況很好,協議書上名字是他自己寫的,伊在場看著,律師還叫他慢慢寫(見本院卷第254 頁)等語,可見陳林樹藤並非已喪失認知理解之能力;又依三軍總醫院就本院另案(即105 年度家簡字第12號)函詢陳林樹藤精神狀況之回覆函文(見本院卷第301 、302 頁),乃略謂:「…二、查病人96年11月因左側大腦梗塞住院,97年12月精神科門診病歷記載:近1-2 年間逐漸出現智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合併有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情形,簡式智能狀態檢查為24分,依其中學之教育程度,應屬輕度障礙,前述發現僅能概括其當時近期記憶等認知功能之評估。三、98年11月16日神經內科門診有記憶及認知退化之記載,99年7 月因右側橈神經麻痺,復於該科住院,病歷記載除右側手腕背屈肌力為零分外,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為正常,當時腦波檢查顯示腦病變,因未提及精神、記憶方面障礙,無認知功能檢測安排。四、另97年7 月因攝護腺問題於泌尿外科住院、98年11月胸腔內科住院記載病人意識清醒、語言正常,99年11月腸胃內科住院,意識記載為有醒覺,大腦功能狀態評估為完整。…實無法依病人之病歷,推估說明其自96年至101 年間精神狀況」等語,並未能證明陳林樹藤中風後,其精神狀態已喪失認知理解之能力。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陳林樹藤中風後,其意識與常人有異,而影響系爭協議書意思合致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
⑶此外,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既不爭執其真正,復又未能指出
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具體情形,並舉證證明之,即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何未經當事人合意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65年6 月29日第1 次登記即為被告
所有,並未成立所謂信託登記協議,依信託法第5 條「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乃各該當事人間為解決系爭房地權屬等相關權利爭議事項所為之和解契約,並非信託法所定之信託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無信託法適用之餘地。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乃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屬及使用收益、管理與處分等財產事項,且經原告同意簽署,其目的及內容均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借名登記行為,於信託法85年公布施行後,應
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一,就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而系爭房地自62年購置以來,無論其購置、登記、交付、管理、使用,均由被告單獨實行且未曾中斷,陳林樹藤於62年起至101 年過世前,除因病由被告照顧時(98年至100 年間)暫居該處外,於此數十年間「從未」實際管理、使用或處分,果為借名登記,顯與上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借名登記行為於信託法85年公布施行後,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按稱「借名登記」者,固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此並未限制借名人不得本於自己管理使用之權能,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再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供出名人使用,而成立「借名登記」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系爭協議書乃為解決系爭房地權屬等相關權利之爭議事項,經兩造、陳林及陳林樹藤成立之和解契約,其中該協議書當事人確認系爭房地為陳林樹藤所購買,而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且暫借其使用,即屬上述之混合契約關係。則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不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當事人合意,復無何意思表示之
瑕疵存在,且其目的及內容並無違背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成立。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4 所有權,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固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陳林及陳林樹
藤與被告既有效成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地為陳林樹藤所購買,而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且暫借其使用,並約定由陳林樹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予兩造及陳林而為共有,移轉前則維持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且暫借其使用之狀態,而原告、陳林及陳林樹藤得隨時終止此狀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 之所有權,且原告並以104 年7月6 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部分等情,均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
4 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載明:「…若乙方(即原告)就上
開標的物為任何法律上、實際上之使用、收益、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修繕、改建等行為皆須四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部分所有權,相關當事人並未全體同意云云。然被告所執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乃係針對系爭房地維持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且暫借其使用時,關於「系爭房地」本身之使用、收益、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修繕、改建等行為,並非針對原告、陳林或陳林樹藤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請求權之行使,原告本件乃係行使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請求權,自無須受被告所指約定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乃被告自行出資價購,又被告於56
年間,自18歲起至當兵前即在石碇、平溪擔任煤礦開採工人之餘,尚開計程車賺取家用,因此被告除當兵時間外,自56年起於工作之餘即開計程車且持續至婚後,累積購屋標的資金。縱使陳林樹藤真曾有賣木柴以支付部分買屋款項,但不能因少許餽贈就認定全屋是陳林樹藤所購置云云。惟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即係因就系爭房地權屬等相關權利有所爭議,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其中關於系爭房地為何人購置,本為爭議事項之一,既經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於該和解契約中,確認系爭房地為陳林樹藤所購買,而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且暫借其使用,被告即無從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為爭執,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㈣關於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
4 所有權,有無理由?查原告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協議書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擇一有理由為裁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4 所有權,即無庸再就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予以審論,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