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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美霖被 告 邱渝棋

楊淑惠賴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係依合夥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邱渝棋(下稱邱渝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淑惠(下稱楊淑惠)應給付原告3,42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志賢(下稱賴志賢)應給付原告3,42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嗣迭經原告追加及擴張聲明(詳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0 、386 至391 頁),最終原告則援引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等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⑴邱渝棋應給付原告4,237,

053 元及其中如附表1 「應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1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邱渝棋應給付原告或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清償13,802,782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⑶楊淑惠應給付原告847,411 元及其中如附表1 「應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1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楊淑惠應給付原告或代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2,760,556 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⑸賴志賢應給付原告847,411 元及其中如附表1 「應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1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賴志賢應給付原告或代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2,760,556 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153 、154 頁、卷㈢第9 頁)。查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而被告復已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答辯,是其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況基於同一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邱渝棋、楊淑惠、訴外人鄭昌賢及張勝傑等人,基於投資房地產獲利之目的,於102 年6 月2 日簽訂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共同集資47,500,000元承購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所預售之「華固奇妍B2區5 樓」預售屋房地(含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30 %、邱渝棋10% 、楊淑惠30% 、鄭昌賢20% 、張勝傑10 %。嗣楊淑惠轉讓其20% 之合夥股份予邱渝棋,鄭昌賢、張勝傑則將全部合夥股份轉讓予邱渝棋而退出合夥,邱渝棋再將其合夥股份10 %轉讓予賴志賢,故本件合夥人及出資比例為:原告30% 、邱渝棋50% 、楊淑惠10%、賴志賢10% (下稱系爭合夥)。又系爭合夥協議原約定由原告出面與華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兩造雖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未能達成協議,然被告竟藉口原告未依決議配合變更登記名義人,復未開立、交付本票等事由,拒絕繳納交屋前驗屋完成款及交屋後各合夥人每月應繳交之各項費用,致原告不得已而代被告繳納如附表2 、3所示之各款項,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8,000,000元繳納購屋款30,870,000元,再經原告清償6,936,000 元後,迄尚積欠貸款餘額27,605,563元(邱渝棋、楊淑惠、賴志賢依比例應分擔各13,802,782元、2,760,556 元、2,760,556 元)。

而被告就其原應負擔之債務,係因原告先行代墊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原告代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支出,亦屬因執行合夥事務而為被告之利益支出,對被告有利,不違反被告之意思,並致原告受有於自己出資義務30% 以外給付之損害;縱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以繳付款項,並非代墊費用之行為,亦應認係原告因此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故被告依出資比例,即應返還原告如附表1 「應還金額」欄位所示之代墊款金額,及應返還原告或應代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之貸款、代墊款金額(下合稱系爭代墊款)。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協議及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

17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擇一最有利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所示變更後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53 、154 頁、卷㈢第9 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夥成立之初,各合夥人為借重邱渝棋從事房地產投資

多年之經驗及人脈,故約定由邱渝棋主導,統籌辦理預售屋期款繳款事宜,並由邱渝棋負責委託仲介銷售,待系爭不動產即將落成之際,予以變賣獲利。系爭合夥雖用原告名義登記購屋,然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 條(按該協議「二」有2 ,此指第2 個「二」,下同)約定,原告需負有:⑴於各合夥人交付出資款項前或同時,簽立與房價同額之商業本票並交付予邱渝棋(即統籌處理價款之人)作為擔保;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合夥人決議指定之名義人(或登記為公同共有)並進行貸款;⑶依合夥決議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承購及貸款事宜等履約責任。詎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協議並持合夥財產(即集資之7,000,000 元頭期款)以其名義購屋後,竟拒絕開立與房價同額之47,500,000元擔保本票,對外更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不顧其他合夥人之反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貸,事後又拒絕出席合夥人會議,不願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合夥人決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何志鴻,甚至於有買方之情形下亦拒絕授權邱渝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霸占房屋鑰匙,將應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致其他合夥人無法按原先之共識將系爭不動產變賣獲利,嚴重違反系爭合夥協議。又因原告多次未依系爭合夥協議履行義務,致被告對其信任有所質疑,被告始暫停支付分擔款項,此實具相當程度之正當性,故於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履行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再繳付出資。

㈡依系爭合夥協議約定之精神可知,系爭不動產於合夥決議決

定登記名義人後,將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貸款之金額,於扣除給付華固公司之購屋款後,多餘之款項得以運用於支付交屋後之各項開支及貸款利息,並待系爭房地銷售後再進行結算、分配損益。若原告按系爭合夥協議之約定履行,根本不會有系爭代墊款發生,且系爭不動產目前仍未銷售完畢,故不論原告是否有代墊合夥事務之款項,依約於系爭不動產銷售及結算合夥損益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代原告清償系爭代墊款。又原告係自行向銀行貸款給付購屋款,並非依據系爭合夥協議及合夥人決議而執行之合夥事務,縱認原告以銀行貸款給付購屋款係執行合夥事務,然原告既係以合夥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則該貸得之款項亦屬合夥資產,原告將該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華固公司之購屋款,於性質上應屬全體合夥人共同支付,並非原告個人所代墊。另原告於未獲被告同意下,私下與銀行及華固公司逕行辦理對保、貸款及自行決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並繳納相關費用,已違反系爭合夥協議之約定及合夥人之決議,其支出之款項顯非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且原告於繳款時主觀上係認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之財產而非合夥財產,其所繳納之一切費用皆係為其自有房屋繳納自己應繳之款項,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自不得以受任執行合夥事務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或代原告清償系爭代墊款。況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無共識及原告拒絕開立擔保本票之情形下,被告曾就出資保障部分,於交屋前要求原告擇一給予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公同共有,惟原告均未置理,益見原告之代墊款項,並非是為全體利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代原告清償系爭代墊款,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代墊及繳款事實,且被告確有給付代墊款之義務,其數額亦僅有驗屋款2,380,

000 元、交屋款480,000 元、系爭不動產共益費57,048元及系爭不動產價款3,477,579 元,且此與原告須依約開立47,50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合夥人會議討論指定之人之義務,乃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爰請求為一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5、46、154 、15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邱渝棋、楊淑惠、鄭昌賢及張勝傑等人於102 年6 月

2 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30 %、邱渝棋10% 、楊淑惠30% 、鄭昌賢20% 、張勝傑10 %。嗣楊淑惠轉讓其20% 之合夥股份予邱渝棋,鄭昌賢、張勝傑則將全部合夥股份轉讓予邱渝棋而退出合夥,邱渝棋再將其合夥股份10% 轉讓予賴志賢,故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已變更為:原告30%、邱渝棋50% 、楊淑惠10% 、賴志賢10% (至被告雖稱邱渝棋曾於106 年6 月19日將其合夥股份10% 轉讓予楊淑惠、20% 轉讓予何志鴻,然原告對此仍有爭執,爰不予列入)。㈡系爭合夥曾於103 年12月28日、104 年1 月4 日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事宜,但未獲共識。

㈢原告未開立擔保本票予被告收執。

㈣原告於未獲被告同意下,與銀行及華固公司逕行辦理對保、貸款及決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㈤邱渝棋於104 年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為保障股

東投資安全及權益,交屋前之驗屋完成款及交屋後各股東每月應繳交之相關費用暫時停止支付,待原告開立同額擔保本票47,500,000元及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再恢復繳交款項,原告有簽收該存證信函。

㈥華固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104

年3 月20日應繳納之驗屋完成款2,380,000 元未繳納,向原告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代原告清償系爭代墊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及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8 條、第678 條第1 項、第680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作期間雙方約定用陳美霖名義登記購屋,並由該人簽立同額之商業本票交由甲方(即邱渝棋,下同)作為已交付款項擔保。並於交屋前開會決定登記名義人並進行貸款」、「本次合作標的銷售後,總收款扣除甲、乙(即包含原告之其他合夥人,下同)雙方各自出資額、仲介費、及雜項等費用後,如有結餘,應依甲方可得淨利30% 做為報酬,其餘照出資比例分配利益」,系爭合夥協議第2 條、第6 條(參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2頁)亦分別約定甚明。

⒉本件兩造依系爭合夥協議約定按比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謀取利潤,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合夥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財產(合夥財產),是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合夥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查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任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負擔債務,請求被告各按出資比例償還或代其清償,核係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告就其等之個人財產償還或代其清償,與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0 條準用第54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不合,自不能准許。況依系爭合夥協議第2 條、第6 條約定之旨趣,可知原告主張其墊付之系爭代墊款,應於系爭不動產銷售後,始行扣除歸墊並分配損益,然系爭不動產迄尚未銷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取。至被告是否有積欠出資未付之情事,乃系爭合夥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出資額之問題,與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或代其清償系爭代墊款,乃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資,其即得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償還費用或代其清償系爭代墊款云云,尚非可取,併此指明。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而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此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按出資比例繳

納款項,但被告仍不為繳納之情況下,原告代被告給付其等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支出,自屬對被告有利,不違反被告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惟查,系爭合夥協議第1條、第3 條分別約定:「甲方先行集資新台幣柒佰萬元,由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陸續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或匯款交由甲方統籌處理繳交承購預售屋各期價款之事宜」、「當第一項集資金額不敷繳交預售屋期款時,則由甲方向乙方以投資比例各自再行集資,於建設公司通知繳納時,由乙方交付即期支票或現金給甲方,由甲方統籌辦理繳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2頁),足徵系爭合夥中有權執行處理集資及繳交系爭不動產各期價款事宜之合夥人為邱渝棋,並非原告,是原告雖曾於104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合夥人按出資比例繳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然其他合夥人尚無依此繳款予原告之義務。又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合夥人業於

103 年12月28日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事宜之會議中,表示贊成更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何志鴻並進行貸款,有奇妍晴川更換登記名義人股東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且邱渝棋於104 年2 月間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為保障股東投資安全及權益,交屋前之驗屋完成款及交屋後各股東每月應繳交之相關費用暫時停止支付,待原告開立同額擔保本票47,500,000元及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再恢復繳交款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被告於本院中復表示原告於繳納其所謂代墊款時,皆未曾通知被告等合夥人,亦未取得合夥人之同意,故原告自行向銀行貸款及繳納房地等費用,顯已違反系爭合夥協議及合夥人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則依上觀之,原告自行向銀行貸款及繳納房地等費用之舉,實難謂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為確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尚不足取。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訴請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取得其等依合夥關係應得之權利,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負擔之債務,顯係因原告先行代墊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於自己出資義務30% 以外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惟查,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前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不動產自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非屬被告之個人財產。原告縱有因維繫保存兩造合夥投資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而為之清償相關債務之舉,核其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者,仍為系爭合夥全體,並非被告個人,是依上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間。況系爭合夥縱因此而負有債務,亦屬合夥之債務,其性質係各合夥人所負之公同共有債務,應由合夥財產負責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本件兩造既迄未依系爭合夥協議第6 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銷售並分配損益,則自難遽認合夥財產確已不足清償系爭合夥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與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不符,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協議及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

680 條準用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依上開規定,探詢兩造尋求和解之可能性,惜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本件最終仍然走向法庭辯論、判決,本院乃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依法作成本件判決。然而訴訟之結果必有勝敗,究難皆大歡喜,且依本件所涉爭議情形,實不排除兩造將有可能繼續上訴直至第三審法院,甚至因此衍生其他訴訟;而此可預期將歷經相當漫長之爭訟期間,勢將造成兩造勞力、時間、費用暨有限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兩造精神上相當之壓力。本院認為,若欲加速使本件爭議落幕,並謀求兩造雙贏之局面,非以和解之方式為之,難竟其功。本院試行和解之結果雖未能盡如人意,然亟盼兩造間能夠捐棄過往成見,持續進行對話,尋求最大交集,進而務實構思兩造均有可能接受之和解方案,共同為此次不盡如人意之合作設下停損點,並展望未來之人生。為求弭平兩造因本事件及訴訟過程所造成之傷痕,被告雖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允宜以哀矜勿喜之心情,傾聽原告之訴求;原告亦宜審慎思考有無其他務實之可行方案,提供被告進行評估;兩造相互釋放以解決糾紛為終極目標之溫暖善意,各自不再執著於特定之觀點,或可經由理解與包容,嘗試開啟接納對造所提和解方案之契機。若本件因合夥投資不動產所引發之爭議,終能以和解之方式圓滿落幕,非但可為兩造創造共贏之良景,更將成為合夥契約關係好聚好散之良好典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安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1、18頁),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