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林玉琪
呂偉誠律師被 告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履行前開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16 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
B 、D 部分之招牌、分隔島、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或通行等一切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8,222元,及自105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84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四結、林邱于(下稱林四結等2 人)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原告業持和解筆錄於100 年6 月15日辦畢分割登記而取得分割後、面積173.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現無任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為加油站使用(下稱系爭加油站)。又林四結等2 人前於98年7 月30日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人數過半數之方式,將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雖定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00 元,惟原告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已逾5年,且未經公證,而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租約未依民法第82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拘束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故被告不得執系爭租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契約有前揭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應認系爭租約租期不得逾5年,而於5 年後之103 年7 月30日屆至;又兩造雖曾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和解筆錄),惟原告本於該和解筆錄所收受之金額,係不當得利,而非租金,是尚不得據系爭異議之訴和解筆錄而逕認兩造業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甚明;至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加油站有典權,惟此係林四結等2 人依土地法所為之處分,原告為減縮爭點,故將附圖編號C 部分加油站島部分予以減縮,不請求返還,惟被告除以附圖編號A 、B 、D 部分之招牌、分隔島、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外,其餘部分雖未設置地上物,惟仍遭被告鋪設水泥地面、劃設標線以作為被告經營加油站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通道,亦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除附圖C 部分外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D 部分之招牌、分隔島、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或通行等一切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8,222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84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8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均屬林四結2 人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 分之1 。原告及林四結2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設立系爭加油站使用,且復於98年6 月4 日將系爭建物設定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登記;林四結等2 人復曾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為管理決定將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依系爭租約出租予被告並通知原告,是原告於共有物分割前即知悉上開管理決定及系爭租約之情事,且其既為土地原所有權人,自無需以公示制度保護之必要,故該管理決定,於土地分割後,對原告仍為有效。又系爭典權存續期間係自98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系爭建物於建築之時即供作加油站使用,其範圍包括附圖編號A、B 、D 部分之招牌、分隔島、鐵皮等地上物(被告否認該處為鐵皮屋),且均為被告經營加油站所必需,故被告自得於權利存續期間內依系爭典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僅為典權人,非系爭建物及前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況被告申請設立加油站時,即係由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作加油站使用,並同意加油車輛進出加油站,故原告自不得翻詞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或禁止加油之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且兩造復成立系爭異議之訴和解筆錄,由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兩造業因該和解筆錄而成立租賃關係。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而非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顯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均為林四結2
人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9
6 頁)。㈡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義雄、林四結曾於77年2 月
5 出具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8 頁)供申請加油站之用;系爭加油站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㈢林四結等2 人將系爭建物設定典權予被告,並辦畢典權登記
,權利存續期間自98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見本院卷第196頁)。
㈣林四結等2 人於98年7 月30日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人數過半數之方式,將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定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6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00,000 元;系爭租約並未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辦理登記。
㈤兩造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
年7 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簽有系爭異議之訴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1 頁),其中第2 項記載「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以下同)同意將98年7 月30日與林四結、林邱于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承租(租期自98年8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以下同)的租金每月貳拾萬元,由原告代為扣繳貳萬元後,於給付林四結、林邱于租金之同日給付被告(匯入銀行:
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 )」。
㈥林四結等2 人及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已於100 年
6 月15日辦畢分割登記。㈦附圖編號A 、B 、D 部分之招牌、分隔島、鐵皮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 部分之加油站主體,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屬系爭建物之從物?系爭典權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地上物?經查: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附圖編號C 部分為加油站主體,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附圖編號A 部分係系爭加油站之招牌,至附圖編號B 部分則為漆有黃、黑斜線之鐵製分隔島(見本院卷第141-4 頁下方照片),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所必需,而附圖編號D 部分,係為屋簷使用,用以連接系爭加油站主體及旁邊圍牆(該圍牆即本院卷第151 頁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指之「什項工程內容」),使系爭加油站主體側邊免受雨淋,原告主張附圖編號D 部分為鐵皮屋尚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41-7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地上物確屬具有輔助系爭建物即系爭加油站供加油營業使用之機能,而居於從屬關係,系爭地上物如捨系爭建物即系爭加油站主體之外,並未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是系爭地上物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從而,系爭典權之範圍包括系爭地上物,業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⒈經查,林四結等2 人雖曾於98年7 月30日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人數過半數之方式,將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定有系爭租約,惟同屬共有人之原告並不當然因林四結等2 人之前揭行為,而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已逾5 年而未經公證,自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2 項,故系爭租約自不得拘束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至兩造曾於系爭異議之訴和解筆錄成立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內容,然觀諸該內容大意係記載「本件被告同意將其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每月20萬元,由被告代為扣繳2 萬元後,於給付林四結、林邱于租金之同日給付原告」,實屬兩造就原告因系爭租約而應受之對價,其給付方式之約定,尚難認原告係為追認林四結等2 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或另有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業因系爭租約或系爭異議之訴和解筆錄,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尚不可採。
⒉然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林義雄、林四結曾於
77年2 月5 出具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8 頁)供申請加油站即系爭建物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與林義雄、林四結曾於79年11月
8 日出具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在該土地「設置民營加油站、作為加油站車輛通行使用」,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12月21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4122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加油站核准設立卷宗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顯見原告確有同意將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而為系爭加油站使用,且被告亦復據前揭各該同意書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設立系爭加油站,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 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585901400 號函檢送之使用執照卷宗及前揭核准設立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而原告既同意被告在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系爭加油站,自屬同意被告於該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前揭土地甚明;又建物非附著於土地,無法存在,故原為空地之土地,若於其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若未有重大天災,建物自當於土地上存續數十年之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於簽立前揭使用土地同意書時,對此自當有所認知,其既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加油站,自應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使用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至系爭加油站主體建物不堪使用之時為止。又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業因訴訟上和解而分割出538-1 地號、538-2 地號(即系爭土地);系爭加油站主體及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前揭同意被告使用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之效力,自及於分割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係有權以系爭加油站及系爭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或通行等一切行為,並無理由。
⒊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
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民法第924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及林四結等2 人為分割前53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及林四結等2 人亦同時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故系爭建物經設定系爭典權予被告,自符合前揭規定,而於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即典權人)間,推定在系爭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自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或通行等一切行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