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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書吟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相 對 人 李柏緯

李啓丞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德李昇墩李昇波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李添水李添盛李友斌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李秀卿李芝蓉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李書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緯、李啓丞、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德、李昇墩、李昇波、李添水、李添盛、李友斌、李秀卿、李芝蓉、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日治時期臺北廳和尚洲中洲埔24番地土地為訴外人李康乾、李秋華及李秋竹等3 人共有,共有比例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 及4 分之1 ,嗣臺北廳和尚洲中洲埔24番地土地分割出同地段24-1番地土地,而該24-1番地土地於民國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96年間始浮覆,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共有人李康乾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李康乾已於33年2 月29日死亡,聲請人李書吟及相對人李柏緯、李 丞、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德、李昇墩、李昇波、李添水、李添盛、李友斌、李秀卿、李芝蓉、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等人為李康乾之(再轉)繼承人,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訴請被告等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等未與聲請人同為原告,為此,爰聲請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書吟本於訴外人李康乾之繼承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訴請被告等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就聲請人聲請命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惟其中相對人李昇波、李友斌未按址居住而所在不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卷可稽,又其餘相對人等則迄未陳報,難認相對人等有何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準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