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李書吟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原 告 李柏緯
李啓丞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德李昇墩李昇波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李添水李添盛李友斌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李秀卿李芝蓉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佳韻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三、四項分別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98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應將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89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就聲明第四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等(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水利工程處)應將系爭89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和尚洲中洲埔24番地為訴外人李康乾、李秋華及李秋竹等3 人共有,共有比例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 及4分之1 ,嗣臺北廳和尚洲中洲埔24番地分割出同地段24-1番地(下稱24-1番地),而該24-1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96年間始浮覆,分割登記為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水利工程處),而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土地共有人李康乾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24-1番地已回復原狀即系爭土地,原土地共有人李康乾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24-1番地已回復原狀即系爭土地,原土地共有人李康乾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等,其訴訟標的對於李康乾之繼承人即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李書吟,及李柏緯、李啓丞、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德、李昇墩、李昇波、李添水、李添盛、李友斌、李秀卿、李芝蓉、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下稱李柏緯等19人)等人(見本院卷㈠第44頁之被繼承人李康乾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前經本院依原告李書吟之聲請,以李柏緯等19人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於106 年1 月24日裁定命李柏緯等19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而李柏緯等19人逾期未為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
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李柏緯等1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前述日據時期臺北廳和尚洲中洲埔24番地土地為訴外人李康乾、李秋華及李秋竹等3 人共有,共有比例分別為2 分之
1 、4 分之1 及4 分之1 ,嗣臺北廳和尚洲中洲埔24番地分割出同地段24-1番地,而24-1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96年間始浮覆,分割登記為系爭
898 、89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水利工程處)。本件24之1 番地坍沒後,迄96年間浮覆為現今之系爭898 地號、899 地號土地,而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覆鈞院函可知,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雖有不同,然實具同一性。又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發布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是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再系爭898 地號、899 地號土地既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共有人李康乾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898 地號、899 地號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李康乾之所有權因此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為李康乾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得以公同共有人地位,基於物上請求權,而對被告已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已時效取得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云云,並無理由,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李康乾、李秋竹與李秋華3 人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情形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自光復以來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另援引消滅時效抗辯云云,亦無理由,因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土地回復原狀後當然回復,無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自無被告辯稱原告之復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且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有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惟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2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受妨害,15年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迄今亦顯未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898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確認系爭899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89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等(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水利工程處)應將系爭89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國有財產署則辯以:
一、系爭899 地號土地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故登記管理機關為共同被告水利工程處,而由被告水利工程處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以利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進行及管理,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水利工程處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 年6 月19日覆鈞院函所謂之「浮覆前、後」面積增減,僅在敘明光復前、後圖簿不符之情事,無從遽為增加24-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面積之依據,是其增加面積部分,並非24-1番地土地之一部分,自無從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除應證明為其原有者外,並須有足資認定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共同被告水利工程處之答辯內容,已見系爭899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辦理抹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而屬未浮覆之土地,自無從依土地法規定回復其所有權。
四、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是未登記之水道地縱浮覆後,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而經政府機關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
五、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適用,亦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遲至105 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六、退步言之,即系爭899 地號土地業已浮覆,惟該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為堤防工程基地,自78年間施築堤防使用迄今,目前仍供為堤防、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8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水利工程處辯以:
一、被告作為系爭899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能,原告訴請被告水利工程處塗銷該土地之登記,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自無理由。
二、系爭899 地號土地迄今仍為防汛道路及堤防,此有照片可稽,而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亦標記系爭899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故系爭899 地號土地雖經浮現,惟仍屬水道之範圍,此依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之公告可知,系爭899 地號土地仍位於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範圍。是以,系爭899 地號土地因被告於78年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浮現後,至今仍作為堤防之一部,既仍屬水道及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及第10條等規定,系爭
899 地號土地尚未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並未回復。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浮覆而回復原狀,方經地政事務所編列新地號並列入清冊云云,要無足採。按土地法第2 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可知,地政機關針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如有地籍管理之需要,即得編定地籍,並非公告該等土地是否已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且地政機關並非水利主管機關,依法本無判斷土地是否已脫離水道狀態之權責,亦無劃定及公告河川區域之權限,故縱其使用「浮覆」一詞,並無認定構成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之事實或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899 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回復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否認之),惟被告自78年間起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揭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得為國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有民法第77
0 條規定之保障。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日治時期臺北廳和尚洲中洲埔24番地為訴外人李康乾、李秋華及李秋竹等3 人共有,共有比例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
1 及4 分之1 ,嗣24番地分割出同地段24-1番地,24-1番地於21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
二、系爭89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登記面積為243 平方公尺,於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分割出系爭899 地號」;
三、系爭89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工程處,於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由原24-1地號分割出」;
四、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24-1番地之登記簿,及系爭898 、89
9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0至43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或水利工程處有無當事人適格?
二、24-1番地與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三、24-1番地因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登記後,現況系爭898 、
899 地號土地是否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四、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或當然回復所有權?
五、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被告可否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所有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或水利工程處有無當事人適格:
㈠、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 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899 地號土地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該土地係以中國民國為所有人,被告水利工程處僅為管理機關,而此部分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訴訟,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將管理機關即水利工程處列為被告,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屬無據。又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應由被告水利工程處應訴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24-1番地與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㈠、查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函附件一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和尚洲中洲埔24之1 番地浮覆後為中洲段898及899 地號,又系爭899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註記「由原24-1地號分割出」等語,即指和尚洲中洲埔24之1 番地等情,有該所106 年5 月4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覆本院函及上開公告及清冊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465 、502 至509 頁)附卷可稽。
㈡、又就24-1番地登記面積與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差異,亦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 年6 月1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255900 號函覆本院稱:「旨揭二筆地號土地(即系爭898 、899 地號)係由日治時期坍沒之和尚洲中洲埔小段24-1地號浮覆而來,浮覆前登記面積為680平方公尺,浮覆後898 、89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43平方公尺及472 平方公尺,其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之原因,經查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系參照坍沒前一千兩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該等土地或因地形地貌之變動,且浮覆前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有該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591 頁)在卷可考;
㈢、準此,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乃日治時期24-1番地所浮覆,浮覆前、後之登記面積雖有不同,然實具同一性甚明。
三、關於24-1番地因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登記後,現況系爭89
8 、899 地號土地是否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 . 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又同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須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者,即難謂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㈡、次按地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之需要,縱就交通水利用地,亦得編定地籍予以編號登記,此觀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 .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可稽。又參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 月1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630082300 號函稱:「. . .社子島防潮堤之公告日期為79年3 月6 日。. . . 本案涉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流失土地浮覆後之地籍清理相關事宜,於80年起即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邀集各相關單位研商,並自86年起依『研商社子島地區流失土地地籍清理事宜』會議紀錄,辦理地籍清理作業。.. . 本所嗣於91年9 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在案(附件6 ),又本所上開公告係公告地籍圖資料,並非公告河川區域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 至419 頁)。可知地籍圖簿公告與河川區域劃定公告,係屬不同之行政事務與概念,不得僅因地政機關編定新地號及列入浮覆地面積清冊,即當然謂土地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並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
㈢、查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雖均經列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內,惟依直轄市水利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水利法第4 條參照)於10
2 年2 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所公告之「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依其中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52號所示,系爭898 地號非屬河川區域範圍,而系爭899 地號則在河川區域線範圍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4 至499 頁),且有系爭899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顯示該土地為「堤防用地」及相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68 、469 頁)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系爭898 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惟系爭899 地號土地尚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四、關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或當然回復所有權: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其文義解釋而言,原所有權人既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否則何須證明。且按物權具有絕對排他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可由外部辨認的表徵,即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一方面以登記作為設權登記(民法第758 條),他方面以登記作為宣示登記(民法第759 條),從而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該項登記並無創設物權的效力,而僅宣示已發生的物權變動而已,則依該項規定之目的性解釋,該項所稱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的不動產物權,必須已具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例如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已完成建築之房屋,始足當之,而按土地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之土地,其實際浮覆日期每無從查證,且浮覆後之面積、形狀等每已變遷,於原所有權人未再辦理土地登記之前,其外觀上不具備足以辨認的表徵,自不能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係當然回復所有權。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不同見解,尚非最高法院判例,並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併為敘明。
㈢、查如前述系爭899 地號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尚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且原告迄亦無向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既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於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塗銷系爭899 地號土地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部分,被告水利工程處並無當事人適格;而24-1番地與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雖具同一性,惟系爭899 地號土地尚不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且原告迄亦無向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事,是原告即非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898 、899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898 、
899 地號土地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依前揭說明已足認為無理由,則關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被告可否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項爭點,即無庸再為審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