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李志宏(即原告李全忠繼承人)
李志仁(即原告李全忠繼承人)李志安(即原告李全忠繼承人)李季庭(即原告李全忠繼承人)李淑芳(即原告李全忠繼承人)陳李圓李義發陳李來好李寶玉李錦隆李宛貞謝順興謝順發謝順芳謝采芬謝素蘭謝素月陳張綢陳冠震陳章文陳財火陳火貴陳美雪陳美蓮陳米治陳美秀陳馬志津陳模欽陳金土陳學賢陳金得蕭陳女花黃李欵李稔子李健良李健民李金英李素雲李滿李明雄李欣容李彩玲李淑琳陳斐子陳素貞陳素月陳素員蔡世昌蔡梨紅蔡麗卿蔡麗鳳王李秀英李桂子李金量李素蓮李素卿李素香李月娥李月瑞陳武智陳彩燕陳寬亮陳雲雀陳必顯葉陳月嬌高陳活雅涂陳敏陳溫涼陳顏慈葉奇展葉怡成葉素綾葉思齊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葉秀紅林葉米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追加原告 侯秀麗
楊秋玲楊棋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追加原告 李彩鳳
陳阿聰楊寶鈺李呂玉李順熙李順正李彩霞莊賢葉素美葉素菁葉素貞葉永盛彭巧葉俊安葉俊宏葉雅慧葉永明郭玉葉葉耿林葉至軒葉思萱葉瓊安郭葉錦秀唐坤榮(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偉銘(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于涵(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李宗元李宗永李宗仁李宗益李宗金張李桂英李素蘭陳文旭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全忠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並據其繼承人李志宏、李志仁、李志安、李季庭、李淑芳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12 頁),應予准許。又原告唐葉秀蘭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唐坤榮、唐偉銘、唐于涵(本院卷三第268-271 頁),而唐坤榮、唐偉銘、唐于涵前經本院函通知其聲明承受訴訟,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唐坤榮、唐偉銘、唐于涵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李志宏、李志仁、李志安、李季庭、李淑芳、陳李圓、李義發、陳李來好、李寶玉、李錦隆、李宛貞、謝順興、謝順發、謝順芳、謝采芬、謝素蘭、謝素月、陳張綢、陳冠震、陳章文、陳財火、陳火貴、陳美雪、陳美蓮、陳米治、陳美秀、陳馬志津、陳模欽、陳金土、陳學賢、陳金得、蕭陳女花、黃李欵、李稔子、李健良、李健民、李金英、李素雲、李滿、李明雄、李欣容、李彩玲、李淑琳、陳斐子、陳素貞、陳素月、陳素員、蔡世昌、蔡梨紅、蔡麗卿、蔡麗鳳、王李秀英、李桂子、李金量、李素蓮、李素卿、李素香、李月娥、李月瑞、陳武智、陳彩燕、陳寬亮、陳雲雀、陳必顯、葉陳月嬌、高陳活雅、涂陳敏、陳溫涼、陳顏慈、葉奇展、葉怡成、葉素綾、葉思齊、曾文志、曾文雍、曾文鉦、葉秀紅、林葉米子為原告(下稱李志宏等78人)。
(二)上揭原告並於起訴狀載明渠等與李呂玉、李順熙、李順正、李彩霞、莊賢、葉素美、葉素貞、葉素菁、葉永盛、彭巧、葉俊安、葉俊宏、葉雅慧、葉永明、郭玉葉、葉耿林、葉至軒、葉思萱、葉瓊安、郭葉錦秀、唐葉秀蘭、李宗元、李宗永、李宗仁、李宗益、李宗金、張李桂英、李素蘭、陳文旭(下稱李呂玉等29人)、李彩鳳、陳阿聰、侯秀麗、楊棋楠、楊秋玲、楊寶鈺等人,均為訴外人李朝傳、李文篆之繼承人;而李朝傳、李文篆則為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901 、90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浮覆前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朝傳、李文篆對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此訴請確認渠等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
(三)惟李呂玉等29人、李彩鳳、陳阿聰、侯秀麗、楊棋楠、楊秋玲、楊寶鈺均為李朝傳、李文篆之繼承人,原告李志宏等78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為遺產之分割,其起訴確認所有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對李朝傳、李文篆之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嗣李彩鳳、陳阿聰、侯秀麗、楊棋楠、楊秋玲、楊寶鈺曾於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院卷一第307-315 頁),可認有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之意;又本院於106 年3 月9日裁定李呂玉等29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合法送達後,李呂玉等29人逾期均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除李志宏等78人,應併列李呂玉等29人、李彩鳳、陳阿聰、侯秀麗、楊棋楠、楊秋玲、楊寶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7 頁),應予准許。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物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查,原告主張原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地,為伊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所有。該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 年(按即民國21年)4 月12日部分流失,該流失部分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番地而為削除登記,於91年9 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重編、分割為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上揭李朝傳、李文篆分別於37年1 月23日、48年3 月8 日過世,原告則為李朝傳、李文篆全體繼承人,權利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本此對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並訴請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五、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又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 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至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為被告;嗣於10
5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水工處之訴。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機關固為水工處(本院卷一第24-25 頁),但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且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僅被告有處分權能,是原告於本件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併予敘明。
六、本件追加原告李呂玉、李順熙、李順正、李彩鳳、李彩霞、莊賢、葉素美、葉素貞、葉素菁、葉永盛、彭巧、葉俊安、葉俊宏、葉雅慧、葉永明、郭玉葉、葉耿林、葉至軒、葉思萱、葉瓊安、郭葉錦秀、唐坤榮(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偉銘(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唐于涵(即唐葉秀蘭之繼承人)、陳阿聰、侯秀麗、楊棋楠、楊秋玲、楊寶鈺、李宗元、李宗永、李宗仁、李宗益、李宗金、張李桂英、李素蘭、陳文旭等3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李志宏等78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6 月3 日因行政區劃分重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系爭23番土地因河川流失部分坍沒,坍沒部分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番,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權利範圍各1/2,業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4 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
系爭23番土地未流失部分,於台灣光復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於71年4 月28日重測重編為「臺北市○○區○○段○○○ ○號」,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權利範圍各1/2 。被繼承人李朝傳於37年1 月23日過世,繼承人李全忠等人於103 年10月13日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辦竣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李文篆於48年3 月8 日過世,繼承人李呂玉等人於104 年1 月2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系爭23之1 番土地因浮覆,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浮覆,並重編、分割為系爭土地。系爭90
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水工處為管理機關。系爭902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自應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所有,且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士林地政申請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惟遭被告及水工處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回復所有權登記。原告所有權顯已受妨害,所有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以「第1 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李志宏等33人(如卷附附表6 編號
1 ~33)共有之系爭9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卷附附表
6 所示。㈡確認原告李志宏等33人(如卷附附表6 編號1~33)共有之系爭9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卷附附表6所示。㈢確認系爭9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為原告李稔子等82人(如卷附附表6 編號34~115 )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9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為原告李稔子等82人(如卷附附表6 編號34~115 )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將系爭
90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1 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902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1 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侯秀麗等3 人、追加原告陳阿聰、李彩鳳、楊寶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書狀陳述如下:同意援引原告李志宏等人之陳述等語置辯。
(三)追加原告李呂玉等3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惟系爭901 地號土地浮覆後,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依法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工處,原告自應以該處為被告,始能達訴訟之目的。況且,系爭土地前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迄至台灣光復浮覆時止,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渠等被繼承人李朝傳及李文篆等人所有,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士林地政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然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而確定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不能予以變更國有權屬,原告等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仍為渠等所共有。何況,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適用,亦即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而確定浮覆後,遲至104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始符社會公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李朝傳、李文篆二人,於日治時期大正
3 年5 月5 日即民國3 年5 月5 日登記為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
㈡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地號於大正10年6 月3
日即民國10年6 月3 日重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總面積1 分5 厘3 毫。
㈢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土地於昭和7 年4 月12日
即民國21年4 月12日因部分淹沒。淹沒部分另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面積1 分4 厘6 毫,原23番面積餘7 毫。
㈣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番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朝傳、李文篆二人,權利範圍各1/2 。
㈤被繼承人李朝傳業於37年1 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1-29之李全忠等29人。
㈥被繼承人李文篆業於48年3 月8 日過世,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30-109之李呂玉等80人。
㈦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番土地,於91年9 月18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重編、分割為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
㈧系爭901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以第1 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工處;另系爭902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4、25頁)。
㈨上開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地,因河川流失部分
坍歿,其坍歿部分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1番地,並於日治時期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4 月12日辦竣削除登記(本院卷二第108 頁、115 頁、116 頁);另未流失部分即上開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地,臺灣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之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中洲埔23地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朝傳及李文篆等2 人,權利範圍各1/2 ,於71年4 月23日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號後,嗣由李全忠等人於103 年間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辦竣被繼承人李朝傳之繼承登記,李呂玉於104 年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辦竣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08 頁、112 頁、113 頁、121-126 頁)。
㈩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105 年04月26日北市市地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本院卷二第108 ~126 頁)、91年09月18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2
0 頁)及其所附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21 、222 頁)及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23 頁),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0-219頁),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兩造對105 年12月6 日士林地政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2289
700 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89-91 頁),沒有意見。
對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所做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83-8
7 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民國21年)因河川流失而辦竣削
除登記後,於79年3 月6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時再度浮覆時,是否當然回復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於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堤線時,迄今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原告迄今方提起本訴,其回復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㈢系爭901 地號土地是否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
致其性質仍屬未浮覆地,而不得為回復所有權?縱已浮覆,是否亦不得為私權之客體?又即令得為私權之客體,是否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淹沒,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李朝傳、李文篆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上情既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之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 項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一節,足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觀: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歷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
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確定浮覆,及士林地政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地政方依其土地法第55、5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78等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公告,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
⑵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
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固亦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
9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上情經原告陳以並未經前揭異議調處程序,兩造間亦未有何等調處結果等語,被告復未就原告曾依上揭規定調處一事提出任何事證。則本件自無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之問題,被告執此主張本件原告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尚有誤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因逾土地法規定調處後起訴期間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綜上,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5 、6 項,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亦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民國21年)因河川流失而辦竣削除登記後,於79年3 月6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時再度浮覆時,是否當然回復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於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堤線時,迄今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原告迄今方提起本訴,其回復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此為本院最近見解。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等語。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李朝傳、李文篆2 人,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5 月5 日即民國3 年5 月5 日取得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各1/2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土地地號於大正10年6 月3 日即民國10年6 月3 日重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於昭和7 年4 月12日即民國21年4 月12日因部分淹沒。淹沒部分另分割編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面積1 分4 厘6 毫,所有權人為李朝傳、李文篆2 人,權利範圍各1/2 ,原23番面積餘7 毫,並於日治時期昭和
7 年(按即民國21年)4 月12日辦竣削除登記(本院卷二第108 頁、115 頁、116 頁);另未流失部分即上開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番地,臺灣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之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中洲埔23地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朝傳及李文篆等2 人,權利範圍各1/2 ,於71年04月23日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號後,嗣由李全忠等人於103 年間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辦竣被繼承人李朝傳之繼承登記,李呂玉於104 年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規定辦竣被繼承人李文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番土地,於91年9 月18日經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浮覆,並重編、分割為系爭901 、902 地號土地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㈦、㈨所載(本院卷三第136 頁至第138 頁)。是觀上揭土地重測、登記之歷程可知,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被繼承人李朝傳、李文篆共有之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3番、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番土地係屬同一,即李朝傳、李文篆為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3之1 番位置、流失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坐落該位置之土地既經浮覆,並重編、分割為系爭土地,該坐落位置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朝傳、李文篆自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又原告為李朝傳、李文篆之繼承人一節,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本院卷三第137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應可採信。
3、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一節,原告固主張本件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以系爭土地自79年間確定浮覆之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請求權仍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0
7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亦可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係回復至日治時期李朝傳、李文篆共有之狀
態,業如上述。然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昭和7 年(按即民國21年)4 月12日辦竣削除登記後,迄至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分別以「第1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㈨所載(本院卷三第137 頁)。則依上情顯見自系爭土地流失後迄今,均未經原告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且李朝傳、李文篆縱於日治時期大正3 年5 月5 日即民國3 年5 月5 日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然該等登記仍非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系爭土地縱為原告等所共有,仍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尚無從排除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核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仍應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原告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⑶綜觀上情,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確定浮覆;且系爭土地一經浮覆,原告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等情,均如上所述,則系爭土地係自79年3 月6 日起,即屬原告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臺北市政府自79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施作堤防工程,迄今仍供公共用途使用一節,亦有水工處105 年9 月5 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565929900 號函、水工處106 年1 月2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601074710 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97 頁、本院卷三第151 頁)。堪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未經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始自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6 日確定浮覆之日,足認原告於同日起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妨害,該等請求權至遲於94年3 月6 日罹於時效。乃原告遲至105 年3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復經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自已罹於時效。
4、綜上,系爭土地因河川流失而辦竣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係自浮覆時起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此時系爭土地即屬原告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係自79年3 月6 日浮覆時起即遭被告占用,迄至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79年間確定浮覆時起,李朝傳、李文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繼承,且79年間尚屬原告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一節,堪可認定;惟被告自79年系爭土地確定浮覆時起施作堤防工程,迄至系爭土地於91年間為總登記、於96年間為第一次登記時,仍供為抽水站、堤防、堤防邊坡花圃、堤防階梯、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可認被告係自79年間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未經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迄至其起訴之日,即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起訴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爭執事項㈢關於「系爭901 地號土地是否業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致其性質仍屬未浮覆地,而不得為回復所有權?縱已浮覆,是否亦不得為私權之客體?又即令得為私權之客體,是否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9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即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5 、6 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