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國元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陳其新被 告 翁春英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印鑑章乙枚交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其訴之聲明第1 項,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印尼華僑,於民國49年間為響應政府歸國建設而返台投資。並於56年10月間與同為印尼華僑之被告結婚,婚後育有1 子3 女,嗣兩造感情生變而兩願離婚。原告在臺投資並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總計13張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於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遭被告擅自取走而無權占有;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及12、1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甲乙房地)原屬被告所有,遭原告偽造被告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而偷過戶云云,然查系爭甲乙房地係原告於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以被告名義購買,縱登記被告名下,依法仍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主張其為系爭甲乙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屬無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起訴狀聲明欄原誤繕為所有權狀8 張,嗣更正為13張,見本院卷第353 頁) 。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房地原屬被告所有,詎遭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由印鑑證明書上委任人之被告簽名與受任人即原告簽名中之「黃」字跡相同,顯為同一人書寫,且與被告於其他文件上自行書寫之字跡不同可證。又原告於79年間攜子女移民澳洲,被告於斯時起,即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雖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然迄今已逾25年,其間原告雖曾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惟均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56年10月間結婚、88年7 月21日離婚;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為系爭甲乙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無庸返還系爭

甲乙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係其所有,遭原告偽造被證3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而移轉所有權,並請求鑑定該文書之筆跡等情,惟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之原本,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北市政戶資字第1063095490

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6 頁),而無原本可供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調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節尚不可採。又查系爭甲、乙房地分別在77年、76年間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 頁、第286 頁),而被告復自承已占有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狀多年,自當於多年前即已知悉系爭甲乙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倘系爭甲乙房地確係遭原告偽造文書而移轉所有權,被告豈有長達數十年均不主張權利,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之詞。且縱被告抗辯為真,其所得向原告主張者,或為確認所有權訴訟,或為行使其對系爭甲乙房地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影響原告現時為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人,故被告尚無從據此主張其對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而無庸返還,是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

狀,有無理由?被告就此節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分別為第767 條第1 項、第125 條前段所明定。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文解釋在案,而其理由書略以「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⒉又參以不動產登記後,經地政機關據登記內容而核發表彰權

利證明文件之所有權狀,其性質除在彰顯權利內容外,而該不動產之物權,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而需向地政機關登記時,亦需提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權利書狀於損壞或滅失時,方能申請重新換給或補發,倘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者,始得辦理書狀補發,亦有內政部107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1351954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7934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 頁、第370 頁);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狀,如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尚非申請權利書補發之法定原因,從而,倘認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無權占有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庸返還權利書,將使不動產登記之權利表彰文件持有人(無權占有人)與實際不動產權利人不一,亦即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無權占有人,當然不因此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人,亦因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正本,而無法處分其不動產,此舉顯有害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登記制度,致失其效用。是以應認表彰登記效力及內容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其經濟上價值,並無法脫離該不動產物權而單獨存在,其物之性質尚與一般動產有所不同,且未免有害登記制度,而應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效制度,與不動產物權相同,而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物權之時效制度,是以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回復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僅主

張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尚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所有權狀13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編│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門牌號│權狀字號 ││號│碼)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5│83北建字第19815號 ││ │地號土地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77北建字第22562號 ││ │2021建號建物 │ ││ │臺北市○○區○○路一段114 │ ││ │巷4之9號 │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77北建字第8143號 ││ │1946建號建物 │ ││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 │層之49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77北建字第8144號 ││ │1950建號建物 │ ││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 │層之50、51 │ │├─┼─────────────┼───────────┤│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77北建字第8145號 ││ │1949建號建物 │ ││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 ││ │層之52 │ │├─┼─────────────┼───────────┤│6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0│77北古字第4849號 ││ │地號土地 │ │├─┼─────────────┼───────────┤│7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 │88北古字第2388號 ││ │1391建號建物 │ ││ │臺北市○○區○○路二段128 │ ││ │號 │ │├─┼─────────────┼───────────┤│8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76北松字第8856號 ││ │383地號土地 │ │├─┼─────────────┼───────────┤│9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76北松字第6850號 ││ │3238建號建物 │ ││ │臺北市○○區○○○路○段 │ ││ │103號7樓之1 │ │├─┼─────────────┼───────────┤│10│新北市○○區○○段○○○○號 │82北板地字第16970號 ││ │土地 │ │├─┼─────────────┼───────────┤│11│新北市○○區○○段○○○○○號│82北板建字第14800號 ││ │建物 │ ││ │新北市○○區○○○街○○○巷 │ ││ │18弄10號 │ │├─┼─────────────┼───────────┤│12│新北市○○區○○段○○○○號 │91中登地字第13564號 ││ │土地 │ │├─┼─────────────┼───────────┤│13│新北市○○區○○段○○○○號 │91中登建字第10076號 ││ │建物 │ ││ │新北市○○區○○街○○巷9之 │ ││ │3號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