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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翁春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元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應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13張予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價額均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3=2,14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1,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