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參 加 人 張淑絹
參 加 人 吳啟章共 同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江亞芸律師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張淑絹、吳啟章參加意旨略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就該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得標承作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曾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新台幣(下同)7,944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予臺灣高鐵公司,斯時參加人張淑絹因擔任長鴻公司之董事長,故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信用狀之保證金額7,944 萬元,另要求長鴻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簽署委任保證契約,由參加人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2 年6 月18日長鴻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參加人吳啟章,參加人張淑絹則改任副董長事,因當時長鴻公司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1 億元款項,故合作金庫銀行再要求長鴻公司就上開借貸款項1 億元及委任保證債務7,944 萬元另行簽署連帶保證書,由參加人吳啟章、張淑絹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債務未清償前,參加人二人不得自行退保,且無保證期間之約定(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嗣臺灣高鐵公司以長鴻公司違約為由,於104 年12月14日持系爭信用狀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合作金庫銀行業於104 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鐵公司給付7,944萬元;今合作金庫銀行以臺灣高鐵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臺灣高鐵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即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設若合作金庫銀行於本案訴訟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則參加人二人即應就合作金庫銀行代長鴻公司墊付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償還責任,是就本案訴訟之結果,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案訴訟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等就本案訴訟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並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就本案訴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長鴻公司請求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返還、而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代為受領之履約保證金,係參加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負擔保責任之債務等情,業經參加人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2 、43
7 頁),據此,倘本案訴訟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敗訴,衡情必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要求參加人立即償付該行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則參加人顯將因本案訴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其等參加訴訟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臺灣高鐵公司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