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參 加 人 張淑絹
參 加 人 吳啟章共 同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江亞芸律師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
3 條原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於民國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及日本1989年仲裁法案,將現行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 . 」,可知仲裁法已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
二、本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意旨略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得標承作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新台幣(下同)7,944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予臺灣高鐵公司;臺灣高鐵公司嗣以長鴻公司違約為由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7,944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業於104 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嗣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臺灣高鐵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由原告代為受領。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6條以下明文約定爭議解決之程序,對於合約爭議,應先以書面載明爭議之性質通知他方,並由契約當事人雙方高層先行協商尋求解決,如無法於業主代表作出決定後60日內解決時,始得選擇提付仲裁、或不提付仲裁而視為爭議已結束,故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均應適用仲裁程序而非訴訟程序,而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既係主張代位長鴻公司之債權,即應承受長鴻公司於契約上之約定,被告並得以對長鴻公司之一切抗辯權向原告主張。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長鴻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得標承作系爭工程,與被告臺灣高鐵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開立7,944 萬元之系爭信用狀予臺灣高鐵公司;臺灣高鐵公司曾於104 年6 月26日核發實質完工證明予長鴻公司,惟註明長鴻公司應依其承諾改善瑕疵,嗣臺灣高鐵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20日發函長鴻公司主張該公司違約無故停工,並於104 年11月18日發函長鴻公司主張該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65.1(g )條之違約情事而終止契約,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7,944 萬元,經合作金庫銀行於104 年12月22日如數給付;嗣合作金庫銀行於10
4 年12月29日發函長鴻公司請該公司處理合作金庫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事,長鴻公司於105 年1 月11日發函臺灣高鐵公司,主張臺灣高鐵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約無據,而臺灣高鐵公司則於10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22日發函長鴻公司,主張臺灣高鐵公司係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合作金庫銀行於105 年3 月15日以臺灣高鐵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臺灣高鐵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而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代為受領(即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信用狀及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
㈡、被告臺灣高鐵公司以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約定關於合約爭議均應適用仲裁程序,故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提起本案訴訟為妨訴抗辯,而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6條以下為有關爭議解決之約定,依第66.1條約定:「任何業主及承包商間關於本契約或因之而生之爭議或關於本工程之進行有關之爭議,包括對業主代表之決定、無異議表示、意見、指示、證明或估價(不論在本工程進行期間、完工之後或在終止、放棄或停止契約前後)等所生爭議,均應依本66條規定處理。」。查關於系爭工程業主通知承包商保證人繳納履約保證金或逕行提領保證金,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0.1條,而本案訴訟既係原告起訴代位長鴻公司主張被告前以長鴻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並取得履約保證金為無據,而請求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長鴻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於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6.1條所稱關於本契約而生之爭議,適用第66條以下規定,應無疑義。
2、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6.2條約定:「為第66條規定之目的,當本契約一方當事人以書面載明爭議之性質而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下稱爭議通知),即視為發生爭議。業主代表於接獲通知後30天內應對爭議做一決定。」、第66.3條約定:「如承包商不接受業主代表依第66.2條所作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業主並敘明是否邀請雙方之管理高層,以尋求解決該爭議。」、第66.4條約定:「如果該爭議無法於業主代表依第66.2條規定作出決定後60日內解決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將該爭議提付仲裁。」、第66.5條約定:「如該爭議未於業主代表作出決定後60日內以書面通知提付仲裁(提付仲裁通知時),則該爭議視為已結束,業主代表所為決定即為最終並具有拘束力。但如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同意延長該應發出提付仲裁通知之60日期限者,不在此限。」、第66.14 條約定:「除非承包商已依第66.2條規定發出爭議通知,並在業主行使第61條規定之權利後依第6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仲裁外,在任何其他情形,若承包商未依第66.2條在本工程之瑕疵改正期屆滿或本契約依第64條或第65條終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後30天內發出爭議通知,則視為承包商已放棄其將本契約有關爭議或事件提交仲裁或使法院裁判之權利,並視為承包商放棄對業主或其代理人或業主代表所為之決定、無異議聲明、意見、同意、核准、指示、指定、證明或估價提出質疑、審核或以其他方式受重新檢視之權利。」。準此,固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關於契約而生之爭議,應於一定期限內先為「爭議通知」,否則即喪失爭執之權利(包括提交仲裁或使法院裁判),且於爭議通知後,業主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對爭議作出「決定」,並由當事人之管理高層先協商尋求解決,而如無法於業主代表依約於該一定期限內作出決定之後60日(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日數)內解決時,任一方當事人即得決定依第66.4條規定將爭議提付仲裁、或依第66.5條約定使爭議視為已結束,以期爭議得以迅速解決。
然上開契約條款之文字,至多僅揭櫫契約當事人於特定情形下無從再為爭執之失權效果(即承包商未於一定期限內為爭議通知、或業主如已於一定期限內作出決定之後60日〈或經雙方同意延長之日數〉內仍無法解決爭議而又無人提付仲裁時,即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為爭執),既未涵括爭議發生後之所有可能後續情形(例如業主代表如未於第66.2條後段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作出決定,而無從適用第66.3、66.4、66.5條約定時,應如何處理),亦無法逕為得出關於本契約而生之所有爭議,均應依仲裁程序解決,而排除訴訟程序之意,則被告逕以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約定關於合約爭議均應適用仲裁程序,而就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裁定係就被告以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乙節為裁定,至訴外人長鴻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是否有依約為爭議通知、臺灣高鐵公司是否已有依約作出決定等及其法律效果如何,核屬原告就本件訴訟得否獲得勝訴判決之另一問題,非本件裁定審酌之範圍,併為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