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洪富美

洪富珠洪富金林素真張景清張瓊華張介民林國鈞林蕙妮林莊秀瓊林黃淑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附表六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六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富美新臺幣(下同)248,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富珠230,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富金230,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真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清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華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介民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鈞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莊秀瓊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蕙妮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淑媛1,207,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最終並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起即改以承租方式,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巿福和段2小段223地號土地(下稱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下稱2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建築軍宅,且全部租約內容均由被告決定,原告無從置喙,該租約並約定被告如不需用時,始通知原告收回並終止租約,且約定每期租賃契約係於當年年底始簽訂並給付租金,是兩造間並未約定關於租約終止之明確時間點,故本件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在從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租約之情況下,迄未依約給付104年及105年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則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被告即應將承租面積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始屬履行完成而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能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不當利得,以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因承租系爭土地而與原告簽訂102年及103年之定期

租賃契約,然嘉禾新村(國軍老舊眷村)之國軍眷戶,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已輔導遷購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是被告已無再承租系爭土地供作嘉禾新村眷村用地之需求,故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104年度之定期租賃契約,而擬將系爭土地上之嘉禾新村空置眷舍拆除後返還予原告。此觀諸兩造間102年、103年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列管臺北市嘉禾新村土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載租期部分,已足徵兩造間前就系爭土地所定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乃訂有租賃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是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時即為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度迄今之土地租金,自屬無據。

㈡臺北市政府於被告辦理拆除嘉禾新村建物前,因文化團體要

求全面保存嘉禾新村,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嘉禾新村之建物列為暫定古蹟,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項、同法第32條、同法第94條規定,被告無法擅自拆除具暫定古蹟效力之嘉禾新村建物,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分別以陸後政公字第104000645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否則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暫定古蹟審查作業,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嘉禾新村建物為文化資產後,被告方能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嘉禾新村建物拆除作業,詎原告並未同意。原告固指系爭土地上僅有坐落少部分土地之部份建物被指定為暫定古蹟或古蹟,然無論係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成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前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均以古蹟相關事由或古蹟周邊建物拆除應備特殊之工法為由,審退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為拆除執照之申請。直至105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方核定105年度拆字第0086號拆除執照,准許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嘉禾新村東區部分建物,並延至106年1月16日方回覆被告申報開工之申請。而系爭土地上嘉禾新村西區部分建物,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迄仍不願發給被告拆除執照。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確實係因臺北市政府因古蹟相關事宜,不願發給被告拆除執照,被告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無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就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嘉禾新村眷舍住戶,被告早於103年底前即已遷建完畢,不再以系爭土地作眷舍用地使用,僅係因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保護之相關行政程序,致無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被告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又242地號土地原坐落有嘉禾新村眷舍之範圍,應僅有如複

丈成果圖甲、甲1所示、面積合計567.1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242地號土地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範圍逾越上開部分,均應無理由。原告未舉證占用附圖甲、甲1以外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或擔任管理機關者。且原告請求附表一、二之租金,皆加入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扣繳稅額,該部分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亦非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均有申報地價,並非如原告所稱部分無申報地價,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以公告地價80%計算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周圍環境交通並非便利,非如原告所述屬公館、師大商圈之範圍,該區實際處於荒廢之狀態。加之系爭土地上有古蹟坐落,任何土地開發活動之進行均遭文化團體反對,也會因臺北市政府考慮妨礙文化保存之疑義,會有不發建照或延滯相關核准程序之情事,暫無開發之可能,難謂有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是縱本院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應以占用土地總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2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且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洪富金、洪富珠、洪富美應有部分各為252分之2,原告林國鈞、林素貞、張介民、張景清、張瓊華、林蕙妮、林黃淑媛、林莊秀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㈡24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且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原告洪富金、洪富珠應有部分各為252分之2,原告洪富美應有部分為182700分之2053,原告林國鈞、林素貞、張介民、張景清、張瓊華、林蕙妮、林黃淑媛、林莊秀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㈢原告各自就223地號土地及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

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金計算方式,以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㈣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永春街

131巷3弄1、3、4、5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自104年2月2日起列為暫定古蹟,且經臺北市○○○○○於0000000000000000村0○○街000巷0號、131巷5號、131巷3弄4號及防空洞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其中永春街131巷1號建物定著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保存面積為180-5地號土地計839平方公尺及226地號土地計198平方公尺;永春街131巷5號及永春街131巷3弄4號建物定著土地為同地段同小段223、224、225地號部分,保存面積為223地號土地計158平方公尺、224地號土地計18平方公尺、225地號土地計216平方公尺;防空洞定土地為同地段同小段225地號(部分),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再於104年9月4日書面通知嘉禾新村暫定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前開暫定古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業已完成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已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㈤被告曾以104年4月10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06451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二)林志宏律師事務所,內容略以: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當然中止(應為終止),被告已無使用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匡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本部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台端之權益,如台端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被告擬於104年4月20、21日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業,請與被告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仍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等語。

㈥被告以104年5月29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10465號(下稱系爭

函文二)函林志宏律師事務所及原告,內容略以:前揭104年4月10日陸後政公字第1040006451號函,漏列部分土地共有人,為周延程序,再次通知俾利點還作業事宜;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中止(應為終止或消滅),被告因無使用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匡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如原告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被告擬於104年6月3日14時30分至16時止,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業,請與被告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定期租賃契約?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如為定期租賃契約,於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規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均已明確記載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兩造間各自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租期期間,應為定期租賃契約至明,而非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兩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則兩造間各分別就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於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於租賃期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未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並未再有租賃

契約之合意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辯稱:其因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嘉禾新村做眷舍使用,嗣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而遷購國防部於臺北市萬華區興建之臺北市樂群村改建基地,故已遷離臺北市嘉禾新村,被告已無再承租系爭土地供作眷村用地之需,故於103年度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未再與原告簽訂104年度租賃契約,其本欲將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但因臺北市政府於被告辦理拆除臺北市嘉禾新村空置眷舍前,因應文化團體要求全面保存臺北市嘉禾新村,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將嘉禾新村之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3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且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分別以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通知原告委任之林志宏律師事務所及原告,兩造租賃關係已於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日即103年12月31日到期,且原告已無使用前揭二筆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被告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原告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被告擬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業,請與被告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等情,並有系爭函文

一、二在卷可佐。⑵原告雖主張223地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上建物被指定暫定

古蹟,而24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被指定暫定古蹟之建物,被告顯係有繼續占有使用之意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公告可知223號土地上因部分被告所有之建物即眷舍於104年2月2日被暫列定為古蹟,且於104年9月4日通知已失其古蹟效力,而242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被列為暫定古蹟,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7月1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500827200號函暨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年7月2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20800號函、104年9月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43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且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確有以系爭函文一、函文二向原告表示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其已無再供眷村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願以現況點交,請原告與其聯繫等情,足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其無再繼續承租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之意思,雖客觀上被告所有之建物仍繼續占有使用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實係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於失暫定古蹟效力及取得拆除執照前,被告不得違反法令而為拆除,但被告願意以現況點交等情,有系爭函文一、函文二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拆除包含系爭土地上建物在內之拆除執照,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認本案經協審單位及該局審查後,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且違建補照之期限,應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第8條之規定不因本通知而改變等情。復依104年6月5日暨104年7月2日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召開之「嘉禾新村」會勘結論,針對拆除範圍及工法亦有相關規範,說明如下:①永春街131巷1號等3處歷史建物,保存範圍除建物本身外,也包含庭院與圍牆。整體保存範圍沿圍牆劃定,圍牆內之附屬建物皆一併留存,部分圍牆與隔壁建物交接處,須將被拆除建物共構牆面留存,以確保圍牆的完整封閉性。②保存範圍周邊之拆除作業及施工方式,請以人力手工為主,且為避免留存牆面有倒塌之虞,請在不損及建築結構及附屬建物下,作必要之支撐與處理。③永春131巷2-3號防空洞,保存範圍以RC半圓構造體為原則。有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300號函在卷可稽。嗣經臺北市○○於000000000000000村○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已失暫定古蹟效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於105年9月7日核發予被告105拆字第0086號拆除執照,此有臺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5拆字第0086號拆除執照、附表影本附卷可參。而223地號土地與24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取得拆除執照後業已著手進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且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物,但仍有拆除之建材、廢棄物尚待清運等情,亦有當日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向原告明確表示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因系爭土地及附近周圍土地上有部分建物被指定列為暫定古蹟,依法不得拆除,但被告願意以現況點交返還租賃物,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於原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因前揭暫定古蹟之事由,而無法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立即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對本租約之土地如不需用時應通知甲方收回並終止租約。」,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該條約定及系爭租賃契約全部內容以觀,可知該條係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屆至前,若有不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得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係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於約定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尚需另通知原告收回並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始終止或消滅。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就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於102年之租賃契約、103年之租賃契約內容,亦可得知兩造間係按1年度簽訂1年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各年度均有租賃期間之約定至明。故尚難以該條之約定內容即遽認承租人即被告未於租賃期間屆至後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兩造間即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綜上,兩造間就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

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5年之租金,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0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原告各得分別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於兩造原約定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本應立即將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出租人,惟被告因前述原因未能於租賃期滿後立即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然被告所有之建物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至本院勘驗前始拆除,且因其上尚有部分建材、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未將土地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前,被告仍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尚難謂被告未受有利益。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租約期滿後已不再供被告原租賃契約之目的即供被告軍眷居住使用,而為空屋,被告欲拆除,然因被指定暫列定為古蹟,且暫時無法取得拆除執照而未立即拆除建物,僅係債務不履行可否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然對於被告而言,其於租賃期滿後,其所有之建物仍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原告當應受有損害,被告亦受有利益,故難謂於租賃期滿後至暫定列古蹟及取得拆除執照前,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⒊本院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永春街嘉禾新村內,永春街為4米寬

巷道,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相毗鄰,242地號土地附近房屋為一、二層樓建物,大部分為一樓水泥建造、二樓為鐵皮搭蓋,為○住○區○○路約10分鐘左右可到達台電大樓捷運站,而從永春街往思源路方向可到達公館,鄰近水源快速道路,有本院106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訊便民系統查詢可佐(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94頁);且兩造間103年度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租金係以甲方(即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無當期申報地價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妥適。原告各依其應有部分,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惟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05年1年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10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僅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附表二金額小於附表五之金額),故原告就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超過附表五所示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兩造未再有合意訂立租賃契約,且被告亦稱其於租賃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其已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不須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之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建物雖已拆除,但仍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即已知其為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1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1月1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