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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林世明

劉美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追加原 告 林世昌被 告 張鳳英兼訴訟代理 林世和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被告林世和(下稱林世和)、被告張鳳英(下稱張鳳英)應給付原告林世明(下稱林世明)新臺幣(下同)803 萬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鳳英應給付林世明43萬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張鳳英應給付林世明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林世和、張鳳英各應給付401 萬5,483 元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鳳英應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份4 萬6,264 股返還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㈢張鳳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71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經核仍本於其繼承自訴外人林王鴛鴦(業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死亡)之權利為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世明、原告林世昌(下稱林世昌)及林世和3 人為兄弟關係,為林王鴛鴦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劉美珠(下稱劉美珠)、張鳳英則分別為林世明、林世和之配偶。緣被告於95年12月間將林王鴛鴦接至其等住處為同住,並拒絕林世明、劉美珠等家人前往探視。嗣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某時起,即因患有失語失智症,對語言產生理解障礙,欠缺辨識能力,無法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陷於無意思能力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詎張鳳英即乘機擅自於附表1、2 所示之時間,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泰銀行石牌分行,連續盜領林王鴛鴦如附表1 、2 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並與林世和侵占入己。又張鳳英另於95年5 月3 日,冒用林王鴛鴦名義,私自將林王鴛鴦所有每股面額10元之陽信銀行股份13萬8,792 股(下稱系爭股份)過戶至自己名下。復張鳳英再於96年10月31日冒用林王鴛鴦名義,擅自將林王鴛鴦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登記予自己名下,實則無買賣之事實。按林王鴛鴦因張鳳英前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喪失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前開財產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因林王鴛鴦業已死亡,被告應返還前開財產之不當得利予林王鴛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林世和自95年10月份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未得劉美珠同意,擅自將劉美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月華,每月向陳月華收取租金1 萬元,總計共收有75萬元之租金,是劉美珠因林世和前開侵害行為受有75萬元損害,林世和取得75萬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劉美珠;縱認林世和收取租金乃受委任而為,並非不當得利,然林世和未盡其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代劉美珠繳納管理費5 萬3,040 元,亦應負有賠償劉美珠5 萬3,040 元之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股份各3 分之

1 及系爭土地予林王鴛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求為判令:㈠張鳳英、林世和各應給付401 萬5,483 元予原告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張鳳英應將陽信銀行股份4 萬6,264 股返還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㈢張鳳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林世和應給付劉美珠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某時起即失智,欠缺為有效意思表示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張鳳英固有提領系爭存款,然為林王鴛鴦所授權,且所領取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由林王鴛鴦。又林王鴛鴦乃於意識清楚情況下,本於己意將其所有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鳳英,原告主張乃張鳳英擅自冒用林王鴛鴦名義為辦理,純屬無稽。再系爭房屋原為林王鴛鴦所有,嗣雖贈與劉美珠而登記於劉美珠名下,然經劉美珠同意,由林王鴛鴦在其死亡前為出租收益,而林世和出租系爭房屋予陳月華並收取租金,乃係受林王鴛鴦委託,且業將收取之租金交付林王鴛鴦,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以相同事證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後先後以103 偵字第7688號、

104 年度偵續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聲判字第98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乃林王鴛鴦之全體繼承人,劉美、張鳳英則分別為林世明、林世和之配偶,及張鳳英於附表

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分行及未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華泰銀行石牌分行,以林王鴛鴦名義領取分別如附表1 、2 所示金額之存款,又林王鴛鴦於95年5 月3 日,過戶系爭股份予張鳳英,復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張鳳英;另林世和自95年10月份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將劉美珠名下系爭房屋出租予陳月華,每月向陳月華收取租金1 萬元,總計共收有75萬元之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即患有失語失智症,於張鳳英提領系爭存款、林王鴛鴦移轉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予張鳳英時,均呈現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是前開提領存款、過戶股份、土地行為,均為張鳳英所擅為,張鳳英並將所領取之系爭存款與林世和共同為花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張鳳英擅自提領系爭存款、過戶系爭股份、系爭土地,使林世明、林世昌之被繼承人林王鴛鴦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過戶系爭股份、系爭土地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始陷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狀

態,而林王鴛鴦將系爭股份過戶予張鳳英之時間點為95年5月3 日,自難認斯時張鳳英有趁林王鴛鴦身心狀態異常,而擅自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又林王鴛鴦於95年5 月3 日出售系爭股份並過戶至張鳳英名下,同時支付4,163 元之證券交易稅等情,有陽信銀行103 年2 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01065號函及所附股票買賣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他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堪信為實。原告雖質疑未見張鳳英任何購買系爭股票所應支出138 萬多元之資金流向云云,惟張鳳英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此部分股票係林王鴛鴦所贈與並陪同前往現場辦理,但因經辦人員要求繳交稅捐,其遂依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頁),衡以在實務上,親屬間透過買賣之名義而行贈與之實之情況,所在多有,則林王鴛鴦是否亦以此方式將前揭股票過戶至張鳳英名下,尚非無可能,是自不得僅以未見此部分資金往來紀錄,即認張鳳英有擅自過戶林王鴛鴦系爭股票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所主張張鳳英確有私自移轉林王鴛鴦系爭股份之行為,自難認該主張為真。

⒊原告固提出林王鴛鴦於95年12月21日入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

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急診病歷記錄中護理記錄記載「家屬代訴達2 日腦袋不清楚,分不出家人」及中文病歷摘要記載「診斷: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腦中風合併部份失語症(語言理解障礙)、主訴:急性失憶及認知功能障礙,3 天前開始、理學發現:意識清醒,語言理解能力部份障礙,簡單指示可以,但部份家人及時、地無法回答,四肢肢體正常」(見士調卷第14至23頁);於96年1月3 日入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因骨折入院治療(見士調卷第24至26頁);自96年3 月5 日起97年12月8 日止定期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錄,主訴均為源自於95年12月18日之病症(見士調卷第27至30頁)、於98年11月6 日入院至98年11月12日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經診斷失語症、中大腦動脈梗塞(見士調卷第32頁)、於98年11月30日神經內診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陳舊性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醫師囑言:因腦中風肢體無力、失語症,無法溝通,無判斷能力. . . 」(見士調卷第33、34頁),主張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起即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於系爭存款遭提領及移轉系爭土地時均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前開林王鴛鴦病歷資料,所載「家屬代訴達2 日腦袋不清楚,分不出家人」,僅能明瞭林王鴛鴦於送急診前2 日經家人觀察有腦袋不清楚及分不出家人情形,然程度如何?是否僅為暫時性等實際狀況均無從得知,而經醫師診斷為乃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型腦中風合併【部份】失語症,理學發現則為【意識清醒】,語言理解能力【部份】障礙,【簡單指示可以】,但【部份】家人及時、地無法回答,四肢肢體正常,是難據以驟認定林王鴛鴦自95年12月18日就診時,乃生有全面性失語、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又依林王鴛鴦於96年1 月3日入院病歷所載,僅能明瞭其有因骨折入院治療之事實,無法推知其當時意思能力如何,再依林王鴛鴦自96年3 月5 日起97年12月8 日止定期至振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錄,雖主訴均為源自於95年12月18日之病症,然此亦僅能明瞭林王鴛鴦有因其於95年12月21日入院經診斷出之症狀而為固定1 個月、2 個月期間回診之行為,自無法以此回診記錄即認定林王鴛鴦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況經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向振興醫院函查結果亦認依林王鴛鴦95年12月21日入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之情形,無法評估是否有失智情形,此有振興醫院102 年12月23日102 振醫字第0000002270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至第131 頁背面)。復參以訴外人即林王鴛鴦之外甥王純清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每年都會過去探視我姑姑好幾次」、「每年大約3 、4次,每一次我姑姑都認得我,也會叫我的名『阿清』」等語,再於偵詢時同證稱:「(問:警詢時你稱,每次拜訪,林王鴛鴦都認得你,也會叫你名字?)是。(問:當時林王鴛鴦神智狀況如何?)可以正常交談。(問:最後你和林王鴛鴦正常交談是何時?)到最後1 年林王鴛鴦都認得我,因為我們家算林王鴛鴦的娘家,他也會回娘家,他認得我」等語(見他卷第99頁、偵卷一第160 頁)。及訴外人即於91年至

100 年期間擔任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櫃員之詹靚雯於偵詢時亦稱:就其印象所及,林王鴛鴦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頁),又訴外人即經辦附表1 所示交易之該行行員李怡穎、林儀玲亦同證稱:記得林王鴛鴦係該行客戶等語無誤(見他卷第186 頁背面、第188 之1 頁),足見安泰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之行員對於林王鴛鴦均印象深刻,則詹靚雯於偵詢時仍能依其觀察概略描述林王鴛鴦之精神狀況,尚無悖離常理之處,應可採信。足徵林王鴛鴦雖於95年12月21日入院經診斷出有部份失語症,然其後應仍有處於神智清楚,且能與外界正常溝通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林王鴛鴦於系爭存款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5 月18日遭領取時,及於96年10月31日移轉系爭土地時均為處於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中云云,不足採信。至依林王鴛鴦於98年11月30日神經內診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有失語症,無法溝通,無判斷能力等情,然該期間為系爭存款遭提領及系爭土地過戶時間業據2 年多之久,無法反推其於系爭存款遭領取及系爭土地過戶時為相同之身心狀態。

⒋原告固指摘張鳳英於附表1 、2 所示期間密集多次持續提領

大筆現金,且有部分日期與林王鴛鴦住院期間重疊之行為,顯為張鳳英未經林王鴛鴦授權而擅為,然林王鴛鴦長期與被告同住,並由渠等照顧日常起居,業據林世明、劉美珠、王純清、訴外人即林王鴛鴦前二媳婦謝秀蘭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見他卷第101 之1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偵卷一第159 頁),則尚無法排除其另有財務規畫之考量或隱情,而於上開期間委由張鳳英代為提領附表1 、2 所示款項之可能。又詹靚雯、李怡穎亦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95年至96年間之提款過程並無異常,且每次交易均會核對存摺及印鑑是否相符後才會辦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4 之1頁、第186 頁背面),足徵附表1 所示交易乃經承辦行員核對存摺印鑑後,始行提領,且交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再經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及本院查詢被告各帳戶資料,亦查無可資認定系爭存款於提領後隨即轉入其等帳戶之相符資料,原告空言臆測張鳳英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提領系爭存款云云,無可採信。

⒌再系爭土地之過戶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低於市價之60

萬元為買賣價金,又縱無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然移轉過戶之雙方林王鴛鴦與張鳳英為婆媳關係,且移轉當時張鳳英業與林王鴛鴦同住多時,且照料其生活起居,林王鴛鴦以低價出售或贈與系爭土地予張鳳英,難謂與常情有違,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僅以林王鴛鴦如要贈與張鳳英無庸以假買賣方式為之,且應於80年間登記房屋予張鳳英時一併處理云云臆測張鳳應擅自移轉系爭土地,委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張鳳英擅自提領

系爭存款及過戶系爭股份、土地等事實為真,自難認該等事實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張鳳英有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過戶系爭股份、土地行為,與林世明告侵害其被繼承人林王鴛鴦之權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股份及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林世和自95年10月份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未得劉美珠同意,擅自將劉美珠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月華,每月向陳月華收取租金1 萬元,總計共收有75萬元之租金,是劉美珠因林世和前開侵害行為受有75萬元損害,林世和取得7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劉美珠自承業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林王鴛鴦為出租收益,並收取租金,直至林王鴛鴦死亡為止,則在林王鴛鴦死亡前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權乃屬林王鴛鴦所有,劉美珠並無該租金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劉美珠與林世和間就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乙事並未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劉美珠以林世和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繼承、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鳳英、林世和各應給付401 萬5,483 元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鳳英應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 萬6,264 股返還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張鳳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47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世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林世和應給付劉美珠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已失所依據,無從准許,而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