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謝正吉
謝麗美許謝麗雲謝寶琴謝寶英陳謝照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貳分之壹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貳分之壹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貳分之壹予以塗銷。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謝國英係日治時期座落芝蘭堡溪洲底庄溪洲底208-1 番地、208 番地(權利範圍均為1/2 )、芝蘭堡溪洲底庄溪沙尾151-2 番地、117-3 番地、117-2 番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前揭土地分別於民國5 年至21日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迄至96年間始浮覆,嗣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區○○段○○段42
4 、442 及451-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溪洲段或富安段三小段各地號土地稱之),並經中華民國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現分由被告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溪洲段三小段493 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42 、451-1 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現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謝國英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條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再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是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從而,自不得因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即認屬於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因私有土地尚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遽認其不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另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謝國英所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登記情形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自光復以來即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其應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中華民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又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土地回復原狀後當然回復,無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故無權利罹於時效問題。綜上所述,謝國英於10年8 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原告等共同繼承後取得之,惟竟遭登記為國有,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溪洲段三小段
491 、492 、49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2 為原告等公同共○○○區○○段○○段424 、442 及45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等公同共有;㈡被告等應將溪洲段三小段491 、492 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國產署應將溪洲段三小段493 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
442 、451-1 地號土地於各該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時係記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6年10月24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各土地登記日期」,見本院卷第407 頁)。
二、被告水利處則以:被告水利處就溪洲段三小段491 、492 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僅為管理機關,實無任何處分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登記,當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應以國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該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被告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間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有民法第770 條規定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先祖謝國英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若干;且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必要。又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後,遲至105 年
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再者,系爭土地經國家使用迄今,已逾20年有餘,屬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主張已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日治時期座落芝蘭堡溪洲底庄溪洲底208-1 番地於5 年間因
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於96年間浮覆,嗣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溪洲段三小段491 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
㈡日治時期座落芝蘭堡溪洲底庄溪洲底208 番地於21年間因坍
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於96年間浮覆,嗣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溪洲段三小段492 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同小段493 地號土地,分別經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水利處、國產署。㈢日治時期座落芝蘭堡溪洲底庄溪沙尾151-2 番地於5 年間因
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於96年間浮覆,嗣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富安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
㈣日治時期座落芝蘭堡溪洲底庄溪沙尾117-3 番地於8 年間因
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於96年間浮覆,嗣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富安段三小段442 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㈤日治時期座落芝蘭堡溪洲底庄溪沙尾117-2 番地於9 年間因
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於96年間浮覆,嗣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富安段三小段451-1 地號土地,並經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㈥謝國英於10年8 月21日死亡,於本件起訴時,現存之繼承人為原告等6人。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水利處溪洲段三小段491 、492 地號土地、富
安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溪洲段三小段491 、492 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24 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處使。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應以就土地有處分權之被告國產署為被告,始得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是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對象,應為被告國產署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權利範圍為原告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⒈前揭番地於日據時期原所有權人為謝國英,其就前揭208-1
番地、208 番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 、就前揭151-2 番地、117-3 番地、117-2 番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浮覆後該土地經地政機關編列為系爭土地,各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地號,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554700 號函檢送之前揭番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及其面積(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105 年11月1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2161400 號函檢送之前揭番地浮覆前所有權歸屬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8 至245 頁)在卷可稽,被告國產署抗辯謝國英並非前揭番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足採。
⒉而謝國英於10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謝春火、三
男謝金讓、四男謝振南;嗣謝金讓、謝振南分別於11年7 月
6 日、29年5 月11日死亡絕嗣,其對謝國英之應繼分均由兄弟謝春火繼承;嗣謝春火於60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林玉秀、三男謝正吉、三女謝麗美、、四女許謝麗雲、謝寶琴、謝寶英(該2 人代位繼承養子謝慶章之應繼分)、養女陳謝照風;嗣謝林玉秀再於85年7 月21日死亡,而由謝寶琴、謝寶英(該2 人代位繼承養子謝慶章之應繼分)、養女謝陳照風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1頁、第146 至
170 頁)。故謝國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由被告謝正吉、謝麗美、許謝麗雲、謝寶琴、謝寶英、陳謝照風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⒊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前揭番地因坍沒入河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陸續分割出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國產署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洵無理由。
⑶另按辦理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
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前揭番地坍沒入河嗣浮覆後,經國產署或水利處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之適用,被告國產署抗辯本件有土地法第57條適用,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節,並無理由。
⑷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按土地
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經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國產署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國產署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⑸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是否仍屬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河川區域,不得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經查:
①系爭土地雖經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施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
而使用迄今,屬於堤防用地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乙節,固據被告水利處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現況照片、淡水河河川圖籍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第303 至308 頁)。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 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被告國產署抗辯系爭土地仍屬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河川區域,不得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②又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
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一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點、第3 點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參以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及前開說明,水道浮覆地即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國英,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此時既無待登記即回復所有權,被告國產署抗辯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登記,始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③末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參以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系爭土地現雖經劃定為河川用地,亦無礙於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國產署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⑹被告國產署主張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有無理由?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 條所明定。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謝國英所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經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而自光復以來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權利範圍,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塗銷系爭
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查前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坍沒入河而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而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等為謝國英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依法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國產署已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故原告等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國產署塗銷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權利範圍,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國英所有,於日據時期因坍沒入河而削除登記,嗣土地既已回復原狀而經編列為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確認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權利範圍為原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載權利範圍於各該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溪洲段三小段491 、
492 地號土地、富安段三小段424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揭權利範圍登記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