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蘇怡如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曾文章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3年2月19日透過訴外人晨陽不動產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為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亦於103年4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予伊並交屋。詎被告於締約時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遭改管、牆面膨拱、嚴重水管噪音及室內臭味等情形,並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第3項「是否有漏水情形:⑴屋頂、外牆、窗框部份⑵冷、熱水管部份⑶浴室漏水、滲水部份⑷前、後陽台及廚房地面漏水⑸其他漏水、滲水部份」,均勾選「否」,在第9項「房屋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亦勾選「否」。伊於交屋後始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於「大門入口處右方牆面」、「地下室一樓廚房下方之天花板」、「地下室一樓陽台下方天花板2處」、「一樓樓梯口天花板」、「頂樓屋內天花板2處」、「後陽台牆面」漏水,及系爭房屋前曾遭鄰戶即隔壁213之14號屋主僱工非法侵入修改內部水電管路。另1至3樓的樓梯牆面整面即與鄰戶213之16號的鄰牆,及4樓的房屋內牆即與鄰戶213之14號的鄰牆,多處水泥牆面之粉光牆面與原始RC牆面脫離,造成澎拱現象,伊屢經通知被告予以處理,均未獲被告置理,伊不得已只能先行僱工為部分處理(系爭房屋漏水、改管及牆面膨拱瑕疵情形、及伊已為處理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另伊於入住後並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牆壁水管噪音暨室內臭味等瑕疵(如附表項次第68、69所示)。伊得據以對被告請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
㈡、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1.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所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自交屋日起算至105年4月27日起訴時止,按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82萬元;2.被告隱瞞系爭房屋具有漏水、改管、牆面及磁磚膨拱、水管噪音及室內臭味等瑕疵而出售予伊並交付之,伊僱工先為部分處理漏水、改管及牆面、磁磚膨拱支出197萬5,000元,另其他部分瑕疵修復費用831萬9,450元;3.系爭房屋因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其交易價值減損910萬元。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621萬4,450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68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給付1,939萬4,450元,求為依據上開規定(競合部分擇一),判令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應無違約金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瑕疵,應為伊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房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經更改管線之情形,原告據以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按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如附表所示瑕疵,其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再原告自認於103年6月20日發現牆壁等陸續漏水,卻遲至105年4月27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6個月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因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即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經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認無漏水房屋與曾因漏水進行過修繕房屋,在市價上並無價差,房屋漏水之瑕疵或牆面或磁磚膨拱修復後,不會因曾有漏水狀況及牆面或磁磚膨拱而貶損交易價格,是原告另行請求系爭房屋修復後之交易貶損,亦屬無據。退步言,如本院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屋鑑定資料觀之並無滲水問題,無需支付修復費用,又牆面、磁磚膨拱問題請審酌應係施工因素、自然環境因素及界面黏著力老化降低三者交互影響所致,命伊負3分之1比例責任為當。至原告指摘因遭改管發生用水時擾人噪音云云,因改管事實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請求修復即無依據,又鑑定機關會勘時無從認定臭味,且未發現管線設備有違反法規之具體事證,亦無修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9日透過晨陽不動產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7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其業已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亦於103年4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屋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出售並交付予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經減少價金後溢付價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改管瑕疵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存在改管之瑕疵云云,然經本院囑託經兩造合意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按「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算,除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等外,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6條定有明文。依現行建築工程管理實務,新建房屋建築工程除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外,另需將電氣、空調、消防、電信及給排水等五大管線工程設計圖送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消防機關、電信機關、自來水事業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等主管單位審查合格後據以施工,系爭建築既已領取使用執照,合理推論五大管線工程設計圖已依上述規定辦理。2.系爭建物與鄰戶213之14號及213之16號,其建築構造雖為連棟,惟除地下室停車位與社區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之車道及出入口外,地上層部分之使用功能與獨棟透天厝並無明顯區別。3.查,系爭建物之給排水工程設計圖係依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格局設計,全部管線系統均獨立設置,但現有平面格局已變更,無論是領取使用執照後變更(研判是原建商施作),抑是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變更(如增設電梯間),經查給排水管線並無與鄰戶串接或共用主要幹管之情況,又掀開一、二層天花板及二層浴廁洗面台下櫥櫃檢查配管情況,亦未發現鄰戶213之14號之給排水管線改接至系爭建物給排水管線系統,或繞經系爭建物天花板上方之情事。依建築工程實務經驗,由於科技進步,住宅單元中之各項設備日益增多,機電、空調、消防、弱電(電信及網路)、給排水工程管線系統更為錯綜複雜,上下交錯,
通常在狹小有限的空間範圍內配置各種管線,欲要求整齊規則實有一定難度,系爭建物天花板與樓版間淨高窄小,配管時就會遭遇上述情境。4.系爭建物之污排水管線系統位置,除埋設於結構體內之隱蔽部分外,其餘可目視主要明管部分經與設計圖比對檢查結果尚符。5.原證附表所列編號第22至27項瑕疵(即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22至27改管瑕疵部分),經會勘時逐項檢查,均未見鄰戶偷改管線跡象,或許因水電承包廠商施工有欠嚴謹,配置管線未臻整齊規則,使得原告誤解有以致之。至於現有管線施作方式對進行室內裝潢或水電配置者是否造成影響或危險乙節,研判兩者之間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管線設備既經專業鑑定機關對照相關圖面尚相符,且經一一檢視原告指摘如附表所示項次22至27處,未有鄰戶偷改管線跡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如附表項次22至27所示偷改管線瑕疵部分,不足採信,則原告執以依民法第359條、179條、22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之溢付價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漏水、牆面膨拱、室內臭氣及水管噪音等瑕疵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負擔。民法第 354條本文、第 3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漏水、牆面、磁磚膨拱、室內臭氣及水管噪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85頁),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報告內容可憑。按房屋應具有足供避風遮雨及安全、舒適居住之通常效用,是漏水屬房屋之瑕疵,固不待言,而牆面、磁磚膨拱,有剝落之虞,影響居住舒適及安全,亦應認係瑕疵。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原告陳述,經常聽到管線中發出噪音,研判應是「水錘作用」及排水擾流造成;查「水錘作用」亦為給水管線產生噪音的重要原因,所謂「水錘作用(Water Hammer)」,意指水流於長管路中流動,此時若將管路下游之閘門凡而快速關閉,由於水流之流動具有慣性之動量,因此水流之慣性動量持續往前推擠,即造成管內壓力急速上升,進而產生噪音與增壓。水錘作用大小則與水路之流量與水頭落差(指管路兩頭落差)有關,瞬間流量與水頭落差愈大,造成流速愈快,相對地水流的慣性動量也就愈大。「水錘作用」在住家發生時,除了慢慢的會破壞管線外,其噪音也會造成很大的困擾,並影響居家生活品質至鉅。」、「據原告陳述,系爭建物之地板落水頭經常冒出臭氣,聞之令人作噁,若長此以往,勢必影響身體健康。經查,系爭建物之雨水排水管路係獨立裝設,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則為共用,並未設置個別通氣管,且大多未於最上流器具排水管與排水橫支管接續點之直下流處(指最後一個器具的前端)起設置環狀通氣管。建築物排水系統之通氣管路設計,主要目的在於緩和排水管路內之空氣壓力變動現象,以確保建築物排水之順暢,並避免存水彎之水封部產生破封現象;否則,污水管內之臭氣,就會從存水彎之水封部冒出,並瀰漫於室內空間,從而影響居家生活品質。」,足徵系爭房屋之室內臭味及水管噪音亦屬瑕疵無訛。
2.如附表項次1至4所示B1夾層上層及下層之漏水情形,為兩造買賣時即存在,有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項關於滲漏水之附註明記載「修繕後交屋B1部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抗辯其於交屋前即已修繕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系爭買賣之辰陽不動產人員鄭育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並審酌台北市建築施公會鑑定結果為無滲漏水現象,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按,及原告陳明僱工處理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出具之估價單上未見列有上開部分之修繕(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具有如附表項次1至4所示B1夾層上層及下層之漏水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3.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屬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查原告主張除項次1至4以外之漏水、牆面、磁磚膨拱及室內臭味、水管噪音之形成原因,均係因施工不良所致,有卷附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考,是造成上開現象之瑕疵原因均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存在上開瑕疵,而依據民法第227條等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4.又被告係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消費者,難認其對施工品質有所認知,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除項次1至4外之漏水及牆面、磁磚膨拱現象,均係其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陸續發現,而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象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隱瞞上開漏水及牆面、磁磚膨拱瑕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5.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應於買賣標的點交時完全給付;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至少七個工作日),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及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除外」,可徵賣方應給付買方該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賣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義務,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簽約後,賣方就買賣標的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重大如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超過標準值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係將買方於賣方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情形明確化,並非課以賣方何應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應負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時,即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所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6.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者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因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59條、第36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20日起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即通知被告等情,與證人鄭育修證稱:交屋的時候又發現門口有漏水的問題,之後又發現陽台、頂樓漏水問題,伊當時有請師傅來看,且經原告告知漏水情形時,都有通知被告,伊一直處理到104年底離職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7、128、131頁),尚屬相符,固得認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具有項次1至4外之漏水瑕疵,即已通知被告,然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始具體就地下室天花板、牆壁及1樓大門右側漏水瑕疵,起訴請求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距證人鄭育修證稱於103年4月27日交屋時發現該瑕疵,或距原告自承於103年6月20日發現該等瑕疵即時通知原告之時間,均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甚久。又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就起訴所陳瑕疵外其他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距證人鄭育修證稱其於104年底經原告告知瑕疵即通知被告之時間,超過6個月持斥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不得就系爭房屋存在如附表項次1至4以外之漏水瑕疵,行使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請求權,其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自屬無據。又原告自承於交屋後始陸續出現漏水瑕疵,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該漏水瑕疵之情,並無民法第359條所定「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例外情形之適用。又原告對於其發現系爭房屋出現牆面、磁磚膨拱等情,即予通知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該膨拱情形為原告自承係交屋後出現,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該膨拱瑕疵之情,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據以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是原告就附表所示牆面、磁磚膨拱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應屬無據。另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於發現室內臭味及水管噪音情形,即予通知被告之情,然該臭味及噪音瑕疵,肇因於設計及施工品質不良,有台北市建築施工會之鑑定報告可稽,即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被告自承管領達6年之久,自難委為不知,應認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是原告仍得據以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本院審酌上開噪音、臭味瑕疵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可施工以改善,所需工程金額分別為13萬7,540元、30萬6,820元,共計44萬4,36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是以此為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具有如附表所示室內臭味及水管噪音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為44萬4,360元,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經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44萬4,360元之意思表示後,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4萬4,360元,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另存在地下一樓後方牆面未依建築法規及圖說為RC牆之瑕疵,而聲請鑑定機關再為鑑定,然未提出相關圖說及建築法規為依據,尚屬以摸索證據之方式請求鑑定,並未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44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兩造其他證據調查所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項│瑕疵│樓層│位置 │原告主張(處理及現況)│備註 ││次│種類│ │ │ │ │├─┼──┼──┼───┼───────────┼────────────┤│1 │漏水│B1夾│天花板│1.買賣前發現,但被告未│ ││ │ │層上│ │ 處理。 │ ││ │ │層 │ │2.原告先應急處理。 │ ││ │ │ │ │3.現仍滲水產生壁癌,無│ ││ │ │ │ │ 法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後方牆│1.買賣前發現,但被告未│ ││ │ │ │壁上方│ 處理。 │ ││ │ │ │ │2.原告先應急處理。 │ ││ │ │ │ │3.現仍滲水產生壁癌,無│ ││ │ │ │ │ 法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後方牆│1.交屋後發現。 │ ││ │ │ │壁中間│2.原告先應急處理。 │ ││ │ │ │到最右│3.現仍滲水,有黃漬及冒│ ││ │ │ │邊 │ 泡法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4 │ │B1夾│後方牆│1.交屋後發現。 │ ││ │ │層下│壁整片│2.原告應急處理。 │ ││ │ │層 │從地上│3.現仍滲水,新漆已掉,│ ││ │ │ │到上方│ 現已生霉斑、壁癌,無│ ││ │ │ │ │ 法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5 │ │1樓 │前方門│1.交屋後發現地上會冒水│ ││ │ │ │口外右│ 。 │ ││ │ │ │側地磚│2.原告已處理(磁磚打除│ ││ │ │ │ │ 及重作防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前方落│1.交屋後發現 │ ││ │ │ │地窗右│2.原告已處理 │ ││ │ │ │下方 │ │ ││ │ │ │ │ │ ││ │ │ │ │ │ │├─┼──┼──┼───┼───────────┼────────────┤│7 │ │ │前方落│1.交屋後發現。 │ ││ │ │ │地窗左│2.原告未處理。 │ ││ │ │ │下方 │3.現雨天仍漏水。 │ ││ │ │ │ │ │ ││ │ │ │ │ │ ││ │ │ │ │ │ │├─┼──┼──┼───┼───────────┼────────────┤│8 │ │ │後陽台│1.交屋後發現。 │ ││ │ │ │左側牆│2.原告未處理。 │ ││ │ │ │面電燈│3.現雨天仍漏水,無法處│ ││ │ │ │孔 │ 理 │ ││ │ │ │ │ │ ││ │ │ │ │ │ ││ │ │ │ │ │ │├─┼──┼──┼───┼───────────┼────────────┤│9 │ │ │廚房上│1.交屋後發現。 │ ││ │ │ │方天花│2.原告應急處理(把後陽│ ││ │ │ │板 │ 台管道間百葉窗改為氣│ ││ │ │ │ │ 密窗)。 │ ││ │ │ │ │3.管道間左側牆面不管晴│ ││ │ │ │ │ 雨均為濕的狀態,無法│ ││ │ │ │ │ 處理。 │ ││ │ │ │ │4.如2F管道間積水仍會漏│ ││ │ │ │ │ 水,無法處理。 │ │├─┼──┼──┼───┼───────────┼────────────┤│10│ │ │後方與│1.交屋後發現。 │ ││ │ │ │鄰戶 │2.原告已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 │ │ ││ │ │ │ │ │ │├─┼──┼──┼───┼───────────┼────────────┤│11│ │2樓 │前方落│1 交屋後發現。 │ ││ │ │ │地鋁門│2. 原告已處理。 │ ││ │ │ │窗框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後方管│1.交屋後發現。 │ ││ │ │ │道間 │2.原告應急處理(把後陽│ ││ │ │ │ │ 台管道間百葉窗改為氣│ ││ │ │ │ │密窗)。 │ ││ │ │ │ │ │ ││ │ │ │ │ │ ││ │ │ │ │ │ │├─┼──┼──┼───┼───────────┼────────────┤│13│ │ │後方與│1.交屋後發現 │ ││ │ │ │鄰戶 │2.原告已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 │ │ ││ │ │ │ │ │ │├─┼──┼──┼───┼───────────┼────────────┤│14│ │3樓 │前方落│1.交屋後發現。 │ ││ │ │ │地鉛門│2.原告已處理。 │ ││ │ │ │窗框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後方浴│1.交屋後發現。 │ ││ │ │ │室鉛窗│2.原告未處理。 │ ││ │ │ │框 │3.下方及兩側仍漏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4樓 │前方落│1.交屋後發現 │ ││ │ │ │地鉛門│2.原告已處理 │ ││ │ │ │窗框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後方浴│1.交屋後發現。 │ ││ │ │ │室左側│2. 原告已處理。 │ ││ │ │ │鉛窗框│ │ ││ │ │ │ │ │ ││ │ │ │ │ │ ││ │ │ │ │ │ │├─┼──┼──┼───┼───────────┼────────────┤│18│ │ │後方浴│1.交屋後發現。 │ ││ │ │ │室左側│2.原告未處理。 │ ││ │ │ │鉛窗框│3.下方及兩側仍漏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5 樓│前方落│1.交屋後發現。 │ ││ │ │( │地鉛門│2.原告已處理。 │ ││ │ │R1F │窗框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天花板│1.交屋後發現。 │ ││ │ │ │電燈出│2.原告已處理(將樓頂陽│ ││ │ │ │孔 │ 台重作防水後仍漏水,│ ││ │ │ │ │ 再把樓頂採光罩矽利康│ ││ │ │ │ │ 剔除重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消防管│1.交屋後發現。 │ ││ │ │ │ │2.原告已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偷改│1樓 │後方天│1. 交屋後發現。 │ ││ │管線│ │花板與│2. 原告未處理。 │ ││ │ │ │鄰戶 │ │ ││ │ │ │000-00│ │ ││ │ │ │號 │ │ ││ │ │ │ │ │ │├─┼──┼──┼───┼───────────┼────────────┤│23│ │2樓 │中間與│1. 交屋後發現。 │ ││ │ │ │鄰戶 │2. 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 │ │ ││ │ │ │ │ │ │├─┼──┼──┼───┼───────────┼────────────┤│24│ │3樓 │前方房│1.交屋後發現。 │ ││ │ │ │間與鄰│2. 原告未處理。 │ ││ │ │ │戶 │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 │ │ ││ │ │ │ │ │ │├─┼──┼──┼───┼───────────┼────────────┤│25│ │ │後方房│1. 交屋後發現。 │ ││ │ │ │間與鄰│2. 原告未處理。 │ ││ │ │ │戶 │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之1 │ │ │├─┼──┼──┼───┼───────────┼────────────┤│26│ │ │後方房│1. 交屋後發現。 │ ││ │ │ │間與鄰│2. 原告未處理。 │ ││ │ │ │戶 │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之2 │ │ │├─┼──┼──┼───┼───────────┼────────────┤│27│ │4樓 │後方房│1. 交屋後發現。 │ ││ │ │ │間與鄰│2. 原告未處理。 │ ││ │ │ │戶 │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 │ │ │├─┼──┼──┼───┼───────────┼────────────┤│28│水泥│1樓 │中間與│1. 交屋後發現。 │ ││ │牆面│ │鄰戶 │2. 原告未處理。 │ ││ │膨拱│ │000-00│ │ ││ │ │ │號牆面│ │ │├─┼──┼──┼───┼───────────┼────────────┤│29│ │ │中間與│1. 交屋後發現。 │ ││ │ │ │鄰戶 │2. 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30│ │2樓 │中間與│1.交屋後發現。 │ ││ │ │ │與鄰戶│2.原告已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31│ │ │後方與│1.交屋後發現。 │ ││ │ │ │鄰戶 │2.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32│ │3樓 │中間與│1.交屋後發現。 │ ││ │ │ │與鄰戶│2.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33│ │ │後方與│1.交屋後發現。 │ ││ │ │ │鄰戶 │2.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34│ │4樓 │中間與│1.交屋後發現。 │ ││ │ │ │與鄰戶│2.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35│ │ │後方與│1.交屋後發現。 │ ││ │ │ │鄰戶 │2.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36│ │5 樓│與鄰戶│1.交屋後發現。 │ ││ │ │( │000-00│2.原告未處理。 │ ││ │ │R1F │號牆面│ │ ││ │ │) │ │ │ │├─┼──┼──┼───┼───────────┼────────────┤│37│磁磚│1樓 │客應與│1.交屋後發現。 │ ││ │膨拱│ │餐廳交│2.原告未處理。 │ ││ │ │ │接位置│ │ ││ │ │ │地板磁│ │ ││ │ │ │磚 │ │ │├─┼──┼──┼───┼───────────┼────────────┤│38│ │2樓 │主臥室│1.交屋後發現。 │ ││ │ │ │浴室牆│2.原告原已處理3 面牆壁│ ││ │ │ │面磁磚│ 。 │ ││ │ │ │數處 │3.馬桶後方牆壁仍有一長│ ││ │ │ │ │ 裂痕未處理。 │ ││ │ │ │ │ │ ││ │ │ │ │ │ │├─┼──┼──┼───┼───────────┼────────────┤│39│ │3樓 │前面浴│1.交屋後發現。 │ ││ │ │ │浴室與│2.原告已處理。 │ ││ │ │ │鄰戶 │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磁磚 │ │ │├─┼──┼──┼───┼───────────┼────────────┤│40│ │ │前面浴│1.交屋後發現。 │ ││ │ │ │浴室與│2.原告僅處理部分。 │ ││ │ │ │鄰戶 │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磁磚 │ │ │├─┼──┼──┼───┼───────────┼────────────┤│41│ │4樓 │浴浴室│1.交屋後發現。 │ ││ │ │ │與鄰戶│2.原告僅處理部分。 │ ││ │ │ │000-00│ │ ││ │ │ │號牆面│ │ ││ │ │ │磁磚 │ │ │├─┼──┼──┼───┼───────────┼────────────┤│42│水泥│B1上│第1 及│1.買賣後發現。 │ ││ │牆面│下層│第2根 │2.原告未處理。 │ ││ │膨拱│ │樑柱中│ │ ││ │ │ │間與鄰│ │ ││ │ │ │戶000-│ │ ││ │ │ │00號之│ │ ││ │ │ │牆面上│ │ ││ │ │ │方 │ │ │├─┼──┼──┼───┼───────────┼────────────┤│43│ │ │第3 根│1.買賣後發現。 │ ││ │ │ │樑柱左│2.原告未處理。 │ ││ │ │ │側與鄰│ │ ││ │ │ │戶000-│ │ ││ │ │ │00號之│ │ ││ │ │ │牆面 │ │ ││ │ │ │ │ │ │├─┼──┼──┼───┼───────────┼────────────┤│44│ │ │後方與│1.買賣後發現。 │ ││ │ │ │鄰戶00│2.原告未處理。 │ ││ │ │ │0-00號│ │ ││ │ │ │之牆面│ │ ││ │ │ │,上到│ │ ││ │ │ │下整片│ │ │├─┼──┼──┼───┼───────────┼────────────┤│45│ │ │整片擋│1.買賣後發現。 │ ││ │ │ │土牆面│2.原告未處理。 │ ││ │ │ │非扎實│ │ ││ │ │ │結構,│ │ ││ │ │ │敲擊有│ │ ││ │ │ │空心聲│ │ ││ │ │ │音 │ │ │├─┼──┼──┼───┼───────────┼────────────┤│46│ │ │與鄰戶│1.買賣後發現。 │ ││ │ │ │000-00│2.原告未處理。 │ ││ │ │ │號之牆│ │ ││ │ │ │面,樑│ │ ││ │ │ │下牆 │ │ ││ │ │ │面上方│ │ ││ │ │ │整排 │ │ │├─┼──┼──┼───┼───────────┼────────────┤│47│ │B1上│後方與│1.買賣後發現。 │ ││ │ │層 │鄰戶00│2.原告未處理。 │ ││ │ │ │0-00號│ │ ││ │ │ │之牆面│ │ ││ │ │ │2 處,│ │ ││ │ │ │上到下│ │ ││ │ │ │整片 │ │ │├─┼──┼──┼───┼───────────┼────────────┤│48│ │1樓 │大門左│1.買賣後發現。 │ ││ │ │ │側落地│2.原告未處理。 │ ││ │ │ │窗上方│ │ ││ │ │ │與梁柱│ │ ││ │ │ │中間之│ │ ││ │ │ │牆面整│ │ ││ │ │ │排 │ │ │├─┼──┼──┼───┼───────────┼────────────┤│ │ │ │大門內│1.買賣後發現。 │ ││49│ │ │正上方│2.原告未處理。 │ ││ │ │ │之牆面│ │ ││ │ │ │左邊 │ │ │├─┼──┼──┼───┼───────────┼────────────┤│50│ │ │客廳處│1.買賣後發現。 │ ││ │ │ │與鄰戶│2.原告未處理。 │ ││ │ │ │000-00│ │ ││ │ │ │號之牆│ │ ││ │ │ │面,樑│ │ ││ │ │ │操下牆│ │ ││ │ │ │面上方│ │ ││ │ │ │整排 │ │ │├─┼──┼──┼───┼───────────┼────────────┤│51│ │2樓 │後陽台│1.買賣後發現。 │ ││ │ │ │落地鋁│2.原告未處理。 │ ││ │ │ │門左側│ │ ││ │ │ │上方牆│ │ ││ │ │ │面 │ │ │├─┼──┼──┼───┼───────────┼────────────┤│52│ │ │主臥室│1.買賣後發現。 │ ││ │ │ │衣櫃後│2.原告未處理。 │ ││ │ │ │方靠近│ │ ││ │ │ │000-00│ │ ││ │ │ │之內牆│ │ ││ │ │ │面 │ │ │├─┼──┼──┼───┼───────────┼────────────┤│53│ │ │主臥室│1.買賣後發現。 │ ││ │ │ │衣櫃靠│2.原告未處理。 │ ││ │ │ │近走道│ │ ││ │ │ │之內牆│ │ ││ │ │ │面 │ │ │├─┼──┼──┼───┼───────────┼────────────┤│54│ │3樓 │前方房│1.買賣後發現。 │ ││ │ │ │間與鄰│2.原告未處理。 │ ││ │ │ │戶000-│ │ ││ │ │ │00號第│ │ ││ │ │ │一根樑│ │ ││ │ │ │柱正上│ │ ││ │ │ │方牆面│ │ ││ │ │ │、前方│ │ ││ │ │ │房間第│ │ ││ │ │ │一根樑│ │ ││ │ │ │柱右側│ │ ││ │ │ │與鄰戶│ │ ││ │ │ │000-00│ │ ││ │ │ │號之牆│ │ ││ │ │ │面 │ │ │├─┼──┼──┼───┼───────────┼────────────┤│55│ │ │前方房│1.買賣後發現。 │ ││ │ │ │間浴室│2.原告未處理。 │ ││ │ │ │與主臥│ │ ││ │ │ │室之隔│ │ ││ │ │ │間 │ │ ││ │ │ │牆面 │ │ │├─┼──┼──┼───┼───────────┼────────────┤│56│ │ │後方房│1.買賣後發現。 │ ││ │ │ │間與鄰│2.原告未處理。 │ ││ │ │ │戶000-│ │ ││ │ │ │00號之│ │ ││ │ │ │牆面 │ │ │├─┼──┼──┼───┼───────────┼────────────┤│57│ │4樓 │前方房│1.買賣後發現。 │ ││ │ │ │間與鄰│2.原告未處理。 │ ││ │ │ │戶000-│ │ ││ │ │ │00號之│ │ ││ │ │ │牆 │ │ ││ │ │ │面 │ │ │├─┼──┼──┼───┼───────────┼────────────┤│58│ │ │前方房│1.買賣後發現。 │ ││ │ │ │間與鄰│2.原告未處理。 │ ││ │ │ │戶000-│ │ ││ │ │ │00號之│ │ ││ │ │ │牆面 │ │ │├─┼──┼──┼───┼───────────┼────────────┤│59│ │R1F │與鄰戶│1.買賣後發現。 │ ││ │ │(5 │000-00│2.原告未處理。 │ ││ │ │樓)│號之牆│ │ ││ │ │ │面右側│ │ ││ │ │ │最下方│ │ │├─┼──┼──┼───┼───────────┼────────────┤│60│ │ │面後陽│ │ ││ │ │ │台之內│ │ ││ │ │ │牆面 │ │ ││ │ │ │上方 │ │ │├─┼──┼──┼───┼───────────┼────────────┤│61│磁磚│B1下│後方地│1.買賣後發現。 │ ││ │膨拱│層 │面拋光│2.原告未處理。 │ ││ │ │ │磚 │ │ ││ │ │ │ │ │ │├─┼──┼──┼───┼───────────┼────────────┤│62│ │1樓 │客應拋│1.買賣後發現。 │ ││ │ │ │光磚由│2.原告未處理。 │ ││ │ │ │大門右│ │ ││ │ │ │側起算│ │ ││ │ │ │第4 列│ │ ││ │ │ │第1 、│ │ ││ │ │ │2 、6 │ │ ││ │ │ │、7、 │ │ ││ │ │ │10 │ │ ││ │ │ │ │ │ ││ │ │ │由大門│ │ ││ │ │ │右側 │ │ ││ │ │ │起算第│ │ ││ │ │ │3列 │ │ ││ │ │ │第1 、│ │ ││ │ │ │2 片 │ │ ││ │ │ │ │ │ ││ │ │ │由大門│ │ ││ │ │ │右側起│ │ ││ │ │ │算第5 │ │ ││ │ │ │列第1 │ │ ││ │ │ │、2 片│ │ ││ │ │ │ │ │ ││ │ │ │由大門│ │ ││ │ │ │右側起│ │ ││ │ │ │算第6 │ │ ││ │ │ │列第1 │ │ ││ │ │ │、2 片│ │ │├─┼──┼──┼───┼───────────┼────────────┤│63│ │ │客應拋│1.買賣後發現。 │ ││ │ │ │磚碑由│2.原告已處理。因為找不│ ││ │ │ │大門右│ 到相同的拋光磚,改以│ ││ │ │ │側起算│ 灰色的石英磚舖設。 │ ││ │ │ │第6 列│ │ ││ │ │ │第7 、│ │ ││ │ │ │8 、9 │ │ ││ │ │ │、10、│ │ ││ │ │ │11、12│ │ ││ │ │ │片 │ │ │├─┼──┼──┼───┼───────────┼────────────┤│64│ │ │浴室內│1.買賣後發現。 │ ││ │ │ │右側牆│2.原告未處理。 │ ││ │ │ │面2側 │ │ ││ │ │ │ │ │ │├─┼──┼──┼───┼───────────┼────────────┤│65│ │2樓 │浴室內│1.買賣後發現。 │ ││ │ │ │左右側│2.原告未處理。 │ ││ │ │ │牆面及│ │ ││ │ │ │地坪磁│ │ ││ │ │ │磚 │ │ │├─┼──┼──┼───┼───────────┼────────────┤│66│ │3樓 │後方浴│1.買賣後發現。 │ ││ │ │ │室與鄰│2.原告未處理。 │ ││ │ │ │戶000-│ │ ││ │ │ │00號之│ │ ││ │ │ │牆面2 │ │ ││ │ │ │處 │ │ │├─┼──┼──┼───┼───────────┼────────────┤│67│ │4樓 │浴室鏡│1.買賣後發現。 │ ││ │ │ │子後磁│2.原告未處理。 │ ││ │ │ │磚9 片│ │ ││ │ │ │、淋浴│ │ ││ │ │ │桿後磁│ │ ││ │ │ │磚4 片│ │ ││ │ │ │、浴室│ │ ││ │ │ │後方牆│ │ ││ │ │ │面磁磚│ │ ││ │ │ │6 片 │ │ ││ │ │ │ │ │ ││ │ │ │ │ │ │├─┼──┼──┼───┼───────────┼────────────┤│68│水管│2樓 │臥室入│1.買賣後發現。 │ ││ │的噪│ │口處與│2.原告未處理。 │ ││ │音 │ │鄰戶 │ │ ││ │ │ │000-00│ │ ││ │ │ │號之牆│ │ ││ │ │ │面及浴│ │ ││ │ │ │室內 │ │ ││ │ │ │ │ │ │├─┼──┼──┼───┼───────────┼────────────┤│69│浴室│1 ~│每間浴│1.買賣後發現。 │ ││ │水管│4 樓│室都 │2.原告未處理。 │ ││ │冒出│ │會冒出│ │ ││ │之臭│ │臭味 │ │ ││ │味 │ │ │ │ │├─┼──┼──┼───┼───────────┼────────────┤│70│漏水│3樓 │前方房│1.買賣後發現。 │ ││ │ │ │間天花│2.原告未處理。 │ ││ │ │ │板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