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王科培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 告 吳家孟
葉光四劉俊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蔡茂松律師上 一複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陳鑽昆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家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0,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之本金部分變更為7,586,553 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172 頁)。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4 人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台中市○○區○○段第236 、236-1 、236-2 、23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於民國79年間與朝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野建設公司)為合建協議,嗣因朝野建設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由原告、訴外人吳金益、劉劍成繼續為上開合建,並於84年7 月24日由朝野建設公司與兩造協議,將該公司合建權利義務由原告受讓,並立有「大坑尊爵世家合建契約轉讓書」。嗣原告及訴外人吳金益又於87年1 月21日,與被告4 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已建築之房屋拆除,約定由被告4人出售系爭土地補償原告及吳金益所受損失,系爭土地出售金額由被告分得百分之73,原告及吳金益分得百分之27(其中原告應分得63%,吳金益應分得37%)。
(二)被告4 人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被告葉光四、劉俊明實際分得價金均為6,621,310元,被告陳鑽昆分得價金7,872,742 元,被告吳家孟分得價金13,242,620元。然被告4 人卻隱瞞上開情事,並未告知原告,亦未支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可取得之價金7,586,553 元,經原告於105 年2月17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始知上情,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共同給付原告依約定比例所應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586,5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6,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家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應分得款項,雖已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匯入伊之帳戶內,然伊將因此被課徵40%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課稅金額2,229,621 元,即5,356,932 元(7,586,553-2,229,621 =5,356,932 )方屬合理。
(二)被告葉光四、劉俊明辯稱:
1.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間出賣,買受人將買賣價金信託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再由第一銀行依被告4 人所提分配明細表所示金額,逕自匯入被告4 人之帳戶內,至於原告及訴外人吳金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得之價金,則直接匯入被告吳家孟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之真意,實為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依照約定比例,各自取回應得部分,然並未記載被告4 人為給付義務人,且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則被告葉光四、劉俊明既非原告應得價金之受領人,就該部分款項自無共同或連帶給付之義務,被告吳家孟始為原告應得款項之給付義務人。
2.縱使被告葉光四、劉俊明應共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約自台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拆屋完成後生效。」,嗣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業於87年2 月10日判決,並於88年1 月27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應於88年1 月27日起生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同日起算,且原告於15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事由,卻遲至105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鑽昆辯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價金分配,兩造均委由被告吳家孟辦理,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第一銀行後,依據被告吳家孟之指示,將應分配之款項支付予兩造,被告陳鑽昆僅就個人應分得比例取得價金,至原告及訴外人吳金益應取得部分,當時均由第一銀行先匯至被告吳家孟之帳戶,原告應向被告吳家孟追討,被告陳鑽昆並無返還之義務。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5 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4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於79年間與朝野建設公司為合建協議,嗣因朝野建設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由原告、訴外人吳金益、劉劍成繼續為上開合建,並於84年7 月24日由朝野建設公司與兩造協議,將該公司合建權利義務由原告受讓,並立有「大坑尊爵世家合建契約轉讓書」。嗣原告及訴外人吳金益又於87年1 月21日,與被告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已建築之房屋拆除,約定由被告4 人出售系爭土地補償原告及吳金益所受損失,土地出售金額由被告4 人分得百分之73,原告及吳金益分得百分之27。
2.被告4 人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被告葉光四、劉俊明實際分得價金均為6,621,310 元,被告陳鑽昆分得價金7,872,742 元,被告吳家孟分得價金13,242,62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應取得之價金為7,586,55
3 元,均未取得,已由系爭土地之買方全部匯入被告吳家孟之帳戶。
(二)爭點: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約定,主張被告4 人應共同將原告依約定比例所應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 586,553元給付原告,有無理由?上開數額是否應扣除被告吳家孟被課徵之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2.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共同給付原告依約定比例所應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586,553 元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台中大坑『尊爵世家』案地主吳家孟、劉俊明、陳鑽昆、葉光四(以下簡稱甲方)與建商王科培、吳金益(以下簡稱乙方)間就本案拆除地上物與補償問題達成協議如后:一、乙方就承建座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零點柒肆伍玖公頃土地上之建物願放棄權利,並由甲方出售上開土地補償乙方所受損失。. . . . 三、上開土地之出售金額,由甲方分得百分之柒拾叁,乙方分得百分之貳拾柒。」(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文字記載,及兩造所陳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因素,足知原告及訴外人吳金益為建商,被告4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雙方原本欲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然嗣後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上已完成建築部分之房屋拆除,由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出售金額其中百分之27用以補償建商之損失,故系爭協議書中開宗明義即以地主即被告4 人合稱為「甲方」,以建商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金益合稱為「乙方」,再於各項條款中分別臚列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應由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被告4 人為之,俟渠等自買受人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之後,再將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比例之款項交付予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金益,否則原告與訴外人吳金益無從依買賣關係逕行自系爭土地買受人處取得價金,是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之文字記載,可知被告4 人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後,既可自買受人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被告4 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共同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金益負有交付上開約定比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葉光四、劉俊明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4 人為給付義務人且應負共同給付責任,故雙方約定之真意僅為兩造各自取回出售款項之應得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4 人已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被告葉光四、劉俊明實際分得價金均為6,621,310 元,被告陳鑽昆分得價金7,872,742 元,被告吳家孟分得價金13,242,620元,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應取得之價金為7,586,553 元,均未取得,已由系爭土地之買方全部匯入被告吳家孟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40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27 頁),另有被告吳家孟所提之土地出售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0 頁)、被告陳鑽昆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告葉光四及劉俊明所提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鑽昆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價金分配,兩造均委由被告吳家孟辦理,買受人依據被告吳家孟之指示,將應分配之款項支付予兩造,被告陳鑽昆僅就個人應分得比例取得價金,至原告應取得部分,當時均已匯至被告吳家孟之帳戶,原告應向被告吳家孟追討云云,被告葉光四、劉俊明亦辯稱被告吳家孟為分配原告款項之受領人及給付義務人,原告應向被告吳家孟索討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其曾委任被告吳家孟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價金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而被告陳鑽昆就此非但未曾提出任何舉證方法,甚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原告一直沒有出現,故原告部分委由訴外人吳金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且仍未就其上開所稱提出舉證方法加以證明,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4 人既應共同對原告負有交付上開約定比例款項之義務,則被告4 人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後,被告葉光四、劉俊明、陳鑽昆雖僅取得其各自應獲得分配之金額,而原告應獲得分配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吳家孟之帳戶,然此為被告4 人與土地買受人間之內部約定關係,既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4 人均不得因此而解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共同給付原告依約定比例所應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586,553 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吳家孟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應分得款項,已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匯入伊之帳戶內,伊將因此被課徵40%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課稅金額2,229,621 元後,僅為5,356,932元方屬合理云云,然查:被告吳家孟就其上開所辯遭課徵40%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以實其說,而被告葉光四、劉俊明、陳鑽昆3 人就其所取得之分配款項,均具狀陳稱渠等並未因此被課徵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第217 、223 頁),是被告吳家孟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葉光四、劉俊明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約自台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拆屋完成後生效。」,嗣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已於88年1 月27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應於該日起生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於同日起算,且原告於15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事由,卻遲至105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該協議書雖自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並完成拆除房屋後生效,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之內容,既係約定由甲方即被告4 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出售價金其中百分之27分配予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吳金益,用以補償乙方之損失,則在被告4 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既尚未取得買賣價金,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比例給付款項予原告及訴外人吳金益,亦無法得知原告所應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若干,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被告4 人出售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之時始得行使,並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4人係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依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等書證(見本院卷第143 、163 頁),被告陳鑽昆、葉光
四、劉俊明等人係於同年11月27日始獲得分配買賣價金,則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葉光
四、劉俊明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條款,對原告負共同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共同給付原告依約定比例所應取得之土地出售款項7,586,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