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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被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吳慶昌」,有國防部民國107年6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6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至第36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原告起訴後,就請求返還價金部分,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第74頁),核與其所請解除契約乃屬同一基礎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採購處,嗣於102年1月1日裁撤,由伊繼受其權利義務)辦理採購案,經被告得標後,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包含蹄塊總成1,681套及CM24楔塊總成1,947套,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476萬4,682.25元、193萬5,318元,分為兩批交貨,並約明蹄塊總成應符合系爭契約清單附件檢驗項目單所載檢驗項目及標準,惟被告交付第二批貨之際,蹄塊總成經目視及儀器檢驗均不合格,被告申請委外檢驗,經三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檢驗後,再送由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判讀,惟被告卻告知錯誤標準並掉包檢驗樣品,致兵整中心誤判驗收合格,聯勤採購處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蹄塊總成之價金全數支付予被告,然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玲齡有告知錯誤標準並掉包檢驗樣品之行為,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將其提起公訴,原告遂就蹄塊總成部分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1,476萬4,682.25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73萬8,234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50萬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聯勤採購處,其業經裁撤不復存在,原告

既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又未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公告,自不能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無從解除契約。

㈡其次,被告公司員工雖提供AISI4140材料規範,然係出於過

往軍購品均採美軍材料規範之經驗,並有材料商提供證明所致,對照證人楊鈺璽、蔣光中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可見楊鈺璽基於前輩教導引用AISI4140材料規範,並未陷於錯誤,該材料規範無礙於產品品質,對驗收更無影響,況且,本件楔塊截面積超過一定範圍,依照CNS3158「軋製成鍛製鋼料之製品分析法及其許可差」規定,可調整檢驗合格閾值上限,故經委外檢驗後,如採多數決判定,兵整中心101年11月26日(101)檢字第508號檢驗報告(下稱兵整中心101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亦應判定合格,聯勤採購處據此所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乃正確無誤並未遭詐欺;又楔塊成分檢驗時須切割取出試片、打磨,其外觀必遭破壞,被告自不可能以檢驗過之楔塊加以掉包,而楔塊拆零須以精密油壓機進行,無法現場為之,被告係得採購機關同意而將樣品攜回拆零,並非為掉包樣品,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查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聯勤採購處官員吳忠諺、曾佳偉、黃耀賢、李景翔等人間有不當聯絡,且郭皆棟所稱並未抽換送驗軍品一事亦通過測謊,自不得推論有掉包送驗樣品之事,亦不得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更無從適用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解除契約;縱令本件委外送驗程序有爭議,然系爭契約分為蹄塊總成及楔塊總成,並非同一品項,合格與否次數不應合併判斷,本件蹄塊總成交貨後僅一次不合格,而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不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㈢再者,被告並未掉包送驗樣品,且AISI4140材料規範係國軍

明訂材料規格,自難認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聯勤採購處作成驗收合格之決定;況且,被告所交付蹄塊總成迄今已領用876個,亦未接獲瑕疵反應,原告並未證明蹄塊總成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致被告須以欺罔行為獲取檢驗合格,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解除契約。

㈣另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兵整中心實為原告執行契約義務之

助手,渠等所出具之檢驗文件,自非被告履約所應提出文件,況被告並未事前調換樣品或經手送驗,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6條第6款約定解除契約;又依照前開檢驗報告、另案刑事案件中檢方送驗結果,楔塊材質均符合合金鋼之標準,與系爭契約約定規範材料相同,且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亦不認為被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故難認有系爭契約第17.6條第7款約定適用,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㈤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檢方雖於104年間送驗樣品,然實已逾

系爭契約保固期間,亦即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原告自不得執前開送驗結果主張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又該檢驗結果可能因矽氧化、金屬元素分布不均等因素而造成誤差,且矽元素可提高強度並非瑕疵,對照原告已領用蹄塊總成876個未表示有異,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責任、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

㈥原告既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從沒收履約保證金;又本件

解除契約乃屬顯失公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等減價31萬6,888元收受;縱令解約為有理由,就蹄塊總成884個(含原告領用876個、檢察官取樣破壞8個)應償還價額共計776萬4,413元,此部分應予抵銷,並就剩餘蹄塊總成797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亦應比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約定,按抵銷比例扣減為7萬9,22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32頁):㈠聯勤採購處辦理採購案,經被告得標,雙方於100年12月12

日簽訂系爭契約,標的包含項次1「蹄塊總成」1681套及項次2「CM24楔塊總成」1947套,價金分別為1,476萬4,682.25元、193萬5,318元,區分兩批交貨;其中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交付系爭契約第一批貨品即項次2「CM24楔塊總成」689套,經聯勤採購處委請兵整中心實施儀器檢驗後判定合格,被告於101年3月15日領取該部分貨款67萬6,914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123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㈡依照系爭契約清單附件「檢驗項目單」記載,項次1「蹄塊

總成」之檢驗項目「二、成品檢驗(一)形狀及尺度」應依藍圖圖號A00000000中各分件實施檢驗,該藍圖記載分件3「楔塊」部分應依藍圖圖號A00000000實施檢驗,藍圖圖號A00000000附註1記載楔塊材料成分應符合CNS3229,SCM440之鉻鉬鋼標準或CNS3271,SNCM240之鎳鉻鉬鋼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5頁、第63頁)。

㈢被告於101年9月19日交付第二批貨,即項次1「蹄塊總成」

1681套及項次2「CM24楔塊總成」1266套,聯勤採購處於101年9月24日以項次1之標誌及包裝均符合檢驗項目單包裝方式要求,但項次2之內包裝無標誌且包裝與規定不符,經目視檢查後,判定第二批貨品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㈣嗣聯勤採購處將第二批貨品委請兵整中心進行儀器檢驗,依

據該中心101年10月12日(101)檢字第447號檢驗報告(下稱兵整中心101年10月12日檢驗報告),其中項次1「蹄塊總成」分件3「楔塊」之成分分析不合格,而判定該儀器檢驗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3)驗收不合

格處理方式第4點,申請委外再驗,經聯勤採購處同意委由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實施檢驗,被告並向該等檢驗機構提供AISI4140規格標準,渠等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同月9日出具金屬成份分析試驗報告(下稱三杰公司101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下稱金工中心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報告上記載AISI4140規格標準,送交兵整中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9頁)。

㈥兵整中心判讀後出具101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其上規格記

載「依藍圖A00000000附錄實施檢驗」,檢試結果記載「相符(如金工中心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及三杰公司101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聯勤採購處依前開檢驗報告,於101年11月28日判定項次1「蹄塊總成」儀器檢驗驗收合格,全案判定驗收合格,並支付該部分金額,全部價金1,670萬元均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第379頁至第382頁)。

㈦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即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

,未曾接獲使用單位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且蹄塊至少已領用876塊(見本院卷四第76頁)。

㈧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玲齡

以劣品蒙混良品、於送驗過程中將抽驗備份樣品掉包,並告知檢驗機構錯誤檢驗標準等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於104年6月30日將黃玲齡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亦即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91頁)。

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因其組織章程廢止而於102年1月1日裁撤(本院卷一第306頁)。

㈩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以函文撤銷101年11月28日驗收

合格之意思表示,並就系爭契約項次1「蹄塊總成」部分解除契約,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195頁)。

四、原告已取得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權利義務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簽立系爭契約者固然為被告、聯勤採購處,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123頁),然因陸軍司令部進行「精粹案」,而整併採購組織並移轉業務,聯勤採購處經整併後更銜為原告,有陸軍司令部「精粹案」採購體系執行成效檢討報告、司令部網頁介紹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卷二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類似於法人合併概念,原告既為整併後存續之政府機關,自得繼受聯勤採購處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無疑。

㈡至於被告質以原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

,亦未依該法第11條規定進行公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8頁至第229頁),然而,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該法乃規範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作成之相關行為,惟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涉及前開事項,僅屬一般買賣私權,縱令嗣後機關整併業務移轉,性質亦與法人合併相類,自非不得繼受原機關所定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如前述,被告卻質疑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或未經公告變更管轄,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蹄塊總成之契約價金1,476萬4,682.25元㈠原告不得撤銷判定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以被告告知錯誤檢驗標準AISI4140,並掉包檢驗樣品,致使兵整中心101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有誤,原告因此誤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照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解除契約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蹄塊總成之價金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60頁至第262頁),惟查:

⒈AISI4140材料規範並非有誤①被告固不否認告知金工中心、三杰公司材料規範為AISI4140

(見本院卷五第230頁),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蹄塊總成分件3「楔塊」之材料規範標準為CNS3229,SCM440或CNS3271,SNCM240,此有系爭契約所附檢驗項目單、藍圖(A000000

00、A000000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5頁、第63頁),然同時亦約明案內軍品使用之材料(限金屬件)可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依照前開對照表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8頁),可知AISI4140材料規範確可對應於CNS3229,SCM440,比對二者所示數值亦幾乎一致(詳如附表編號1、2),更遑論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以系爭契約藍圖A00000000之材質可引用CNS3229,SCM440,並依契約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亦可引用同等材質AISI4140等情,而兵整中心亦函覆該案承審法院,除提供系爭契約藍圖A00000000之美軍原始藍圖圖號00000000外,並表明後者可適用AISI4140材質等節,分別有原告104年5月22日陸後採履第0000000000號函文、兵整中心107年2月12日陸兵主任字第1070000876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四,下簡稱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四第543頁至第560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為佐(見本院卷五證物袋內),是以,無論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或原始藍圖標示,「楔塊」材質均可依照AISI4140材料規範,且該標準與CNS3229,SCM440間並無優劣之別,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所提供材料規範AISI4140有誤,已屬有疑。

②其次,原告雖執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人員楊鈺璽於另案刑事

案件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61頁),惟細繹其於該案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100年起任職於兵整中心檢校科,就目視驗收合格物品抽樣作成品檢驗,只負責其中金屬成分項目,100年時檢驗項目單均直接記載CNS標準及可採用金屬對照表,如果檢驗數據與契約中規格藍圖有些微差距,必須要依金屬對照表實施比對判定,因為金屬對照表上會標明CNS、JIS、AISI、SAE、ASTM等同等材質規格可以換算,若符合同等材質其他規格,基本上即可判定為合格,該對照表為兵整中心所核定,先前師傅也教導可自行對照,但因此常與廠商發生糾紛,為保護檢驗員,才修正成廠商事先書面通知始可使用AISI4140。本件第一次成品檢驗時,伊進行金屬成分檢驗,因標準與CNS差距太大,參照金屬對照表內AISI4140數值也不合格,故伊直接判定未通過,第二次伊又被指派進行金屬檢驗,就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伊有核對檢驗單位之報告依據,並依照金屬對照表去比對檢驗報告上所載規範及數據,其中三杰公司出具檢驗結果符合CNS3229,也符合AISI4140,而金屬中心檢驗結果雖不符CNS3229,但符合AISI4140,伊判斷認定屬於相等品質,才出具金屬成分為合格之檢驗報告,並未有人指使第二次檢驗使用AISI4140,伊使用該標準也未報告直屬長官,長官也未過問,被告亦未派人要求放水或使用AISI4140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第210頁正反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65號卷第110頁反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卷六第332頁至第335頁),對照證人即前兵整中心檢驗儀校室主任劉博文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證稱:檢校室收到申購單後,會確認契約或規格再排定檢驗員去分析金屬成分,若是採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會寫材質規範,國軍有一個下載規格的網路平台,伊等會自行下載再分析成分,也會使用金屬對照表規格來檢驗,因契約裡都會提到金屬對照表藍圖,伊不清楚何時開始同時採用契約規範及金屬對照表,但93年就已經在用這張表,從年份來看應該是87、88年開始,除楊鈺璽之外,其他檢驗員也都會參照金屬對照表材質規範來檢驗,只要符合契約規範或金屬對照表同列材質規範,伊等就可以判定數據跟規格相符,又試驗報告所列規範不會拘束檢驗員致必須認定相符,重要的是試驗值,伊也未指示楊鈺璽要如何檢驗或使用何種材質規範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328頁至第330頁),以及證人即前兵整中心副主任蔣光中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87年至兵整中心時,間接參與、討論編定金屬對照表,該表右下方有標示號碼,又稱為藍圖OR00-00000,因軍方藍圖都是美軍傳來,後來自己開發產品及中文化,就依照國家標準訂定CNS,也因與日本靠近,業界常拿到JIS標準,因廠商多有陳情及疑問,為了互動回覆就編制該表,讓廠商自行比對可否使用及有無同等性。印象中採購品項只要涉及金屬件,就會附上金屬對照表,避免往返陳述困擾,該表附註2記載適用兵整中心採購及檢驗相關事宜,軍方可直接以該表判斷金屬件是否為同等材質,若規格規定是CNS,廠商檢驗以AISI4140,軍方也可以判定是同等材質,至於契約上記載「同等材質交貨前要書面告知」,伊認知是回到原本編定藍圖目的在於簡化行政作業往返,若在金屬對照表同列的同等材質,不用再以書面通知,另金屬對照表中同列若有三種標準,伊認為只要一種標準符合就算合格。本件楔塊原本是美軍規範,美軍藍圖左下方列有4140可用,AISI4140確實可用在本件檢驗,CNS3229,SCM440與AISI4140為同列,軍方可以直接去判定檢驗,不需要書面通知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203頁至第210頁),依照前開證詞可知,金屬對照表為兵整中心於87年間自行編定,所列材質規範用於檢驗採購案件等相關檢驗,兵整中心向來均慣用該對照表,任一檢驗員均無例外,楊鈺璽亦依照歷來學習及傳承經驗,經對照系爭契約內容後,自行採用AISI4140材料規範,且其於第一次檢驗時業已採用該材料規範判定楔塊不合格,並非於第二次進行書面審查時才受外力影響而驟然變更,尚難謂楊鈺璽係因被告告知AISI4140材料規範始進而改用,況且,AISI4140材質規範並非有誤,已如前述,且證人均證稱抽驗樣品符合AISI41 40材質規範或與金屬對照表上同列之CNS3229,SCM440,即屬同等材質而可認定合格,故抽驗關鍵應在於檢驗所得數據,而三杰公司101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金工中心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所得數據(詳見附表編號4、5所示)均符合AIS I4140材質規範,該材質規範既可對照同列CNS3229,SCM440,則楊鈺璽經書面審查三杰公司、金工中心之檢驗數據後,判定送驗樣品之材質合乎標準,並無不當,原告卻一再指稱被告偽告以AISI4140材質規範施用詐術云云,顯屬無據。

③至於系爭契約雖記載「案內軍品使用之材料(限金屬件)可

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乙方(即被告)若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時,應於交貨前(含)以書面告知甲方(即聯勤採購處),否則甲方均以契約標的材質規格實施檢驗及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參照證人楊鈺璽、蔣光中之證詞可知,因兵整中心常自行引用金屬對照表所示同列材質規範進行檢驗,致生後續相關糾紛,故為保護檢驗人員及簡化程序,始載明廠商應事先書面通知,足見此一條款乃簡化行政作業往返及避免廠商申訴陳情,亦寓有保障廠商契約權益之意,尚難謂未提前書面告知即不得變更或逕認違約,併予敘明。

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掉包送驗樣品①經查,系爭契約固然約定,蹄塊總成檢驗時應由被告自備拆

解器具,於現場(即兵整中心)實施拆零(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4頁),惟蹄塊總成分件1履帶銷經組裝後,已牢固在蹄塊總成上,須藉由體積巨大且重達數噸之精密油壓機方得拆解,此有另案刑事案件中蹄塊總成拆解圖、使用油壓機壓出履帶銷過程之照片可佐(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6頁),是以,若欲完全遵循契約前開約定,即必須將油壓機具運送至兵整中心,而有現實上之困難,從而,於第一次檢驗之際,為進行拆解事宜,兵整中心已允被告將蹄塊總成攜回拆解成各分件再送回檢驗一節,亦有兵整中心檢驗派工單、檢驗申請單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堪認於本件委外檢驗之前,早已有被告攜回蹄塊總成拆解之前例可循,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勾結軍方人員藉機掉包。

②其次,證人即聯勤採購處採購官施聰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證稱:伊負責採購案驗收程序,會進行目視檢查,合格後才會取樣送驗,取樣是由軍方人員指定品項隨機抽取,並看案子狀況是否要拆解才有辦法驗,不然到檢驗單位無法拆解,本件第二次目視合格後抽三份樣品,一份送驗、兩份備驗,抽樣時會做簽封,除了伊以外,會有主計、監察、申購單位在上面簽名,若用紙盒包裝會在紙盒外簽名,若較大體積紙盒無法包裝,會在外盒簽名;本件蹄塊總成體積蠻大的,需要在本體上面簽名,包含主驗、陪驗,伊應該有簽名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以及證人即黃玲齡友人郭皆棟於該案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間有幫忙被告工作,協助驗收、開標。伊於101年10月31日從兵整中心拿樣品時,箱子外面有簽名,本體上也有簽名,感覺是有簽名或做記號,隔天被告將拆零後樣品交給伊再轉交給聯勤的人委外檢驗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316頁至第318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洪念台亦於該案法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100、101年間任職於被告,負責本件標案生產、管理、交貨及對外聯絡,郭皆棟於101年10月31日去兵整中心拿委外檢驗樣品送回被告拆零,拿到手時發現本體上面有緘封,再請現場人員做拆卸動作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308頁、第311頁、第314頁),綜合上開證詞,互核以黃玲齡與洪念台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2時42分50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稱「他東西有拆開啦,上面有簽名啦」、「他有打去兵整問就對了」、「兵整就跟他說我確定是簽在本體上面,確定有簽,因為有看得出字跡啦,可是很模糊啦」等語,足見蹄塊總成之抽樣樣品於尚未拆零前,確經施聰瑜、主計、監察及申購等單位人員簽名於其上,直至委外檢驗之際該等簽名仍然存在,自難認已遭被告掉包抽樣樣品;至於原告雖以黃玲齡與郭皆棟、洪念台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34分15秒、4時52分16秒、同日5時38分22秒、5時43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可資證明本件確有掉包一事(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細繹該等談話內容,渠等固曾討論欲將抽樣樣品掉換成被告倉庫內所存之蹄塊總成,然翌日郭皆棟前去兵整中心拿取抽樣樣品供拆解時,該等樣品業經事前緘封簽名,迄交付委外檢驗時仍有簽名存在,又無其他證據可供判斷渠等所議之掉包計畫後續如何進展、實施,尚無從認定送驗樣品已遭被告掉包,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亦據此認黃玲齡、郭皆棟、洪念台所辯稱因發覺樣品外箱及本體均有簽名而放棄原擬定之掉包計畫一事為可信,而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109頁),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抽樣樣品已遭掉包,則其主張被告以掉包樣品之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向委外檢驗之三杰公司、金工中心提供AI

SI4140材質規範,然該規範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CNS3229,SCM440,係屬金屬對照表同列,本可對照通用,兵整中心嗣後亦自行依照AISI4140材質規範審查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出具之檢驗數值,難認有何違誤,另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將送驗樣品予以掉包,則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即屬無據,自不得撤銷所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更無從依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㈡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

原告同樣以被告告知錯誤之AISI4140材質規範,並掉包檢驗樣品為由,主張被告以前開不正當行為促使驗收合格,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事實不發生,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62頁至第263頁),然而,AISI4140材質規範並非有誤,亦無證據證明送驗樣品遭被告掉包,均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不正當行為,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事實不發生,並據此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等,即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項、第17.6條第6

款、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又主張被告告知錯誤之AISI4140材質規範,並掉包檢驗樣品,且交付之蹄塊總成不符契約標準,而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項、第17.6條第6、7款約定解除該部分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64頁至第266頁),然而:

⒈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6款①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6款固然約明:「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聯勤採購處)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⑹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前開約定實源自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履約相關文件」,指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而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83頁),故系爭契約第17.6條第6款之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尚包含廠商非以自己名義製作而為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告知錯誤材質規範,並掉包檢驗樣品,致使

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並經兵整中心書面審查後判定合格,而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第6款之解約事由云云,惟前揭主張均不能證明為真,業如前述,則原告欲據此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③其次,原告另指被告與兵整中心人員楊鈺璽勾結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265頁),然而,關於本件刑事起訴部分,除黃玲齡、郭皆棟、洪念台已受無罪判決外,楊鈺璽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118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109頁),則原告前開所指亦欠缺證據可憑。

④至於原告又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4月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7頁),主張本件確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惟細繹該判斷書內容,係以檢察官起訴為由認定有前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而該起訴部分經刑事法院審理後,業為無罪認定,均詳論如前,則原告執此主張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第6款,實屬無據。

⒉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7款

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6條第7款分別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告雖以另案刑事案件中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下稱中科院)於104年間測試之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第409頁),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蹄塊總成擅自減省工料而情節重大云云,然而,本件蹄塊總成之分件3「楔塊」前經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及兵整中心檢驗,此有該等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9頁、第379頁),其檢驗數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細繹該等數據,三杰公司部分均符合AISI4140、CNS3229,SCM440材質規範之標準,金工中心所得數據則合乎AISI4140之材質規範,至於CNS3229,SCM440部分僅錳元素略有超標,嗣後兵整中心亦審查認定送驗之蹄塊總成符合AISI4140材質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一事,已非無疑;其次,矽元素在合金鋼中,除可增大硬化能、增加電阻,進而增強鋼之耐熱性及強度外,亦作為一種主要除氧劑,此有劉火欽所著金屬材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易言之,因矽元素較鐵活躍而易與氧結合成二氧化矽,故於煉鋼時可充當抗氧化劑使用,相對地,於合金鋼加工製品完成後之儲放期間,矽元素仍易與空氣中之氧結合,即可能造成檢驗數值偏差,是以,另案刑事案件中由標檢局、中科院所進行之檢測,檢驗數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該8份楔塊樣品中僅其一碳元素略低於標準、其一錳元素略低於CNS3229,SCM440標準,矽元素數據則皆高於CNS3229,SCM440、AISI4140材質規範之標準,而獲致不合格之結論,然審酌被告係於101年9月間交付該批蹄塊總成,迄另案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間予以查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期間逾兩年有餘,不僅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亦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27頁),亦無法排除因保存方式不當造成氧化,致使檢驗結果發生偏差之可能,況且,本件縱經化學成份分析遭判定元素含量度(%)不符契約規格,仍難逕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4月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更遑論蹄塊總成迄今至少已領用876個,未曾接獲使用單位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76頁),益徵其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亦不

能舉證所交付蹄塊總成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主張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6條第6、7款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顯屬無理。

㈣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

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蹄塊總成不符契約標準而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該部分契約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66頁至第268頁),惟查:

⒈被告交付之蹄塊總成分件3「楔塊」業經三杰公司、金工中

心及兵整中心檢驗確認符合材質規範,其告知AISI4140材質規範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CNS3229,SCM440可對照通用,屬於同等材質,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勾串軍方人員掉包送驗樣品,又另案刑事案件中送標檢局、中科院進行之檢驗結果,亦不能排除長期氧化致生矽元素數值偏高之可能,均已詳論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蹄塊總成不符合系爭契約標準而具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以兵整中心第一次檢驗時即已不合格,足見確有

前開主張情事,並舉兵整中心101年10月12日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核以該報告之檢驗數值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就碳、鉻、鉬元素部分,不僅皆不符合AISI414

0、CNS3229,SCM440材質規範標準,且檢驗數值與前開標準相距甚大,然而,製造合金時,係將成分金屬元素以液態狀態溶解混和後使其凝固,固化過程中,因金屬之凝固速度無法完全一致,故先凝固部分與後凝固部分於成分及組織有所不同,係屬常見,此即為合金金屬內各個區域化學成分未能均勻分布之「凝固偏析」現象,有金屬手冊中譯本、偏析解說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0頁、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一第489頁),是以,即便符合規範之合金鋼料,亦可能因取樣位置不同,產生無法通過金屬成分檢驗之情形。另一方面,光譜分析儀係以火花放電(SPARK)將原子之電子激發到能量較高的軌域,當電子再返回到原軌域時,以轉換為相對射線釋放出其能量差,射線可以使用波長來區分,因每一元素原子序及結構不同,所獲得射線種類及其光譜亦不同,光譜分析儀所使用射線之波長介於170nm到800nm,約有5萬多條光譜供選擇,將試樣激發收集到特定原子發射光譜線,利用電荷耦合元件感應此光譜線,並將影像轉變成數字信號,再以電腦系統計算出待測物元素濃度百分比,即可用以對照並判斷金屬編碼,而影響光譜分析儀測試結果因素諸如樣品均勻度不佳、遭到污染或氧化、擊發點位置不同等節,亦有分光儀原理、光譜分析儀等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至第216頁),故同一塊試樣可能因「凝固偏析」現象、儀器檢驗擊發位置,致影響所測得各元素含量,而兵整中心101年10月12日檢驗報告同樣係以光譜分析儀檢測合金製造之蹄塊總成,對照後續三杰公司、金工中心、標檢局、中科院之檢測數值,就碳、鉻、鉬元素基本上均合乎AISI4140、CNS3229,SCM440材質規範之標準,僅其中二楔塊樣品之碳元素略高或略低於標準值,而有顯著差異,綜合前開情事判斷,自不能排除兵整中心101年10月12日檢驗報告受「凝固偏析」現象而產生明顯誤差,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應堪採信,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交付之蹄塊總成為不完全給付或具有瑕疵。

⒊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蹄塊總成不符契約標準而具有瑕疵,

則其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約一事,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

、第17.1條、第17.6條第6、7款解除契約,均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蹄塊總成部分之價金。

六、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8,234元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通用條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前者約定「上述驗收製程檢驗(含第1次驗收、複驗)總次數以不超過2次為限;成品檢驗(含第1次驗收、再驗、複驗)總次數以不超過3次為限。如各批次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36日曆天(含)以上解約之限制,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後者則為「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估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均係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併予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返還蹄塊總成之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550萬2,916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編號│規格值或測試值 │碳(C ) │錳(Mn) │磷(P) │硫(S ) │矽(Si) │鉻(Cr) │鉬(Mo) │├──┼─────────┼───────┼───────┼──────┼──────┼───────┼───────┼────────┤│1 │CNS3229 ,SCM440 │0.38%至0.43%│0.6%至0.85% │0.03%以下 │0.03%以下 │0.15%至0.35%│0.9%至1.2% │0.15%至0.3% ││ │(本院卷一第319頁 │ │ │ │ │ │ │ ││ │至第320頁) │ │ │ │ │ │ │ │├──┼─────────┼───────┼───────┼──────┼──────┼───────┼───────┼────────┤│2 │AISI4140 │0.38%至0.43%│0.75%至1 % │0.03%以下 │0.04%以下 │0.15%至0.35%│0.8%至1.1% │0.15%至0.25% ││ │(本院卷一第319頁 │ │ │ │ │ │ │ ││ │至第320頁) │ │ │ │ │ │ │ │├──┼─────────┼───────┼───────┼──────┼──────┼───────┼───────┼────────┤│3 │兵整中心101年10月9│0.5%(均不符 │0.69% │0.015% │0.018% │0.19% │0.11% │0.01% ││ │日檢驗報告 │) │ │ │ │ │(均不符) │(均不符) ││ │(本院卷一第375頁 │ │ │ │ │ │ │ ││ │) │ │ │ │ │ │ │ │├──┼─────────┼───────┼───────┼──────┼──────┼───────┼───────┼────────┤│4 │三杰公司101年11月1│0.38% │0.85% │0.014% │0.007% │0.23% │0.97% │0.18% ││ │3日檢驗報告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85頁 │ │ │ │ │ │ │ ││ │) │ │ │ │ │ │ │ │├──┼─────────┼───────┼───────┼──────┼──────┼───────┼───────┼────────┤│5 │金工中心101年11月 │0.42% │0.94% │0.021% │0.011% │0.27% │1.09% │0.19% ││ │9日檢驗報告(本院 │ │(不符CNS) │ │ │ │ │ ││ │卷一第289頁) ├───────┼───────┼──────┼──────┼───────┼───────┼────────┤│ │ │0.41% │0.9% │0.02% │0.011% │0.26% │1.07% │0.18% ││ │ │ │(不符CNS) │ │ │ │ │ │├──┼─────────┼───────┴───────┴──────┴──────┴───────┴───────┴────────┤│6 │兵整中心101年11月 │詳如金工中心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三杰公司101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 ││ │26日檢驗報告 │ ││ │(本院卷一第379頁 │ ││ │) │ │├──┼─────────┼───────┬───────┬──────┬──────┬───────┬───────┬────────┤│7 │標檢局104年3月17日│0.41% │0.82% │0.021% │0.008% │0.46%(均不符│0.96% │0.24% ││ │報告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94頁 ├───────┼───────┼──────┼──────┼───────┼───────┼────────┤│ │至第395) │0.38% │0.72% │0.01% │0.003% │0.43%(均不符│0.92% │0.21% ││ │ │ │ │ │ │) │ │ ││ │ ├───────┼───────┼──────┼──────┼───────┼───────┼────────┤│ │ │0.41% │0.81% │0.014% │0.004% │0.45%(均不符│0.94% │0.22% ││ │ │ │ │ │ │) │ │ ││ │ ├───────┼───────┼──────┼──────┼───────┼───────┼────────┤│ │ │0.36%(均不符│0.66% │0.013% │0.003% │0.4%(均不符 │0.9% │0.21% ││ │ │) │ │ │ │) │ │ │├──┼─────────┼───────┼───────┼──────┼──────┼───────┼───────┼────────┤│8 │中科院104年4月23日│0.41% │0.77% │0.022% │0.008% │0.45%(均不符│0.95% │0.23% ││ │測試報告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09頁 ├───────┼───────┼──────┼──────┼───────┼───────┼────────┤│ │) │0.42% │0.81% │0.023% │0.009% │0.47%(均不符│0.98% │0.24% ││ │ │ │ │ │ │) │ │ ││ │ ├───────┼───────┼──────┼──────┼───────┼───────┼────────┤│ │ │0.45%(均不符│0.87% │0.021% │0.007% │0.49%(均不符│0.98% │0.23% ││ │ │) │(不符CNS ) │ │ │) │ │ ││ │ ├───────┼───────┼──────┼──────┼───────┼───────┼────────┤│ │ │0.43% │0.77% │0.024% │0.009% │0.45%(均不符│0.96% │0.23%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