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王丕鎮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龔麗琴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如附件所示被告簽收之收據原本之同時,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新臺幣參仟萬元提存於本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
0、0、0樓房屋(下稱系爭00號0至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有寬所有;另同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緣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與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開發系爭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0筆土地,並由訴外人美東公司須負責籌措交付上開地主之合建保證金。
三、訴外人美東公司為支付上開地主即被告之合建保證金及開辦費,遂於100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予訴外人美東公司,其中3000萬元,依第2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即將上開本票交付訴外人美東公司,由訴外人美東公司轉交被告收受。
四、被告與訴外人瑞富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就系爭130-2地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A合建契約);就系爭127地號土地,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B合建契約),嗣於100年11月24日訂立增補協議,約定訴外人瑞富公司應支付被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保證金各500萬元、25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並由訴外人瑞富公司指定原告為抵押權人,倘自簽約日起,3年內無法執行、或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被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抵押權則予以塗銷。
五、嗣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交付由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於100年11月11日所簽發面額各1500萬元、受款人原告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在如附件所示收據上簽收,並提示兌領。
六、訴外人李有寬並於100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127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20號1至4樓房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登記完畢。
七、其後上開合建案無法順利進行,訴外人美東公司亦出現退票情形,原告為保障提供之保證金3000萬元可安然取回,適被告於102年7月4日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遂藉此機會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本人於103年11月14日與瑞富公司之合建契約到期時,於王丕鎮先生同意塗銷設定於台北市○○路○○巷○○弄○○號0樓0樓0樓0樓及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抵押權並願交還本人所簽收之3000萬元收據時,本人願將100年11月14日所收受之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王丕鎮先生受領。」等語。
八、而系爭A、B合建契約業於103年11月14日到期,原告願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返還如附件所示收據予被告,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0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綜觀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履行義務,以被告
說服訴外人瑞富公司同意其將系爭A、B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3000萬元歸還原告為條件,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此合意,顯非實在。
㈡再者,原告係為鼓勵被告依約返還3000萬元,始與之簽立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被告倘有履行,除借款200萬元無庸返還外,再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以為獎勵;倘未履行,則應返還借款200萬元加計年息10%之利息。然系爭同意書與承諾書係相互獨立之契約,自不因嗣後被告返還上開200萬元及利息,而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倘依被告所述兩者相互聯立,則形同系爭同意書效力可由被告自行決定,喪失簽立之實益性。
㈢又系爭同意書內容確經被告閱覽無誤後簽名,此業經證人廖
克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
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收受3000萬元之保證金,係訴外人瑞富公司依系爭A、B合建契約之約定給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亦係依系爭A、B合建契約所為設定登記,擔保被告將來返還3000萬元予訴外人瑞富公司。故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同意書之原因,係因原告當時委任被告與訴外人瑞富公司協商,請訴外人瑞富公司將3000萬元直接返還原告,並約定倘協商成立,原告須給付被告300萬元;倘協商不成立,被告則須將200萬元加計年息10%之利息返還原告,足見系爭承諾書與同意書具有依存關係,為聯立契約。
二、而訴外人瑞富公司嗣後以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美東公司為由,拒絕給付3000萬元予原告,被告因此無法完成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其後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加計利息201,096元。則系爭承諾書既已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義務而失效,系爭同意書亦應同其命運,此核與證人廖克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按照承諾書後半段所載意思,若被告未完成而返還200萬元並加計利息,則不用履行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等語相符,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然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該3000萬元依約亦應提存於法院,非直接交付原告,故其請求亦與約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127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00號0至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有寬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訴外人瑞富公司與訴外人美東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立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共同開發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
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美東公司)須負責籌措交付予上開地主之合建保證金…。甲方(即瑞富公司)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之營造建築成本。」等語,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所示。
㈣原告與訴外人美東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借4000萬元予訴外人美東公司,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300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逕開立指名龔麗琴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乙張,於乙方(即美東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北市○○區○○○○段○○○○○○○號、第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之日,甲方即將上開本票交予乙方,由乙方轉交予第三人即上開土地之地主龔麗琴收受。」等語,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㈤被告與訴外人瑞富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就系爭000-0地號土
地,簽立系爭A合建契約,嗣於100年11月24日訂立增補協議,修正第7條約定內容,其中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瑞富公司)應以現金或台支本票支付甲方(即被告)保證金500萬元整。㈠給付方式:詳依甲乙雙方同時所簽之另一份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㈡退還方式:詳依甲乙雙方同時所簽之另一份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㈣自簽約日起,3年內本契約無法執行,甲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並塗銷抵押權登記。…㈤…乙方指定抵押權人王丕鎮先生。…㈦乙方支付甲方系爭000地號土地保證金2500萬元整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保證金500萬元。」等語,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86頁至第87頁所示。
㈥被告與訴外人瑞富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就系爭127地號土地
,簽立系爭B合建契約,嗣於100年11月24日訂立增補協議,修正第7條約定內容,其中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瑞富公司)應以現金或台支本票支付甲方(即被告)保證金2500萬元整。㈠給付方式:簽約時一次支付,並於土地設定,退還保證金時塗銷。㈡退還方式:甲方採一次退還保證金,保證金返還得由甲方售屋所得之金額退還乙方,或於全案新建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並保存登記完成後7日內,由乙方協助甲方辦理銀行貸款返還乙方如不能依上開方式返還乙方保證金時,甲方願以分配之房屋以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核價抵還乙方。㈢自簽約日起,3年內本案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甲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㈤…乙方指定抵押權人王丕鎮先生。…㈦乙方支付甲方系爭000地號土地保證金2500萬元整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保證金500萬元。」等語,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98頁所示。
㈦嗣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交付系爭支票。
㈧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有簽收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㈨於100年11月15日訴外人李有寬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系爭00號0至0樓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登記完畢,而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㈩被告於102年7月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載明:「茲同
意本人於103年11月14日與瑞富公司之合建契約到期時,於王丕鎮先生同意塗銷設定於台北市○○路○○巷○○弄○○號0樓0樓0樓0樓及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抵押權並願交還本人所簽收之3000萬元收據時,本人願將100年11月14日所收受之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王丕鎮先生受領。」,內容如本院卷第144頁所載。
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同時,兩造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
定:「本人(即被告)承諾於102年7月4日收取王丕鎮先生所給付之200萬元時,本人於102年7月4日同意書(如附件)上載明同意履行之事項,該事項全部順利完成之後,王丕鎮同意另行支付本人尾款100萬元,但如未完成該同意書所記載之事項時,本人願將此200萬元本金加計年息10%返還王丕鎮,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而原告於同日即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收受。
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承
諾書返還2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受理後,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和解內容,嗣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273號受理後,因被告清償原告200萬元及利息201,096元、執行費用,而執行終結。
系爭A、B合建契約迄今均未完成建築。
原告於104年間曾代位訴外人美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奕翔
對訴外人廖克明、謝明昌、楊曦函提起訴訟,請求其等依序分別給付1920萬元、1920萬元、6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外人廖克明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返還3000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提出反證。
㈡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並舉證人廖克明為證。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廖克明於106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當場
依原告意思草擬並繕打承諾書,…。同意書亦與承諾書為同一日草擬,…當場交由原告…確認無誤,且我也有在電話中逐字唸給被告確認,…兩造約好隔天雙方在臺北市○○○路天母SOGO對面之兆豐證券大樓樓下見面,由原告攜帶2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同時由雙方簽署承諾書,並由被告再簽署同意書。簽署當時雙方有再次看過內容且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所載內容係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兩造始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告並同時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⒉再綜觀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就兩造權利、義
務已詳為約定,其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或其他不明之處,亦未提及「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王丕鎮先生受領」,係以被告與訴外人瑞富公司協商,經訴外人瑞富公司同意被告將3000萬元交付原告為停止條件之字語;復未提及系爭同意書以被告返還系爭承諾書所載「200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0%」為解除條件之字語。佐以證人廖克明於106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44頁〉為何同意書上未載明你剛剛所述被告須幫忙向訴外人瑞富公司協調返還原告3000萬元之事?)因為當時我們認為訴外人瑞富公司與被告間應會內部協調,故沒有將此部分記載至同意書上,倘要將此部分記載,則原告可能會認為既然需要經過訴外人瑞富公司才能取回該3000萬元,那何必要借款給被告。…(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履行同意書之前提是否需要被告先向訴外人瑞富公司協商,當訴外人瑞富公司同意不依合建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3000萬元後,被告才有可能履行同意書之條件?)同意書字面上並未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6頁),顯見兩造間就前揭被告須與訴外人瑞富公司協商並同意返還3000萬元乙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始未記載於系爭同意書。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既屬明確,兩造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能反捨上開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告履行上開義務須以訴外人瑞富公司同意被告將3000萬元交付原告為停止條件;或系爭同意書於被告返還系爭承諾書所載「200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0%」時,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未有此部分約定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綜觀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其契約文字並無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或其他不明之處,亦未提及倘被告返還「200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0%」予原告時,系爭同意書即失其效力之字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既屬明確,兩造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能反捨上開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系爭同意書於被告返還「200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0%」予原告時,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未有此部分約定等語,亦屬可採。
⒋縱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能否取得300萬元、抑或返還
200萬元加計年息10%之利息,須視其有無依約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義務而定,此與系爭同意書或有關連。然承前述,系爭同意書內容對系爭承諾書隻字未提,且兩造權利義務之履行,亦與系爭承諾書毫無關連。再參以原告嗣後尚依系爭承諾書後段約定,經由前揭訴訟、強制執行之程序,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加計年息10%之利息,而經被告清償完畢,足見系爭承諾書並未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而失效,仍屬有效之契約,原告始得據此請求。是由前述,可知系爭同意書與承諾書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彼此間難認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獨立之契約,不因嗣後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加計利息而受影響等語,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證人廖克明之證詞為證。然
查,證人廖克明於106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按照承諾書後半段所載意思,若被告未完成而返還200萬元並加計利息,則不用履行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承前述,系爭同意書係單獨成立之契約,且不論系爭同意書或承諾書,其上均未記載倘被告返還「200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0%」予原告時,系爭同意書即失其效力之字語。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佐證證人廖克明此部分證述合於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是自難僅以證人廖克明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時,已有被告返還「200萬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0%」予原告時,系爭同意書即失其效力之合意,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同意書與承諾書為聯立契約,系爭承諾書已因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義務而失效,系爭同意書亦應同其命運,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
所載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而被告雖抗辯兩造尚有前揭條件之合意,惟依被告所舉上開反證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依約履行其義務。
二、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亦定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應同受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業如前述,而被告
與訴外人瑞富公司所訂立之系爭A、B合建契約,業於103年11月14日到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義務。而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被告應將3000萬元提存於法院,由原告受領,且被告於履行上開義務之同時,原告亦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如附件所示收據之對待給付義務,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受領提存物仍須提出相關證明,核與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上開款項,程序有所不同,原告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
㈡因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
取權人,將3000萬元提存於本院即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主張被告應直接將3000萬給付原告部分,核與系爭同意書約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同時,原告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如附件所示收據原本,而原告尚未履行此部分義務,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上開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四、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雖自103年11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其已於105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240頁),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自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3000萬元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領權人,將3000萬元提存於本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以原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交付如附件所示收據原本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被告應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之同時,為上開提存。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276,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地│臺北市○○區○○段│000 │建 │167平方公尺 │李有寬 │全部 ││ │○小段 │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材 │ │ │ ││ ├────┼────┼───┼───┼──────┼────┼────┤│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區○○│○區○○│○○區│、鋼筋│尺 │ │ ││物│段○小段│路00巷00│○○段│混凝土│ │ │ ││ │00000建 │弄00號 │○小段│造 │ │ │ ││ │號 │ │000地 │ │ │ │ ││ │ │ │號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同上 │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區○○│○區○○│ │、鋼筋│尺 │ │ ││ │段○小段│路00巷00│ │混凝土│ │ │ ││ │00000建 │弄00號0 │ │造 │ │ │ ││ │號 │樓 │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同上 │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區○○│○區○○│ │、鋼筋│尺 │ │ ││ │段○小段│路00巷00│ │混凝土│ │ │ ││ │00000建 │弄00號0 │ │造 │ │ │ ││ │號 │樓 │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同上 │住家用│120.30平方公│李有寬 │全部 ││ │○區○○│○區○○│ │、鋼筋│尺 │ │ ││ │段○小段│路00巷00│ │混凝土│ │ │ ││ │00000建 │弄00號0 │ │造 │ │ │ ││ │號 │樓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收件年期字號:100年士林字第000000號 ││二、登記日期:100年11月15日 ││三、權利人:王丕鎮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 ││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都更合建││ 保證金。 ││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1月13日 ││八、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九、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無 ││十一、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十三、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 ││十四、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原告墊支。 │├──┼─────────┼─────────┼────────┤│ 2 │證人廖克明旅費 │560元 │原告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276,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