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李忠俊
李宏昇李崇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甲○○、丙○○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21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106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81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占有使用土地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思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丁○○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榮谷為被告三人之父,101年3月12日經法院宣告監
護生效裁定由被告三人監護,後於102年4月11日死亡,由被告三人繼承(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甫彥拋棄繼承)。
㈡李榮谷前於92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3、
74、75地號土地),並簽署「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租金每月65,543元,以6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下稱系爭租約)。92年至98年間李榮谷有依約繳納租金,自99年1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
㈢李榮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含周圍庭院範圍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共520.1平方公尺,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1年1月1日起當屬無權占用。嗣被告甲○○於10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繼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
㈣被告三人為李榮谷之繼承人,對李榮谷生前積欠99年1月至
100年12月止之租金暨違約金共4,234,464元(其中租金、違約金各為2,177,232元),應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榮谷生前無權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亦應繼承承受,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及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1,610,759元(其中使用補償金為1,502,749元、遲延利息為31,307元、營業稅為76,703元)。至系爭房屋102年4月11日起經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轉由被告甲○○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及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甲○○給付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3,813,874元(其中使用補償金為3,570,839元、遲延利息為61,422元、營業稅為181,613元)。
㈤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81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65,543元,原告主張99年1月至100
年12月間因公告地價有調整,故租金自動調整為88,218元云云,顯然欠缺形成權當事人行使之要件,應認租金並無變更。
㈡原告就李榮谷所積欠99年6月、12月二期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修正後,已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故原告僅得以被告因繼承所得範圍為限為請求。
㈣本案三筆土地,僅有系爭7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即系爭房屋,
系爭73、74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系爭房屋原本由李榮谷及其配偶共同居住,李榮谷之配偶於101年4月26日因病死亡,李榮谷亦因病於101年6月29日離開,迄至102年4月11日死亡期間均未曾返回系爭房屋,故李榮谷自101年6月間離去開始,即無占有系爭房屋或系爭73、74、75地號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甲○○雖有為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然占有為事實行為,系爭房屋四周圍牆破損,建物及道路庭院中枯木參天雜草茂盛落葉盈尺,行人幾無落腳之處更何況居住使用,顯見被告甲○○並無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1,610,759元,另請求被告甲○○給付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3,813,874元,顯無所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顯與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違。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李榮谷為被告三人之父,101年3月12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裁定由被告三人監護(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後於102年4月11日死亡(本院卷第36頁)。
2.李榮谷死亡後,由被告三人繼承(另一繼承人李甫彥拋棄繼承,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84號)。
3.李榮谷於92年1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3、74、75地號土地。並簽署「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證1、被證1,下稱系爭租約)。
4.李榮谷92年至98年間有依約繳納租金,自99年1月1日後未依約繳付租金。
5.李榮谷101年6月29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9日出院並入住三和護理之家。
6.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於51年8月23日第一次登記,李榮谷於77年1月15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102年7月15日被告甲○○辦理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106年7月21日被告甲○○拋棄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違約金共4,234,464元,是否有理由?①李榮谷積欠99年、100年之租金,每月租金及違約金應
以何金額計算?(契約第3條「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之效力?)②原告請求99年共2期之租金、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③被告得否主張為限定繼承?
2.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及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1,610,759元,是否有理由?①李榮谷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0日間是否占用系爭
第73、74、75地號土地?②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③被告得否主張為限定繼承?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及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甲○○給付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3,813,874元,是否有理由?①被告甲○○102年4月11日後是否占用系爭73、74、75地
號土地?②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甲○○負擔,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年
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違約金共4,234,464元,是否有理由?
1.李榮谷積欠99年、100年之租金,每月租金及違約金應以何金額計算?(契約第3條「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之效力?)①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
第442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有協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實務上認為定期租約仍得為調整租金之約定。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5,543元,以6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見北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與李榮谷於締約時,對於租賃關係中之租金部分,並非約定固定租金價額,而係以「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之浮動調整計算方式為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得浮動調整本件租金自非無據。
②惟本件契約雖約定得浮動調整租金,其調整仍應以調整
通知到達對造始生效力。查系爭73、74、7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係於99年1月(見本院卷第308-313頁),故李榮谷先前繳交租金之行為並不得作為其知悉租金調整之依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通知李榮谷99年1月後租金有所調整之相關證明,故其主張租金自9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88,218元,為無理由,仍應以每月65,543元計算。
2.原告請求99年共2期之租金、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均有明定。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10日以書函向被告為請求(見北院卷第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6頁),嗣原告於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北院卷第2頁收狀戳),則除李榮谷積欠之99年6月該期租金共393,258元(計算式:65,543X6=393,258)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外,其餘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至99年6月該期租金罹於時效部分,原告雖稱其曾於101年6月14日向被告為請求,並提出相關書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然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原告固又稱被告曾以陳情書向原告為承認,但觀以該陳情書內容僅稱:「. . . 父母親所居住房屋於民國一○○年後,即未與貴部續約,且有逾數期租金未繳. . . 」(見北院卷第14頁),無由特定其承認之範圍,故亦無法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99年6月該期違約金請求權,係因李榮谷未依約給付租金所產生,自屬租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該期原告對李榮谷之租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歸於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故原告就99年6月該期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359,548元(計算式:租
金1,179,774元【65,543X18】+違約金1,179,774元【1,179,774X1】=2,359,548)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被告得否主張為限定繼承?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榮谷死亡後,除李甫彥拋棄繼承外,被告三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李榮谷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三人依法即負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李榮谷債務之義務,是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償還之義務。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及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1,610,759元,是否有理由?
1.李榮谷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0日間是否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房屋主建物外有環繞之圍牆、車庫門及大門,且車庫門及大門中間貼有232巷30號門牌,原告請求測繪之位置及面積為圍牆及主建物占用之範圍,此有105年10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又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附件一除草後之錄影光碟,畫面一開始為正門大門處,與本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8日履勘地點相同,進入大門後有一水泥平台,往左方望去大門旁連接水泥圍牆,往前方望去有階梯往下,往右方望去大門旁連接水泥圍牆,畫面轉回大門後,再次往左方水泥圍牆前進,圍牆轉角處有樹木倒塌造成圍牆倒塌破損約50公分寬,轉彎後係上半鐵欄杆、下半鐵皮之圍牆,走下樓梯後再往左方望去,上開鐵皮圍牆繼續連接至水泥圍牆中間無間斷,再往下走沿著建物走一圈,直到走回原來剛進大門之水泥平台,期間旁邊均為水泥圍牆,雖有裂痕但連續無間斷(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系爭房屋主建物雖僅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然周圍有環繞之圍牆及庭院,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73、74、75地號土地共520.1平方公尺,且圍牆大門及車庫門間設有門牌,以此客觀情狀觀之,不論主建物或庭院範圍當然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內,故原告主張李榮谷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2年4月10日間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稱面向大門左側圍牆有些倒塌不連續,且鐵皮部
分並非被告搭建云云。惟被告所指倒塌部分係樹木倒塌造成圍牆破損,寬度僅約50公分寬,已如前述,顯非廢棄管領力之意思;另該部分鐵皮圍牆繼續連接至水泥圍牆中間無間斷,已詳述如前,再參諸臨地現在係停放數台車輛,地面無水泥、畫停車格,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實難想見有他人為被告修築該環繞庭院之圍牆之可能及必要,應認該部分圍牆亦為李榮谷或被告修築較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以此辯稱無占有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③被告固又稱李榮谷自101年6月間離去開始,即無占有系
爭房屋或系爭73、74、75地號土地之事實云云。惟所謂占有不須實際居住使用,李榮谷縱因病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其身為屋主,就立有門牌之圍牆範圍內之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庭院,仍有得排除他人干涉狀態之繼續支配關係,不得謂未於其內居住即無事實上管領力,被告以此辯稱無占有之事實云云,亦不可採。
2.請求數額之認定: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屆期後,101年1月1日起至李榮谷死亡之日即102年4月10日止,李榮谷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73、7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73、74、75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至12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44,800元、102年1月至4月為每平方公尺46,800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8至313頁);又參考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大門50公尺處有小巴公車站牌,騎車約2、3分鐘有便利商店、2間幼稚園,開車到中山北路與天母東路圓環約5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本院認應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李榮谷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⑴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165,024
元【計算式:44,800元/平方公尺X(49.48+86.00+
384.62)平方公尺X5%=1,165,024元】。⑵102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334,684元
【計算式:46,800元/平方公尺X(49.48+86.00+384.62)平方公尺X5%÷12X(3+10/30)=334,684元】。
⑶合計:1,499,708元【1,165,024+334,684=1,499,708】。
③原告雖主張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規定,其除得以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外,尚可請求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1,307元云云。惟此「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標準,自難拘束法院。故於具體訴訟事件判斷受益人所受利益,仍應根據時效相關法律及該法律之適當解釋判決之,而非以該處理原則為準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又主張其尚得依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76,703元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主張李榮谷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李榮谷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揭櫫「…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進而主張營業稅法在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最終係由買受人負擔,故上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營業人得轉嫁營業稅與消費者之權益保障,係指稅務機關於徵收營業稅時,應顧及營業人可能早已開立發票,但於收款時買受人無資力,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而有另行採行措施加以保障之旨,並未提及營業人因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即賦予營業人在納稅後,直接向消費者請求償還所納營業稅金額之權利;更況本件原告乃行政機關,並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機構,且李榮谷之無權占用行為亦非消費行為,實不得據此另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甚明。至原告所舉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7565414號函釋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⑤承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99,708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被告得否主張為限定繼承?被告三人應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榮谷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論述如前,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同,爰不加以贅論。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及營業稅法,請求被告甲○○給付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共3,813,874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甲○○102年4月11日後是否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主建物雖僅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然周圍有環繞之圍牆及庭院,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共520.1平方公尺,且圍牆大門及車庫門間設有門牌,以此客觀情狀觀之,不論主建物或庭院範圍當然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內,已詳論如前。而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5日被告甲○○辦理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106年7月21日被告甲○○拋棄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6.)。則被告甲○○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身為屋主,就立有門牌之圍牆範圍內之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因有得排除他人干涉狀態之繼續支配關係,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居住或任由荒廢為由,即認其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管領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共520.1平方公尺,應屬有據。
2.請求數額之認定: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已如前述,被告甲○○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73、7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共520.1平方公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②系爭73、74、75地號土地應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計
算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已詳論如前。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甲○○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⑴102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3,3
13,375元【計算式:46,800元/平方公尺X520.1平方公尺X5%÷12X(32+20/30)=3,313,375元】。
⑵105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57,450元
【計算式:59,400元/平方公尺X520.1平方公尺X5%÷12X2=257,450元】。
⑶合計:3,570,825元【3,313,375+257,450=3,570,825】。
③原告雖主張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1項、第8點規定,其除得以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外,尚可請求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61,422元云云。惟於具體訴訟事件判斷受益人所受利益,仍應根據時效相關法律及該法律之適當解釋判決之,而非以該處理原則為準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甲○○負擔,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又主張其尚得依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181,613元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被告甲○○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原告請求營業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7565414號函釋部分,均不可採,已論述如前,爰不加以贅論,附此敘明。
⑤承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70,825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李榮谷應於每年6、12月月底前繳納該期租金,則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另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違約金、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不當得利、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係105年7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甲○○係105年7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丙○○係105年7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起,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59,256元(含99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違約金共2,359,548元,及101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0日之不當得利共1,49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乙○○為105年7月14日、被告甲○○及丙○○為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02年4月1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不當得利共3,57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