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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李庭綺律師被 告 南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武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變更為黃綵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由陳宛畇為法定代理人於

105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惟本件於105 年4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及同年10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綵璇分別委任李庭綺律師及呂理標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委任狀可佐(見105 年度湖調字第5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 。依前揭規定,黃綵璇不爭執陳宛畇提起本件訴訟之代理權欠缺,復於訴訟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可認黃綵璇對陳宛畇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承認,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是以本件起訴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已補正,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原告所提償還利益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萬5000元,本應繳納裁判費10萬70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 萬9704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7 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利益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