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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李建宏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被 告 吳靜枝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54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被告並無收入,伊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伊於6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39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避免公司負責人財產狀況複雜化,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址。嗣因伊公司結束營業,伊轉而駕駛計程車維生,雖多次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而遭拒絕,復無奈屢遭行車開罰,無力繳交高額罰單,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伊稱如離婚,可保全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而毋庸遭強制執行,伊遂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65年間購入後即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約定為借名登記,兩造當時夫妻關係融洽,原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並無借名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於40年後離婚,倘確有借名登記,何以不一併辦理更名登記,或特別就此財產為約定,原告因兩造感情事後生變而翻悔予被告之意思,始虛構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不動產應以登記為自己所有為常態,倘於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基於彼此信任關係,縱可成立借名登記,惟必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出於不違反公序良俗之借名原因,需約定登記為不動產出名之名義人,於該原因消滅後,有將不動產登記返還於借名人,即出名者僅單純借用其名義,而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當事人間就上情需有所認識,並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就登記為他人名義不動產而為出資者,其法律關係屬多端,且於兩造有特殊情誼之狀態下,更有可能出於贈與所為。是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將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契約,既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及此合意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借名之原因主張其於6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為避免其擔任公司負責人資產複雜而有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購買當時正準備開公司,尚未正式成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迄早已結束營運,已改駕駛計程車維生多年等語,而此借名登記之原因復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情與有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有間,尚非無疑,況其登記之原因關係既早已結束,又豈有未請求被告返還之可能;嗣原告又稱伊駕駛計程車期間,屢遭開罰而無力繳交高額罰單,被告遂提議以離婚以保全系爭房地,而以避免遭強制執行為原因而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繼續作為借名之原因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即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兼兩造女兒李協鴻到庭證述並未聽聞此事等語,而證人即原告聲請傳喚之兩造長女李荌逸亦證述未曾知悉離婚原因等語,且兩名證人於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各僅為8 歲、6 歲之稚齡幼童,亦證述不清楚兩造購買時約定之情形等語,是原告主張有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借名之原因關係,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固系爭房地均由伊出資、其後貸款亦均由伊繳付完畢等語,並據證人李荌逸證述系爭房地自國小2 年級居住至今,家中6 個小孩,只有父親即原告在外工作,母親即被告在家照顧小孩,從第1 個至最後1 個,任何支出都是靠父親工作收入,母親在家顧小孩沒有人付薪水,也沒有請其他人幫忙照顧小孩,房屋的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均由父親繳納,只有父親在外上班賺錢等語屬實,而尚非無憑,惟以兩造自54年結婚以來,因育有多名子女,且原告原擔任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原屬良好,由被告親自擔任育兒之親職工作,而無須另行出外工作奔波,此家庭分工狀態顯符一般社會常情,且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地為夫妻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之場所,則被告亦對其有管理支配之事實,此更據證人李協鴻證述:權狀係被告所保管,原告每次需貸款借錢均需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處取得權狀,被告亦儘量配合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僅有單純出名之意思。而以兩造家庭攜手分工之夫妻關係,家庭支出包含家庭成員購買自己物品所需之金錢,由原告收入而支應,亦屬當然之理,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單以有出資而認定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原告所為前述主張及證人李荌逸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有為出資,而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確有約定為原告所有之合意存在。況證人李荌逸亦證述:會出具所有權為原告之證明書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是因為被告以前都在家裡,沒有在外面上班,我們一切所有生活費用,都是由父親賺回來,包括買房子所有費用都是找我父親要,我是認為既然是原告出的錢,就認為是他的等語,亦徵證述亦出於前開單純出資即為所有之錯誤認知所為之證述,自無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則並未能提出書面資料,而證人李荌逸雖證述:「他們以前在吵架時,被告就會說房子是他的名字,我父親會說是借母親的名字登記…(問:他們吵架時,母親有承認這房屋是父親的嗎?)這房屋是我父親買的,吵架時被告會說,原告買過好多房子,必須有一個房子是她的…我母親在離婚前吵架時有說過,我父親買過這麼多房子,那這間房子是我的,我父親是說這是借你的名字登記,不是你的,這件事講過不只一次」等語,再對照證人李協鴻證述離婚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僅剩系爭房地等語,及原告不否認其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家庭收入困頓,僅能靠開計程車維生等語,是兩造於家庭狀況不佳時為僅有之財產為自己利益爭執而各執一詞,即屬人之常情,而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承認過兩造間確自始存在借名登記,反而一再表明應該要有屬於伊所有的,於一般人並不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言,其真意係指這麼多財產時本應有其一為伊所有,而否認借名登記之約定自始存在,是原告片面之爭執主張,自無從作為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證明,況證人李荌逸亦證述兩造離婚時伊並不知情,已搬出去了,所以有無談剩餘財產分配之狀況並不清楚等語,及證人李協鴻證述全家住於該處時兩造並未說過系爭房地誰屬,而兩造離婚是因為個性不合,對離婚財產並沒有協議要作何分配,只是自己名下財產自己作管理,沒有就系爭房地講得那麼明確,也忘記有沒有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了等語,倘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存在,則兩造離婚時原告豈會未就此部分為特別註記或請求,實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此有任何約定,而原告所主張此係因與被告離婚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情況為證人所不知等語,更無由證明確有其所稱系爭房地約定為原告所有之合意存在,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證據。另被告雖提出原告特別在其所持有之兩願離婚書上之特約條件處手寫:「動產、不動產各人名下,各人自行保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則稱此條件為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留存之離婚協議書所無,並提出其申請自戶政機關之離婚協議書,並無上開字句,估不論原告當庭書寫之「各」、「名」等文字書寫習慣與上開手寫文字尚屬相符,有卷附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與證人李協鴻證述本來沒有寫,但戶政承辦人員說要不要針對財產稍微作一下協議,父親才寫下這個,那時就只有記自己名下財產自己管理等語,應認被告稱係原告事後於其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內所特別註記明確,尚非不可採信,原告雖以其不復記憶而否認其書寫等語,惟於其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存在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縱其真實性有疑慮,因被告就此本不負舉證之責,是亦無以反推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存在為真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購買及與被告離婚時,分別因理財及避免執行而與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