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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江淑美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江煥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路

0 段0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撞及原告之子張煥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張煥群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以下之損害:㈠支出張煥群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6萬8,210 元;㈡支出張煥群醫藥費902 元;㈢扶養費275 萬4,864 元;㈣精神慰撫金7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992萬3,976 元(168,210 +902 +2,754,864 +7,000,000 =9,923,97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不爭執其因過失與張煥群發生車禍致張煥群死亡,使原告因而支出張煥群殯葬費16萬8,210 元、醫藥費902元及受有扶養費275 萬4,864 元之損失等,惟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又其業於104 年11月10日賠償原告30萬元,另匯款7 萬元予張煥群姑姑,均應自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 段00巷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亮頭燈,亦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駕車左轉行駛。適有原告之子張煥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自北往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人車倒地,張煥群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因血胸併多處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張煥群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宣告緩刑3 年。

㈡、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張煥群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

㈢、原告為張煥群之母,已離婚,除張煥群為其扶養義務人外,另有一名成年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張煥群殯葬費16萬8,210 元、醫療費902 元、並受有275 萬4,864 元扶養費之損害。

㈤、被告因上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已於104 年11月10日賠償原告30萬元。

㈥、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正和殯葬禮儀社單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卷第

7 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致張煥群死亡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而支出張煥群之殯葬費、醫藥費各16萬8,210 元、902 元,及受有扶養費

27 5萬4,864 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與其弟一家人居住,前雖從事塑膠設施工作,然嗣因視力不佳而無法繼續就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然歸其配偶監護,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現無業,又張煥群為原告之獨子,因被告過失致於車禍中驟逝,造成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再原告於102 年、103 年所得約20幾萬元、

104 年所得僅約5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2 年無所得、103 年所得10幾萬元、104 年所得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節、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開車未開亮頭燈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然張煥群亦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9 月4 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466 號刑事卷第22、23頁)可憑。本院酌以車禍當時為夜間、天候雨、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張煥群騎車於夜間、氣候不佳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張煥群之過失比例為30%。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9 萬216 元【計算式:(168,210 元〈殯葬費〉+902 元〈醫療費〉+2,754,864 元〈扶養費〉+1,500,000 元〈慰撫金〉)×70%=3,096,7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張煥群之母,於張煥群死亡時,為第1 順位之特別補償金請求權人,受領有特別補償金100 萬435 元乙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5 年7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則依前開規定,該特別補償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又被告業於104 年11月10日先行賠償3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萬6,348 元【計算式:3,096,783 元-1,000,435 元-300,

000 元=1,796,348 元】。至被告雖主張另匯款7 萬元予張煥群之姑姑,亦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7 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事實為真,自難信實而予憑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卷第18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6,348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