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李榮廣
李尊偉李柏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O五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永豐金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國際公司)與訴外人葆穎鋁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葆穎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簽立融資租賃合同(下稱系爭合同),並要求由原告3 人及訴外人葆穎公司、Vertical Hero Group corp .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68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3條規定,本票係指銀行本票,而系爭本票因非銀行本票,在大陸地區係屬無效之票據;又系爭合同於104 年7 月20日經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以(2015)建南商初字第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同」、「葆穎公司應返還永豐金國際公司租賃設備」、「駁回永豐金國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解消,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被告係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之母公司,對於系爭本票之有效性及得否主張票據之權利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判決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票據;此外,被告已坦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應繼承其前手即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之瑕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雖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大陸地區,惟本國票據法並未禁止發票地為大陸地區,原告應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因系爭本票上已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0樓,應解為當事人已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款項,早於系爭判決之宣判日期,被告係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本票之前手即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葆穎公司與永豐金國際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簽訂系爭合同,因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要求訴外人葆穎公司簽發本票,故由訴外人葆穎公司、Vertical Hero Group corp .(設立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及原告3 人於同日在大陸地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二)系爭合同於104 年7 月20日經系爭判決判定「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四)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為被告在大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之規定而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故為無效之票據。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設籍於大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所簽發,嗣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再轉讓予被告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四)所示,是系爭本票為本國人民即原告於大陸地區簽發予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再由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轉讓予本國人民即被告,而於我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雖皆為本國人民,惟系爭本票係由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轉讓予被告,是其中仍具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有關之聯繫因素,是系爭本票所生之民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無訛。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係就兩岸人民間所生之民事事件所為之概括規定,同法第41條至第74條則分別就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物權、親屬、繼承等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另為規定,然其中獨漏票據之相關規範,是此處首應審究者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就票據未為特別規定,係立法者認為應回歸一般規定即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因該條例未規定而適用本國之票據,或純係立法者之疏漏,屬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法律上漏洞,而應另尋填補漏洞之法。
3.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對於涉外之法律關係,決定應適用本國法或外國法之法律;另各國因一個國家之內,同時存在2 以上因地而異之法制者,都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處理規則,在學術上通常稱為內部國際私法、區際私法或準國際私法,我國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民事部分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係希望「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倣效各國先例「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以解決實際問題外,亦基於實際需要,對大陸人民在中共控制下所產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國際私法論》,劉鐵錚、陳榮傳著,第734 頁,三民書局出版,修訂五版一刷,2010年9 月)」。是我國因與大陸地區之特殊關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外,另增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可知此2 部法律均係為處理本國人與非本國人之法律糾紛所制定,則於任一部法律有闕漏或有疑義時,自得以他部法律為比較、參考之對象。再細繹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不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均有特別之規定,惟前者於第21條針對票據法律關係有特別規定,後者則未就票據關係為相對應之規範,業如上述,而經比較上開2 部法律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規範體系,並無從得知何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何無須特別規範票據法律關係而逕行適用本國法之理由,而認此疏漏係立法者有意之沉默。是本院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票據法律關係未為特別之規定,核屬立法之疏漏而為法律漏洞,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填補之方法,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原告及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票據法。
4.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是依大陸地區之票據法,本票須為銀行本票,則系爭本票因非由銀行所開立,不符合大陸地區票據法之規定,非屬有效之票據,而非票據債權,故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僅屬一般之債權讓與而非屬票據權利之讓與,則被告受讓者既非票據債權而係一般債權,自不得依我國法聲請本票裁定。此外,如認系爭本票應適用我國票據法,因被告自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並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本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形式上並無任何無效之事由而屬有效之本票,故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再衡以被告及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具有母公司及子公司之關係,渠等於法律上及經濟上本有較緊密之連結,彼此常互通商業交易上之消息,亦屬事理之情,是倘使本依大陸地區票據法為無效票據之系爭本票,得於轉讓後依本國票據法成為有效票據,不啻使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及被告得藉由轉讓票據之方式以規避法律之適用,非但與公平正義相違背,甚且助長人民想方設法以規避法律適用之歪風,益徵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使系爭本票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票據法。
5.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應適用大陸地區之票據法,且適用結果為非屬有效之票據,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自屬不存在,當不因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即使之成為有效票據而得於我國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二)縱適用本國票據法之規定,因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應繼承其前手之瑕疵而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1.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萬900 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縱認系爭本票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應適用我國票據法而為有效之票據,惟被告另稱: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因被告與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為母子公司,故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所追償之金額均歸還予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是被告既自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同而簽發,且系爭合同業經系爭判決判定解除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合同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解除,原告自得援引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因其與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擔保系爭合同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因此而不存在;而被告既為無償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之瑕疵,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之權利,是原告亦得援引其對訴外人永豐金國際公司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