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涂明智廖永龍被 告 莊宏榮

陳慶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慶圖、莊宏榮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宏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慶圖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10

3 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惟訴外人統佳公司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5,493 萬4,659 元未清償,而被告陳慶圖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9 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宏榮,顯已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陳慶圖於104 年9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宏榮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莊宏榮於104 年9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慶圖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2 人對於渠等間信託行為侵害原告之借款債權並不爭執,惟就借款債權之金額為何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分別定有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慶圖之債權,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而受侵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0-120頁),又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8 頁),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慶圖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勝訴,然勝訴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上尚有其他債權人所設定之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雖撤銷被告2 人間之信託行為,惟原告顯仍無從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償,足認原告之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力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區│○○ │○ │000 │ ○ │99 │1/1 │莊宏榮 │├──┼───┼───┼───┼──┼───┼──┼────┼───────┼────┤│ 2 │臺北市│○○區│○○ │○ │000-0 │ ○ │11 │1/1 │莊宏榮 │├──┼───┼───┼───┼──┼───┼──┼────┼───────┼────┤│ 3 │臺北市│○○區│○○ │○ │000 │ ○ │19 │1/1 │莊宏榮 │├──┼───┼───┼───┼──┼───┼──┼────┼───────┼────┤│ 4 │臺北市│○○區│○○ │○ │000 │ ○ │1 │1/1 │莊宏榮 │├──┼───┼───┼───┼──┼───┼──┼────┼───────┼────┤│ 5 │臺北市│○○區│○○ │○ │000-0 │ ○ │58 │1/1 │莊宏榮 │├──┼───┼───┼───┼──┼───┼──┼────┼───────┼────┤│ 6 │臺北市│○○區│○○ │○ │000 │ ○ │6 │1/1 │莊宏榮 │├──┼───┼───┼───┼──┼───┼──┼────┼───────┼────┤│ 7 │臺北市│○○區│○○ │○ │000-0 │ ○ │53 │1/1 │莊宏榮 │├──┼───┼───┼───┼──┼───┼──┼────┼───────┼────┤│ 8 │臺北市│○○區│○○ │○ │000 │ ○ │3 │1/1 │莊宏榮 │├──┼───┼───┼───┼──┼───┼──┼────┼───────┼────┤│ 9 │臺北市│○○區│○○ │○ │000-0 │ ○ │18 │1/1 │莊宏榮 │├──┼───┼───┼───┼──┼───┼──┼────┼───────┼────┤│ 10│臺北市│○○區│○○ │○ │000 │ ○ │37 │1/1 │莊宏榮 │├──┼───┼───┼───┼──┼───┼──┼────┼───────┼────┤│ 11│臺北市│○○區│○○ │○ │000-0 │ ○ │54 │1/1 │莊宏榮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 │途 │ │├─┼──┼───────┼───┼──────────┼──────┼──────┤│1 │ │臺北市○○區○│鋼筋混│1層:128.42 │陽臺:5.56 │1 分之1 ││ │ │○○小段000、 │凝土造│2層:77.07 │ │ ││ │0000│000-0、000、 │2層 │騎樓:16.87 │ │ ││ │ │000、000-0地號│ │ │ │ ││ │ │ │ │合計:222.36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街○段000號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