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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陳怡文

薛盛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林木輔 佐 人 林秀蒨被 告 郭林壽清

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陳林碧林倉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林倉海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如後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一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坐落位置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林倉海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8 人應連帶拆除建物暨返還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8 人自民國105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8元(本院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47號,下簡稱調字卷第4 、5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捨棄「連帶」部分之請求,並撤回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162 、163 頁),茲因原告前開撤回部分聲明時,尚未經言詞辯論,故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2 人之權利範圍均為672/876034,未料,系爭土地遭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林倉海等8 人(下合稱為被告8 人)共有之同小段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位置、面積即如後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後附圖)所示,顯已侵害原告等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完整,曾多次請求被告8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8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1.98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木部分:系爭建物是祖厝,應該上一代就該處理好,沒處理好,卻留給後代子孫處理,目前系爭建物無人居住,希望能與原告交換土地,不同意拆除建物,如需拆除應予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林碧、林倉海部分: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768 號判決分割自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原00地號土地),林倉海之父親林德村乃原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原為林倉海之祖父林金玉與其他人共有,林德村繼承後,於104 年6 月間贈與林倉海,原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之言詞辯論期間,林德村即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因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與其他相鄰土地權利之行使無妨害,而准依原告分割分案為判決,系爭建物方因此占有坐落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故林倉海並非無權占有。前案判決結果造成土地與房屋由不同人所有,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林倉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房屋得在使用期間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建物已有百年,在上一代就是按建物所在來分管土地,按使用範圍繳稅金,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本不可依判決分割土地,當時分割不合理,目前系爭建物均無人居住,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郭林壽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書狀陳述:其5 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98 平方公尺,均同意無條件拆除占用之系爭建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00地號土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68 號判決分割成三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由本件原告2 人與本件被告施金鳳、施順隱等4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分割後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現00-0地號)則由本件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訴訟代理人林德村及訴外人林煙清、林玟妡等6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另一筆土地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單獨取得,前開判決已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系爭土地及現00-0地號土地均於

102 年9 月1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2 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現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則為被告8 人及訴訟代理人林德村、輔佐人林秀蒨等10人一情,有原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3)、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 )、現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10、原證11)、前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證4 )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百年古厝,上一代即按建物所在分管共有土地,本不可依判決分割土地,當時分割不合理云云,然查: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物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一再辯稱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共有物分割應依分管契約而為分割云云,即非可採。

2.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共有物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如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已當然終止,法院自不受拘束,是以,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一再爭執共有人就原00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不得判決分割,前案判決分割不合理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再抗辯:系爭建物於原00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占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亦為原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因判決分割方導致系爭建物部分如後附圖編號A 部分坐落、占有在系爭土地,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又按「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沈燕本於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魏瑞德,再由魏瑞德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已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縱部分被告曾為原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應擔保第三人(包含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及完整無缺,是以,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自不得再引據失效之分管契約對抗原告,而其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即屬無權占有。

(四)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但前開條文所謂之「所有權讓與」並不包含因土地原物分割後,土地共有人之一單獨或部分共有人共同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而土地上之建物已非有權占有。蓋因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換言之,共有人應可預見共有土地隨時可能訴請判決或協議分割,且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部分共有人經判決原物分割取得特定部分土地後,如其等共有之建物亦因此占有其他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尚得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進而有權占有使用超出其等應有部分範圍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啻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共有權限擴張至應有部分外,進而限縮、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限,顯與共有物分割之宗旨與目的不合。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得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位,無非基於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管理所為之協議或分管契約,該等契約於共有土地判決分割後,即失其效力,無從對抗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亦採同一見解可明),基此,原00地號土地上於分割前之共有人包含本件原告陳怡文、薛盛謙、本件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訴訟代理人林德村及訴外人林煙清、林玟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並不包含本件被告林聰明、林榮華、林倉海等人,原00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000路0段00巷00號建物、00號左側建物、00號建物、00號建物、00號建物、00、00號建物、00號建物、00號建物、00弄0號建物、00弄0號建物等,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考量各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方式、前開建物坐落位置等情,而判決本件被告林木、陳林碧、郭林壽清、訴訟代理人林德村及訴外人林煙清、林玟妡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即現00-0地號土地),前開00、00號建物(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4日現場複丈成果圖,編號H、I)則大部分坐落在現00-0地號土地上,少部分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即現00-0地號)上等情(詳見前案卷一第134至136、190至194頁),因此,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抗辯系爭建物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木、陳林碧、林倉海於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原00地號土地後,對於系爭土地並未重新取得其他得以對抗原告及共有人之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郭林壽清、施金鳳、施順隱、林聰明、林榮華則均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有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 、112 至

114 、143 、144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8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後附圖編號A 、面積71.98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被告8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林木 │1/42 │繼承 │99年6月30日 │├─┼────┼─────┼─────┼───────┤│2 │陳林碧 │1/42 │繼承 │99年6月30日 │├─┼────┼─────┼─────┼───────┤│3 │郭林壽清│1/126 │繼承 │99年6月30日 │├─┼────┼─────┼─────┼───────┤│4 │施金鳳 │507/1512 │買賣 │104年5月29日 │├─┼────┼─────┼─────┼───────┤│5 │施順隱 │507/1512 │買賣 │104年5月29日 │├─┼────┼─────┼─────┼───────┤│6 │林聰明 │1/8 │分割繼承 │104年4月21日 │├─┼────┼─────┼─────┼───────┤│7 │林榮華 │1/8 │分割繼承 │104年4月21日 │├─┼────┼─────┼─────┼───────┤│8 │林倉海 │1/42 │贈與 │104年9月22日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