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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李老守

李麗玉李進棋李進竹李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歐昭賢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忠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老守、李麗玉、李進竹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進棋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李進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進忠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捌佰元為原告李進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老守、李麗玉、李進竹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李老守、李麗玉、李進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棋新臺幣(下同)39萬2,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老守、李麗玉、李進棋、李進竹、李進忠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棋36萬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忠3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進棋、李麗玉、李老守、李進竹及李進忠(前揭5 人下合稱為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炎山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同一基礎事實,僅係變更向被告請求給付對象,及依原告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之結果,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7 號前時,本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應遵守時速50公里速限,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非不能注意,竟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於路旁之李炎山,致李炎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送醫後仍於同月30日晚上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伊等為李炎山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肇事,致伊等痛失至親,並受有如下損害:㈠李進棋所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1 萬5,59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590 元=1 萬5,590 元)。㈡李進棋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喪葬費用共34萬6,020 元: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 萬1,020 元,包含系爭車禍發生後請救護車之費用1 萬6,300 元、李炎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3,000 元及住院期間購買藥物、日常用品費用1,72

0 元(計算式:1 萬6,300 元+1 萬3,000 元+1,720 元=

3 萬1,020 元);②喪葬費用31萬5,000 元(計算式:30萬元+1 萬5,000 元=31萬5,000 元)。前開①、②合計為34萬6,020 元(計算式:3 萬1,020 元+31萬5,000 元=34萬6,020 元)。㈢李進忠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 萬8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8,800 =3 萬800 元)。㈣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因李炎山遭逢系爭車禍之意外而住院數日,救治無效後仍不幸身故,伊等頓失至親,哀痛萬分,是伊等各得依李炎山子女之身分,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又伊等前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200 萬元,是於扣除該保險理賠金額後,被告仍應各給付伊等16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00 萬元÷5〉=160 萬元)。總計除李進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1,610 元(計算式:1 萬5,590 元+34萬6,020 元=36萬1,610 元),李進忠得請求之數額為3 萬8,00元外;伊等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肇事致李炎山死亡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對於李進棋請求之醫療費用1 萬5,59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 萬1,020 元、喪葬費用31萬5,000 元、李進忠請求之喪葬費用3 萬800 元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伊賠償其等每人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酌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父親李炎山於前揭時間、地點,遭騎車系爭機車之被告過失撞擊,經送醫急救數日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14號(下稱偵查卷)、105 年度執他字第85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

237 號等偵查暨刑事執行案卷全部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應遵守時速50公里速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騎乘自行車於路旁之李炎山,致李炎山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數日後仍不幸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為明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炎山死亡、李炎山之子女即原告為處理李炎山因系爭車禍受傷、死亡等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係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李炎山死亡而對原告所造成之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李進棋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李進棋主張其在李炎山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曾支出李炎山住院之醫療費用1 萬5,590 元、系爭車禍發生後請救護車之費用1 萬6,300 元、李炎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3,

000 元、購買藥物及日常用品費用1,720 元,另於李炎山死亡後支出喪葬費共31萬5,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2 紙、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全日看護費用證明書3 張、購買醫療及日常用品之發票及收據12張、喪葬費用發票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李進棋請求賠償前開項目暨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李進棋此部分請求合計36萬1,610 元(計算式:1 萬5,590 元+1 萬6,300 元+1 萬3,000 元+1,720 元+31萬5,000 元=36萬1,610 元),洵屬有據。

㈡李進忠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李進忠主張其在李炎山因系爭車禍死亡後曾支出納骨堂使用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費及骨灰處理費等喪葬費用共3 萬80

0 元乙情,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費暨管理費繳款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對李進忠請求賠償前開項目暨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李進忠請求喪葬費用3 萬8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元+8,800 元=3 萬800 元),要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李炎山受傷,於就醫數日後仍不治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雖曾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經過飾詞辯解,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已先行給付原告12萬元作為刑案和解之用(惟該和解金額已載明不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見刑事卷第19頁、第22頁),而李炎山為00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3歲(見偵查卷第13頁),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勢,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4 月30日死亡(見偵查卷第16頁),原告為李炎山之子女,其中李麗玉平常居住在日本,因李炎山於系爭車禍後死亡,乃自日本回臺處理李炎山後事,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李進棋自74年起即與李炎山同住,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主要負責照顧李炎山,並在李炎山死亡後負責治喪事宜及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等情形,兼衡李老守為國小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水電工、104 年所得收入為41萬7,6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附於限制閱覽卷宗第5 頁之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下稱限閱卷宗);李麗玉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境小康、104 年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偵查卷第7 頁、限閱卷宗第9 頁);李進棋為國中畢業,於案發當時為玫瑰廣告行負責人、104 年所得收入為12萬1,627 元(見本院卷第64頁、限閱卷宗第12頁);李進竹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104 年所得收入為12萬3,758 元(見本院卷第64頁、限閱卷宗第16頁);李進忠為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待業中、104 年所得收入為27萬331 元(見本院卷第64頁、限閱卷宗第20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水電學徒、月薪約2 萬至2 萬5,000 元不等、

104 年無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限閱卷宗第2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李老守、李麗玉、李進竹、李進忠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李炎山生命權之行為,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與李炎山同住,主要照顧其日常生活之李進棋則得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亦即原告各自受領保險理賠之金額為40萬元(即200 萬元÷5 =40萬元),而原告亦主張自其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中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準此,李老守、李麗玉、李進竹、李進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即100 萬元-40萬元=60萬元),李進棋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則為80萬元(即120 萬元-40萬元=80萬元)。

㈣綜上各節,就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認其中李進棋得請求賠償116 萬1,610 元(36萬1,610 元+80萬元=116 萬1,610 元);李進忠得請求賠償63萬800元(3 萬800 元+60萬元=63萬800 元);李老守、李麗玉及李進竹則各得請求賠償60萬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被告係在105 年3 月3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 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父親李炎山遭被告過失肇事致死亡所受之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認於李老守、李麗玉、李進竹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李進棋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1,610 元;李進忠請求被告給付63萬800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