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複代理人 董佩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8萬5179元,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公司)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有「103 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適用機關。嗣伊承擔海喬國際公司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0日止,陸續向伊採購藥品,貨款計910 萬8334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惟被告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6年11月2日清償,自應賠償伊自105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106年11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8萬5179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7 月1 日接獲本院104 年6 月26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海喬國際公司在美金23
5 萬3338元本息,與執行費58萬362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伊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伊向海喬國際公司為清償,因此海喬國際公司於104 年9 月15日由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對執行債權人TEVA PharmaceuticalIndustries Ltd .(下稱TEVA公司)自不生效力,伊仍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尚不得對原告為給付;況海喬國際公司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原告,有脫產之虞,TEVA公司並對兩造及海喬國際公司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事件,下稱另案),則伊於106 年9 月26日得悉另案已判決確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貨款債權確定,別無法律疑義,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辦理結算,並於106 年11月2 日付款,自屬不可歸責,原告即無從請求伊賠償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海喬國際公司與退輔會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4 年7月1 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海喬國際公司在美金235 萬3338元本息,與執行費58萬3628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扣押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其向海喬國際公司為清償;嗣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經退輔會同意,承擔海喬國際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自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採購藥品,貨款計910 萬8334元,並於106年11月2 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退輔會104 年
9 月15日函暨轉讓承諾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匯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40、42至48、54、109、307至3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10至311頁),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買受貨物所負之價金支付義務,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所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前言「訂約機關(指退輔會)集中採購本契約適用機關(含被告)所需共同性藥品,立約雙方及適用機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簽訂本契約並共同遵守。」;第3 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以契約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於驗收合格後,由各適用機關依廠商實際供應數量覈實計算,按月給付。」;第5 條第1 項:「付款條件:廠商履約交貨經各適用機關驗收合格後,由各適用機關依廠商所交品項數量及決標單價結算貨款,按月付清。」(見本院卷第20、21、23頁)約定意旨以觀,足見原告於其交付之藥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堪認被告向原告採購藥品所應給付之價金,待驗收合格後始應給付,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明。
㈡、參以被告未提出原告交付之藥品品質、規格、廠牌、產地、單位、數量、有效期限等項目驗收不合格之抗辯及舉證,可認原告交付之藥品已全部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結清支付系爭貨款910 萬8334元,且經原告起訴並向被告送達起訴狀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3 項參照);準此,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76頁送達證書)受催告時,系爭貨款債權清償期即已屆至,惟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自應從105 年7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賠償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以伊於104 年7 月1 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則海喬國際公司於104 年9 月5 日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由原告代海喬公司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對TEVA公司尚不生效力,伊仍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為由,抗辯伊於10
6 年11月2 日清償系爭貨款,係屬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扣押後,債務人雖不得就被扣押債權為讓與及其他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惟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如合意解除、行使法定終止權);又,依卷附海喬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轉讓承諾書第二、三條約明海喬國際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轉讓原告之意旨以觀(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該轉讓承諾書核屬契約承擔之性質;則海喬國際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契約訂立契約承擔之特約,並經退輔會於104年9月15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54頁),海喬國際公司即脫離系爭契約原有關係,而由原告繼續維持系爭契約,海喬國際公司與退輔會間系爭契約關係因而消滅,自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⒉又,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
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與債權讓與之情形,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並未變更,顯有不同。故被告抗辯海喬國際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由原告承擔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無異,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云云,尚無所據。
⒊承如前陳,海喬國際公司與原告契約承擔之特約經退
輔會同意後,海喬國際公司即脫離系爭契約關係,契約由原告與退輔會繼續維持,則於系爭契約發生承擔之效力後,系爭扣押債權因其發生之特定基礎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海喬國際公司對被告即無繼續發生系爭扣押債權之餘地;至於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則係本於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提出採購、原告則依系爭契約供應採購標的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海喬國際公司於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既已脫離系爭契約,業如前陳,堪認系爭貨款債權與海喬國際公司無涉,非屬系爭扣押債權繼續性給付內容之一部,自難僅憑系爭扣押債權具繼續性給付性質,即可謂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貨款債權。
⒋依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既不及於系爭貨款債權
,故被告以伊於104 年7 月1 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則海喬國際公司於104 年9 月5 日以契約承擔之方式,由原告代海喬公司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對TEVA公司尚不生效力,伊仍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為由,抗辯伊至106 年11月2 日清償系爭貨款,係屬不可歸責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雖又以海喬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與原告均屬相同,海喬國際公司除無償讓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予原告,尚且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實有脫產之虞,況TEVA公司對兩造及海喬國際公司亦提起另案訴訟為由,抗辯伊於106 年9 月26日得悉另案已判決確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貨款債權確定,別無法律疑義,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辦理結算,並於106 年11月2 日清償系爭貨款,係屬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20日止,陸續向
原告採購藥品,貨款計910 萬8334元,且原告交付之藥品,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業如前陳,被告即應於原告催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發生催告之效力)時,清償原告系爭貨款債權;而原告與海喬國際公司均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係屬二不同之法人格,縱使被告抗辯原告與海喬國際公司同謀以由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之方式,逃避TEVA公司對海喬國際公司之追償乙節為真,對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及效力均不生影響,被告仍負有於清償期屆至時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甚明。
⒊且參以退輔會於104 年9 月15日函主旨「同意貴公司
(指海喬國際公司)承攬本會「103-104 年藥品集中採購」…等4 項藥品契約,即日起轉讓予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說明二「旨揭品項逾
105 年1 月20日契約期間屆止前,得由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條件承受履行供貨義務,並由貴公司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各適用機關依本案契約轉讓自行變更。」並副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各適用機關(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系爭契約自104年9月15日起由原告承擔海喬國際公司原契約當事人地位,且該契約承擔之效力,於海喬國際公司及原告間,並無爭議可言等情,被告知之甚明,此與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或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間,就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效力有所爭執,致孰具受領清償之權限,處於不明之狀態,債務人因此受有誤為清償之風險,顯然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其危險拒絕向原告為清償。至於TEVA公司雖對兩造及海喬國際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契約變更,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惟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即收受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76頁),而TEVA公司係於105年9月14日始提起另案訴訟,被告則係於同年9月16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見另案卷第10、100頁),堪認被告於受原告清償系爭貨款債權之催告時(105年7月21日),並未遇有遭TEVA公司訴追之情形,即難認其向原告清償有何法律上之風險存在致不能清償,被告執此抗辯其遲延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㈤、依上說明,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105 年
7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58萬5179元〔計算式:0000000 ×5 %×(1+104/365)=58517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58萬5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