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熹訴訟代理人 旁雨慕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陳世釧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被 告 林進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㈠先位部分:被告陳世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2,
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林進富應給付原告7,462,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陳世釧應給付原告 7,0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林進富應給付原告7,07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被告業已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已受合法保障,自應許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 章第4 條⑹、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釧給付原告7,072,000 元,因被告陳世釧已於102 年11月2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316-1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進富,原告遂以備位之訴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進富給付原告7,072,000 元,二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係本於所稱系爭不動產是否繳交公設使用權費用、水電接管費用之社會事實衍生,攻防方法、證據資料具共通性,不致遲滯訴訟程序,本院審酌備位被告林進富業已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且本件原告請求係著重於馥記山莊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系爭不動產之公設使用權費用是否有效,及收取水電接管費用是否有據,基於紛爭解決兼具備位被告林進富之程序保障,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建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佳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0 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馥記山莊社區係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建設公司)出資興建,位於新北市○○區○○路山坡地之社區,因馥記山莊社區地處高亢,供水因壓力不足而無法到達住戶,遂由住戶出資由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公司設置間接加壓設備及自來水管線供水,供水設備屬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共有,並由伊負責管理。被告陳世釧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位在馥記山莊社區內之系爭土地,並由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詎被告陳世釧未經伊同意,於99年7 月16日委託訴外人即其父親陳明翰僱工將位處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外面人行道內之自來水管線切除,並外接該處自來水管,以供系爭房屋取水之用。惟伊於99年 7月19日第14屆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99年決議)通過「以40,000元/ 坪……新住戶全部公設使用權」,復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追認通過,並列入系爭規約第4 章第4 條⑹。又被告陳世釧曾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提起確認社區住戶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第1378號(下稱系爭確認住戶事件)判決被告陳世釧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確定,被告陳世釧既加入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伊自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陳世釧請求建物建坪1 坪40,000元計算共6,944,000 元之公設使用權費用。另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因接用社區自來水管線系統,均有支付水電接管費用128,000 元,被告陳世釧已成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而得接用社區之自來管線系統,亦應給付此項費用。爰先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規約第4 章第4 條⑹、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釧給付公設使用權費用及水電接管費用共7,072,000 元;又被告陳世釧於102 年11月2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進富,倘認被告陳世釧已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林進富,由被告林進富繼受系爭房屋,成為馥記山莊住戶,爰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進富給付 7,072,000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陳世釧應給付原告7,07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林進富應給付原告7,07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釧則以:伊經系爭確認住戶事件判決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確定,當然即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無庸另向原告提出申請加入,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因遭原告否認住戶資格,而未參加該次會議,無從行使表決權參與團體內部意思之形成,遭原告剝奪住戶之固有權利,已屬可議,且原告透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新戶加入須繳交每坪40,000元公設使用權費用,金額顯然過高,且以此排斥或限制他人在馥記山莊社區之空地建築房屋,逾越目的之正當性、合理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針對性向被告陳世釧收取公設使用權費用,增加原住戶所無之鉅額負擔,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為無效之決議。
又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第15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逾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逕自定義舊建物係指於原告成立前,已申請建照,完成保存登記,但未經本會程序,納入成為馥記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準(下稱系爭管委會100 年決議);即不屬於舊建物者,為新建物,須先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其同意納入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成為住戶,新建物須按每坪40,000元繳交公設使用權費用,惟伊經系爭確認住戶事件確認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不容原告以決議否認資格,原告以須申請加入並經其同意,始可成為馥記山莊住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適用住戶資格之規定,系爭管委會10
0 年決議為無效之決議,伊自無庸受到該決議之拘束。另原告請求水電接管費用部分,該費用為馥記建設公司向購買其所興建房屋之購屋戶所收取,且馥記建設公司未移交予原告,原告未說明請求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進富則以:原告收取公設使用權費用之用途係針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享受之公設維修、維持社區營運之費用,是此費用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豈得在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皆未曾繳納此費用下,竟以多數決將此鉅額費用歸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明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情事甚明,亦違反誠信原則,達到刻意侵害特定住戶為主要目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原告於被告陳世釧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隨即拒絕承認被告陳世釧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嗣又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新戶」應繳納公設使用權費用,顯係將被告陳世釧排除於舊有住戶之外,使其須額外負擔新戶龐大之公設使用權費用,藉此增加被告陳世釧成為住戶時本無之負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報復針對性決議。原告嗣更以系爭管委會100 年決議定義新舊住戶為由,認定被告陳世釧興建之系爭房屋為新建物,然而訴外人黨天健亦購買馥記建設公司興建未完成之建物,由黨天健續行建造完成,與被告陳世釧自行興建系爭房屋無異,且均係在原告成立後方興建完成,而被告陳世釧於98年9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成為社區住戶,亦較黨天健係透過系爭管委會100 年決議作成始申請加入社區住戶為先,何以黨天健僅須繳納每坪4,000 元之公設權利使用金,被告陳世釧或伊竟須繳納每坪40,000元之公設權利使用金,原告全未交待差別待遇之標準,以迂迴方式命被告陳世釧或伊負擔此一不利益,自屬權利濫用。另水電接管費用係馥記建設公司向購買其興建之住戶所收取,收取後亦未移交予原告,原告未說明請求水電接管費用之依據,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又訴外人馥記山莊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山莊公司)訴請被告陳世釧回復原狀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認定被告陳世釧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有接用自來水管之權利,且管線之接管及僱工費用皆由被告陳世釧自行支出,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因被告使用水電接管而受有損害,被告陳世釧既有權接用水電管路,自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陳世釧依拍賣程序買受取得,並經被告陳世釧自行興建建物,於98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建物(面積:518.89平方公尺、約173.6 坪;),於102 年11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富。
(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馥記山莊社區內,被告陳世釧曾對原告提起請求系爭確認住戶事件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
4 號判決確認被告陳世釧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三)馥記山莊社區因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由興建之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設置間接加壓設備及自來水管線供水。
(四)原告因被告陳世釧於馥記山莊社區內接用自來水管線至系爭不動產,前對被告陳世釧及陳明瀚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五)馥記山莊公司因被告陳世釧於馥記山莊社區內接用自來水管線,前對被告陳世釧及陳明瀚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馥記山莊公司之訴駁回,馥記山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馥記山莊公司上訴,馥記山莊公司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馥記山莊公司上訴確定。
(六)系爭管委會99年決議新戶加入管委會,應徵全部公設使用權利金,以每坪40,000元為標準,該決議並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原告復於系爭管委會100 年決議就新舊建物定義為「舊建物是指於本會成立前,已申請建照,完成保存登記,但未經本會程序,納入成為馥記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準」。
(七)被告陳世釧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因遭原告否認住戶資格,而未參加該次會議。
(八)馥記建設公司曾向購買馥記山莊社區建物之住戶每戶收取系爭管線工程費用128,000 元;被告陳世釧曾於98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同意被告陳世釧接用系爭管線,並於101 年
3 月6 日匯付水電接管費128,000 元,嗣因被告陳世釧對原告提起系爭確認住戶事件訴訟而有爭議,原告於101 年
3 月13日退還其水電接管費128,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新戶加入管委會費用議案,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第11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陳世釧因拍賣而取得馥記山莊社區內之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而生爭議,被告陳世釧乃向原告提起系爭確認住戶事件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確認被告陳世釧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被告陳世釧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屬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之一員無疑。原告雖以系爭管委會99年決議作成「以40,000元/ 坪……新住戶全部公設使用權」,復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予以追認,主張被告陳世釧或林進富應繳交公設使用權費用6,944,000 元云云,然就何以須訂立每坪40,000元之標準,原告則主張馥記建設公司就馥記山莊建案原應將多筆公設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馥記山莊社區,惟因該等土地均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嗣馥記建設公司倒閉而未清償借款,其中馥記山莊社區管理中心坐落之土地已成為被告陳世釧父親陳明翰所有,原告須按月給付陳明翰38,702元租金;被告陳世釧母親丁瑞華對馥記山莊社區公設土地取得抵押債權,馥記山莊公司為此已償付38,169,662元,且尚有多筆抵押債權未予償付;另因地處山坡地處發生崩塌,須負擔山坡地防護、修繕、補強之費用,故新戶加入成為住戶須負擔每坪40,000元之公設使用權費用係屬合理云云,惟查:
⑴參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內新建築物屋主加
入『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繳交『公共設施』價值費用,追認委員會之決議;『新戶加入管委會應繳全部公設使用權費用;以40,000元/ 坪為標準。』並授權委員會徵求『評估社區公共設施總價值』案所作之決議,作為新住戶加入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收費之依據。」乙案,討論過程僅「104 巷10號黨先生6/08來文針對本議案提出異議,6/25來電要求解釋新舊建物之定義?本案將提報委員會」、「127 巷14號陳先生當場提出異議」,經住戶表決,贊成戶數為439 ,反對戶數為23等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31頁),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僅係追認系爭管委會99年決議,並授權原告徵求評估社區公共設施總價值案所作之決議作為收費之依據,並未見就收費之計算基礎有何說明,且評估社區公共設施總價值案所指為何,亦未在會議紀錄載明。再參以原告於99年7 月臨時委員會討論內容略以:「議題二、新戶加入管委會費用案。傅委員:委員會提議金額經雙方同意後,再提報臨時住戶大會通過後方為有效,係全部公設使用權。李委員:當年旁先生提40,000元/ 坪,董監事提以我的基準(比照原有住戶收費)打二折(加128,
000 元),郭前主委提我的基準對折,上屆李監事提大台北華城案例100,000 元/ 坪,應該是蠻符合旁先生所提標準,並一視同仁,全部適用。另104 巷10號已進住,應可重新拉管,121 巷亦同。林委員:請主委先溝通了解。李委員:談不攏再透過司法途徑處理。決議:以40,000元/ 坪,7 票贊成,新住戶全部公設使用權。」有系爭管委會99年決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30頁),由原告上開會議記錄討論過程,可知有旁先生提出每坪40,000元、李委員提出比照原住戶收費打二折、郭前主委提出李委員基準打對折、李監事提出比照大台北華城每坪100,000 元之4 個方案,然而,就此4 個方案是如何計算而得,未見有何說明,大台北華城之收費情形如何適用本件馥記山莊社區,未有任何進一步之討論,甚至有打二折、打對折之毫無依據情形,是系爭管委會99年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通過每坪40,000元之公設使用權收費依據,惟究係如何計算,與其他原區分所有權人間比例分擔為何,均有疑義。
⑵陳明翰因馥記山莊公司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街
后小段720-3 、720-105 、801-12、801-16、812-6 地號土地而對馥記山莊公司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成立和解,馥記山莊公司同意自99年6 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明翰租金38,702元一節,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48頁),由此可知上開給付租金事件之當事人為陳明翰與馥記山莊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則馥記山莊有限公司為使用公設之土地而支付租金與陳明翰,何以須轉嫁由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之公共基金負擔,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縱由公共基金負擔,亦未見原告提出如何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及按比例計算後各戶按月所應負擔之金額,自難僅憑馥記山莊公司須負擔給付租金之債務,即可合理化被告應給付每坪40,000元公設使用費用予原告之依據。
⑶又馥記山莊公司同意代償馥記建設公司積欠丁瑞華欠款
債務8,734,662 元,並由原告分3 期予以償還乙情,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49頁),此僅得以說明馥記山莊公司為處理馥記山莊社區公共設施用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處理經過,其中8,734,662 元部分係由原告償還,然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得以使用馥記山莊社區公共基金償還馥記山莊公司之抵押債務,縱得以動支公共基金,則各區分所有權人係如何分攤費用,乃至被告部分應分擔多少比例,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自不得僅以須履行協議書之名義,率認被告須給付每坪40,000元之公設使用權費用。
⑷再者,原告另主張曾因馥記山莊社區山坡地崩塌修繕支
付1,943,000 元云云,固有其提出馥記山莊委託技術服務合約影本1 份(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52-5
3 頁),然此部分費用既為共用部分之修繕,自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第11條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由馥記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縱係由公共基金支付,原告如認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須分擔費用,亦應提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比例計算結果為憑,然原告卻以每坪40,000元公設使用權費用之名目請求被告繳付,並未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⑸況原告主張支付每坪40,000元之名義既為「公設使用權
」,當應指被告成為馥記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就馥記山莊社區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使用對價而言,豈能將無直接關聯之償還抵押債務、山坡地崩塌修繕費用計入「公設使用權」費用之計算基礎,再且,原告亦陳稱: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在購買房屋時,價金就已包含公設的使用對價,而不會再向住戶收取公設的使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原住戶向馥記建設公司或飛鴻建設公司購買馥記山莊社區之房地時,究係支出多少價金作為使用公設之對價,未見原告有提出合理之計算依據,甚且,先前購屋之住戶縱有支付使用公設之費用,支付對象係馥記建設公司或飛鴻建設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是否得以住戶有繳納此筆費用為由主張其得收取公設使用權費用,亦有所疑。
3.又黨天健購買之房屋為馥記建設公司尚未建造完成之建物,由黨天建續行興建完成,屬於管委會定義「舊建物」,公設使用費為每坪4,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亦有系爭管委會100 年決議可憑(見
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46頁反面),然黨天健所購買之房屋並非係建設公司完工之房屋,而係在購得後自行興建完成,實與被告陳世釧於拍賣買得系爭土地後自行興建系爭房屋無異,且由黨天健仍須繳交公設使用費用每坪4,000 元,亦可推知黨天健購買未完工房屋之價金,實未包含使用公設之對價,準此,同為馥記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何以黨天健僅須繳交每坪4,000 元即可使用馥記山莊社區之公設,而被告陳世釧卻要以高達十倍之每坪40,000元計算始得使用,其間之差異僅係上開二人取得房屋或土地之對象不同,再由原告自行為新舊住戶之定義,將被告陳世釧定義為新住戶而適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每坪40,000元之公設使用費,此一明顯差別待遇,已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並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4.綜上,原告僅以馥記山莊公司須償還公設坐落土地之抵押債務、給付陳明翰租金,及原告公共基金已支付山坡地崩塌之修繕費用作為收取每坪40,000元主要依據,收取費用之目的與公設使用權間,顯已欠缺直接關聯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見有提出任何資料、數據供區分所有權人參酌、討論,且被告陳世釧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因遭原告否定資格而無法與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黨天健部分僅因係向馥記建設公司購得未完工之房屋,即可改以每坪4,000 元收取公設使用費用,原告卻因拍賣取得土地自行興建系爭房屋,而要以高達十倍之每坪40,000元支付,更未提出合理化之差別依據。況被告陳世釧母親丁瑞華仍為馥記山莊社區部分公設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或馥記山莊公司仍須繼續償還抵押債務,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40,000元之公設使用費,實無法排除係作為將來償還抵押債務費用來源之可能,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來抵押土地遭拍賣都適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益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係以公設清潔、維護、管理之相當對價作為考量,反係以收取高額費用方式,於將來抵押土地遭拍賣時,他人因慮及高額費用負擔而降低投標意願,使原告得繼續保有公設坐落之土地甚明,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針對被告陳世釧及其母親丁瑞華而設,自屬損害被告陳世釧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40,000元之公設使用費既為無效,則原告於同日逕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之系爭規約第
4 章第4 條⑹規定「社區內新建築物屋主加入『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繳交繳交『公共設施』價值費用,追認99年
7 月19日委員會議之決議;『新戶加入管委會應繳全部公設使用權費用;以40,000元/ 坪為標準。』並授權委員會徵求『評估社區公共設施總價值』案所作之決議,作為新住戶加入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收費之依據。…(15屆大會議題四增訂)」即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4 章第4 條⑹規定,請求被告陳世釧或林進富給付共6,944,000 元之公設使用權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使用權費用,則關於系爭管委會100 年決議關於新舊建物之定義決議是否無效、該決議是否適用或拘束被告陳世釧或林進富之爭點,即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釧或林進富給付水電接管費12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曾向被告陳世釧主張不得擅自使用連接馥記山莊社區供水管線,而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第一審案號為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因馥記山莊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遂由社區住戶出資,經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公司設置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供水,社區每戶住戶均有繳納128,000 元之外水電工程費,故社區內之自來水供設備為社區住戶所有云云,並提出住戶於86年間向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18頁)。惟查上開繳費明細表係於86年間出具,而系爭社區自來水供水設備,則早於84年11月21日由馥記建設公司及飛鴻建設公司出具承諾書,記載:『本公司於臺北縣○○鎮○○路地區,興建『馥記山莊』別墅社區乙批。該社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由本公司自行操作管理,迄一切正常運作後,本公司負責將社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移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操作管理,且做經常性之維修』等文(見原證八,在原審卷第62頁),足見84年時,系爭山莊已由土地開發商及建商建置完成自來水設備,並非86年時始由住戶『出資』設置自來水設備,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足採。而系爭社區自來水設備(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之設置既是由土地開發商及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依首揭法律規定,應由土地開發商及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故自來水設備(加壓站及自來水管線)如有物權移轉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自來水設備業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山莊住戶所有之證明,所稱住戶共有云云,自難採取。」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16頁反面),且馥記山莊社區住戶曾繳交「外水電工程費」予飛鴻建設公司乙情,有原告提出繳納費用明細表 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認馥記山莊住戶如係向建商或開發商買受房地者,關於水電接管費用128,000 元係繳交予馥記建設公司或飛鴻建設公司,而非原告,且馥記山莊公司另向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亦係主張自馥記建設公司、飛鴻建設公司受讓間接加壓設備、自來水管線之所有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15號判決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馥記山莊公司主張受讓所有權事實倘若屬實,關於水電接管費用得為請求者,亦非係原告甚明。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水電接管費用請求權基礎之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然參以該規定係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本件水電接管費用係馥記建設公司、飛鴻建設公司事先鋪設自來水管線於每一建築基地前方設置分支管線,馥記建設公司再逐步興建房屋出售,並於各該房屋接用設置之分支管線,是以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之住戶既係將設置自來水管線、間接加壓設備費用繳付予馥記建設公司、飛鴻建設公司,則此一設置費用當與原告基於管理者身分所為之修繕、管理、維護不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世釧或林進富給付水電接管費用128,000 元,洵屬無據。
3.再者,被告陳世釧依系爭確認住戶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已如前述,依系爭規約第1 章第5 條約定:「共用部分─指社區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其範圍如下列各款所述:【1 】建物之部分:警衛室、管理辦公室、機械室、電氣室及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等。【2 】建物之附屬:集合受信箱、公告欄、電管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瓦斯配管設備、配線配管、其他使用財產上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備」(見104 年度湖調字第397 號卷第32頁反面),足認給水設備屬共用部分之供共同使用設施,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對於共用部分設施有使用權,則被告陳世釧、林進富既為馥記山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第23條第1 項規定,上開規約之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馥記山莊社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同受系爭規約之約束,被告陳世釧、林進富既得基於馥記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享有接用自來水管線之權益,原告主張其接用水電管線為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可採,且原告就其有何權益遭受侵害,未能提出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釧或林進富給付水電接管費用128,000 元,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規約第4 章第4 條⑹、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世釧給付公設使用權費用及水電接管費用共7,072,000 元,及備位請求被告林進富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