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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鎮崙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張陳玉霞

張瑟鈞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陳玉霞(下稱張陳玉霞)、張瑟鈞(下稱張瑟鈞)係伊之妻及長子,均明知:伊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伊與被告張陳玉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及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裁定「准聲請人張鎮崙與相對人張陳玉霞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張陳玉霞與張瑟鈞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等情,為恐伊在上開裁定確定後將對於張陳玉霞名下之財產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除委請律師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以拖延確定外,先於103 年6 月30日將張陳玉霞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4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瑟鈞。再於103 年7 月3 日張陳玉霞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瑟鈞。上開改定分別財產制裁定於103 年6 月26日確定,伊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民事訴訟而於

103 年9 月10日申領上開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上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伊為張陳玉霞之債權人,張陳玉霞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為此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張陳玉霞請求張瑟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侵害伊之債權,則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陳玉霞所有。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陳玉霞與張瑟鈞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3 年5 月2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年6 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張瑟鈞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4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3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張陳玉霞之登記。

2.備位之聲明:⑴被告張陳玉霞與張瑟鈞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4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瑟鈞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4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3 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張陳玉霞之登記。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間確有買賣真意,張瑟鈞均有依照買賣契約匯款給張陳玉霞,有銀行存摺明細可證。再者,張陳玉霞不依賴子女撫養,於101 年即罹患癌症,持續接受治療中,除日常生活外,尚須支付醫療費用、購買保健食品、民間偏方,所費不貲,其將名下不動產以高於課稅現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給其子張瑟鈞以取得現金花用,合乎常情,並非虛偽買賣。至於張瑟鈞帳戶內之款項,係張瑟鈞為降低銀行貸款利息,向親友借貸或友人還款,與張陳玉霞無關,且張瑟鈞向友人借貸亦有簽發本票,並陸續清償。

㈡、系爭土地登記完成之日期在103 年6 月30日,被告於當時仍無從確定分配請求權究歸屬於何方,何來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何況原告對被告張陳玉霞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事件,現仍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逕認其必有上開債權,並認被告張陳玉霞出賣系爭土地之合法處分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請求塗銷等情,殊屬無稽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與張陳玉霞間為夫妻關係,張瑟鈞為原告與張陳玉霞之子,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提出改為分別財產制之申請,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裁定分別財產制,經張陳玉霞提出抗告、再抗告,於103 年6 月26日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業有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調解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在卷。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張陳玉霞所有,以103 年5 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給張瑟鈞,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調解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張陳玉霞係為逃避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就系爭不動產與張瑟鈞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縱非通謀,亦係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瑟鈞,致張陳玉霞無資力支付債務,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先位聲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張陳玉霞之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被告張陳玉霞間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103 年6 月26日確定,因而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改為分別財產制,是以原告與張陳玉霞之婚後財產之價值數額係以103 年6 月26日為基準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定原告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名下除5,575 元之存款外,尚有系爭不動產及三重土地(但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7 月3 日移轉登記給張瑟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陳玉霞給付剩餘財產314 萬2,259 元及利息,此參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2

3 頁至第126 頁,下稱系爭家事判決),是原告於103 年6月26日確實對張陳玉霞有債權,然張陳玉霞於105 年11月22日名下有584 萬元之存款,參見張陳玉霞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70 頁),是張陳玉霞名下之財產足以支付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受影響,又被告間均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情形下,自不容許原告仍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檢驗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及相關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以張陳玉霞於張瑟鈞匯款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張瑟鈞帳戶內於2 、3 個月內即有陸續有高達700 萬元款項匯入,1 年內即清償銀行貸款將近1,000 萬元等情為據。經查:

⑴被告辯稱:張瑟鈞順應張陳玉霞之要求,於103 年5 月29日

向其母張陳玉霞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買賣價款為700 萬元,簽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8頁),張瑟鈞於簽約當時支付部分價款220 萬元,有張陳玉霞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表一份足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張瑟鈞復於同日向張陳玉霞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960 萬元,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堪佐(本院卷第34頁)。張瑟鈞於簽約當時支付部分價款100 萬元,亦有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表一份足憑(本院卷第33頁),另依契約第2 條之規定,第二次付款220 萬元部分,被告張陳玉霞則行使10

3 年度贈與人免稅額220 萬元而贈與被告,以抵充價款。從而,上開2 份買賣契約之其餘款項分別為480 萬元及640 萬元,合計1,120 萬元,張瑟鈞復於103 年7 月4 日將1,120萬元款項匯入其母前開華泰銀行帳戶,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8頁),並比對張陳玉霞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有匯款往來。而張瑟鈞於同年5 月29日、7月4 日匯款之資金來源,為張瑟鈞於103 年5 月12日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後,華泰銀行於同年5 月28日撥款1,600 萬元,有華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張瑟鈞華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⑵原告雖以張瑟鈞向華泰銀行貸款1,600 萬元後,於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7 月間陸續有李美蓮、王康定、張海銀、高志彥、吳幸安、晨荷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匯款至張瑟鈞前開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700 萬元,而張陳玉霞於張瑟鈞匯款

320 萬元當日提領一空、匯款1,120 萬元當日即轉帳1,100萬元(本院卷第88頁、第80頁),原告質疑資金回流至張瑟鈞,被告間係製作假金流云云。然查,103 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 月18日分別有李美蓮、王康定、張海銀、高志彥、吳幸安、晨荷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匯款110 萬元、9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至張瑟鈞帳戶內,固有張瑟鈞之銀行帳戶明細可按(本院卷第40頁)。張瑟鈞則辯稱:伊有貸款壓力,希望趕快還銀行,不然會有利息問題,欠伊錢伊要求趕快還,還有跟朋友調不用利息,能夠清償銀行的先還銀行等語。本院隨機訊問證人李美蓮、王康定,證人李美蓮到庭證稱:張瑟鈞是伊妹婿,. . 當初是6 月初時張瑟鈞有跟我講想買房子,我說好,我問欠多少,他說需要200 萬,我到6 月初先去銀行將定存150 萬解除,. . 連同家裡的50萬元,到6 月19日他說先110 萬先匯,後來再匯90萬給他,所以有兩筆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而證人王康定到庭證稱:(問:103 年6 月份是否跟張瑟鈞有金錢往來?)我們有借貸關係,有請他開本票,借100 萬元。(問:張瑟鈞有無說借貸原因?)說要買房子,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我們一般

20、30年朋友有借貸關係,借的金額我手邊有我就借他。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就說有錢就陸陸續續還,他前陣子就陸陸續續有錢就還。(問:有無記得他大約還你多少?)大概快30萬,詳細金額還要再看本子,因為他是匯款,然後跟我說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又張瑟鈞陸續還款給王康定,亦有存款憑證可證(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

2 頁)。是以從證人李美蓮、王康定之證詞均難認資金有從張陳玉霞回流至張瑟鈞名下。雖張陳玉霞於張瑟鈞匯款後即將金錢領出或轉出,就320 萬元部分,張陳玉霞表示是繳納稅捐、增值稅等花掉大部分,此參見張陳玉霞於刑事案件中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26頁),且因張陳玉霞罹患疾病需要持續就診以及高額營養保健費用,加上稅捐支付等,是以短期內花費款項確實不低。又張陳玉霞於警詢中亦表示與原告感情不佳,故1,100 萬元轉至原告不知悉之帳戶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28號卷第26頁),是以其雖曾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但未必等同於資金回流至張瑟鈞。又張瑟鈞向華泰銀行貸款1,600 萬元後,未到3 個月即有清償700 萬元匯入,1 年內清償1,000 萬元,因此原告質疑假金流云云。惟查,張瑟鈞若仍能向親友借貸無息之資金,用以減輕銀行貸款支付利息之負擔,非悖於常情,更何況到庭之證人李美蓮、王康定均具結證稱與張瑟鈞間之資金往來未與張陳玉霞有關連性,是以原告之質疑僅為猜測而乏實證。故非謂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陳玉霞所有等情,顯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103 年5 月29日,而其時原告與被告張陳玉霞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原告並非被告張陳玉霞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張陳玉霞客觀上既無債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張陳玉霞間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基準時點為103 年6 月26日,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之基準日時確實對被告張陳玉霞有債權,至於家事法院之判決僅是在確認債權金額,非謂判決後原告方取得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103 年6 月30日行為主張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其當時確實為張陳玉霞之債權人無誤。

3.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260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陳玉霞目前名下有584 萬元存款,參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其確有584 萬元以上之財力、資力無誤,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有確認利益,以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張陳玉霞並未陷於無資力,無從另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張陳玉霞所有。其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