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連惠心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廖家儀律師被 告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 告 裴偉
丁國鈞宋筱玲吳明儀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鄭翔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頁】。嗣追加丁國鈞、宋筱玲、吳明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丁國鈞、宋筱玲、吳明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裴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銘輝(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並由其於民國105 年
9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國鈞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負責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報導內容之採訪及撰文、被告吳明儀為壹週刊雜誌社之副總編輯,並負責核稿被告丁國鈞撰寫之報導、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社之總編輯、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雜誌社之執行副總編輯,其等對於壹週刊雜誌之報導內容刊登與否、標題之設定與核稿具有決定、管理、監督之權責,詎其等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於102年10月30日出刊之第649 期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第649 期雜誌)中,刊登標題為「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一再以「原告在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現已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最大間辦公室」之錯誤資訊,指稱原告為菁茵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告早在系爭報導刊登前半年即知情由菁茵荋公司販售之威力纖Plu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含有Cetilistat之禁藥成分(下稱系爭禁藥成分)等不實言論,被告丁國鈞、吳明儀、宋筱玲、邱銘輝、裴偉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上開5 人之僱用人,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
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報導中關於「涉案鐵證」係指原告於菁茵荋公司擁有最大辦公室一事,而足以證明原告有實際參與菁茵荋公司經營,且「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標題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係事實陳述,況原告確實曾參與菁茵荋公司之營運,並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9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在案,且原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223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中認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確實有「涉案」,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減損之虞。再系爭報導乃被告丁國鈞根據102 年2 月20日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檢驗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及102 年2月19日誠品生活館統一發票之客觀事證,而為「『菁茵荋公司』可能早就知道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之善意合理適當評論,並非事實陳述,不具違法性,且亦非陳述原告本人早已知悉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被告裴偉係擔任壹週刊雜誌社長,僅負責壹週刊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雜誌編務並不過問;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僅負責統領編輯部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及壹週刊A 本(政治、時事題材)之封面故事挑選,然系爭報導並非壹週刊當期之封面故事,即無須事前由被告邱銘輝審閱;被告宋筱玲係負責壹週刊B 本(娛樂、時尚題材)之編輯事務,而系爭報導乃刊登在當期壹週刊A 本,被告宋筱玲自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編輯流程無關,而不得遽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2 年10月31日第649 期壹週刊雜誌(即系爭第649 期雜誌)封面及內頁第44頁至第48頁,刊載標題為「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報導(即系爭報導),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系爭第649 期雜誌之最早實際鋪貨上架日期則為102 年10月30日。
㈡、系爭第649 期雜誌係由壹傳媒公司製作發行,而系爭報導刊登時,被告裴偉擔任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社之總編輯,被告宋筱玲為壹週刊雜誌社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丁國鈞則為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被告吳明儀則為壹週刊雜誌社之副總編輯,並參與系爭報導之核稿。
㈢、原告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
7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223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案件,認定原告自98年間至102 年10月25日止,當知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製造或輸入之威力纖系列等產品宣稱係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美國FDA )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並具有減肥、排油等效果,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而添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本應注意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不得含有任何未經許可添加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否則不得販賣,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云丰公司要求提出上開產品之來源證明或產品研發、內容物等相關憑證,以核實查證、確認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遽憑云丰公司提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關於產品中不含部分項目藥品成分所為檢驗報告,即認威力纖系列等產品中均未含有任何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販售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之威力纖系列等產品。原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
4 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惟因原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以向公庫支付600萬元為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就菁茵荋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699號、11445 號、138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873 號判決菁茵荋公司無罪,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系爭檢驗報告中,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
㈤、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均係於105 年2 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丁國鈞係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被告宋筱玲係於105 年6 月3 日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㈢狀,被告吳明儀則係於105 年12月5 日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㈣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其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經查: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附表編號1 、2 「二月即驗出禁
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封面及內頁標題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①徵諸上開「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等
文字,其字面含意乃在陳述原告涉及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一事,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被告抗辯該部分文字係屬意見表達云云,顯不可採。再衡以系爭649 期雜誌內文所載「連惠心出資成立的菁茵荋公司,爆發販售的『威力纖Plus』含減肥禁藥成分,引發軒然大波,案發後,連惠心極力撇清責任,強調只是大股東,未負責經營管理,不過檢調搜索卻發現,連惠心在菁茵荋公司擁有最大間的辦公室,成了有實際管事的鐵證…」、「不管連惠心如何自清,檢調根據蒐證,已朝連惠心涉案方向偵辦。目前檢調偵訊認定…」、「由於檢方查出,菁茵荋公司登記的資料中,包括董事長孔繁曦、董事張晃徽、曾心怡、監察人江牧仁,三董一監竟然都是零持股,加上實收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又與連惠心的出資額相符,因此連惠心很可能被認定是公司『實質負責人』遭到約談、追訴,面臨刑事責任」、「…根據《藥事法》規定,製造者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千萬元以下罰款,販售者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檢調指出,該法也有處罰過失犯,也就是不管連惠心知不知情,一旦證實連惠心有介入經營管理,仍逃不過法律的處罰」等語(見北院卷第89、93頁),足稽前揭「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之文字,應係將原告有實際參與經菁茵荋公司經營管理之相關事證,作為原告涉及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事件之證據。
②又被告丁國鈞撰寫系爭報導前,取得昭信檢驗公司於102 年
2 月20日就自市面上購買取得未開封之系爭產品進行檢驗後所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檢驗報告、102年2 月19日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且於系爭檢驗報告中,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報導陳述「二月即驗出禁藥」等語,核與事實並無不符。再原告於97年
5 月20日以1,500 萬元獨自出資成立菁茵荋公司之前身即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並曾擔任公司品牌形象代言人,且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云丰公司製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
1 號卷一第396 頁);而菁茵荋公司成立之初,即與云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丰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茵荋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云丰公司即負責菁茵荋公司之產品研發,並提供各項產品予原告與訴外人曾心怡試用後決定是否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賣,再由菁茵荋公司將決定販售之產品重新命名、包裝後,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售產品,且曾心怡自100 年9 月間起擔任菁茵荋公司總經理,綜理各項業務並直接向原告報告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卷五第313 頁),並據證人黃振康、曾心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4 號偵卷一第33至40、115 至120 頁、卷三第251 至255 頁、卷四第236 至241 頁、卷五第182 至186頁),另有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卷一第42至45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另佐以原告自承菁茵荋公司成立時,係由云丰公司的林董(即訴外人林明融)、葉博士(即訴外人葉枚耕)及原告共同決定由張晃徽擔任菁茵荋公司之董事長(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10083 號卷第6 頁),及證人張晃徽於偵查中證稱:是原告決定請我當菁茵荋公司之董事長,我就是負責合約審核及日常事務的行政處理,不負責業務部門,業務部分由曾心怡統管,重大事情她會跟原告報告,曾心怡一個月會做一次總表,包含各種費用明細給原告看,事情不需要我決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卷三第37至39頁背面),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可知原告乃菁茵荋公司之唯一出資股東,並對於菁茵荋公司之人事、營運有決定之權限,應有實際經營菁茵荋公司之事實無訛。甚者,原告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察檢察官於10
3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223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案件,認定原告出資成立菁茵荋公司之前身即樂活公司,對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理人等人事有絕對之掌控權限,並擔任該公司品牌形象代言人,自98年間至
102 年10月25日止,當知云丰公司製造或輸入之威力纖系列等產品宣稱係美國FDA 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並具有減肥、排油等效果,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而添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本應注意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不得含有任何未經許可添加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否則不得販賣,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云丰公司要求提出上開產品之來源證明或產品研發、內容物等相關憑證,以核實查證、確認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遽憑云丰公司提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
S )關於產品中不含部分項目藥品成分所為檢驗報告,即認威力纖系列等產品中均未含有任何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販售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之威力纖系列等產品。原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 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惟因原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以向公庫支付600 萬元為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是原告既有實際經營管理菁茵荋公司之實,且亦確因此經檢察官認定違反上開藥事法等罪,而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系爭報導陳述「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等語,即難謂與事實相悖。
③而證人張晃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菁茵荋公司前身樂活公
司成立時,係與中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同一辦公處所,所以剛開始我都是在中盛公司內我的辦公室來處理菁茵荋公司的事務,直至100 年4 、5 月間,菁茵荋公司才租借同一層樓的另一辦公室作為該公司的辦公處所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卷三第4 、37頁背面頁);證人曾心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菁茵荋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 號8 樓,菁茵荋公司登記地係由房東分隔成2 間辦公室,原告在中盛公司的辦公室在隔壁間,該辦公室與菁茵荋公司辦公室間有一個暗門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卷一第34、116 頁背面);及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搜索菁茵荋公司時,發現中盛跟菁茵荋公司辦公室連通?)因為我有投資中盛公司,我在中盛公司上班擔任董事,我知道隔壁有空,就問菁茵荋公司要不要搬去那邊等語(見臺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第10頁),並有中盛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可知菁茵荋公司與中盛公司確曾共用辦公處所,其後固搬離中盛公司內部,然二公司仍相連,並設於相同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且原告位於中盛公司之辦公室與菁茵荋公司辦公室間設有暗門而得以相互連通,是被告丁國鈞依上開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原告於菁茵荋公司擁有辦公室,而有實際參與經菁茵荋公司之經營管理。況縱原告未直接於菁茵荋公司設置有辦公室,亦無礙於原告確實為菁茵荋公司之唯一出資股東,並對於菁茵荋公司之人事、營運有決定權限之事實,是難認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④至菁茵荋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4699號、11445 號、138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3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二第73至90頁),惟言論一旦做成之後,縱使事後所指涉事件經檢察機關或法院做成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亦不能據此認定行為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蓋新聞記者並無如院、檢、警、調等有調查證據之公權力,自不得苛求記者於事件爆發之初,即能預知或判斷其犯罪嫌疑如何,是否與真實事實相符,況原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業因原告於偵查中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確定,自不得執上開判決遽為不利於被告丁國鈞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附表編號4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觀諸上開「昭信檢驗公司早在今年2 月就驗出威力纖Plus含Cetilistat禁藥成分,但菁茵荋卻持續販售。(搭配102 年
2 月20日之昭信標準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及102 年2 月19日誠品生活館之統一發票之圖片)」文字,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惟昭信檢驗公司在104 年2 月間確已以系爭檢驗報告檢驗出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又菁茵荋公司直至102 年10月16日遭臺北市議員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前,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即難認前揭言論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上開言論亦非具體陳述「原告」於102 年2 月間知悉系爭檢驗報告之內容後,仍故意販售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之系爭產品,實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附表編號3 、5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①參諸上開「…且本刊取得一份今年二月的檢驗報告,證實威
力纖Plus當時就被驗出含禁藥,菁茵荋公司『有可能』早就知道含禁藥成分,卻不顧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更離奇的是,今年二月,獲政府認證的代檢驗機構昭信標準鑑驗公司,就化驗出菁茵荋販售的威力纖Plus含西藥成分Cetilistat…本刊取得該份檢驗報告,化驗出爐的日期是二月二十六日,化驗樣本為威力纖Plus,經過高效液相層析儀,以二極體偵測器分析,並與標準品比對後,檢驗圖譜顯示,威力纖含有Cetilistat藥物,大約每克含二十毫克。昭信檢驗公司是接獲檢舉才對產品進行化驗,驗出有禁藥成分後隨即告知檢舉方,但檢舉人究竟是甚麼背景?檢驗公司說他們也不清楚,不過,『依常理判斷』,檢舉方『有可能』會告知菁茵荋或生產的云丰公司此事,『如果』該公司早在半年前就知道威力纖Plus含禁藥,卻持續販售,心態就可議」等文字,應屬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推論,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②又衡以原告為前副總統連戰之長女,家世不斐,曾任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副教授、中華開發公業銀行顧問,為眾所周知之事,有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79至80頁),堪認原告為國內知名公眾人物,其既進入公眾領域,則原告之行事及品行,即與公益相關,且系爭產品確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攸關民眾食品安全問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再菁茵荋公司乃經營生技產品販售之公司,衡情,自當本於其專業,對販售之產品來源、製作、成分等多所把關、監控,以避免販售之產品出現危害消費者健康之疑慮,而損及該公司商譽,故菁茵荋公司就其所販售之產品,應有送往相關專業檢驗單位查驗成分之機制存在,原告亦陳稱菁茵荋公司會將販售之系爭產品送往SG
S 檢驗等語(見北院卷第16頁),且被告丁國鈞撰寫上開內容所佐之系爭檢驗報告並非虛假,已如前述,而其所憑之菁茵荋公司應就其販售產品設有送檢機制之推論亦合乎常理,是前揭言論尚屬被告丁國鈞依合理認知之事實,發表之主觀評論意見,難認係屬非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
③至證人即昭信檢驗公司副總林威壯於102 年10月30日於警偵
訊中證稱:102 年2 月間,應該是由昭信檢驗公司之母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台中的業務人員王富銘告訴我系爭產品的確有排油的減重效果,請我檢驗該產品的成分,可以當作代理銷售或研發的參考,所以我就在10
2 年2 月19日到臺北市○○路上的誠品購買2 瓶系爭產品,當天就拿到本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的實驗室檢驗,正確檢驗結果隔天才出來,確認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這次檢驗出來的結果後就沒有理它了,並沒有告知別人。昭信檢驗公司在102 年的10月間又做了2 次檢驗,第1 次是在102年10月10日之前,阮昭雄市議員服務處派人送一瓶未開封的系爭產品到公司來,我就把該瓶產品拿到泰山的實驗室,結果也是當天就出來,一樣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一個禮拜後,該名助理又再送一瓶未開封的系爭產品到公司來,當天就做完報告,3 次的檢驗結果系爭產品都是含有系爭禁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4 頁),固與系爭報導中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關於「昭信檢驗公司是接獲檢舉才對產品進行化驗,驗出有禁藥成分後隨即告知檢舉方,但檢舉人究竟是甚麼背景?檢驗公司說他們也不清楚」之內容,略有出入,而存有檢驗原因、檢舉時間錯置情形,然系爭報導中關於昭信檢驗公司就系爭產品進行檢驗、有人向昭信檢驗公司檢舉系爭產品含有禁藥成分等節,大致相吻,並無嚴重扭曲事實之情事。況且上開言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於102 年2 月間知悉系爭檢驗報告之內容後,仍故意販售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之系爭產品,尚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⒋此外,綜觀系爭報導內文中記載:「解釋:疑人為疏失」、
「事件爆發後十一天,連惠心二十七日才首度對禁藥風暴說抱歉,但她還是強調自己只是股東而非經營者。連惠心說:『菁茵荋向云丰購買產品,因相信云丰技術,自己也吃威力纖Plus長達五年,並將產品送給許多親友。』連惠心強調,就她所知,威力纖Plus所含禁藥Cetilistatu 要達到一定含量才有瘦身效果,若換算成膠囊,一天要吃六十顆才有效,但威力纖Plus產品尚有建議消費者一天服用一、兩顆,此含量根本無效,因此她相信云丰不是故意添加禁藥,『可能是人為疏失』…」、「合約:自清非老闆」、「但連惠心的律師方文萱提出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樂活新天地(菁茵荋前身)與中百集團簽署的合作協議,證明是由前任董事長張晃徽簽訂…方文萱說,合約內容由曾心怡過目,連惠心看都沒看過。方文萱指出,李應元提出十一月的影片,是雙方簽完約後,由中百舉辦、邀請菁茵荋及媒體出席的新品發表會,連惠心是基於公司形象代言人身分出席,她確實是菁茵荋大股東,但非唯一股東,菁茵荋有董事長、總經理,連並不負責經營管理。」、「針對禁藥風波,本刊多次聯繫連惠心的律師方文萱,並寄出存證信函,希望採訪連惠心本人。方文萱表示,她轉達之後,連惠心認為,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她還沒被檢調約談前,並不適合接受媒體訪問。…」等語(見北院卷92、93頁),再參諸被告丁國鈞與方文萱律師於10
2 年10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略以:方(即方文萱律師):「連小姐那邊是這樣…就是說他們覺得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壹週刊的訪問…」、「要不要接受訪問這件事是跟她本人聯絡」、「她考慮了很久…這個時間點…因為檢方已經在調查…因為您問的問題比較detail…那deatil的事情其實應該要跟檢方報告,那如果現在不是透過檢方的管道而是跟媒體說話的話…她會有一點擔心說適不適當的問題」。丁(即丁國鈞):「所以她也不同意…就是授權你這邊跟我回應一些事情,譬如說檢驗報告啦、辦公室啦等等」。方:「對」、「她說不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二第27頁至同頁背面),亦可見系爭報導中有針對原告之解釋、說法進行平衡報導,且被告丁國鈞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尚曾就系爭報導中關於系爭檢驗報告、辦公室等內容向原告方求證,可認被告丁國鈞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其撰寫系爭報導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要難遽認其有何故意、過失或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關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內容,尚屬善意合理之評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500 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壹週刊第649 │文字內容 │證據所在 ││號│期雜誌頁碼 │ │ ││ │ │ │ │├─┼──────┼──────────────┼────────┤│1 │封面 │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北院卷第88頁 ││ │ │證曝光 │ │├─┼──────┼──────────────┼────────┤│2 │第44至45頁 │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同上卷第89頁 ││ │ │證曝光(跨頁標題彩色大字) │ │├─┼──────┼──────────────┼────────┤│3 │第44頁 │…且本刊取得一份今年二月的檢│同上卷第89頁 ││ │ │驗報告,證實威力纖Plus當時就│ ││ │ │被驗出含禁藥,菁茵荋公司有可│ ││ │ │能早就知道含禁藥成分,卻不顧│ ││ │ │消費者安全持續販售。 │ │├─┼──────┼──────────────┼────────┤│4 │第44頁 │昭信檢驗公司早在今年2 月就驗│同上卷第89頁 ││ │ │出威力纖Plus含Cetilistat禁藥│ ││ │ │成分,但菁茵荋卻持續販售。 │ ││ │ │(搭配102年2月20日之昭信標準│ ││ │ │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及102 年2月1│ ││ │ │9 日誠品生活館之統一發票之圖│ ││ │ │片) │ │├─┼──────┼──────────────┼────────┤│5 │第45至46頁 │…更離奇的是,今年二月,獲政│同上卷第90頁 ││ │ │府認證的代檢驗機構昭信標準鑑│ ││ │ │驗公司,就化驗出菁茵荋販售的│ ││ │ │威力纖Plus含西藥成分Cetilist│ ││ │ │at…本刊取得該份檢驗報告,化│ ││ │ │驗出爐的日期是二月二十六日,│ ││ │ │化驗樣本為威力纖Plus,經過高│ ││ │ │效液相層析儀,以二極體偵測器│ ││ │ │分析,並與標準品比對後,檢驗│ ││ │ │圖譜顯示,威力纖含有Cetilist│ ││ │ │at藥物,大約每克含二十毫克。│ ││ │ │昭信檢驗公司是接獲檢舉才對產│ ││ │ │品進行化驗,驗出有禁藥成分後│ ││ │ │隨即告知檢舉方,但檢舉人究竟│ ││ │ │是甚麼背景?檢驗公司說他們也│ ││ │ │不清楚,不過,依常理判斷,檢│ ││ │ │舉方有可能會告知菁茵荋或生產│ ││ │ │的云丰公司此事,如果該公司早│ ││ │ │在半年前就知道威力纖Plus含禁│ ││ │ │藥,卻持續販售,心態就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