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謝明鴻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謝舜山
洪調進李慧娟周鉑凱李忠義楊玉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蔡如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舜山、李忠義、洪調進、李慧娟、周鉑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告謝舜山、李忠義、洪調進、周鉑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李慧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舜山、李忠義、洪調進、李慧娟、周鉑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謝舜山、李忠義、洪調進、李慧娟、周鉑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舜山、李忠義、洪調進、李慧娟、周鉑凱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4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楊玉瑛應給付原告4,387,3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85 號卷第6 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追加再備位聲明「被告謝舜山、李忠義、洪調進、李慧娟、周鉑凱(下稱被告謝舜山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465 元」(本院卷第17
8 頁)。查原告就追加再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為之請求,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及訴外人謝義興、林承毅等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8號)建物,原登記面積為211 平方公尺,嗣經陸續增建擴充,增建後面積為384.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分之二○,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下稱11
3 號判決)確定。被告謝舜山等5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每坪500,000 元將系爭建物登記之211 平方公尺部分與被告楊玉瑛訂立總價31,915,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伊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如未行使,應持相關文書領取分配價金,否則將予提存,惟被告謝舜山等5 人逕將系爭建物分割為登記部分
211 平方公尺與未登記部分173.37平方公尺,僅就登記之
211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出售,業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謂「處分」並不包含分割行為在內,是被告謝舜山等5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登記之211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出售,實為無權處分,伊以民事起訴狀拒絕承認前揭分割出賣行為。且系爭建物經113 號判決分割後,分割後之共有人縱取得113 號判決附表一之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共有人仍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經登記後始得處分,被告謝舜山等5 人未依
113 號判決辦理登記,逕將系爭建物處分予被告楊玉瑛,該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然因被告楊玉瑛已將系爭建物拆除,無法回復,致伊受有損害,依113 號判決,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一六五分之二○,約14.09 坪,以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每坪500,000 元計算,則伊至少受有7,045,000 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7,045,000 元等語。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謝舜山等5 人有權將系爭建物登記部分出售予被告楊玉瑛,被告楊玉瑛僅支付系爭建物登記部分211 平方公尺之價金,卻取得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384.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是被告楊玉瑛就系爭建物未登記之部分取得所有權顯屬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建物已遭被告楊玉瑛拆除,無法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而伊就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應有部分為8.7746坪,以被告楊玉瑛以每坪500,000 元購買系爭建物登記部分計算,伊就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之價額至少受有 4,387,300元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玉瑛給付伊4,387,300 元等語。
(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總價包括已登記與未登記部分,原告依本院113 號判決認定之應有部分一六五分之二○,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為3,868,485 元,然被告謝舜山等5 人竟依原告本院113 號判決前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2,660,000 元,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造成原告受有1,208,
485 元之損害,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舜山等5 人連帶給付 1,208,485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5,000 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楊玉瑛應給付原告4,387,300 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謝舜山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
465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13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均係依附於原始建物而向外擴建,且與原始建物內部彼此相通,應認該增建部分並不具獨立性,而係附合於原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並因而擴張原始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是依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因前述增建擴充部分之附合而擴張為384.37平方公尺,原告既為113 號判決當事人之一,113 號判決已將系爭建物範圍列為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113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又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及未登記增建部分既屬同一所有權,基於一物一物權原則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必定是以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範圍為出售,雖被告謝舜山等5 人寄發優先承買通知存證信函僅記載系爭建物原始建物面積,此乃因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存證信函亦載明買賣權利範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自應包含增建部分。再者,依113 號判決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謝舜山等5 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二分之一,共有人數已過半數,系爭建物買賣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有權處分。另民法第
759 條規定係在避免不動產物權之姓名未登記在謄本上,嗣欲處分該不動產時,地政機關無法辦理之窘境,非謂未依民法第759 條先經登記,所有權人之有權處分即轉為無權處分。113 號判決結果除訴外人林承毅以外之共有人仍維持系爭建物之共有,僅係應有部分比例有異而已,與民法第759 條所稱因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情形不同,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非共有人之被告李忠義、洪調進、李慧娟、周鉑凱,自屬合法,嗣被告謝舜山等
5 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建物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無從分割,亦無法判別確切位置,已附合於原始建物,客觀上一起出賣,方有價值,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所認知買賣範圍及價格當係包括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告謝舜山等5 人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出售予被告楊玉瑛,是基於與共有人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楊玉瑛取得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取得應分配之買賣價金,顯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楊玉瑛請求系爭建物「未登記部分」之價金。
(三)被告謝舜山等5 人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楊玉瑛,為有權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謝舜山等5 人取得買賣價金,係依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非無正當理由,且係依買賣當時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及收取價金,亦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舜山等5 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一)林承毅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76 、665 之
1 、661 、685 、687 、658 、658 之1 、663 之1 、51
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113 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E 、F 、G 、H 、J 部分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經113 號判決分割方式為:系爭建物及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E 、 F、G 、H 、J 部分分歸附表一「共有人」欄之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應補償林承毅金額。
(二)在林承毅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登記面積為211 平方公尺。
(三)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E 、F 、G 、H 、J 部分面積合計為384.37平方公尺。
(四)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陸續因贈與、買賣等原因,共有人異動為原告、被告、林承毅、謝義興。
(五)被告謝舜山等5 人於104 年6 月5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92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楊玉瑛及謝義興、林承毅欲出售買賣標的:臺北市○○區○○段0 ○段 00000○號房屋1 棟,面積:211 平方公尺(約63.83 坪),買賣價金每坪500,000 元,總價金31,915,000元。共有人可分得價金如附表三。原告、被告楊玉瑛及謝義興、林承毅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六)被告楊玉瑛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謝舜山等5 人與被告楊玉瑛遂於104 年6 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面積: 211平方公尺,約63.83 坪;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31,915,000元。
(七)系爭買賣契約分配價款部分,謝義興、林承毅已受領附表三應得之價款,原告應分得之2,660,000 元,則經被告謝舜山等5 人於104 年6 月26日辦理提存(提存案號: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699 號)。
(八)系爭建物於104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玉瑛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先位部分
1.被告謝舜山等5 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楊玉瑛,是否為無權處分?⑴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包含113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 、B 、C 、E 、F 、G 、H 、J 之增建部分,業經113 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原登記面積僅21
1 平方公尺,嗣經陸續增建擴充,現面積已達384.3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 A 、B 、C 、E 、F 、G 、H、J 部分之面積總和),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又上述增建部分,均係依附於原始建物而向外擴建,且與原始建物內部彼此相通,此亦據被上訴人謝舜山陳明在卷……,自應認該增建部分並不具獨立性,而係附合於原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並因而擴張原始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是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因前述增建部分之附合而擴張為如附圖編號 A 、B 、C 、E 、F 、G 、H 、J部分所示之範圍,並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建物如上所示之全部範圍,請求分割,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就其中業經登記之211 平方公尺部分訴請分割云云,尚非可取。」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法院將系爭建物之範圍為何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見 101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第169 頁反面),並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說明,113 號判決就系爭建物範圍之判斷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③又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附合於原始建物,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11 規定,增建部分所有權因附合而生消滅,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此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單一,增建部分自不得再作為單獨處分之所有權客體。準此,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面積:211.00平方公尺,約63.83 坪」,惟就權利範圍已標示為「所有權全部」,且增建部分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單一所有權,則被告謝舜山等5 人於出售並處分系爭建物時,效力自及於增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未包含增建部分,自非可採。
⑵被告謝舜山等5 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之處分行為,是否為
分割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謝舜山等5 人竟將系爭建物登記部分之
211 平方公尺處分予被告楊玉瑛,屬於分割行為,不得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附合於系爭建物,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增建部分所有權消滅,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合為一體,業經認定如前,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處分系爭建物,其效力自及於增建部分,況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在出售予被告楊玉瑛時,被告謝舜山等5 人有以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方式使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分離,分割增建部分後而單獨處分系爭建物,本件自難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於買賣標的標明「面積:211.00平方公尺」,逕認被告謝舜山等5 人僅處分系爭建物經登記部分,並未處分增建部分。又113 號判決後兩造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並未持113 號判決辦理增建部分之保存登記,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9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427
1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 頁),且被告謝舜山等5 人於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瑛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標示為「面積(平方公尺)211.00」,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自有可能係因未辦理增建部分之保存登記,受限於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為211 平方公尺,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乃至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均僅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211 平方公尺,惟此部分記載並不影響被告謝舜山等5 人於出售及處分系爭建物之效力當然及於增建部分,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優先承買通知存證信函面積記載211 平方公尺,係就系爭建物為分割出售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謝舜山等5 人將系爭建物處分,是否有違反民法第
759 條規定而屬無效?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之判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係指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時,法院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倘須處分其所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如共有人於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係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部分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此時即與共有人處分其單獨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情形有異,自不受民法第759 條規定拘束,該部分共有人縱未依法院判決辦理登記,仍得循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共有物。
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3 號判決確定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有變動增加,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辦理登記始得處分系爭建物云云,惟113 號判決結果係將系爭建物分歸於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被告自10
1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陸續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被告謝舜山等5 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計算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逾二分之一、共有人數過半數,而將系爭建物全部處分予被告楊玉瑛,揆諸前開說明,113 號判決結果並非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具體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則被告謝舜山等5 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人數之計算而循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建物,自不受民法第759 條規定限制,即被告謝舜山等5 人不待依113 號判決結果辦理登記,即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建物,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759 條辦理登記始得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謝舜山等5 人出售系爭建物為無權處分,受有7,045,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謝舜山等5 人處分系爭建物予被告楊玉瑛,處分之範圍及效力及於增建部分,且被告謝舜山等
5 人之處分行為,並非為分割行為,亦無須依民法第 759條辦理登記始得處分,原告主張謝舜山等5 人出售系爭建物為無權處分,受有7,045,000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備位部分
1.被告楊玉瑛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未登記之增建部分所有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本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附合於系爭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被告謝舜山等5 人出售及處分系爭建物,效力及於增建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玉瑛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未登記之增建部分,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瑛取得增建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瑛僅支付登記部分之價金,而取得系爭建物含未登記之增建部分所有權,應返還未登記之增建部分所受利益4,387,300 元,有無理由?查被告謝舜山等5 人固於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載明「面積為211.00平方公尺(約63.83 坪)」、「買賣價金:
每坪500,000 元,買賣總價共計31,915,000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285 號卷第28頁),惟細徵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買賣標的係記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面積:211.00平方公尺,約63.83 坪;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第2 條為「乙方(即被告謝舜山等5 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願將前開不動產全部以31,915,000元出售予甲方(即被告楊玉瑛)」,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係以「前開不動產全部」作為買賣價金總價之依據,足見被告謝舜山等5 人係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出售予被告楊玉瑛,買賣價金31,915,000元應已包含增建部分;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均僅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211 平方公尺,惟此部分可能係因未辦理增建部分之保存登記,受限於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為211 平方公尺所致,買賣價金之計算當不能僅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211 平方公尺為據,仍應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之範圍加以判斷;再衡以不動產交易實務就頂樓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連同頂樓加蓋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合併出售時,亦時有出賣人未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記明於買賣契約,而係將該部分價金計入已辦保存登記之價金情形,亦即每坪(或平方公尺)價金已包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本件系爭建物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曾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每坪價格約6,070 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而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1,915 000元與面積63.83 坪換算,每坪價金為500,000 元,顯已高過鑑定市價每坪 6,070元甚許,益徵被告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包含增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瑛並未購買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亦未給付未登記增建部分之價金,卻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再備位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謝舜山等5 人就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價款分配應依113 號判決之附表一比例分配,有無理由?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創
設、變更或消滅原共有關係之效力,而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果,具有對世效力,得以拘束當事人及第三人,共有不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倘當事人均未持法院之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雖記載為原共有人共有,惟應以法院之分割判決結果認定共有人間之權利關係。
⑵查本件113 號判決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結果,係將系爭
建物分歸附表一「共有人」欄之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皆未向地政機關依113 號判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被告謝舜山等5 人係以原登記於謄本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分配買賣價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揆諸前開說明,113 號判決既已判決依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縱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自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謝舜山等5 人就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價款分配應依113 號判決之附表一比例分配,核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謝舜山等5 人返還1,208,485 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舜山等5 人於104 年6 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113 號判決已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判決調整增加為一六五分之二十,被告謝舜山等5 人卻仍以系爭建物謄本所登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十二分之一計算分配價金為2,660,000 元,有提存書影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應以本應獲分配之價金3,868,485 元(計算式:31,915,000元×20/165=3,868,4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實際受分配之2,660,000 元,所餘 1,208,485元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謝舜山等5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45,000 元損害,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玉瑛返還4,387,3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舜山等5 人連帶賠償1,208,
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謝舜山、李忠義、洪調進、周鉑凱均為106 年1 月17日,被告李慧娟為 106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8-52 、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謝金獅 │60/165 │├──┼─────┼──────┤│ 2. │謝明鴻 │20/165 │├──┼─────┼──────┤│ 3. │謝義興 │20/165 │├──┼─────┼──────┤│ 4. │謝福松 │15/165 │├──┼─────┼──────┤│ 5. │謝炎山 │18/165 │├──┼─────┼──────┤│ 6. │謝陽山 │3/165 │├──┼─────┼──────┤│ 7. │謝登山 │3/165 │├──┼─────┼──────┤│ 8. │謝舜山 │3/165 │├──┼─────┼──────┤│ 9. │謝江山 │3/165 │├──┼─────┼──────┤│ 10.│謝光裕 │10/165 │├──┼─────┼──────┤│ 11.│謝信昌 │10/165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1. │謝金獅 │1/4 │├──┼─────┼────┤│ 2. │謝明鴻 │1/12 │├──┼─────┼────┤│ 3. │謝義興 │1/12 │├──┼─────┼────┤│ 4. │謝福松 │1/16 │├──┼─────┼────┤│ 5. │謝炎山 │6/80 │├──┼─────┼────┤│ 6. │謝陽山 │1/80 │├──┼─────┼────┤│ 7. │謝登山 │1/80 │├──┼─────┼────┤│ 8. │謝舜山 │1/80 │├──┼─────┼────┤│ 9. │謝江山 │1/80 │├──┼─────┼────┤│ 10.│謝光裕 │1/24 │├──┼─────┼────┤│ 11.│謝信昌 │1/24 │├──┼─────┼────┤│ 12.│林承毅 │5/16 │└──┴─────┴────┘附表三┌──┬─────┬──────┬────┬─────────┐│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出賣人土地價金分配││ │ │ │ (坪)│ (新臺幣/元)│├──┼─────┼──────┼────┼─────────┤│ 1. │謝明鴻 │ 1/12 │ 5.32 │ 2,666,000│├──┼─────┼──────┼────┼─────────┤│ 2. │謝義興 │ 1/12 │ 5.32 │ 2,666,000│├──┼─────┼──────┼────┼─────────┤│ 3. │謝舜山 │ 1/80 │ 0.8 │ 400,000│├──┼─────┼──────┼────┼─────────┤│ 4. │林承毅 │ 5675/18160 │ 19.95 │ 9,975,000│├──┼─────┼──────┼────┼─────────┤│ 5. │李忠義 │ 234/480 │ 31.12 │ 15,560,000│├──┼─────┼──────┼────┼─────────┤│ 6. │楊玉瑛 │ 4/480 │ 0.53 │ 265,000│├──┼─────┼──────┼────┼─────────┤│ 7. │洪調進 │ 4/480 │ 0.53 │ 265,000│├──┼─────┼──────┼────┼─────────┤│ 8. │李惠娟 │ 1/480 │ 0.13 │ 65,000│├──┼─────┼──────┼────┼─────────┤│ 9. │周鉑凱 │ 1/480 │ 0.13 │ 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