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李葉子
許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蘇孝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典倫律師被 告 高順發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祖郁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陳報不動產鑑價單位,逾期不陳報,則原告李葉子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原告許淑燕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字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應認其可獲得之利益為其等前因多數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其等分別對新北市○○區○○段634 、639 、885 、886 、890、891 及89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如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格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4,500 元作為交易價額,而被告則以其等係以每坪65萬元之單價計算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顯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調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前陳報認為適合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之不動產鑑價單位,俾使本院得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承上,倘原告未依限遵期陳報不動產鑑定單位,因被告業已分別陳報渠等於104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30 頁、卷三第164 頁至第176頁),其上均記載被告係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李葉子復自承曾領取部分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價格計算後向本院為原告李葉子提存之土地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卷三第20頁),是若原告未遵期陳報不動產鑑價單位,則本院認以目前大臺北地區(包含新北市)之土地交易價格居高不下,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
5 年3 月31日)之價額必不低於被告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每坪土地買賣單價65萬元,爰裁定以每坪65萬元作為計算原告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所得利益之標準。準此,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合計為3,26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頁),依原告李葉子對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約為232.4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當於70.33 坪;依原告許淑燕對前開88
5 、8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約為1.09平方公尺,相當於0.33坪,經以每坪65萬元計算後,原告李葉子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1 萬4,500 元(即70.33 坪×65萬元=4,571 萬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4,336 元,扣除原告李葉子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萬5,04
0 元(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9,296元;又原告許淑燕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4,500 元(即0.33坪×65萬元=21萬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許淑燕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 元(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 元。茲限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前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陳報鑑價單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